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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78/2022
[2024] HKDC 5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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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王希文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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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凱智先生,由范德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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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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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 2022年6月29日約0858時,被告把一張紙巾(“證物E1” )放進馬頭圍邨芙蓉樓地下大堂的1211號信箱。
3. 同日約0859時,警方截停被告。其後,1211室的男住客應警方要求打開1211號信箱。警員在信箱內只找到證物El,並發現證物El包裹着一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有10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共2.61克可卡因的3.20克固體(證物E3);及2個可再封口膠袋載有內含共1.07克氯胺酮的1.27克固體(證物E4)。
4. 被告其後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是按一個叫“賢仔”的人的指示,在案發當天從葵芳閣籃球場旁邊的公園的草叢撿拾用紙巾包着的可卡因及氯胺酮,再把用紙巾包着的可卡因及氯胺酮放在1211號信箱内;及他將可獲報酬現金700元。
5. 可卡因(證物E3)估計市值約4,322.16元,氯胺酮(證物E4)估計市值約482.57元。
求情陳詞
6. 被告現年19歲,單身,與家人同住。被告任職茶餐廳樓面,月入約10,000元。被告每月給予父母2,000元幫補家計。被告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與本案性質不類同。
7. 就本案涉及毒品的種類及份量,辯方援引案例[1],並指由於本案涉及兩種毒品,法庭在本案較適宜採用綜合方式以量刑。辯方建議採納販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並應氯胺酮的份量把刑期上調,最終的量刑起點約35個月監禁。
8. 辯方指被告在案發時只有17歲,他是在一些損友的慫恿下,一時貪心為了搵快錢,才愚蠢地為了700元的報酬而鋌而走險。被告被警方拘捕後便第一時間作出招認,並選擇認罪,顯示他有悔意。他現時有穩定工作,亦已下定決心和損友及危險藥物斷絕關係。辯方希望法庭先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的適合性報告才作判刑。辯方亦懇請法庭盡量輕判,讓被告能盡快獲釋,和家人團聚。
9. 本席認為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的羈押時間較短,不能反映罪行的嚴重性。因此,本席在判刑前只索取了教導所的適合性報告。
10. 教導所報告顯示被告適宜在教導所服刑。辯方指被告因被還押約1個月已有所警醒,並已正視問題。被告希望法庭判處即時監禁,以便他可以盡早獲釋。
判刑
11. 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為1.07克氯胺酮及2.61克可卡因。上訴庭已就販運毒品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2]。
12. 本席認同辯方根據案例[3]的計算方法及結果,即量刑起點約35個月監禁。就本案而言,基於涉及販運兩種毒品是加刑因素,應加刑1個月。因此,在本案若要判處即時監禁,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6個月監禁。
13. 被告犯案時只有17歲。一般來說,在處理年輕的犯罪者時,法庭均傾向考慮以協助年輕犯罪者更生為主的判刑選擇。然而,就販運危險藥物而言,上訴庭已明確指出公眾利益遠超於個人的更生,法庭必須判以具阻嚇性的刑罰。如上文所述,若要判處即時監禁,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刑期將因應被告認罪而下調至24個月監禁。至於教導所的羈押,一般為18至24個月。犯罪者離開教導所後,還需要接受三年的監管。雖然本案的被告並非極度年輕,但仍屬年輕。再者,鑒於涉及毒品的份量相對輕微,被告在監獄服刑的時間與在教導所服刑的時間相若。因此,本席認為本案有特殊情況,可考慮即時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以致可阻嚇被告的同時也可協助他更生。本席亦認為判處入教導所亦能反映本控罪的嚴重性。
14. 被告的教導所適合性報告顯示被告干犯本案,歸根究底是基於他的父母無暇管教,而被告在生活上採取放任的態度,並誤交損友,繼而服食毒品,甚至販運毒品以賺取金錢。被告過往曾接受感化令,但在感化令完成後不久便干犯本案,可見被告的守法觀念薄弱。本席認為被告在教導所服刑,既會接受教育及職業訓練,以增加他將來就業的機會,也會接受紀律性的訓練,以加強他奉公守法的觀念。他在完成羈押後,還需要接受監管。本席相信這可減低被告重犯的風險,對他的更生應有幫助。考慮了所有情況,包括案情、被告的背景及求情,並平衡公眾利益及被告的更生,本席認為適當的判刑是判處被告入教導所。
[1]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及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
[2] 關於販運可卡因的指引,見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 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關於販運氯胺酮的指引,見 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3] HKSAR v Islam Majharul, CACC 67/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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