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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5/2023
[2024] HKDC 20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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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王興偉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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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啟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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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企圖欺詐罪 (Attempted frau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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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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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面對共4項控罪:
第一項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10月25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海原貿易有限公司(“海原”)在華僑永亨銀行有限公司(“永亨銀行”)所持海原名下帳戶(“帳戶一” )之內總值港幣(下同)2,505,095.72元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筆款項。
第二項控罪
與第一項控罪相同,亦為“洗黑錢”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2月19日至2022年11月18日期間,處理被告人於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銀行”)所持其個人名下帳戶(“帳戶二” )之內所持有總值3,901,435.58元。
第三項控罪
“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9月13日至2022年5月24日期間,向好易聯支付網絡(香港)有限公司(“好易聯”)虛假地表示2021年9月13日提供給好易聯的全部發票及送貨單均屬真實,並意圖詐騙而企圖誘使好易聯相信該些發票及送貨單上顯示的全部交易都是真交易,被告人因而有權獲得創興銀行有限公司(“創興銀行”)好易聯名下帳戶(“帳戶三” )扣起的887,376元,以及企圖誘使好易聯向被告人發放上述款項,導致他本人及/或海原獲得利益,或導致好易聯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第四項控罪
“不遵從原訟法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2)條發出的命令,違反同一條例第4(13)條。此控罪為第一至三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2. 被告人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第四項控罪無需處理。
案情
3.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摘要顯示,好易聯於2004年開始在香港從事電子支付服務。好易聯於創興銀行開設帳戶三處理業務。
4. 被告人以海原名義於2021年6月23日於永亨銀行開設帳戶一,開戶表格顯示被告人為海原的唯一董事及該帳戶的唯一簽署人。被告人於滙豐銀行亦擁有1個個人帳戶,即帳戶二。
5. 被告人於2021年7月21日以海原名義向好易聯申請在線支付(UnionPay Online Payment, 簡稱“UPOP”)服務,申請於2021年8月27日獲批,海原的UPOP於當天開始投入服務。
6. 由當天開始,好易聯在收到多筆有關海原的可疑交易報告後,決定於2021年9月7日暫停為海原的交易進行清算,並於2021年9月8日停止向海原提供UPOP服務。
7. 其中1個可疑交易涉及1名中國內地男子張先生。張先生經微信帳戶收到1個微信群組的訊息,表示他可以藉點擊所提供的連結以提升其社會保障卡等級。當他遵從有關指示後,其社會保障卡等級並沒有被提升,但其銀行帳戶被扣帳兩次,每次扣除金額為人民幣29,309.88元,共58,619.76元(折算港幣70,448元)。他其後發現款項均透過好易聯所提供的UPOP服務被匯至海原。他不認識海原,相信被詐騙,於2021年9月8日向好易聯尋求協助追回上述款項,並於2021年10月向中國公安局及香港警務處作出詐騙投訴。
8. 根據好易聯紀錄,有關海原的UPOP服務,由2021年8月27日開始運作至9月8日停止服務期間,總共有179筆交易,總金額為3,274,464元,當中手續費為75,312.68元,上述179筆交易當中,有134筆已完成清算,總金額為2,387,088元(包括張先生的折算港幣70,448元),扣除2.3%手續費54,903.03元,好易聯把2,332,184.97元由帳戶三轉入帳戶一,而餘下45筆交易,涉及2021年9月7日至8日期間暫停為海原進行清算的交易共887,376元,根據協議條款暫時扣起,並存放於好易聯帳戶三內。好易聯於2021年9月27日就海原的可疑交易向警方報案。
9. 於2021年9月7日早上約10時55分,被告人於永享銀行長沙灣分行櫃檯,從帳戶一提取現金71萬元。於同日早上約11時55分,他再於永亨銀行油麻地分行櫃檯,提取現金49萬元。於翌日約下午約12時18分,他於永亨銀行長沙灣分行櫃檯,再提取現金70萬元及於同日下午約12時50分,於同一分行再提取現金40萬元(共230萬元)。
10. 於好易聯暫停為海原進行清算交易後,被告人於2021年9月13日通過電子郵件,向好易聯提供共175張發票及送貨憑單,企圖誘使好易聯相信上文第8段提及的179筆交易均為真實交易。之後被告人曾多次與好易聯聯絡,要求好易聯發放之前扣起的887,376元。
11. 於2022年5月24日,被告人出席有關商討好易聯審查海原所作交易後扣起款項一事的會議後,警方人員拘捕被告人,並於其身上搜獲1張與帳戶一相關的信用卡,3部手提電話及1本粉紅色記事冊。於同日下午搜查被告人於青衣長宏邨住所時,警方人員搜出24張並非被告人名下的銀行卡,一些屬於海原的文件及公司印章,1部黑色電腦及兩部手提電話。警誡下被告人解釋「阿sir,啲卡我用幾千蚊租返嚟用嚟過數嘅」。
12. 警方調查顯示,上述175張發票及送貨憑單均沒有實際交易,當中亦涉及虛假資料,同時警方亦發現被告人向好易聯所提供海原的公司地址亦是虛假的。警方亦發現於被告人住所檢獲的手提電話及桌上電腦內,儲存有上述海原的發票、送貨憑單及電子郵件的一些範本。
13. 警方調查亦發現被告人於2020年2月19日至2022年11月18日期間,利用帳戶二接收總額3,901,435.58元,其中大部份存款於款項存入當日即被提走。
14. 根據社會福利署社會保障科紀錄,被告人於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間為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的受助人士,被告人當時向社署報稱他本人由2018年12月起因工傷而失去工作及收入。
15. 被告人承認處理第一及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款項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處理該等財產。
被告人背景
16. 被告人現年44歲, 1980年4月4日香港出生。他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案發時報稱是商人。他曾離婚2次,與現任妻子於2023年結婚,育有2名分別為1歲半及2週大的兒子,妻子另有1名與前夫所生的6歲大女兒亦同住。他有1次刑事定罪紀錄,1998年2月8日就1項“襲擊引致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罪被判12個月感化令。
求情
17. 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於2018年時,為一間影印公司的文員主任,不幸於工作時受傷,引致左手骨折,失去工作,經濟出現嚴重問題,且因此而被前妻拋棄離婚。被告人萬念俱灰,認為一切是因為經濟能力問題而導致,於是墮入歧途,用盡一切方法賺錢,引致犯上本案。被告人對自己的罪行深感悔意。被告人現任妻子因懷孕幼子期間患上妊娠糖尿,未能工作。被告人現時以散工形式工作,支持家中經濟所需,不時需要依賴其他家人及親戚的支持。
18. 就量刑方面,劉大律師指“洗黑錢”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他引用數宗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2]及 HKSAR v Leung Chi Fai (梁志輝) [3] 等,要求法庭考慮本案被告人不涉及來自毒品案收益,沒有證據顯示他直接參與行騙內地男子,希望法庭可以採納3至4年作為量刑起點。
19.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劉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 SJ v Kong Chi Kiu(江智喬)[4]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及另一人[5]等案例;另外,此控罪為企圖欺詐罪,事主並沒有損失,亦不涉及網上犯案及不涉及違反誠信,要求法庭採納較低約為24至25個月的判刑作為量刑起點。
20. 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23年10月24日答辯時表示不認罪,於2024年8月14日審前覆核前,通知法庭他認罪的決定,當時距離審訊時間超過2個月。劉大律師引援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6],要求法庭給予被告人20至25%的認罪扣減。
21. 就整體量刑方面,劉大律師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雖然涉及兩個不同銀行帳戶,一個為公司帳戶,另一個為私人帳戶,但均由被告人控制,不難想像兩個帳戶之間有資金流動,時間亦有所重疊。被告人指他於2021年9月7日及8日於帳戶一提取現金後,曾把約60萬元現金存入帳戶二。劉大律師引用控方提供,日期為2024年9月25日的核數報告的內容,以支持其陳述。另外,第三項控罪實為第一項控罪的延續,如果把第三項控罪的金額加到第一項控罪,金額仍在300萬至600萬元的範疇,刑期不會增加很多。劉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到整體判刑原則,下令刑期盡量同期執行。
量刑
22. “洗黑錢”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7]一案中,就此罪行的量刑,有以下指引性的評語:
“21. 上訴法庭曾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而且實際上也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見 Boma 一案第36段,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慧茵 [2012] 4 HKLRD 189,第16段。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 Boma 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 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23. 就本案的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接納案情相對簡單,此控罪其中涉及內地人士張先生的詐騙案涉及的金額,只佔極少數,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或有參與該詐騙行為。此控罪涉及約250萬元,為期約4個月,亦涉及國際元素。案情顯示,於短短8日之內,海原使用好易聯帳戶總共有179筆交易,總金額為3,274,464元。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控罪,本席以4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4.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本席亦接納案情相對簡單,沒有涉及國際元素,犯罪行為為期2年9個月,涉及約390萬元。本席亦以4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25. 被告人的唯一犯罪紀錄時間久遠,亦非同類前科,本席不會列入考慮。
26. 被告人最初否認控罪,案件安排審訊日期之後,於開審前約兩個月改變主意認罪。根據吳文南一案上訴庭訂下的原則,就每項控罪,本席給予被告人9個月,即約21%的扣減,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就此兩項控罪,每項控罪刑期為33個月。
27. 此兩項控罪涉及的銀行帳戶,雖然均由被告人控制,控罪時段亦有重疊,但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如劉大律師所指,兩個帳戶之間有資金流動,從而影響到兩項控罪的量刑考慮。核數報告的內容顯示,兩個帳戶之間只有極少數的資金流動,再者,被告人於2021年9月7日及8日,從帳戶一分4次以現金方式提取共230萬元,但沒有證據支持被告人指稱於該時段他曾把約60萬元現金存入帳戶二。所以,本席認為兩項控罪應獨立處理。
28. 第三項控罪為“企圖欺詐”罪,刑罰與“欺詐” 罪相同[8],為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此控罪的犯案形式,多式多樣,層出不窮,上訴庭沒有就此類罪行作出有約束性的量刑指引。所以,量刑時法庭需就個別個案的獨特案情,作為量刑的基礎。本席不理解劉大律師於上述第19段引援的兩個案例如何能協助本席,其引述 江智喬案例中的段落,只為大律師的陳詞,並非上訴庭的判案基礎。該等案例對本席量刑毫無幫助。
29. 被告人於為期8個月期間,使用175張虛假文件,試圖誘使好易聯向其支付887,376元。證據顯示,該等虛假文件均由被告人製造,詐騙行為亦由被告人一手策劃。就此項控罪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同樣地,就被告人延遲的認罪,本席會給予6個月,即20%扣減,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判刑24個月。
30. 此控罪雖然亦涉及好易聯,但涉及的款項並未列入第一項控罪之內,另外,控罪所涉及的犯罪行為,與第一項控罪截然不同,本席不同意劉大律師的陳述,指此控罪為第一項控罪的延續。
31. 3項控罪涉及不同時段及/或不同犯罪行為,刑期理應分期執行。考慮到總體量刑原則,就被告人承認的3項控罪,本席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33個月
第二項控罪:33個月,其中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第三項控罪:24個月,其中6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
總刑期 :45個月。
[1] [2010] 5 HKLRD 536
[2] [2012] 1 HKLRD 197
[3] unrep., CACC 490/2011, 22 February 2013
[4] [2023] 1 HKLRD 72,判辭第24-29段
[5] [2008] 4 HKLRD 1017
[6] [2016] 5 HKLRD 1
[7] 未經彙編,CACC 334/2015,2016年4月18日
[8] 見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J(1)(b)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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