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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04/2024
[2026] HKCFI 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案件2024年第2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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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日期: |
2025年11月27日至12月10日 |
| 判刑日期: |
2026年2月9日 |
| 判刑理由書日期: |
2026年2月9日 |
判刑理由書
1. 被告人Y.H.H. 一共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強姦」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18(1) 條;第二項控罪為「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24(a)(i) 及27條。
2. 經審訊後,陪審團一致裁定被告人「強姦」罪罪名成立,而就「刑事恐嚇」罪則以6:1比數裁定其罪名成立。
案情撮述
3. 被告人與X在內地相識,於1993年在內地結婚,倆人其後育有3名兒子。被告人於1996年成功申請來港定居,X於2003年帶同兩名兒子來港居住,第三名兒子於2008年出生。於案發前數年,X再遇上其前度男朋友並再和他見面,被告人懷疑X作出對他不忠的行為,倆人關係變差,於案發前幾年亦已經分房居住。被告人認為X逐漸疏離他。
4. 2022年10月17日的午夜時份,X從外歸家,被告人要求與X發生性行為,但被X拒絕,於是被告人用鞋繩綑綁X雙手。X掙扎反抗不果,在雙手被綁及不同意的情況下與被告人性交。過程中X眼泛淚光,沒有太大反抗。性交持續約三十分鐘,期間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最後在X體內射精。
5. 被告人強行與X性交後沒有為她鬆綁,繼而將炭放在金屬盆內恐嚇X,揚言要和X一起燒炭尋短,並在金屬盆邊燃點紙張,藉此要求X原諒他,與他重修舊好。X聽到後哭泣,請求被告人為兒子着想不要燒炭,X亦說會原諒他。之後被告人為X鬆綁,在較後時間X向警方報案。
6. 本席曾考慮要求控方安排評估X的心理創傷,但因為X不願意參與評估而未能獲取受害人的心理創傷報告。
求情陳詞
7. 代表被告人的程大律師在求情陳詞中指出,被告人於1970年在中國內地出生並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其後移居香港,於1993年與X在內地結婚,二人婚後一同在香港定居,育有三子。被告人任職建造業,為家庭經濟支柱。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記錄。
8. 被告人與家人在事發前居於事發單位,被告人聲稱事發後已搬離該單位,而X與兒子仍留居上址。被告人與受害人已經離婚,兒子撫養權歸於女方。
9. 程大律師指出,就「強姦」罪而言,在R v Billam [1986] 1 WLR 349一案中,法庭列出了一些加重「強姦」罪罪責的因素,包括:
(1) 使用高於需要干犯「強姦」罪的武力。在本案中被告人在犯案時有綑綁X雙手;
(2) 使用武器以恐嚇或傷害受害人。在本案中被告人沒有使用武器;
(3) 重覆犯案。本案只涉及一次強姦;
(4) 強姦經小心策劃。在本案中被告人並沒有在犯案前作出策劃。案發時綑綁X的鞋繩亦並非早已準備,或預計在犯案時使用;
(5) 被告人曾有「強姦」定罪或與暴力或性相關的嚴重罪行的定罪紀錄。在本案中被告人並無刑事紀錄;
(6) 受害人遭進一步變態對待或羞辱。在本案的「強姦」過程中並無出現這些情況;
(7) 受害人非常年老或年幼。在本案中X年紀不屬這類別;
(8) 事件對受害人無論肉體或精神上的傷害的嚴重性。在本案中,X除了案發時手腕有相對輕微受傷外,並沒有其他傷勢。程大律師指出,於2022年10月24日在社工陪同下錄取的證人口供當中,X表示「不願就此案作追究」及「我已原諒我丈夫…」。程大律師指這反映事件對X沒有或沒有太大精神創傷。
10. 基於上述陳詞,程大律師懇請本席採用不多於6年監禁為「強姦」罪的量刑起點。
11. 就「刑事恐嚇」罪而言,程大律師指出最高刑罰為監禁5年。辯方並未能找到案情是以燒炭形式作出威脅的刑事恐嚇案例。程大律師依賴HKSAR v Chan Wing-jim [2020] HKCFI 995一案,當中被告人經聆訊後同樣被裁定一項「強姦」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就「刑事恐嚇」罪案情而言,被告人威脅將受害人涉及性愛的有關片段公諸於世,而令受害人受驚。於該案中,法庭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12. 程大律師指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只點燃炭上紙張而非炭本身,辯方無意否認該行為有令到炭燃燒起來的風險、對X仍然有生命安全的威嚇。辯方同意就案情而言,本案的刑事恐嚇部分較Chan Wing-jim案嚴重,但辯方懇請本席接納本案案情並非同類控罪中最嚴重。辯方不爭議法庭就此控罪採納一個高於15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13. 最後,程大律師懇請本席考慮量刑的總體原則(totality principle),將第一及第二項控罪的刑期予以部分或大部分同期執行。
判刑
14. 上訴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宜男 [2006] 1 HKLRD 468 一案中指出,「強姦」罪是十分嚴重的罪行,一般量刑基準不會少於5年監禁。上訴庭亦多次在案例中表明,英國上訴法庭於Billam一案所列舉的判刑原則及加刑因素適用於香港,量刑基準會基於加刑因素的存在向上調整。被告人若使用不需要或過量的暴力,會構成「強姦」罪加重刑罰的因素。上訴法庭亦指出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對判刑是無關宏旨的。
15. 雖然受害人X於案發當時是被告人的妻子,但她有權不同意和被告人性交,而被告人明知或罔顧X不同意,仍侵犯X的個人意願,用武力強行與X行房,維持約30分鐘,在此情況下作出的性交已構成「強姦」罪。
16. 本席認為本案涉及兩項加刑因素:(1) 在「強姦」過程中,被告人綑綁X雙手,導致X雙手手腕部位受到輕微的傷勢;(2) 被告人沒有使用安全套,並在X體內射精。
17. 本席採納5年為量刑起點,基於上述兩項加刑因素把量刑上調至5年9個月監禁。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扣減。基於罪行的嚴重性,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因素並不構成任何恰當的刑期扣減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須就「強姦」罪面對5年9個月監禁的刑期。
18. 就「刑事恐嚇」罪,被告人在「強姦」X之後,以「一齊燒炭走」去威脅X與他重修舊好,並在金屬盆內的炭旁邊燃點紙張令到X受驚。本席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因素並不構成任何恰當的刑期扣減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須就「刑事恐嚇」罪面對18個月監禁的刑期。
19. 考慮到本案的整體案情及總體原則的實施,本席認為6年的總刑期已足以反映兩項罪行的嚴重性。本席命令「刑事恐嚇」罪的刑期當中的3個月與「強姦」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所須面對的總刑期為6年監禁。
控方: 由律政司外聘周凱靈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胡國賢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程雲峰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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