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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60/2018
[2019] HKDC 12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9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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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陳嘉軒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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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匡晉先生,由C F Lee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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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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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周晉怡於本案中面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2. 相關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8月2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砵蘭街101號地下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9.15克海洛英鹽酸鹽的11.9克混合劑,即控方證物P1(下稱「涉案毒品」)。
3. 於聆訊之初,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願意承認她以自用形式管有涉案毒品。
4. 故本案的主要爭議點為: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是為了作自用還是販運用途。
5. 根據獲控辯雙方所承認的事實(即控方證物P6)所顯示,不爭議的包括如下事項:—
(1) 在2018年8月20日上午9時18分,被告人於砵蘭街101號外向女警員12861陳慧連[下稱「控方證人(一)」]迎面而行,然後轉入砵蘭街大樓內。控方證人(一)遂轉入大廈內,將被告人截停並帶岀大廈外進行搜身。
(2) 於搜身期間,控方證人(一)發現被告人左手手持著一個白色信封,入面有一張白色紙巾,包住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涉案毒品。
(3) 控方證人(一)拘捕被告人。經警誡後,被告人說:「包白粉我用1000蚊同個唔識嘅人買嚟自己食」。
(4) 被告人當時身上亦管有現金港幣2,808.5元(即控方證物P5)及三部智能電話(即控方證物P7、P8及P9)。
(5) 涉案毒品的成份就正如政府化驗師報告(即控方證物P2)所示般。
(6) 於2018年8月20日,警方替被告人進行了一次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乃被告人自願參與的。相關的錄影光碟為控方證物P3而謄本則為控方證物P3A。
6. 控方於本案中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為控方證人(一)及高級督察方偉豪[下稱「控方證人(二)」]。
7. 控方證人(一)庭上的證詞的主要範疇為:從被告人身上所檢取的三部手提電話內相關的電話卡及記憶咭的存放位置。
8. 控方證人(一)供稱她從被告人身上所檢獲的三部智能電話(即控方證物P7、P8及P9),各自發現一張相應的電話卡,以及在控方證物P9內有一張記憶卡。
9. 於盤問期間,辯方向控方證人(一)指出:該三部智能電話中的其中一部是沒有裝上任何電話卡的。辯方亦向控方證人(一)建議:她在處理相關電話卡證物時可能混淆了電話卡的擺放位置。就此環節而言,控方證人(一)認為她自己並沒有出錯。
10. 控方證人(二)以專家身份就涉案毒品的巿值作證。
11. 控方證人(二)供稱於2018年8月,海洛英鹽酸鹽的零售市值為每克港幣866元。故涉案毒品於案發日的總值為港幣10,305.4元。
12. 當控方完成其案情後,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替被告人所面對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提出「毋須答辯」申請的陳詞。
13. 法庭於考慮過控方於本案所呈堂的所有證供,控辯雙方就著「毋須答辯」此議題所作出的陳詞,以及相關的法律原則之後,法庭裁定就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就此答辯。
14. 被告人選擇作供。
15. 被告人採納她在錄影會面(即控方證物P3)中向警方所提供的內容。
16. 被告人亦在庭上供稱:她於過往有吸食毒品的習慣。當中有「冰」以及海洛英。而就海洛英而言,她慣常以「追龍」的方式吸食。被告人亦謂她並沒有特定吸食毒品的習慣。她亦揭露她曾在2009年被判到戒毒所服刑。
17. 被告人謂她於被捕前的一天(即2018年8月19日)相約了一位名為「貓女」的友人用膳,並於其後到位於佐敦吳松街的一所樓上酒吧消遣。期間,「貓女」向被告人介紹了她的男朋友(Jimmy)予被告人認識。
18. 被告人亦謂:因她於較早前發現她男朋友失去蹤影,故在酒吧消遣時已心情不佳。她從Jimmy得知可從一位「阿婆」處購得毒品。被告人遂向Jimmy表示她想要1,000元的海洛英。被告人其後跟從Jimmy的指示,於案發當日早上七時左右,到達榕樹頭公園的公廁附近找到該位「阿婆」並從她那裏購得涉案毒品。
19. 據被告人所形容,「阿婆」給予她的涉案毒品是放在一個信封內的。被告人接過此信封後便隨即把它放進手袋內,且沒有將信封打開或查看過內裏的涉案毒品。
20. 購畢毒品後,被告人便步往旺角方向,打算到金雞廣場乘小巴返回位於香港仔的家。
21. 被告人解釋道,她之所以岀現於砵蘭街101號外,是因為她於前往金雞廣場途中,萌生了「要到其男友家附近查看他是否有就著他的行蹤一事對她說謊」此念頭。而她男朋友所居住的地方正正便是砵蘭街大樓。
22. 當被告人在砵蘭街大樓外徘徊之際,她看見控方證人(一)。因身上攜有毒品之故,被告人感到驚慌,遂隨即轉入砵蘭街大樓內。與此同時,被告人亦從她的手袋內拿出載有涉案毒品的信封並打算將此棄掉。可是,在還沒有找到適當的地方棄掉信封前,被告人已被控方證人(一)截停。故於當時當刻,被告人是拿着該信封的。
23. 被告人的說法是:她從「阿婆」所購得的毒品完全是用作自用,故她於警誡下亦如斯告訴了控方證人(一)。
24. 代表控方的陳檢控官對被告人作出了詳細的盤問。
25. 被告人曾被控方質疑:被告人所聲稱「她過往只是慣常每次以港幣1,000元購得約3克的海洛英」,那為何於本案中她能以同一價錢購買到幾近四倍重量的海洛英混合劑。
26. 對此,被告人的解釋為:她從該「阿婆」手上接過涉案毒品時只感覺到那信封內藏着薄薄的東西。至於其重量,她則沒多大留意。
27. 被告人同樣地被控方質疑:她供稱於被捕時並不知道涉案毒品的份量此說實有違常理。
28. 控方認為,以被告人的經濟能力而言,1,000元對她來說非一個小數目。若被告人真的是花上了1,000元來購買涉案毒品的話,那為何她從沒查看過她所購得的著實是她想要購買的東西?這尤其是考慮到:被告人只是在購買涉案毒品前的一晚才認識Jimmy此人。而那個「阿婆」更是 — 就被告人而言 — 一個絕對的陌生者。故被告人絕不可能貿然相信此二人而對涉案毒品的份量及真偽從沒查究。
29. 於此,被告人解釋道:她購入涉案毒品時是正身處街上,故她並沒有打開載有涉案毒品的信封查看。此外,因Jimmy是「貓女」的男友,被告人對Jimmy沒有懷疑。亦因如此,這份信任便延伸到經Jimmy所介紹的那位「阿婆」。被告人謂,她着實沒有想過她所購得的涉案毒品並非她所需要的海洛英。
30. 被告人亦被質疑,於其身上所搜獲的金錢(即港幣2,808.5元)並非如她所述般是來自她的積蓄。
31. 控方認為:據被告人的證言,她每月從其收入中只能儲下約4,000元;觀乎被告人在被捕前的一個晚上(及至翌日清晨)她已花上近港幣1,500元於消遣費上,她不可能仍有近三千元的現金在其身上。
32. 被告人謂,她於2018年8月19日外出時攜帶了近港幣4,000元的現金。然而,她並沒有事先刻意地構思她究竟應帶同多少現金外岀。其時的她只是想:或許帶著多一點的現金會較好。
33. 控方亦指:就著被告人所聲稱她是在榕樹頭公園購得涉案毒品此説並不合信。
34. 控方認為:因應被告人供稱她是打算把購得的涉案毒品拿回家才服食,故控方質疑被告人為何不能待她返回她家的附近(即香港仔區)才購買毒品,而沒必要或有任何迫切性需要在油麻地區購買毒品。
35. 與此同時,控方亦質疑:涉案毒品的份量不少,參照HKSAR v Wong Tai Shing(CACC 259/2006)一案中就海洛英的服用份量,控方冀法庭考慮其總量可供她吸食不少於13次。故身上攜有此等份量毒品的被告人,為著減低她被執法人員搜獲毒品的風險,理應是設法趕快回家,而非為著她男朋友的行蹤問題而在砵蘭街大樓一帶徘徊。
36. 就被告人的證言,法庭認為當中確實存在著不少有違常理的說法。
37. 其中法庭尤為不解的是:若被告人過往都是以港幣1,000元購得約3克的海洛英,那為何今次她能如斯另類(甚或僥倖)地能夠從該「阿婆」處買到幾近四倍份量的毒品。
38. 法庭亦認為:就着為何被告人於購得涉案毒品後從沒查看過所購得毒品的份量抱有相當的懷疑。
39. 然而,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人部份的證詞,法庭亦必須恰當地審視她整體的證言。正如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恰當地指出,若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確的話,則意味著案中存在著疑點,故此中的利益應歸於被告人。
40. 控方陳檢控官於陳詞中公平地指出:就販運毒品而言,本案中並沒有直接的證供指證被告人。控方所依賴的乃一眾環境證供,並冀法庭能從中作出「被告人販運涉案毒品」這唯一的推論。
41. 觀乎本案,可供法庭就著「販運毒品的推論」以作考量的證據為:—
(1) 從被告人身上所檢獲的涉案毒品。
(2) 被告人於被捕時正身處遠離她居所頗遠的區域。
(3) 被告人身上所檢取的港幣2,808.5元現金。
(4) 被告人攜著三部智能電話,連同相應的電話咭及一記憶咭。
(5) 涉案毒品的巿值及可供被告人吸食的份量。
42. 對於這五組不同的證據,法庭的個別分析如下:—
(1) 涉案毒品乃藏在一透明膠袋內。論其包裝,法庭看不出此中呈現著對「販運」該些毒品的一個必然指向性。
(2) 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在管有涉案毒品的任何時候曾與他人接觸。此外,亦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被告人所身處的位置有著毒品的交易活動。單單是在一個早上身處於非其居住的區份此片證據獨立而論,法庭充其量只能夠說是有點可疑。然而,為着「等待男朋友故岀現於砵蘭街大樓外」此說法與她所身處的位置,法庭認為兩者並非相互抵觸。更何況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以供反駁或削弱「被告人的男友居於砵蘭街大樓」此說法。
(3) 港幣2,808.5元本身難以被視作為「不尋常的大額金錢」。再者,除卻被告人聲稱這些金錢是源自她的積蓄外,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來源或顯示其說法不能合信;更遑論說這些金錢是與任何毒品勾當有關。故若獨立地審視該筆現金,法庭不能夠作出與「販運毒品」的必然推論。
(4) 同一時間攜着三部智能電話可被視作為頗可疑之舉。然而,本案中並沒有證供顯示這些智能電話曾被用作為任何形式的販運毒品活動的聯絡工具。故此法庭亦不能夠單憑該三部電話的存在而作岀「販運毒品」的必然推論。
(5) 涉案毒品於2018年8月時的零售價為港幣10,305.4元。據控方於結案陳詞中所述:涉案毒品應足以供被告人吸食最少13次之多:故此,被告人並非管有涉案毒品作自用,而是全部(或至少有部份)是作為販運的。法庭認為:不論是就市值以至可供吸食的次數而言,兩者雖為偏高,但並非到達一個可以完全抹煞「自用」這層次。
43. 綜觀本案的所有證據,法庭並不能達至「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販運用途」此唯一的推論。
44. 基於以上原因,法庭認為縱然被告人的證詞有着一些令人懷疑的地方,法庭難以排除「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是為了自用」此可能性。
45. 法庭認為:控方並未能夠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被告人干犯了她所面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
46. 故此,法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
47. 然而,基於被告人於審訊之初已確認就涉案毒品承認管有危險藥物罪,故此法庭現裁定被告人就「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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