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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37/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2年第83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2年第1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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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13年3月26日 |
| 判決日期 : |
2013年4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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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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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案的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串謀在選舉中就投票作出舞弊行為」的控罪罪名不成立,但被裁定就一項交替控罪,即「作出關於在選舉中投票的舞弊行為」的控罪罪名成立。
2. 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簡而言之,控方指選舉事務處於2011年8月29日接獲投訴,懷疑有多人於選民登記申請時虛報地址,選舉事務處於是將該些人的資料列入一份特別名單,以便投票站的職員能於投票日向該些人士發問三條指定問題。上訴人正是列於該特別名單上的其中一人。
4. 控方第二證人指他於投票日在票站內見證有關職員向上訴人作出相關的提問,而上訴人當時向職員表示,他於選民登記冊上的地址(下稱「旺角地址」)是他的舊地址,職員於是向上訴人表示他需要填寫更改地址的表格,但上訴人沒有領取表格便離開票枱,並表示需要投票。
5. 控辯雙方於審訊時同意,選舉事務處於2011年7月16日收到以上訴人名字呈交的選民登記表格。然而,表格上填報的旺角地址其實於2006年11月10日開始是屬於其他人士的居所,他們並不認識上訴人,而上訴人在該日以後的相關期間,亦從沒有在旺角地址居住。雙方亦承認,上訴人於所有關鍵時間,是居於他獲得投票權的京士柏選區以外的地方。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上訴理據
7. 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據如下: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由2006年5月4日至2006年11月10日期間,上訴人有可能是居於選民登記表上的旺角地址,因而錯誤地將上訴人定罪。」
考慮
8. 上訴人的這一論點其實已在審訊時由他的代表大律師向裁判官陳述,裁判官的分析如下:
「40. 第七被告還有一個論點。王大律師指,即使指控該人是第七被告,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他 『明知無權』 仍投票或有舞弊行為。王大律師續指,第八控罪的基礎是1)第七被告已向票站職員表示有關地址是他以前的住址或舊地址,2)他明知無權仍投票,屬舞弊行為。而控方並沒有證據證明第七被告未曾住過該地址。
41. 首先,同意案情顯示,三名現時的住客從2006年11月10日在該地址居住。再者,經雙方同意下,呈上一份電腦紀錄(P39)。紀錄顯示自2003年第七被告以元朗的地址登記為選民。到2006年曾經申請更改個人資料,但報稱地址依然是元朗區。直至2011年7月16日,有著另一次第七被告的申請更改個人資料,地址更改為本案的該地址。從P39可見,第七被告從2003年一直都以元朗地址作為選民,直至2011年。這電腦紀錄是雙方同意下呈上的。法庭可依賴內裡的內容為準確紀錄,付予比重。本席不接納該地址可能是第七被告的舊地址的說法。」
(見上訴宗卷第98頁第40及第41段)。
9. 以案中的以下證據考慮,裁判官所作的分析及所達至的結論實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可詬病之處:
(1) 選舉事務處的紀錄顯示,上訴人於2003年是以元朗的一個地址登記為選民;
(2) 至2006年5月4日,雖然上訴人曾申請更改個人資料,但報稱的住址依然是元朗區;及
(3) 若然上訴人只是於2006年5月4日至2006年11月10日期間曾居於旺角地址,則2011年7月以上訴人名字呈交予選舉事務處的選民登記表格不可能仍填上該地址。
10. 假如該地址是由上訴人提供,則上訴人明顯是在明知的情況下提供虛假資料,上訴人亦顯然在回答票站職員的查問時,虛假地聲稱旺角地址為其舊地址。而假如該地址是在上訴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由他人提供予選舉事務處,則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所指,上訴人不可能收到有關的郵寄投票通知,亦不可能懂得往相關的票站投票。故唯一的推論是上訴人在明知的情況下提供虛假地址,及在明知的情況下虛假地向票站職員聲稱旺角地址為其舊地址。
結論
11. 基於以上所述,本案實有非常充份的證據讓裁判官達至有罪的裁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12. 本席因此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志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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