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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048/2020
[2025] HKDC 13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0年第50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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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原告人 |
陳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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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原告人 |
蔡碧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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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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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友邦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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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定華內庭聆訊(書面處理) |
| 第一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6月11日 |
|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6月27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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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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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25年4月7日就第一原告人的上訴許可(及提交新證據)申請的判決中,命令第一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並將循簡易程序評定訟費金額。
2. 被告人於2025年4月8日呈交經修訂之訟費陳述書,要求$167,425之訟費,包括$65,000大律師費用。
3. 第一原告人於2025年4月14日呈交反對清單,要求扣減訟費。
4. 本席經考慮後,於2025年4月17日評定訟費金額為$115,000。
5. 第一原告人不服,並於2025年4月25日存檔傳票,提出針對訟費金額評定的上訴許可申請。
6. 第一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案件於審前覆核時,法庭按被告人律師的要求,將案件由3天審訊改為5天。雖然最終案件是用了5天進行審訊,被告人需要負責額外2天審訊的訟費。
(2) 本案是一宗普通的失實陳述案件,不需要聘用大律師來進行審訊,原告人只需支付被告人事務律師的費用。
7. 本席認為上述兩項理由,第一原告人都只是重複有關於案件5天審訊的訟費的陳詞,與上訴許可申請之訟費無關,更與上訴許可申請之訟費金額評定無關。
8. 倘若第一原告人之上訴理由(二)是指包括案件的上訴許可申請被告人都不應聘用大律師進行聆訊,本席認為,由於第一原告人並不是針對訟費命令擬提出上訴,本席毋須亦不適宜就第一原告人對被告人聘用大律師是否恰當的陳詞進行考慮。無論如何,基於案件擬上訴的複雜性和所牽涉的金額遠高於$150,000,本席已於訟費命令中授予被告人大律師證書 (RDC O.62 Sch. 1 Part II para 2(3)(b))。因此,這樣的上訴理由(二)亦與訟費金額評定無關。
9. 法庭在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時,是會採用粗略的評估方式,以行使酌情權,進行「必要或恰當」的測驗,並考慮案件有關的申請或事項的性質和情況,以及第1A號命令所述的基本目標後,評估所申索之訟費金額整體地是否相稱和合理,對所申索之訟費進行審視(RDC O.62 r.28(2), 及PD14.3 paras 13 & 14)。
10. 本席按上述原則,認為被告人所申索之訟費金額有其不相稱之處,本席已對該等項目(包括大律師費用)進行扣減。本席行使酌情權,評定最後訟費金額為$115,000。
11. 本席認為,第一原告人就訟費金額評定擬提出之上訴,並無任何合理機會得直,亦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進行上訴聆訊。因此,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12. 本席現作出命令,第一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並須支付被告人有關本申請之訟費。同樣地,訟費金額將循簡易程序評估。
13. 由於被告人已於2025年6月27日呈交了訟費陳述書,本席現指示,第一原告人須於本判決書頒布之7天內呈交及送達其反對清單(如有的話)。法庭將會以書面形式評定訟費金額。
第一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其禮律師行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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