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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78/2024
[2024] HKCFI 35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17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4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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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4年9月24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4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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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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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控罪詳情指他於2023年10月13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海興路荃灣海濱段單車徑近燈柱GC1459襲擊李欣霖,因而對該李欣霖造成身體傷害。他否認控罪,於2024年4月9日經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於同月23 日被判監禁兩星期,他於同月24日呈交通知書,就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李女士作供指與本案上訴人並不認識。案發當日跑步,經單車徑時聽見有人從她後方發出「叮、叮」聲響,並聽見有人指責她走在單車徑,之後上訴人在李女士的右邊駛過並在她的前方落單車,兩人身距約兩米對駡,李女士形容上訴人以其胸口位置愈貼愈近,面對面最近距離胸口約15厘米。
3. 李女士表示當時感到驚恐並雙手交疊環繞胸前,但遭上訴人作出三次襲擊,當中包括用右手直接出拳大力打中李女士胸口之間中間位置,李女士大聲叫救命,然後,上訴人分別用右手按李女士的肚,和用左手按李女士的額頭並用力推李女士,導致李女士後腦及手肘着地,李女士當時感到驚訝,爬起求救,並感到頭暈,之後上訴人第3次用右手箍着李女士頸部約半分鐘,導致她未能說話,亦令她感到痛楚,直到兩名途人走近幫忙,上訴人才鬆手。
4. 李女士指襲擊位置位於兩條燈柱即GC1462及GC1459之間,較近燈柱GC1459,辯方大律師於盤問下指出李女士出手襲擊上訴人在先,即用雙手襲擊上訴人頭部及用腳踢上訴人下體,李女士全盤否認。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作供。他今年62歲。案發當日於案發地點單車徑踩單車,看見李女士走在單車徑前方,上訴人在她約20米後方位置響單車鈴聲,示意她離開,並騎單車從右方繞過李女士,但遭李女士指駡,兩人跟着對駡,李女士隨即發狂舉起雙手至其頭部位置不斷向上訴人頭部拳打,上訴人用雙手擋開並一直後退,李女士卻一直追打,當上訴人退到燈柱位置GC1459時,上訴人用雙手推開李女士並喝止她,叫她不要再打。上訴人指李女士自己不小心往草地向後跌倒於地上,然後大聲叫「非禮、非禮」以及立即起身繼續用雙手拳打上訴人,而且曾經用腳踢襲擊上訴人下體但不果,最終踢到上訴人左大腿。上訴人繼續向後退,李女士第二次向上訴人以腳部攻擊但上訴人成功避開,直至上訴人退無可退,用左手捉住李女士的頸部,右手捉住李女士的手部,兩名途人喝止上訴人便立即放手,因為上訴人認為有途人過來,李女士便不會再打。上訴人在事件中沒有進行驗傷。
裁判官的裁斷及理由
6. 裁判官在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準則後,特別提醒自己本案是「一對一」的案件,李女士和上訴人分別提出控辯雙方的說法,各執一詞,審視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至為重要,必須加倍審慎,如上訴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疑點利益必須歸於上訴人。
7. 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李女士的證供十分清晰,實話實說,沒有迴避,當中沒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證供與其傷勢吻合,再從整體證供來看,李女士與上訴人素未謀面,沒有意圖陷害上訴人,最終認為李女士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的證供為事實。
8. 裁判官亦考慮到獨立客觀的證物,包括傷勢相片顯示李女士頸部有多處明顯而鮮色的傷痕,與她所形容的事發經過吻合,根據醫療報告顯示,李女士左手肘屈曲幅度受限,左手肘後方及左手姆指有擦傷,胸壁有輕微觸痛,初步診斷為多處受傷。
9. 另一方面,裁判官小心考慮和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內容,認為他沒有說出事實的全部,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並引出多個理由,包括第一,上訴人與李女士互不認識,卻聲稱後者無故襲擊,而且打向他的頭部、下體要害等脆弱位置,他沒呼叫求救亦沒有離開,不合情理。
10. 第二,上訴人一方面形容李女士當時發狂,但另一方面,指她使用的力度卻很輕,說法甚為矛盾,兩人並不認識亦非打情罵俏以輕力拍打對方,上訴人的說法根本不合邏輯。
11. 第三,上訴人的證供前後不一,他指當被李女士辱駡「死仆街」,他指並沒有生氣,但在作供期間卻更改為有少許忿怒,停低單車向李女士說教及亦有以「死八婆」回駡。
12. 第四,上訴人作供時表現迴避,面對簡單的問題也給出前後不一的證供,甚為反覆。例如當中包括當被問及整件事件兩人有否有身體接觸時,他回答在到達燈柱GC1459之前兩人並沒有任何身體接觸,直到到達燈柱GC1459才出手推開李女士,這一點與上訴人在之前主問期間聲稱李女士出手在先及不斷襲擊他,他由一支燈柱持續被襲擊至另一支燈柱約30米距離因而需要後退的說法完全不符。
13. 第五,上訴人作供指,當李女士向他的頭部施行攻擊時,他以自己雙手擋開攻擊,並且是以面對面的形式不斷後退而並非轉身往後退,上訴人作為一名62歲長者,後退過程中不但沒有失去平衡,而且據他所言受襲位置為由一條燈柱往另一條燈柱,路途長約30多米,過程長約1分鐘,情節甚為誇張牽強而且不可信。
14. 第六,上訴人聲稱被陌生人突然攻擊及追打,甚至一度嘗試攻擊其敏感脆弱部位,但在襲擊過後,卻沒有要求驗傷,不合情理。
15. 最後,雖然裁判官不接納亦不認為上訴人當時是以自衛的形式保護自己,但為了案件分析的完整性而言,進一步分析本案所涉及的武力,究竟是否合理武力,即使假設他的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他所使用的武力的程度根本不合理,正如上訴人所言,李女士對他所施用的力度很輕,他根本毋須制止,轉身逃跑即可。相比起據上訴人所稱李女士對他所使用的武力程度而言,上訴人用手箍實李女士的頸部如相片P3第二張相片所顯示的明顯傷痕,這力度明顯並非合乎比例。
16. 基於以上分析,裁判官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成功舉證控罪的所有元素,上訴人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
17. 判刑方面,裁判官獲辯方大律師告知,確認上訴人有一項發生時間與本案接近而且與本案性質丶情節相同,同樣涉及與路人發生的暴力事件,於另一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普通襲擊罪名成立的罪行。
18. 裁判官亦考慮到本案受害人當時身為一名普通路人,在公眾地方走路,但上訴人卻向受害人作出暴力的行為,有關行為不但具挑釁性及冒犯性,以當時的環境考慮,亦屬危險之舉,上訴人於公眾地方向一名手無寸鐵的途人作出野蠻的行為,目無法紀,應該判處阻嚇性的刑罰,而且上訴人襲擊受害人的胸口及頸部,後果可大可小,可造成嚴重的後果,更推倒導致她後腦着地,此類襲擊可對傷者造成嚴重的後果。
19. 裁判官經考慮案中受害人的傷勢,上訴人的背景、求情因素,但本案不存在聯群結黨的襲擊,及上訴人只以徒手襲擊並沒有使用武器,而案件經審訊後被定罪,最終判處上訴人兩個星期即時監禁。
上訴理由
20. 從上訴人提交的日期為2024年5月22日共8頁文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經整理後大概可歸納如下:
理由(1):上訴人在單車徑上踏單車,李女士在單車徑上行走,荃灣西鐵站C1和D出口外有安裝閉路電視。
理由(2):李女士不誠實,包括上訴人不會作出無故駡人的弱智行為,他作為長者不可能同時出拳打對方胸口位置﹑用右手推肚和用左手推額頭,李女士沒有如她所述大叫救命,但大叫非禮後,用雙手打上訴人頭部及腳踼上訴人下體兩次,上訴人用右手捉住李女士左手,用左手捉住李女士頸部直到有兩位途人跑出來勸架,上訴人馬上放手,而李女士指上訴人捉住她的頸部一分鐘不是事實,她受傷是因為自己不小心跌落草地及用雙手不斷襲擊上訴人頭部所致。
理由(3):上訴人重複了上述第二點的內容,並强調李女士是一名「公主」。
理由(4):上訴人强調他所說的都是事實及真相。
理由(5):上訴人再提出荃灣西鐵站有閉路電視,警察有責任但沒有提取。
答辯人的陳詞
21. 答辯人除覆述了裁判官相關的裁斷理由外,陳詞指上訴人現在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他指稱荃灣西鐵站外的閉路電視,無論如何,均與控罪無關,所有調查所得的與本案有關的證物均已呈堂或披露給辯方。而上訴人其他的理據均針對李女士的何信性及可靠性,已由裁判官考慮,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就定罪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22. 至於判處方面,答辯人指本案控罪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裁判官已考慮了本案中所有情況,最終的兩星期監禁,實為適合,沒有在原則上犯錯亦非明顯過重,就判處的上訴亦應予駁回。
本席的決定
23.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HKCFA 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4. 本席現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案中所有證供,同意原審裁判官接納李女士證供並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理由,並得出相同結論,特別是考慮到,如裁判官引述,李女士形容被上訴人襲擊的情況,造成的傷勢與其醫療報告(P2及P2A)和4張傷勢相片(P3(1-4))吻合。
25. 本席亦有考慮上述上訴人現在依賴的所有上訴理由,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指稱案發地點附近港鐵站有閉路電視,無論如何,也沒有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或有任何可協助上訴人案情的地方,特別是,上訴人於審訊時有當值律師代表,亦無作出申請或陳詞。而上訴人其他的上訴理由只是重複其審訊的說法,即挑戰和質疑李女士的證供,和重申自己的說法,如上述,已由裁判官及本席考慮及處理,李女士的說法合理可信,相反上訴人的說法誇張失實。上訴人的所有理由不成立。
26.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後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現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27. 在判處上訴方面,本席同樣考慮了案中的所有情況及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尤其是李女士在本案中,如前述因極鎖碎的小事而遭上訴人在公眾地方多次襲擊造成傷勢,而且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定罪,最終的兩星期監禁在原則上並非犯錯亦非明顯過重,本席現亦駁回判處上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方嘉琦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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