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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9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9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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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富閣業主立案法團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World Fair Court) |
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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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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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錦蘭 (Choi Kam Lan Karen) |
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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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6年10月26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6年11月11日 |
判決書
1. 這是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她要求就本席在2016年4 月18日所頒下的判決 (『該判決』) 提出上訴。就本案申請的背景及判案理由,可參看2016年4月18日發下的判案書 (『該判案書』) , 此處不贅。
2. 答辯人在聆訊過程中,確認以下理據,為支持其上訴許可申請的基礎:
一) 法團並沒依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附表7及 大廈的公契條文(『該公契』)第4(f)條的規定,來釐定管理費的數額;
二) 法團並未盡該條例下第18條的規定,在明知管理費的釐定不符規定的情況下,未有盡責更正卻仍入稟向她追討未付的管理費;
三) 法團在2010年12月17日所舉行的業主大會上,就維修分攤費的議決投票時,出現的票數與該條例第2B條的規定不符,足證議決存在問題;
四) 就大維修後答辯人單位所面對的漏水問題,法團並未依該條例第16條的規定作跟進;及
五) 大維修工程混亂及質素差勁。
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律條文
3.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條,就土地審裁處的判決,任何一方可以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4. 而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條第6節規定,除非審裁處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5. 故此,答辯人必須證明該判決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否則不可針對事實裁斷提出上訴,亦不能針對證據、事實爭議的裁斷而要求上訴許可。而答辯人亦須證明,其所提出的上訴理據,存在合理得直機會,或因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給予上訴機會。
上訴理據(一)、(二)及(五)
6. 在本案的審訊開展前,本席協助雙方就本案的爭議事項作釐清,並將雙方確認的爭議事項開列,相關的爭議事項列表亦夾附在該判案書為附件一(『該爭議事項列表』)。
7. 從該爭議事項列表中可見,答辯人現時提出的上訴理據(一)、(二)及(五)並非在審訊中曾作處理的爭議事項,答辯人不能以未有在審訊中處理的事項,作為上訴的理由;更遑論以此為由指稱該判決存在法律觀點的錯誤,或其上訴有機會得直;而答辯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因秉行公正的理由,而應給予上訴聆訊。
8. 本席認為,答辯人這三個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三)
9. 答辯人指稱,根據該條例第2B條就投票票數的規定,投票人數不可能超過出席會議的業戶人數。
10. 就法團所舉行的業主大會,當中的投票數目提出的質疑, 在該判案書中§§27-28、51-52及56-57中作處理,本席接納法團錢主席的證供,在確立業戶人數已達法定開會人數後,仍有業戶陸續加入,故此在宣告開會時的法定人數, 與最終投票人數可能存在差異並不為奇,這亦為事實的裁斷,而並非法律論據的裁斷,在這情況下答辯人不能以此為由作上訴。
11. 答辯人此一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四)
12. 就答辯人指稱,在大維修後其單位面對漏水的滋擾,但法團卻未曾為她作出跟進,本席在該判案書中§§43-46已作處理。答辯人在上訴許可申請的過程中,只是重覆其論據。
13. 本席認為, 答辯人此一上訴理據涉及事實的裁斷,而並非法律論據的裁斷,在這情況下答辯人不能以此為由作上訴。無論如何, 本席在該判案書中已明言,此一論據亦不能成為答辯人不支付維修分攤費的理由,故此答辯人也不能證明,其上訴理據存在任何得直的機會。
14. 答辯人此一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總結
15. 本席認為,答辯人所提出所有的上訴理據,也未能確立任何法律觀點的裁斷出現錯誤, 或其上訴理據有任何合理的得直機會; 而答辯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因秉行公正的理由,以支持其上訴應獲聆訊。
命令
16. 法庭頒令﹕
一) 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被撤銷;
二)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則由法庭依區域法院基準作評定;就訟費的命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此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申請人﹕由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James Chan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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