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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07/2024
[2024] HKDC 19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2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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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蕭君裕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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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慧賢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謝鄧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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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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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 (4) 條),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判罪名成立。
2. 根據被告同意的案情,涉案小食店的東主陳先生在店鋪尚未開放營業時將一些現金放入收銀抽屜,當時抽屜內有現金總額港幣8,500元。陳先生於大約1100時沒有鎖上抽屜便出去整理食材,而當時店鋪的捲閘則半開。其後,於約1330時,陳先生發現該現金8,500元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3. 小食店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當日約1205時,被告進入小食店窺看店內情況,不久便離開。於約1206時,被告返回小食店,再次窺看店內情況,不久便離開。於約1207時,被告進入小食店,打開收銀抽屜,從中拿出兩疊現金,然後離開。
4. 其後調查顯示被告居住於一間護老院,於同日晚上時分,被告在該護老院被拘捕,罪名為爆竊。被告在警誡下向警員表示「阿Sir,我近排唔夠錢使,都係一時貪心先入去偷嗰啲錢,畀次機會我。」其後,警方於被告的床位撿獲包括現金港幣4,000元。
5. 警方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說他自2000年起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葵涌醫院定期覆診。他承認進入相關小食店,從收銀抽屜拿走現金港幣4,000元。
6. 被告同意案發所有期間,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涉案小食店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8,500元。
過往認罪紀錄
7. 被告過往有23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涉及31項控罪,其中有23項與不誠實行為有關。最後一次干犯的罪行是盜竊罪,判刑日期為2023年3月24日,當時他被判處18個星期監禁。
被告背景及求情
8. 根據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被告現年61歲,於案發時無業,居住在上述的護老院。被告單身,有一名長居中國內地的弟弟,與獨居79歲的母親保持聯絡。被告曾經從事超市職員、電訊公司員工及髮型師等的工作。於1994至2014年間,被告因被害妄想及幻聽,多次入青山醫院及葵涌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出院後,他定期接受覆診。
9. 辯方指出被告所干犯本案罪行與其精神疾病無直接關連,亦非受其精神狀況所致。被告倚賴每個月港幣8,315元的綜援金生活,其中港幣7,700元用於支付租金,因此每月可動用作生活開支的金額僅數百元,而且被告於案發前約四個月才刑滿出獄,無任何積蓄,期間需要向朋友借錢度日。
10. 案發當日,被告途經涉案的小食店,該小食店鐵閘半開,他探頭入去查看,發現收銀機附近無人看管,於是離開。不久後,被告再兩次來到該小食店,同樣發現近閘口的收銀機附近沒有人,因一時貪念促使,遂進入該店鋪,並從收銀機中偷竊了8,500元。
11. 被告當日沒有攜帶任何工具用以打開相關的鐵閘或收銀機,他沒有預謀干犯本案,只是一名機會主義者。被告因見收銀機沒有人看管,便在短短兩分鐘內由窺視至入店偷竊金錢,行為屬於機會主義者,而且是單獨犯案。
12. 涉案的金額為港幣8,500元,警方在被告身上搜出4,000元,故物主實際的金錢損失是港幣4,500元。雖然該金額並非小數目,然而相較於其他入屋犯法罪案件,此案情並不屬於最嚴重類別。被告對於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感到歉意及悔意。
13. 辯方指出上訴庭就入屋犯法罪已有明確量刑指引,若涉及非住宅,一般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上訴庭於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指出,若屬無預謀犯案,且屬機會主義者,量刑起點可較30個月監禁為低。
14. 至於上訴庭在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9/2007 列出的加刑因素,被告除了有過往的刑事定罪紀錄外,並沒有出現其他的加刑因素,即使他的紀錄並不良好,但並沒有和本案相同罪行的紀錄,因此辯方希望法庭在量刑時不會視這些過往定罪紀錄為加刑因素。由於被告屬機會主義者,辯方希望法庭採納不高過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判刑
15. 在判刑時,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和辯方呈遞的案例。就入屋犯法罪,上訴庭已有清晰的量刑指引,如果涉及非住宅,一般的量刑基準為兩年半(即30個月)監禁(見 Attorney General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 5及 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一名初犯的成年罪犯在一個非住宅式的處所干犯了這個控罪,在沒有任何加重或減輕判刑因素的情況下,適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0個月。
16. 在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上訴庭指出上述30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而考慮了犯案人在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如果在沒有預謀下犯案,即是說犯案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法庭可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17. 案件發生在非住宅物業,犯案時被告單獨行事,沒有使用工具,沒有對涉案店鋪造成損毀,本席接受他是趁店主不在,進入沒有鎖上(半捲開的)鐵閘的店鋪偷竊現金,是一名機會主義爆竊者。
18. 在 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C 416,上訴人進入一所其他人早前曾闖入的教育中心,當時大門已半開,上訴人偷竊及食用了兩包即食面,上訴庭認為18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為合適。
19. 在本案,被告偷竊的是現金,金額為8,500元,並不是一個少數目。被告趁著小食店的員工不在時乘虛而入,從收銀抽屜內偷取該筆現金。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0個月監禁。
20. 被告有23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涉及31項控罪,其中沒有入屋犯法罪,但有23項與不誠實行為有關,本席認為是加刑因素,會因被告是慣犯而加刑一個月。被告因及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處被告監禁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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