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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0/2023
[2024] HKDC 6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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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伍家聰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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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啟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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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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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被爆竊地點是住宅處所。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
2. 本案事主住在南丫島北角舊村66號地下。2022年8月20日午夜時分,他關上所有門窗之後就寢。上午6時30分,他醒來發現多件財物被盜,於是報警。
3. 事主失去兩張信用卡、一張八達通卡、現金港幣300元、一部手提電腦價值港幣5,000元、一個黑色電腦袋價值港幣500元、一隻手錶價值14,000元及一隻白金戒指價值港幣5,000元,總值是港幣24,800元。
4. 經調查和比對不同地點多個閉路電視片段,警方識別出被告人,並且在2022年8月20日下午6時左右,在被告人所住的佐敦道華豐大廈採取行動拘捕被告人,罪名是爆竊,但是警方未能夠尋回被盜財物。
5. 警方拘捕被告人時,發現他管有一張八達通卡。根據交易紀錄 ,八達通使用者在2022年8月19日深夜離開佐敦,乘搭港鐵及渡輪前往南丫島,2022年8月20日清晨返回油麻地。
6. 根據警方取得的多個閉路電視片段,被告人被拍攝到於2022年8月19日晚上10時42分左右離開華豐大廈,其後於同日晚上通過中環4號碼頭(往南丫島)的閘機,當時只帶一個白色膠袋,然而,被告人乘搭回程船班時,卻拿著一個黑色手提電腦袋,返回華豐大廈。
7. 事主認出閉路電視屏幕截圖中的手提電腦袋,就是他被盜的那一個。
8. 被告人在庭上承認他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涉案處所之後,在該處偷竊被盜財物。
9. 被告人是內地居民,在香港有三次刑事紀錄,涉及四項控罪,包括兩次入屋犯法罪及兩次非法留港罪。犯本案時,他是一名表格8持有人。
10. 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及在庭上補充,他說被告人在內地出生,來自湖南省,小學程度,現年44歲,單身。他是因為經濟原因犯下本案。他對犯下罪行深感悔意。
11. 大律師陳詞說被告人是獨自犯案,並沒有使用工具或強行進入有關處所,屋內亦沒有物品受損毁,他沒有遇上或驚動屋內任何人,涉案財物總值未算巨額。
12. 大律師同意本案涉及民居住宅,依上訴庭指引,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他亦接納被告人已經有兩次入屋犯法罪紀錄,但是他說上兩次犯案日期分別是2002年及2012年,距離本案犯案日期已經有十至二十年之久,希望法庭不需要就過往紀錄加刑,或者只是加刑1個月。
13. 至於被告人是持有表格8人士,辯方大律師初時接納這是加刑因素,他只想加刑幅度為3個月,他援引兩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支持說法。被告以表格8留港的原因,本席稍後再述。
14. 至於減刑方面,辯方大律師說最大的求情因素是被告人承認控罪。
15. 被告人是在2023年7月13日選擇不認罪,審訊日期定於2024年5月28日。之後他在2023年12月12日通知法庭改為認罪,原有審訊日期取消。大律師求情說雖然被告人並非即時認罪,但考慮到被告人更改答辯時離原定審訊日期仍然有6個月,他希望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四分之一扣減。辯方援引Ngo Van Nam[1]案例。
16. 入屋犯法罪是嚴重罪行,根據上訴庭案例,當涉及住宅處所時,如果被告人是沒有刑事紀錄的成年人,在沒有加刑或減刑因素之下,量刑起點一般是3年監禁。本案案發在凌晨,事主損失不少,達二萬多元,他的財物至今未被起回,本席認為應該以3年監禁為最初量刑起點。然而,案中有加刑因素。
17. 被告有兩次相同的刑事紀錄。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這些罪行已經是十至二十多年前而不加刑,法庭不能夠接納。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在香港犯爆竊,而且他是兩次非法入境的人,他在2021年9月6日因為在港非法居留被判監16個月,在2022年2月22日才放監,2022年8月便犯下本案。為社會利益,應該加刑以起阻嚇作用。但本席亦考慮到兩次前科時間,決定加刑3個月。
18. 當被告人是表格8擔保書持有人時,這可以是加刑因素。但是經過本席主動詢問之下,法庭才得知被告人並非以酷刑聲請人的身分獲發表格8留港,而只是因為被告人在上次出獄時正值疫情,內地拒絕接收而滯港,獲發表格8及獲釋放外出,控方確認有此情況。以此情況而言,可以說並非被告人要求留港,而是被逼留港,所以與酷刑聲請者要求免遣返留港時犯案的情況並不完全相同。上訴庭似乎亦未有以本案的情況去加刑的案件。在所有這些情況之下,本席並不因為被告人是表格8持有人而加刑。因此,量刑起點只是提升3個月至39個月。
19. 被告人認罪是減刑因素,但他並不是盡早認罪,他是在表示不認罪之後,法庭排期審訊之後才轉為認罪,他並不是適時認罪。考慮到他在審訊期之前半年改口認罪,本席接納辯方主張減刑四分之一,以整數計之後,判刑是29個月。
20. 因為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2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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