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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46/2020
[2022] HKCA 11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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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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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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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 |
| 聆訊日期 : |
2022年7月2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8月24日 |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 這是 (1) 註冊中醫譚宏女士 (下稱「譚醫師」) 就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中醫組 (下稱「中醫組」) 根據香港法例第549章《中醫藥條例》第98(2)條於2020年5月4日向譚醫師進行紀律研訊後的決定提出的上訴,以及 (2) 譚醫師提出「新證據」的申請。
基本案情
(i) 相關的規定
2. 《香港註冊中醫專業守則》(下稱「《守則》」) 第三部分第4(3)、4(5)及4(6)(a)條有以下的規定:
「4. 業務規範
(3) 處方必須符合專業標準,不得濫用藥物;
(5) 簽發的處方必須字體清晰,容易辨認;
(6) 處方必須註明的資料包括:
(a) 註冊中醫的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及其簽名。」
(ii) 鄭女士的投訴
3. 2017年7月4日,衞生署中醫藥事務部接獲鄭女士的投訴。根據鄭女士的投訴,她於2017年5月6日陪同當時12歲的女兒 (下稱「病人」) 向譚醫師求診。譚醫師當時受僱於北京同仁堂奧海城分店。經診斷後譚醫師認為病人患上風熱感冒兼氣虛,治以祛風清熱、補氣固表,故處方以下藥物:
(1) 四天劑量的中藥顆粒蒼耳子散加減,其成分包括但不限於:薄荷12克、黃芩30克、百部30克、蒲公英30克丶蒼耳子10克;以及
(2) 1瓶含60粒的紅景天膠囊 (分4天服用,每日服3次,每次2包,即等於每次2.5克,而每日共服7.5克)。
鄭女士當時的投訴主要是關於譚醫師處方紅景天的收費及譚醫師有否濫用紅景天藥物。
4. 此外,衞生署根據鄭女士所提供譚醫師所發出的處方,認為譚醫師所簽發的處方字體潦草,難以辨認,而譚醫師亦未有於該處方中提供其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故可能違反《守則》第三部分第4(5)及4(6)(a)條的規定。
5. 2017年7月26日,衞生署轉介鄭女士的投訴至香港中醫藥管理委員會紀律小組 (下稱「紀律小組」) 以作跟進。
6. 2018年8月16日,香港大學中醫藥學院副教授馮奕斌博士 (下稱「馮博士」) 受紀律小組委託,就本個案準備一份專家報告。馮博士在其專家報告中指出,譚醫師處方中部分中藥藥量偏大:
(1) 薄荷12克,超出《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下稱「《藥典》」) 2015年版所建議的6克成人用量上限;
(2) 黃芩30克,超出《藥典》所建議的10克成人用量上限;
(3) 百部30克,超出《藥典》所建議的9克成人用量上限;
(4) 蒲公英30克,超出《藥典》所建議的15克成人用量上限;以及
(5) 蒼耳子10克,達到《藥典》所建議的10克成人用量上限。
7. 馮博士認為病人為初診病人,並且年僅12歲,即使已達可用成人藥量的年齡,也必須謹慎用藥,亦應從低限開始。故此馮博士認為,除非譚醫師有其理論依據支持其處方偏大的藥量,否則其處方未能符合專業標準,有濫用藥物之嫌。
8. 至於譚醫師處方紅景天的藥量是否偏大,馮博士基於沒有紅景天膠囊詳細成分及含量等相關資料,故此未能就此問題作出專業判斷。
(iii) 譚醫師的三項紀律控罪
9. 中醫組秘書於2019年1月16日,向譚醫師發出研訊通知書列出譚醫師的三項紀律控罪,詳列如下:
「註冊中醫譚宏 (註冊編號:003538),於2017年5月6日,為病人[XXX]診治期間-
(i) 發出的處方未能符合專業標準,濫用藥物,違反了《香港註冊中醫專業守則》第三部分第4(3)條的規定;
(ii) 簽發的處方字體不清晰或不容易辨認,違反了《香港註冊中醫專業守則》第三部分第4(5)條的規定;及
(iii) 沒有在簽發予病人的處方上註明你的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違反了《香港註冊中醫專業守則》第三部分第4(6)(a)條的規定。
就以上事項,譚宏中醫師違反了《中醫藥條例》第98(2)(b)條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犯有專業上的失當行為,及 / 或第98(2)(e)條所述的中醫組就註冊中醫執業而施加的條件。根據《中醫藥條例》第98條,中醫組可在研訊後酌情採取第98(3)條所述的任何紀律處分。」
10. 譚醫師否認上述三項紀律控罪。
(iv) 譚醫師的紀律研訊
11. 中醫組於2020年5月4日進行譚醫師的紀律研訊。
12. 經過中醫組的查詢,控方同意於本案中有關第(i)項控罪範圍不包括譚醫師向病人處方發出的紅景天膠囊的藥量過大的問題,故此中醫組接納此問題不需於研訊中再作討論及研究。
13. 於紀律研訊中,中醫組秘書的法律代表倚賴硏訊文件冊中有關的文件為書面證據,並傳召馮博士為專家證人作證。馮博士於宣誓下作供,並採納了其專家報告作為其供詞。
14. 於辯方盤問期間,譚醫師提出了一份文件給予馮博士參考,上述的文件顯示是北京同仁堂於2017年5月6日發出予有關病人的處方,文件下方寫了處方上所列的中藥材,然後將處方中的份量,以「5:1」的比例轉化成為濃縮顆粒的重量,例如蒼耳子,原先於處方中是10克,轉化成為濃縮顆粒後變成2克,如此類推。譚醫師向馮博士指出,其實其於有關處方的用藥是以濃縮顆粒處發,所以份量其實是中藥材飲片濃縮成五分之一的精華份量。馮博士於回答中指出,即使是根據「5:1」濃縮顆粒的份量,其用藥的份量仍然是超出了《藥典》的建議用量,原因是於《藥典》中所列出的用量範圍,並非以濃縮顆粒為基礎,而是以一般藥材飲片作為標準,以譚醫師所提出以蒼耳子為例,濃縮後顆粒重量是2克的話,其實亦都等同其處方中所列出的藥材實際的重量 (即10克),故對其報告中的意見並沒有任何影響。經馮博士解釋上述情況後,譚醫師並未有提出其他跟進問題。
15. 譚醫師於作供過程中提及其將處方藥物的份量加大一點,目的是希望病人會再次回來向其求診。
16. 就處方字體不清晰的問題,譚醫師於其申述書內承認,在此方面有改善空間。
17. 就處方未有註明特定資料的問題,譚醫師於其申述書內指稱,此乃公司 (北京同仁堂) 規定,並指出其已就該問題作出補救措施,即向病人派發內含其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資料的卡片。於紀律研訊中,譚醫師指稱北京同仁堂使用統一格式的表格作處方,她沒權亦不可以寫相關的個人資料於處方中,因為北京同仁堂要避免中醫師主動聯絡病人,以保障北京同仁堂的業務,避免中醫師把病人搶走。
(v) 中醫組的裁定
18. 有關譚醫師第(i)項紀律控罪,即譚醫師對有關12歲的病人發出的處方未能符合專業標準,濫用藥物,中醫組同意根據馮博士以專家證人身份所作的報告及供詞,譚醫師所發的處方對一個12歲的病人來說,是以倍數超越《藥典》中建議對成人作出的最高藥量,例如薄荷、黃芩、百部、蒲公英及蒼耳子等。如根據譚醫師所提供的病歷紀錄,有關病人只是出現一般性的感冒病徵,並無任何合理的原因解釋為何要處方超量中藥材予病人。雖然上述藥材並非有毒性,但正如馮博士所述,專業的中醫師是應該謹慎用藥,並且從低限開始,尤其是對一個年輕的病人。雖然以病人的年齡是可以服用成年人的用量,但是不能超標。中醫組亦接受馮博士所述,除非中醫師有足夠的理論基礎支持,否則上述處方所用的份量並未符合專業標準。
19. 此外,根據譚醫師的陳述,其亦沒有任何理由以「5:1」濃縮顆粒的份量作為標準,而辯稱並未有濫用藥物。中醫組接受馮博士的解釋,《藥典》的建議份量是以中藥材飲片狀態作為標準,而並非以濃縮顆粒作標準。因此,譚醫師於處方中所寫的份量才是與《藥典》作比較的份量,故譚醫師使用濃縮顆粒的情況並無影響馮博士的專家意見。
20. 於譚醫師作供的供詞中,並未提出任何有關病人的病情是需要超量用藥的理由,反而於作供過程中主動提出其與北京同仁堂之間的種種矛盾,似乎其對北京同仁堂有很多投訴,而其於作供過程中說了一句「加大一點用藥,病人就會再番嚟睇我」,明顯地,其並非以病人的福祉為用藥的基礎。
21. 基於上述的原因,中醫組裁定譚醫師的第(i)項紀律控罪成立。
22. 有關譚醫師的第(ii)項紀律控罪,中醫組經過認真及詳細地觀察有關處方中書寫中藥材及份量的字體,認為明顯地,一般人是不能辨認當中的中文字。《守則》上第三部分第4(5)條的要求,專業中醫師所發的處方必須為一般人都能夠辨認的字體,原因是如果處方用藥引致病人有任何不適或危急的情況,有關的急救人員及西醫亦能夠根據處方而得知病人曾經服用過什麼藥物,這就是《守則》規定背後的精神。故中醫組裁定譚醫師的第(ii)項紀律控罪成立。
23. 有關譚醫師的第(iii)項紀律控罪,根據有關處方作證據,明顯地並未符合《守則》上第三部分第4(6)(a)條的規定,當中欠缺了譚醫師的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譚醫師並未對此項控罪作出任何有效的辯解,其說法只是因為北京同仁堂只提供一個統一格式規定旗下醫師包括譚醫師填寫,所以譚醫師不能寫上其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而上述《守則》的規定是為了病人有問題出現的話,能於任何時間直接聯絡中醫師,當中亦包括了其他急救人員或醫生都能即時聯絡中醫師。如果有嚴重事件發生時,上述的資料是對病人生命保障有決定性的影響。中醫組於《守則》中作出以上的規定是對中醫師專業的要求,中醫師無論受僱於任何僱主或醫療機構,都必須堅持及遵守上述的規定,不能夠以僱主或其他人的無理要求或商業利益衝突而放棄遵守上述的規定,故中醫組裁定譚醫師的第(iii)項紀律控罪成立。
24. 中醫組考慮了上述所有因素以及譚醫師的求情及陳述後,認為對成立的三項指控,最適當的懲處是對譚醫師予以公開譴責,命令即時生效。
本上訴
25. 譚醫師不服中醫組的決定,遂通過日期為2020年6月1日的上訴通知書 (「上訴通知書」),就中醫組的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她在上訴通知書中提出了以下三項上訴理由:
「一、將 藥粉直接偷梁換柱成飲片份量是錯判的根本。用《中國藥典》作為科學依據不合理也不合法。
二、 政府公立醫院處方上並未有中醫的地址及聯絡電話,為什麼不一視同仁。
三、 有中醫師比我的字更加不清晰。」
討論
(i) 上訴理由1
26. 就上訴通知書中的上訴理由一而言,中醫組引述並接納馮博士的證供,為何即使北京同仁堂向病人配發的中藥是使用濃縮顆粒,依據譚醫師處方上列明的中藥份量來考慮其處方是否用藥過量仍屬合適。中醫組是一個由專家組成的審裁組,當中包括數名執業中醫師。對於不滿由專家組成的審裁組作出的決定而提出上訴,已確立的原則是在技術事宜上,上訴法庭會尊重專家審裁組的意見,依從程度則視乎情況而定,這是基於立法目的是在行使紀律管轄權方面自我規管,而立法機關將維持專業紀律的主要責任賦予具備相關專業知識的同業,而非法庭 (見Lau Koon Leung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2006] 3 HKLRD 225,第78至79段;Ghosh v General Medical Council [2001] 1 WLR 1915;及 Preiss v General Dental Council [2001] 1 WLR 1926案)。再者,本庭認為就涉案爭論點而言,中醫組的理據令人信服。本庭同意中醫組的觀點,即北京同仁堂即使配發給病人的中藥是使用濃縮顆粒,並不影響裁定譚醫師向本案病人處方過量中藥的結論。
27. 至於採用《藥典》作為參考標準,以評估譚醫師向病人處方的中藥是否過量,中醫組有權接納馮博士的專家證供,即《藥典》提供合適的參考標準。中醫組處理馮博士的證供,包括他以《藥典》作為其專家意見的基礎,並無任何不合理或不合法之處。另一點與案相關的是,中醫組並非單憑馮博士的證供,便裁定譚醫師的第(i)項紀律控罪成立。中醫組亦考慮了譚醫師承認她處方較大藥量,好等病人再次來向她求診。誠如中醫組正確指出,譚醫師承認這一點,明顯表示她在開出處方時,並非以病人的最大福祉為依歸,而只是基於其本身利益。
28. 總括而言,上訴通知書中的上訴理由一欠缺理據,本庭不予接納。
(ii) 上訴理由二及理由三
29. 這兩項理由可一併處理。對於處方中沒有註明特定資料 (即譚醫師的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譚醫師沒有強烈爭議。對一般人來說,她處方上的字體既不清晰、也不容易辨認,這一點憑目測已是不證自明。至於在公立醫院或私人執業的中醫之中,亦有其他中醫師不遵守《守則》第三部分第4(5)及4(6)(a)條的規定,這說法明顯不是譚醫師不遵守有關規例的有效辯解或辯護理由。
新證據申請
30. 譚醫師通過一張傳票 (日期為2020年7月9日) (「傳票」) 提出申請,要求法庭接納以下文件作為支持她的上訴的新證據:
(1) 一份由電腦打印的北京同仁堂文件 (「該電腦紀錄」),日期為「2020-05-17 18:44:50」,該文件據稱列明向病人處方的中藥的實際份量;及
(2) 一張由廣華醫院中醫高醫師向譚醫師開出的處方,日期為2020年5月18日。
(i) 該電腦紀錄
31. 就該電腦紀錄而言,譚醫師稱文件是被是次唆使病人投訴她的前上司把持。她要在這上司於2020年被公司 (北京同仁堂) 解僱後﹐才得以請同事取得該電腦紀錄的一份文本,用以支持她的上訴。
32. 下表歸納了分別在譚醫師的處方和該電腦紀錄上的藥量、及按《藥典》而建議的藥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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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藥名稱 |
譚醫師處方上的藥量 |
該電腦紀錄上的藥量 |
按《藥典》而建議的藥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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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荷 |
12克 |
4.5克 |
3-6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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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芩 |
30克 |
11.3克 |
3-10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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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部 |
30克 |
11.3克 |
3-9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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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公英 |
30克 |
11.3克 |
10-15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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蒼耳子 |
10克 |
4.5克 |
3-10克 |
33. 一般而言,必須先符合以下三項條件 (「Ladd v Marshall案所訂條件」),上訴法庭才會在上訴中接納新證據:
(1)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下級法院 (或研訊機關) 聆訊時引用;
(2)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3)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34. 由於下述原因,本庭認為,該電腦紀錄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所訂的第(2)項條件:
(1) 從上表可見,該電腦紀錄顯然不支持譚醫師在紀律聆訊中的說法,即北京同仁堂在2017年5月6日配發給病人的中藥,以5﹕1的比例轉化成為濃縮顆粒。事實上,該電腦紀錄並沒有註明或指出北京同仁堂使用了濃縮顆粒的中藥。
(2) 即使接納電腦紀錄的表面內容,也可見譚醫師向病人處方的黃芩及百部的藥量,明顯超逾《藥典》所建議的最大藥量。
35. 由於下述原因,本庭認為該電腦紀錄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案所訂的第(3)項條件:
(1) 在申請人要求呈交的該電腦紀錄,最下方有兩個印章,文件右邊的印章有「門市發票SALES MEMO」的字樣。但是,該電腦紀錄最上方的門市發票號碼,卻與2017年5月6日發給病人的門市發票上的號碼不同。在上訴聆訊中本庭向譚醫師指出此分別時,她無法解釋分歧的原因。
(2) 在上訴聆訊中,譚醫師說該電腦紀錄是一名同事用公司電腦印出來的,但卻無法解釋在她出示的該電腦紀錄上,為何有兩個印章蓋在文件最下方一些列印出來的文字之上。
(ii) 廣華醫院處方
36. 按本庭理解,譚醫師意圖倚靠廣華醫院的處方,以展示有其他執業中醫也不在他們的處方上註明本身的姓名、地址或電話號碼。正如上文所述,本庭認為譚醫師指有其他執業中醫不遵守《守則》第三部分第4(6)(a)條的規定,對於她的第(iii)項紀律控罪,並非有效的辯解或辯護理由。譚醫師提出的文件,明顯無助她今次的上訴。
37. 其於上述原因,譚醫師要求法庭接納新證據的申請不獲批准。
處置
38. 本庭駁回譚醫師的上訴通知書及傳票。答辯人可得訟費。經考慮答辯人的政府律師2022年7月29日的訟費陳述書及譚醫師2022年8月15日的反對陳述書,本庭循簡易程序評估答辯人的訟費為32,000港元。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
(朱珮瑩)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陳嘉恒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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