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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45/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1年第10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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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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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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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煜炎 |
(第一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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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秉燊 |
(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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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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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寶榮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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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浩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Henry H.C. Wong & Co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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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深大律師余承章先生,由M/s N.K. Tsang & Co轉聘,代表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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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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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及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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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至 [11] 使用欠妥的車輛(Using a defective vehi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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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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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1. 這次交通事故涉及7輛汽車(“V1”–“V7”),第一被告(“D1”)駕駛貨柜車(“V6”),第二被告(“D2”)駕駛新界的士(“V7”),車上有一名女乘客(因而死亡)。V6首先撞到V7,然後引致連環碰撞。
2. D1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第一項控罪)及4項車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第三至六項控罪)、D2經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第二項控罪)。D1在審訊前已就另5項車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第七至十一項控罪)認罪。
重申定罪的基礎
3. D1駕駛的V6是一輛拖頭,當時連接載著貨柜的拖架,全車連貨共重36,780公斤,法例及廠方容許的上限是38,000公斤。D2駕駛的是一輛新界的士,後排坐著一名女乘客。
4. 現場是屯門海皇路南行綫與海珠路交界處的交通燈控制路口,共有兩條行車綫,左綫可直駛或左轉,右綫只可直駛。肇事路段拐左至交通燈位置成為全直,該路段微斜(1.2度)下坡至V6與V7碰撞的位置,然後是平路,時速限制為50公里。
5. 2011年3月18日上午9時左右,天氣乾爽。事發之前海珠路交通燈控制路口的紅色交通燈已亮著,有兩輛不知名汽車在左綫燈前停下,接著順序是V1、V3、V5;有3輛不知名汽車在右綫燈前停下,接著順序是V2、V4。上述車輛正停車等轉綠燈之際,V6在V5後面的左綫駛上來,V7從右綫切入V6前面及V5後面的有限及瞬速遞減的空間,V6响按,V7繼續切綫,V6從後撞到V7,引致連環碰撞。V7切綫時的速度是30 – 40 公里,比V6稍快。
6. 事發後V6被驗出制動機能差劣(只有24%,即未及法例規定的50%之一半),因而未能急煞停車。本席認為D1在駕駛到現場之前已知悉此項故障,固此响起長按警告D2所駕駛的V7不要切綫,唯D2自恃已留有2秒停車距離給V6而漠視V6以長响按聲作出的警告,在強行切綫之下被V6撞到,造成這次7車連環碰撞,引致V7後排座位的一名女乘客死亡(第一及二項控罪)。
7. 驗車主任事後發現V6有以下9項車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
(1) 腳掣制動效能低於法例最低規定(第三項控罪);
(2) 停泊制動效能低於法例最低規定(第四項控罪);
(3) 第二軸左邊車輪腳掣制動室漏氣(第五項控罪);
(4) 拖架停泊制動效能低於法例最低規定(第六項控罪);
(5) 沒有安裝兩邊前角標誌燈(第七項控罪);
(6) 左邊標誌燈毀爛(第八項控罪);
(7) 兩邊車輪擋泥板嚴重腐蝕及出現破洞(第九項控罪);
(8) 第3軸,右內輪胎內層結構外露(第十項控罪);
(9) 沒有安裝左邊後護板(第十一項控罪)。
個人背景
8. D1現年51歲,中五程度,在1981年在港獲取車牌,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或類同的交通紀錄,案發時為職業司機。
9. D2現年63歲,中五程度,在1980年在港獲取車牌,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或類同的交通紀錄,案發時已退休,兼職的士司機。
判刑考慮因素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第一及二項控罪)
10. 由2008年7月4日起,《道路交通條例》第36(1)(a)條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最高刑期由5年提高至10年。HKSAR v Lei Tin Seng (李天生)CACC 271/2009案中控方陳詞指提高罰則是以反映社會對該罪行之厭惡,因此該類罪行之整體刑期都應有所增加。上訴庭法官楊振權表示:
21....本庭同意立法當局將有關罪行的最高刑罰提高是反映社會大眾對該罪行的重視,但不表示所有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行的判刑都需增加。立法當局將罪行之最高刑罰提升,主要是表示原本之最高刑罰不足以反映該類罪行最嚴重情況之刑責,而非表示較輕微的同類罪行亦必需處以重刑,將以往同類案件的判刑倍增,亦非必需將以往的判刑整體提高。
11. 辯方陳詞指沒有類似的危駕罪判例。本席認為以下兩宗判例在刑責上可與本案比較:
(1) 上述 Lei Tin Seng (李天生)判例:原審法官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被告人因良好品格及勸奮工作所得的6個月減刑,刑期是3年6個月,被告人就刑期上訴。被告人事發時駕駛貨車左轉入彎時速度失控,打斜衝上彎內的行人路,引致1死3傷。上訴庭認為被告人當時的速度是20 - 30公里,沒有超過速度限制,只是被告人未能在該速度內掌控車輛,上訴庭認為:
22. 本庭不能忽視,對一名駕駛者而言,因交通意外而遭監禁本身,不論監禁時間長短,已是極為嚴苛之懲罰。
23. 當然,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害的極度危險駕駛行為,在意外導致有人死亡時,必需重判,以保障大眾的安全。本庭所指的極度危險駕駛行為包括酒後危險駕駛,在公路上高速賽車,長時間以遠超過車速限制的車速及違反交通標誌行駛,在交通燈管制的路口衝紅燈及一些以高速切線駕駛的危險行為。原因是一名正常駕駛者必能預計該些危險駕駛行為很大可能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極大之危害。
24. 本案不涉及上述所指的極度危險駕駛行為。本庭認為以本案的背景及考慮到申請人全無任何犯罪或駕駛犯錯記錄,2年監禁已足以反映在事件中申請人應負的刑責,亦足以阻嚇同類之危險駕駛行為。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Wai Hung (黃偉雄) CAAR 7/2010判例:被告人駕車以25 – 30 公里時速到達斑馬綫,錯誤判斷以為依原速經過時一名長者應已完成橫過該斑馬綫,被告人到最後關頭未能及時扭軚避免碰撞,雖非猛烈碰撞(只有左邊倒後鏡損毀),但足以令該名長者死亡。上訴庭援引英國上訴庭判例R v Cooksley [2003] 3 All ER 40並指出,在沒有加刑的情況下,應以12 – 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加刑因素包括持久的危險駕駛行為,以及車輛沒有妥善保養等。該案的司機到達斑馬綫時沒有讓行人先行,這亦是加刑因素。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12個月作為判刑委實太低,應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由於是控方申請覆核刑期關係,最終以2年6個月作為判刑。
車輛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的狀態(第三至十一項控罪)
12. 相關之9項罪行均是違反《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5(1)(b)及121(1)條,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及6個月監禁。
D1的判刑
第一項控罪
13. 本席裁定D1罪成的基礎是他事發前已知悉V6制動效能差劣,不足法例規定之一半,V6當時車重36,780公斤[1],比一般的士重24倍,失控之下的V6堪稱一部重型殺人機器;上訴庭在上述 Wong Wai Hung (黃偉雄)案例中視此[2]為加刑因素之一。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他的駕駛紀錄不過不失,並非加刑或減刑因素,這是他平生第一次犯下刑事罪行,本席給予他3個月減刑,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2年9個月,另須停牌4年。
第三至十一項控罪
14. 本席以3個星期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這是第三至六項控罪每項的刑期,第七至十一項控罪可獲認罪扣除的三分之一減刑,每項的刑期為2個星期。
總刑期
15. 基於整體判刑原則,本席頒令D1各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2年9個月監禁。
D2的判刑
16. D2所駕駛的V7載著乘客,V7強行切入(已停定的)V5與(從後而上的)V6之間不足的空間,造成V7嚴重損毀及車上乘客死亡。本席以1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他的駕駛紀錄不過不失,並非加刑或減刑因素。這是他平生第一次犯下刑事罪行,他年屆63歲才初嘗牢獄之苦,本席給予他2個月減刑,第二項控罪的刑期是16個月,另須停牌2年。
[1] 根據[證物P13]杜博士的專家報告第19段,V6當時的重量約為V7的24倍
[2] 即該判詞第23段所指“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害的極度危險駕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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