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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9/2022
[2023] HKDC 7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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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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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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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達昌(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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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恒琦(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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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潤明(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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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嘉榮(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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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健安(第五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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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張民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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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熙曜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振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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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欣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超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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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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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詩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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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祿英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溫楊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
| 控罪: |
[1]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訴第一及第二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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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訴第一、第二及第五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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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訴第一、第三、第四及第六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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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訴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六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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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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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六名被告,而控罪書上則有五項企圖入屋犯法罪或入屋犯法罪。六名被告每人都面對不同數目的控罪,有人只面對一項控罪,有人卻面對多項甚至全部五項控罪。
2. 開審前數天,本席接獲通知,因為某些原因,第六被告的律師不再代表她,因此,案件在我席前答辯當日,本席批准了第六被告的押後申請。亦即,最終只有第一至第五被告在我席前答辯。
3. 以下是控罪的一個總覽:
(i) 控罪一是企圖入屋犯法罪,訴第一和第二被告;
(ii) 控罪二是入屋犯法罪,訴第一、第二和第五被告;
(iii) 控罪三是入屋犯法罪,訴第一、第三、第四和第六被告;
(iv) 控罪四是企圖入屋犯法罪,訴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六被告;及
(v) 控罪五是企圖入屋犯法罪,訴第一、第二、第三和第六被告。
4. 本席理解,控辯雙方曾經就控罪事宜作出商議。最終,在我席前,五名被告的答辯如下:
(i) 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二、三和四;
(ii) 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一、二、四和五;
(iii) 第三被告承認控罪三、四和五;
(iv) 第四被告承認控罪三;及
(v) 第五被告承認控罪二。
5. 在庭上,五名被告承認向他們讀出的修訂案情撮要。
6. 因此,第一至第五被告都因應他們各自承認的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7. 第一被告原來還面對控罪一和控罪五。基於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二、控罪三和控罪四,及同意相關的案情,控方向法庭申請把控罪一和五留在法庭檔案。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頒令就第一被告而言,控罪一和控罪五留在法庭檔案,除非獲得法庭或上訴庭許可,否則控方不得再就控罪一和控罪五對第一被告提出證供予以起訴 ( 當然,這不影響控方就控罪五對第六被告提出的起訴)
。
8. 控罪一至五的案情如下。
9. 控罪一和三均發生在荃灣德士古道宏華大廈。
10. 控罪二發生在葵涌和宜合道瑞景大廈。
11. 控罪四和五發生在荃灣德士古道德泰大廈。
控罪一:企圖入屋犯法罪
12. 控方第一證人宋女士是德士古道宏華大廈7樓一個單位的租客。
13. 2021年11月1日早上,宋女士檢查過單位內所有東西均妥當後,便鎖好木門離開單位。同日晚上10時30分,宋女士返回自己單位,發現木門門鎖損毀和被撬;但是她檢查過單位後,沒有發現任何財物損失。木門的維修費用為$1,000元。
14. 警方翻查宏華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在當日下午1時03分,第二被告曾經尾隨他人進入大廈,然後乘坐升降機到了某樓層。及後,於下午1時41分,第二被告孭着一個早前沒有的斜孭袋離開大廈。
控罪二:入屋犯法罪
15. 控方第二證人許女士是葵涌和宜合道瑞景大廈A座14樓一個單位的住戶。
16. 許女士的母親謝女士,即第三證人,曾於2021年10月31日晚上11時和11月1日早上到訪過許女士的單位。
17. 謝女士最後離開單位的時間是2021年11月1日早上的11時。當時單位沒有異樣。但是,同日下午2時30分,謝女士返回單位時卻發現,鐵閘有被撬痕跡,而單位內則有被人搜掠的痕跡。
18. 許女士和謝女士點算過她們的財物損失,發現失去現金$112,000、價值$60,000的首飾和金器,及一部價值$3,000的平板電腦。也即是說,她們的財物損失金額達$175,000。
19. 警方翻查瑞景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在2021年11月1日下午時份,第一、第二和第五被告都曾經於下午1時許接近2時進入瑞景大廈,然後於2時20分左右離開。片段顯示,第一被告離開大廈時,手上拿着兩個紅色袋;而第五被告手上則拿着一個袋。
控罪三:入屋犯法罪
20. 控方第四證人楊女士是德士古道宏華大廈4樓一個單位的住戶。
21. 2021年11月20日早上,楊女士的家庭傭工檢查過單位一切妥當後,便鎖上木門離開。同日下午6時,楊女士返回單位,發現木門被人打開及有被撬痕跡。她也發現單位曾被人搜掠過。
22. 楊女士點算過後,發現一個黑色袋和一批折合約港幣$25,000的外幣現金失掉。
23. 警方翻查宏華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2021年11月20日下午1時17分至2時59分期間,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和一名女子曾經在不同時候分批進入和離開宏華大廈。他們最後離開的時間是2時59分,當時第一被告手中拿着一個袋,然後將它交了給第三被告。當時同行的還有第四被告。剛才所述的該名女子則在較早前已離開大廈。
控罪四:企圖入屋犯法罪
24. 德士古道德泰大廈5樓的一個單位是一個沒人居住的單位,控方第五證人沈先生負責打理該單位和保管單位鎖匙。
25. 沈先生曾於2021年11月16日到訪過單位,並且檢查過一切妥當。
26. 2021年11月26日,沈先生接獲警方通知,他負責打理的單位遭到爆竊。同日下午5時,他抵達單位,發現鐵閘被撬開及木門有被撬痕跡。鐵閘和木門的維修費用為$10,000。
控罪五:企圖入屋犯法罪
27. 控方第六證人柯女士是德泰大廈4樓一個單位的住戶,第七證人陳女士是她的朋友,經常造訪。
28. 2021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柯女士鎖上自己單位大門後便離去。同日下午4時15分,陳女士抵達柯女士的單位,發現單位的鐵閘打開,木門鎖上但有被撬痕跡。柯女士的單住沒有任何財物損失。
29. 警方翻查德泰大廈的閉路電視片段,發現於凌晨時段,第一和第三被告曾經從大廈後門進入大廈,然後經正門離開大廈;而且,及後,於同日下午1時46分至4時39分期間,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和一名女子都分別在不同時候進入和離開過大廈。
30. 2021年11月26日,警方在德泰大廈外截停了第一、第二和第三被告。在德泰大廈的不同樓層,警方檢取了兩條被人拆除出來的鐵閘鐵支、兩支鐵筆、兩條印有「悅來酒店」字樣的毛巾、三對手套、一條繩和一個背囊。
31. 警方的調查發現,於2021年11月19日至26日期間,第一、第三被告和一名女子都曾經於不同日子租住過德士古道附近的悅來酒店。
32. 警方也發現,在所有與案有關的日子及之前的時段,第一、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和剛才所述的女子五人之間,均有多次電話通話。
33. 警方曾經對第一至第五被告進行過多次警誡會面。扼要地說,各名被告招認的程度如下。
34. 第一被告只招認在2021年11月26日曾在德泰大廈出現。
35. 第二被告所招認的事情較多,包括自己充當「睇水」角色;曾接手處理過一些工具、一些贓物;及曾收下贓款現金$20,000元。
36. 第三被告的招認程度也較多。他承認參與爆竊宏華大廈和德泰大廈。
37. 根據案情撮要,第四和第五被告沒有作出過任何招認。
38. 警方在控罪二的案發地點,即瑞景大廈涉案單位,的大門掃取到一隻屬於第二被告的指紋。
39. 警方也在控罪四和控罪五的案發地點,即德泰大廈內,檢取到的證物表面,檢取到分別屬於第一、第三、第五被告和前面所述的一名女子的DNA。
40. 代表第一至第五被告的辯方大律師均呈上了書面求情陳詞,在庭上也作出了口頭陳詞。
41. 本席先簡單交代各名被告的背景。本席這裡所述的資料來自被告的認證經歷書、刑事定罪紀錄和辯方提供的資料。
第一被告
42. 第一被告40歲,教育程度至中四,被捕前是一名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15,000。他的父親早逝,家中只有母親和弟弟。
43. 第一被告有11次出庭紀錄,牽涉14項控罪。當中有8項控罪跟不誠實罪行有關,包括兩項入屋犯法罪和兩項搶劫罪。另外,第一被告也曾經因為強姦和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兩次被高等法院判處超過四年半的刑期。
44. 第一被告最近一次定罪為2020年的入屋犯法罪定罪,於2021年4月刑滿出獄。換句話說,他出獄後七個月便干犯本案。
第二被告
45. 第二被告31歲,已婚,沒有子女。妻子在內地生活。第二被告在2006年移居香港,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二。他過往曾從事多項工作,被捕前在母親工作的髮型屋當髮型師,每月收入大約$6,000。他與母親同住。
46. 第二被告有一項2012年被判處感化令的傷人罪,之後直至本案前,第二被告都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第三被告
47. 第三被告38歲,未婚。他沒有見過生父,母親則於他五歲時過身。因此他自幼在保良局及兒童之家等社福機構長大。他教育程度至中二,被捕前是一名運輸散工,每月工資約$11,000,但他的收入後來因為工作量不足而驟降,每月收入只有6千多元。
48. 第三被告有兩次出庭紀錄,牽涉4項控罪,當中有一項企圖盜竊罪。他最後一次被判監是2020年10月,當時被判處合共15個月監禁。他於2021年7月出獄,也即,他出獄4個月後便干犯本案。
第四被告
49. 第四被告35歲,單身,為家中長子。他五歲時隨家人從內地移居香港。被捕前他跟父母一起居住。
50. 第四被告教育程度至中五,中學畢業後曾從事多項不同的工作。被捕前他只有兼職工作,收入不穩定。
51. 根據控辯雙方在庭上提供的更新資料,第四被告有三次定罪紀錄,三次都跟毒品有關。
52. 他先於2018年2月因為藏毒罪被判入戒毒所。同年10月,他因為販毒被區域法院判監44個月。
53. 他在2021年11月因為本入屋犯法罪被捕,自始便一直被拘押。但是,羈押期間,他被控方起訴一宗過往干犯的藏毒罪。結果,他於2022年2月8日被判監80天,並於2022年4月30日服刑完畢。
54. 服刑完畢後,他因為本入屋犯法罪繼續被還押。
第五被告
55. 第五被告44歲,與父母和兄長居住。他未婚,但有一名非婚生兒子。女朋友誕下兒子後便將照顧兒子的責任交給第五被告。兒子現在才兩歲,由於他未能照顧兒子,所以在社會福利署安排下,將兒子送往童樂居。
56. 第五被告只有小學三年級的教育程度,過往曾經從事地盤和運輸工作,但後來失業。
57. 第五被告有五次出庭紀錄,牽涉六項控罪。當中包括三項入屋犯法罪和一項搶劫罪。
58. 第五被告的最後一次定罪是2020年8月12日審理的店舖盜竊罪,當時被判處兩星期監禁但緩刑18個月。他承認的控罪二於2021年11月1日發生,也即是說,他違反了緩刑令。
59. 控方外判大律師和各辯方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了多宗案例。本席已悉數閱讀過該些案例。本席認為,該些案例中,較具參考和指導價值的,要算以下兩宗:
(i) 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及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六香, CACC 11/2020。
60. 至於其他案例,本席則認為不切題,又或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
61. 控方援引的是一宗英國案例。據本席的認知,香港上訴庭就入屋犯法罪已聽審過無數的刑期上訴,而且在這方面已頒下了既定且行之有效的量刑指引和量刑原則。本席認為實在沒有必要再參考任何英國案例。
62. 至於辯方援引的其他案例,本席則留意,基本上有以下三種情況出現:
一. 案例牽涉非住宅處所發生的入屋犯法罪;
二. 不同的案例闡述的事情,其實都是一些共同的量刑原則;及
三. 案例的焦點在於某申請人或某上訴人的總刑期,但該申請人或上訴人承認或被裁定罪成的入屋犯法罪數目,遠比本案控罪書上的五項控罪為多。
63. 當然,本席不會說,控辯方呈上的該些其他案例對本席的量刑完全沒有幫助。本席認為,它們都具一定的參考價值;然而,本席認為,實在沒有必要在這份判刑理由書中討論。
64. 本席之所以特別提及Cheng Wai Kai,因為上訴庭在該案的判詞第15段提及,如果案中出現下述的加刑因素時,那麼,入屋犯法罪的量刑起點便應該被提高:
(i) 罪行是經過精心策劃,而且計劃是有技巧地被執行; 犯案也牽涉重型器械或工具的使用;
(ii) 有兩名或以上人士干犯罪行;
(iii) 罪行於多個處所發生,且牽涉眾多財物;
(iv) 被告是專業爆竊犯,不是機會主義者;
(v) 被告過往有定罪紀錄,尤其類似的定罪紀錄;及
(vi) 被告干犯多項罪行。
65. 本席提及的李六香,其案情與本案的不類近,因為該名上訴人是專門向長者埋手,在騙取了他們的信任後,藉詞拜訪,然後在他們的家居偷取不同價值的財物。
66. 雖然如此,本席留意,上訴庭在判詞中曾經仔細地討論過許多在民居發生的入屋犯法罪的刑期上訴案例,包括例如HKSAR v Lau Hiu Man(劉曉文), CACC 396/2012(可以參照李六香判詞第19段)。
67. 本席已聽取過各辯方大律師替各名被告作出的求情陳詞,他們的求情理由,大概可歸納為以下數點:
(i) 被告因為失業或每月收入不佳,面對經濟困難,所以犯案;
(ii) 被告被警方會見時已即時作出招認,如果不是該些招認的話,警方和控方沒有證據或沒有充份證據起訴被告;
(iii) 被告已第一時間認罪,有被告甚至起牽頭作用,當他表示認罪後,其他被告也跟隨;
(iv) 被告過往沒有入屋犯法罪紀錄或其他不誠實罪行的紀錄;
(v) 被告過去多年, 甚至可能過去10年, 也沒有犯案;
(vi) 某被告不是主謀,獲分配的被盜財物也不多,反而其他被告或某另一被告,才是主謀,而且拿取了大部份被盜財物;及
(vii) 被告已深感懊悔,而且自從被捕當天起(2021年11月),便一直還押至今。
68. 當然,這些求情理由只是一個概括性的敘述,未必適用於每一名被告。某一被告也可能有其個別的求情理由,本席在量刑時自會就其個別情況再行考慮。
69. 眾多案例都已指出,因為經濟困境而犯案,絕對不是求情理由。本席剛才概述的各求情重點之中,其實只有被告的認罪答辯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
70. 聆訊時,控方呈上了一個夾載了五本相簿的文件夾。該五本相簿,對應涉案的五個被爆竊單位。五本相簿共有超過180張相片。
71. 本席留意,相片顯示,警方在爆竊現場檢獲兩支鐵筆、數對工作手套、繩子、毛巾和背囊等物品。本席也留意,竊匪能成功撬開木門繼而入內偷取財物的兩個單位,即控罪二和控罪三涉及的單位,都被人作過深層次的搜掠。
72. 舉例說,在控罪二的事發單位,金器原本放在首飾盒和鐵罐內,而該首飾盒和鐵罐明顯地是有人在單位經過一輪搜掠後而翻開出來的。
73. 再舉例說,控罪三事發單位內一個上了鎖的抽屜,也被人撬開,內裡的東西被翻開(見11和12號相片)。
74. 再者,本席沒忽略被告有入住荃灣悅來酒店的紀錄,而控罪一、三、四和五的案發大廈,都在酒店毗鄰的德士古道。
75. 由上述事項可推斷,各被告的犯案,是經過策劃和有預謀的。明顯地他們是有備而來的,當成功進入了一個單位後,他們作出的搜掠,不是表面,而是深層次的,而如果有需要的話,也會用上工具撬開單位內上鎖的抽屜。
76. 因此,本席上面引述過Cheng Wai Kai案提及的加刑因素,當中只有兩項因素,即被告過往有類似定罪紀錄和干犯多項罪行,未必適用於每一名被告身上;亦即,以下四項加刑因素全部適用於第一至第五被告:
(i) 罪行有預謀,且牽涉工具的使用;
(ii) 同一時間有最少兩人一同犯案,控罪三、四和五甚至涉及四人一同犯案;
(iii) 罪行於一個月內,在三幢大廈的五個單位發生,屬於連環爆竊案;及
(iv) 被告的犯案手法屬專業爆竊犯的行徑。
77. 本案涉及的五項控罪全部於住宅發生。根據上訴庭的量刑指引,在住宅發生的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是三年監禁。本席也得指出,即使被告因為未能完成其原本打算干犯的入屋犯法罪而被控企圖入屋犯法罪,量刑基準也不會變更。
78. 因此,就控罪一至五的每一項控罪而言,本席先採納三年監禁為量刑起步點。
79. 本席認為,基於剛才引述的四項加刑因素,這個三年的起步點,有必要調高6個月。這6個月的增幅,等同百分之十六點七的增幅。本席審視過所有因素後,認為這個幅度的增加,是合乎比例和合理的。
80. 因此,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在未考慮各被告個別的減刑或加刑因素前,都一律是3年6個月監禁。
81. 本席現在討論每名被告的刑期。
第一被告
82. 第一被告毫無疑問是一名慣犯。從刑事定罪紀錄可見,打從2001年8月起,被告的大半生都在監獄中渡過。
83. 本席沒忽略,雖然他有多項定罪紀錄,但是他只有兩項入屋犯法罪紀錄。他的情況未如一些案例所提及的上訴人的那些嚴重情況,例如有超過十項的入屋犯法罪定罪紀錄。
84. 此前提下,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而言,沒有必要再調高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85. 代表第一被告的王大律師呈上了一張證書,證明第一被告於還押期間,在懲教署安排下修畢了一個由「國際恩典神學院」舉辦,為期三個月的「人生改變課程」。
86. 辯方說,第一被告已決志信主耶穌,已決定洗心革面做人,不會再犯事。
87. 單憑第一被告修畢了該課程,本席難於判斷,第一被告是否已真的洗心革面,但無論如何,本席打算在總刑期上作出適度的調整。
88. 第一被告承認了控罪二、三和四。控罪二和三都牽涉貴重財物的損失,其合共價值約二十萬元,這是一筆不小的數目。
89. 本席認為,有必要在第一被告的量刑上反映這因素。但是,本席不打算再調高第一被告承認的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取而代之,本席同樣打算在總刑期上作出適度的調整。
90. 因此,就着第一被告承認的每項控罪,本席都同樣採納3年6個月,即42個月,為量刑起點。
91. 第一被告適時認罪,每項控罪都可獲三份一的扣減。
92. 因此,就第一被告而言,控罪二、三和四,每項控罪的刑期,都同樣是28個月。
93. 就總刑期問題,本席留意,在李六香案,上訴庭在判詞第20段曾作出以下觀察:
「20.上訴法庭在陳慶南案審閲一眾涉及非民居或部份涉及民居的入屋犯法案所得出的結論是,一般的合適總量刑基準不出5至6年。」
94. 本席已充分考慮和平衡過適用於第一被告的加刑及減刑因素。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承認的三項控罪而言,合適的總量刑起點,是5年6個月,即66個月監禁。
95. 給予了三份一認罪扣減後,最終的總刑期應為44個月。
96. 為達致此目的,本席頒令如下:
(i) 控罪三刑期中的20個月,跟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8個月則分期執行;控罪二和三合起來的刑期是36個月監禁(28 + 8);
(ii) 然後,控罪四刑期中的20個月,跟剛才所述,控罪二和三合起來的36個月刑期同期執行,亦即,8個月分期執行(36 + 8)。
97. 這樣的話,第一被告的總刑期便是44個月,即3年8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98. 代表第二被告的劉大律師稱,第二被告的紀錄良好,只曾在2012年因一宗傷人罪被判處感化及要求賠償。
99. 劉大律師也稱,第二被告在案發時只扮演「睇水」的角色,沒有積極參與,而且事後只獲分配二萬元的被盗財物。
100. 劉大律師的意思是,第二被告不是主謀,第二被告只是在朋輩慫恿下,才鋌而走險犯案。
101. 第二被告承認了控罪一、二、四和五。
102. 同樣,就每項控罪,本席採納3年半,即42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適時認罪,每項控罪都可獲三份一的扣減。
103. 因此,就第二被告而言,控罪一、二、四和五,每項控罪的刑期都同樣是28個月。
104. 本席認同劉大律師的陳詞,第二被告過往的紀錄不太差,值得法庭考慮。
105. 考慮過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第二被告而言,合適的總量刑起點,應為5年,即60個月監禁。
106. 給予了三份一認罪扣減後,第二被告的最終總刑期,應為40個月,即3年4個月監禁。
107. 為達致此目的,本席頒令如下:
(i) 控罪二刑期中的24個月,跟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餘下4個月則分期執行;控罪一和二合起來的刑期,是32個月監禁(28 + 4);
(ii) 接着,控罪四刑期中的24個月,跟上面所述,控罪一和二合起來的刑期同期執行,4個月則分期執行;控罪一、二和四合起來的刑期,是36個月監禁(32 + 4);
(iii) 最後,控罪五刑期中的24個月,又跟剛才所述,控罪一、二和四合起來的36個月刑期同期執行,也即,4個月分期執行(36 + 4)。
108. 這樣的話,第二被告的最終刑期便是40個月,即3年4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
109. 代表第三被告的潘大律師同樣說,第三被告不是主謀,而且,事後只是獲分配得數千元的被盜財物。
110. 潘大律師指,第三被告接受警方會見時已將事件和盤托出。
111. 本席留意,第三被告雖然有四項定罪紀錄,但卻沒有入屋犯法罪的紀錄。然而,本席沒忽略,第三被告上次出獄後4個月便干犯了本案。
112. 第三被告承認了控罪三、四和五。
113. 就每項控罪而言,本席同樣採納3年半,即42個月為量刑起點。
114. 第三被告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扣減。
115. 因此,就着第三被告承認的控罪三、四和五,每項控罪的刑期都是28個月。
116. 本席充分考慮過所有因素後認為,就第三被告而言,合適的總量刑起點,應為5年3個月,即63個月監禁。
117. 給予了三份一認罪扣減後,最終總刑期應為42個月,即3年6個月監禁。
118. 為達致此目的,本席頒令如下:
(i) 控罪四刑期中的21個月,跟控罪三的刑期同期執行,7個月則分期執行;控罪三和四合起來的刑期,是35個月監禁(28 + 7);
(ii) 然後,控罪五刑期中的21個月,跟控罪三和四合起來的刑期同期執行,7個月則分期執行(35 + 7)。
119. 這樣的話,第三被告的最終刑期,便是42個月,即3年6個月監禁。
第四被告
120. 代表第四被告的黃大律師指,第四被告過往的三項定罪紀錄,全部跟毒品有關,沒有任何入屋犯法罪或跟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紀錄。
121. 黃大律師繼續說,第四被告不是主謀,只充當「睇水」的角色。第四被告犯案,純粹因為受人唆擺,以為「睇水」角色的罪責會輕一點。
122. 第四被告沒有入屋犯法罪或跟不誠實罪行有關的定罪紀錄,只可被視為沒有加刑的理由,卻不可以被視為減刑理由。因此,除卻第四被告的認罪答辯外,本席實在看不到他還有甚麼求情理由。
123. 第四被告承認的是控罪三。
124. 本席採納3年半為量刑起點,給予了三份一認罪扣減後,第四被告的刑期是28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
125. 代表第五被告的謝大律師說,第五被告在案件首次提堂時,便已即時表示他的認罪意向。
126. 謝大律師強調,雖然第五被告承認的是控罪二,即涉及損失了$175,000財物那個單位,但是,案發時屋內無人,因此住戶沒有受到驚嚇或傷害。謝大律師陳詞,法庭沒有需要採納一個比三年更高的量刑基準。
127. 本席認為,本案有別於一般的入屋犯法罪。本席早前已解釋過,本席將量刑起步點由三年調高至三年半的理據,此刻不再重複。本席只能說,如果當時住戶在單位內的話,本席會將量刑起步點進一步調高。
128. 第五被告已經有三項入屋犯法罪的定罪紀錄,而且,本案發生時,第五被告有一個因為一宗店舖盜竊罪而頒下的緩刑令在身。謝大律師同意,第五被告因干犯本案所以違反了緩刑令。
129. 就第五被告承認的控罪二而言,本席採納3年半,即42個月為量刑起點。
130. 給予了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二的刑期是28個月。
131. 另外,第五被告違反緩刑令,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不執行該緩刑令。
132. 本席頒令,法庭在西九龍法院案件WKCC 2692/2020所頒下的緩刑令須全數執行,也即,第五被告須就該案服刑兩星期。
133. 本席進一步頒令,該兩星期監禁,須跟本案控罪二的28個月監禁全部分期執行。
134. 因此,本席判處第五被告28個月及2個星期監禁。
135. 總結,各被告被判處的刑期如下:
第一被告:3年8個月;
第二被告:3年4個月;
第三被告:3年6個月;
第四被告:2年4個月;及
第五被告:2年4個月及2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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