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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5171/20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7年第5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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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余秋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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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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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富德工業大廈(雙喜街)業主立案法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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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其士富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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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陳美蘭法官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9月16日
宣判日期:2009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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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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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先,來自聆案官的任何判決、命令或者裁定之上訴,性質屬重新聆訊,法官處理上訴的時候尤如案件首次由法官聆聽及處理,但法官可以採納聆案官之理由為法官作出判決的理由。基礎可見香港民事程序2009第58/1/2段。
2. 根據2009年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區域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為:
一,提高須就區域法院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而依循的常規及程序的成本效益;
二,確保案件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儘速有效處理;
三,提倡在進行法律程序中舉措與案情相稱及程序精簡的意識;
四,確保在訴訟各方達致公平;
五,利便解決爭議;及
六,確保區域法院資源分配公平。
3. 區域法院規則第1A號命令第4條規則第1款規定,區域法院須積極管理案件以達成規則的基本目標。積極管理案件包括:及早辨別爭論點;編訂時間表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案件的進度;作出指示,以確保案件的審訊得以快速及有效率地進行。
4.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B號命令,區域法院在管理案件方面可藉命令延展或縮短遵從任何規則或法院命令指示的時限,亦可將法律程序的全部或部分作一般性擱置。
5. 原告人在本訴訟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指稱被告人管理富德工業大廈不善,導致大廈水渠倒塞,令原告人蒙受損失。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聲稱他的損失包括為數$86,000的清潔費、$98,000的財物損失、$150,000的「間接損失」及精神痛楚損失,與及一筆$334,000他要追索的款額。
6. 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第1款清楚規定,每份狀書必須載有已作申訴的申索之必要詳情。這包括作訴的一方所倚據的有關被告人疏忽的事實詳情,與及原告人申索的賠償的詳情:包括賠償的性質、範圍及其基本計算方法。
7. 從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可見,其申索的所謂清潔費及間接損失缺乏任何清楚的詳情,第(f)段所提及的$334,000亦無從可知以甚麼為基礎。
8. 此外,原告人亦無在其申索陳述書列出任何其依據的事實,以顯示在法律上被告人有任何疏忽,或被告人如何疏忽地履行其應負的職責。
9. 李聆案官已經於2009年4月29日作出命令,要求原告人須於2009年5月2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的詳情,以澄清原告人所指2005年至2007年座廁倒流的事件有多次發生、日期為何時、及每次所聲稱蒙受的損失。從法庭文件可見,原告人並無依照李聆案官的命令存檔有關的詳情。
10. 正如李聆案官指出,本案已經糾纏多月,法庭亦有賦予原告人足夠的時間去處理及改善其狀書不妥之處,但原告人依然沒有盡與訟人的責任,依照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提交必要的詳情,及協助法庭達成區域法院法院規則的基本目標。
11. 凡任何人在進行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沒有遵從區域法院規則的任何規定,法院可以以此為由作出其認為適合的命令。
12. 本席認為法院顯然擁有案件管理權力,依據第1B規則第1條2(e)款將法律程序作一般性擱置。
13. 以本案的情況而言,本席認為擱置的命令是適合的,但是聽過原告人的陳詞,本席接受給予最後一次機會原告人,所以作出以下的命令:除非原告人於二十八天內,即2009年10月1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李聆案官於2009年4月29日發出之命令內所提及的詳情,本訴訟將被擱置。原告人需要支付今次申請之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訟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陳淑雄律師行冼秉浩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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