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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39/2024
[2025] HKDC 18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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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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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家榮律師行延 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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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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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李諾芬於本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相若,第一項控罪指他於2024年1月3日,於九龍油塘高輝道15號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3.52克可卡因的15.63克固體;第二項控罪則指他於2024年1月4日,於九龍油塘高輝道15號萬年工業大廈1樓A10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0.92克可卡因的12.4克固體。
案情
2. 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簡單直接。於2024年1月3日晚上10時26分,警員在油塘高輝道15號萬年工業大廈外見到於上址正向茶果嶺道方向行走的被告人形迹可疑,於是將他截停。
3. 經搜查,警員在被告人左前褲袋搜出1個膠袋,袋內另有3個膠袋,載有以下物品:
(a) 10個膠袋,載有內含1.52克可卡因的共1.72克固體(“證物1”);
(b) 20個膠袋,載有內含5.99克可卡因的共6.96克固體(“證物2”);及
(c) 20個膠袋,載有內含6.01克可卡因的共6.95克固體(“證物3”)。
4. 證物1、證物2及證物3總共為內含13.52克可卡因的共15.63克固體。
5. 2024年1月4日凌晨2時47分,警務人員將被告人從觀塘警署帶往油塘高輝道15號萬年工業大廈1樓A10室(“單位”)搜查。
6. 凌晨3時至3時20分,警員在單位內近窗台的工作台上發現並檢獲以下物品:
(a) 17個膠袋,載有內含5.05克可卡因的共5.74克固體(“證物4”);
(b) 1個金屬容器,載有內含5.87克可卡因的6.66克固體(“證物5”);及
(c) 1個電子磅連1個盤、1個夾、1支膠匙羹、1把𠝹刀、23個可再封口小膠袋、1個可再封口膠袋、現金港幣(下同)19,500元 (39張500元紙幣)、1份租約及1部流動電話。
7. 證物4及證物5總共為內含10.92克可卡因的共12.4克固體。
8. 其後,警員於觀塘警署從被告人處撿獲1條鎖匙(“證物7”)、1部流動電話及現金820元。
9. 2024年1月5日,警方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他自2023年10月起租用涉案單位及證物7是單位鎖匙。沒有其他人有該單位的鎖匙。
10.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相關毒品成份。證物1至3的毒品市值20,913元,而證物4及5的毒品則市值16,591元。
11. 於相關時間,被告人管有相關危險藥物,即證物1至5,作販運用途。
被告人背景及求情
12. 被告人現年37歲,1988年6月20日月於內地中山出生,1998年來港定居。他未婚,獨居於上述第二項控罪的單位,父親已過世,母親及姐姐不同住。他曾受中五程度教育,任職廚師,月入約17,000元。他於2011年有1次共3項刑事定罪記錄,均為“非禮”罪,被判入勞教中心。
13. 代表被告人的陳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十分後悔干犯本案,他坦白承認控罪及真心承擔罪責。還柙期間被告人完成多個聖經課程,他預備回歸社會時,做一個堂堂正正的香港好市民。陳大律師呈上李健明牧師撰寫的求情信及3份證書支持其陳述。
14. 就量刑方面,陳大律師援引相關案例[1],指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刑期起點為5至8年。第一項控罪涉及販運13.52克可卡因,按比例計算,刑期起點約為63個月,而第二項控罪涉及10.92克可卡因,刑期起點約為60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兩項控罪的刑期分別減為42個月及40個月。考慮總刑期原則,本案共涉及24.44克可卡因,按比例計算,總刑期起點為72.996個月,認罪扣減三份一,總刑期應為48.664個月。陳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以約48個月作為總刑期。
量刑
15. 根據適用於本案的上訴庭相關量刑指引[2],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刑期起點為5至8年監禁。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Yuk Leong(陳旭亮)[3]一案中指出,法庭考慮量刑指引時,不應純以數學方式處理。另外,上訴庭於HKSAR v Lee Ming Ho(李名豪)[4]一案重新檢視於同類案件量刑時法庭應該採納的原則,並作出指引。本席會根據該案及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5]等案例中上訴庭作出的指引作出量刑考慮。
16. 第一項控罪涉及13.52克可卡因,本席接納陳大律師陳述,量刑起點應為63個月。第二項控罪涉及10.92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為60個月。雖然警方於第二項控罪的涉案單位搜獲包裝工具及相當數量的現金(19,500元,全部為500元紙幣),但本席認為本案證據不足以顯示被告人為管理或組織者,本席接納他只是運送者,沒有涉及國際元素,亦不存在其他加刑因素。
17. 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上訴庭經常指出,“販運危險藥物”罪為非常嚴重的罪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對量刑影響不大[6];本案亦不存在其他減刑因素。
18. 就被告人承認的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分別入獄42個月及40個月。
19. 本案共涉及24.44克可卡因,雖然分為兩項控罪,本席認為均屬同一犯罪行為。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亦接納陳大律師陳述,以7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總刑期為48個月。
20. 被告人所承認的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42個月
第二項控罪:40個月,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 :48個
[1] 包括AG v Pedro Nel Rojas, unrep., CAAR 15/1993, 16 June 1994,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及HKSAR v Huang Ruifang(黃瑞芳)[2025] 2 HKLRD 138, [2025] HKCA 234
[2] 即AG v Pedro Nel Rojas,unrep., CAAR 15/1993, 16 June 1994及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D 370
[3] unrep., CACC 318/2013, 8 April 2014,paragraphs 20 & 21
[4] [2024] 1 HKLRD 1186, [2024] HKCA 150
[5] [2021] 1 HKLRD 290, [2020] HKCA 974
[6] Yusuph如上,314頁,判辭第4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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