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HCMA 394/2023
[2024] HKCFI 166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23年第39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3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2024年5月8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5月8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撃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就案情扼要而言,證人指她在開法團會議時,從椅子上站起來與別人交談,但坐下時椅子被上訴人移動了,以致她直接跌倒地上,弄傷尾龍骨,需入院治療。上訴人則辯稱,她只是不小心踢到該椅子。
控方案情
3. 如答辯人重點地指出,2021年11月4日,PW1及上訴人在大坑台出席晚上8時在CP4樓層舉行的立案法團會議。大概晚上9時25分,PW1指她原本坐在一張綠色沒有椅背的椅子上(見相片MFI-1(1 - 2)),後來與鄭女士(PW3)談話,PW1站立起來,傾談了幾句,打算坐下時感覺到椅子的旁邊,但當她完全坐下時,便跌了到地上,因為椅子已不在原位及被移動了。PW1說她「撴」到了臀部到地上,「撴」到尾龍骨。她聽到有其他業主說「做乜咁冇陰功,撩開人哋張凳」。她轉身剛好看見上訴人想逃走。她不認識上訴人,因此問對方為何這樣做,對方沒有回應,只是笑了一下。她看見上訴人的口罩移動及眼睛瞇起,認為上訴人是故意踢她的椅子,於是說會報警。上訴人立刻離開,其他業主合力追上訴人。她之後被送往醫院,發現臀部有紅腫,雙腳感到沒有力及痺,亦失去了便感,因此在醫院需要插尿喉,其後還要留院,出院時要坐輪椅。
4. PW2為另一名參與會議的業主。他當晚坐在PW1後面,即大概PW1在PW2 的10點鐘位置,他們之間有6至7呎距離,他看見PW1站起來原地說話大概十至二十秒後,打算坐下在原位時,PW1身後有一名女子(即上訴人),用她穿著白色波鞋的右腳內側,將PW1的椅子向左掃了大概1呎。他說事情發生得很快,他不能判斷上訴人是有心或無意這樣做。
5. 他指出當時的椅子是沒有規律地擺放,上訴人與PW1的椅子大約有一至兩呎距離。PW1大叫後,上訴人則轉身走到後面一張黑色藤椅坐下。他向上訴人說「搞錯呀,起碼都說聲sorry」。上訴人回答「我有嘅」,但他指沒有看見上訴人這樣做。
6. PW3當晚站在PW1附近,他看見PW1起身時椅子離她不遠,傾了幾分鐘後,PW1想坐下時便跌倒地上。PW3聽見其他人說有人「勾」PW1的椅子,因此走向上訴人問她是哪個住戶,上訴人沒有回答,好像想離開,開始急步行走。PW3與幾名住戶跟隨著上訴人,上訴人則走到5樓保安室,管理員出來叫他們快去投票,PW3便回到CP4樓層。
7. PW4在相關時段站在PW1後方。突然間,他看見一隻穿著白色波鞋的腳的內側掃低前面一張椅子,當時前面的女子正想坐下,因此「撴」了落地上。PW4往上看,看見上訴人,於是問她為何要這樣做,對方沒有回應,只是施施然走往後面一張黑色藤椅坐下。上訴人想離開,遭其他住戶阻止,上訴人說「我係女仔,唔好掂我」。因此幾名女住戶跟隨上訴人至5樓的停車場出口。PW4指憑她所見,她認為上訴人是故意用腳掃PW1的椅子。
8. PW5警員11057到場了解事件,看見上訴人在下層,上訴人有向PW5說她碰到PW1的椅子而令到PW1跌到,但由於很多人圍住她,因此她離開了現場。
辯方案情
9. 上訴人作供表示,她當天下班後回家時經過CP4樓層,想起有立案法團會議,當晚有兩位候選人做主席,一位是上訴人的叔叔余傑偉。平時她不會參與這些事情,她走進CP4,看見有空位便坐下,看見前面有一名女子(後知為PW1),很激動地指罵別人。她發現自己坐了在「另外一邊」,即並非支持她叔叔的一邊,而她又覺得PW1大聲罵的行為很有敵意,因此她想離開。上訴人坐在PW1後方,與她大概35厘米距離,她站起來便變了大概10厘米距離,而且上訴人指自己身形不細小,因此在起身時不小心右腳內側碰到PW1的椅子,而椅子移動了一至兩吋。
10. PW1跌低在地上,上訴人說 「Sorry」,有人問「是否我哋嘅人」,有人答「唔係」,因此PW1說「要報警」。上訴人說「冇問題,我可以解釋」。因此她走到後面,坐在一張黑色藤椅上。但上訴人指出,當時很多人圍著她責罵,更說出一些侮辱性的說話,亦有一名男子扯下他的口罩罵她,因此,上訴人離開,前往保安室。上訴人說,碰到PW1的椅子純屬意外,只是自己不小心。
11. DW2是上訴人的叔叔,他指出當晚面向著PW1的方向,他看見上訴人站在PW1的人群後面感到奇怪,因住戶其實分成兩派。DW2聽見PW1大叫,因此望向PW1方向,看見她已跌了在地上,他指當晚椅子擺放方式距離很密,亦沒有規律地擺放,他看見很多人圍著上訴人,但他自己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行動。
裁判官的裁斷
12. 裁判官裁定PW1至PW5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全盤依賴他們的證供。裁判官指出PW1的證供和P2急症室報告及P3東區醫院骨科報告的傷勢,大致上內容吻合。而就PW1、PW3及PW4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說法沒有大的分歧和不吻合的地方。而PW4方面,裁判官認為他並不是偏頗PW1才說上訴人的一腳是故意的。
13. 裁判官就案件事實,裁定當PW1站起來說話及打算坐下時,上訴人在她的後方用穿著波鞋的右腳內側掃往PW1的椅腳,令致PW1的椅子移動,引致PW1坐下時不能坐穩在原位,因此而跌到地上。PW1由於跌到地上受傷,P2至P6的醫療報告指出她“buttock contusion”即臀部挫傷、“bilateral lower limbs weakness and numbness”即雙腳軟弱及麻痹、失去便感、下背痛楚,其後PW1要留院及接受職業治療。
14.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理和不可信。裁判官認為她一定是用過相當的力度才能夠把椅子移動至PW1不能坐下的位置而跌倒在地上。裁判官並不接納上訴人說當時狹窄的位置,站起來的時候並沒有想過要打橫出去,而且她更指出「沒有咁樣行的習慣」。可是,上訴人沒有想如何可以在不碰到PW1的椅子的情況下行過去,這是不合理的說法及只是在狡辯。
15. 其次,上訴人指當她打算轉左走,一轉身,右腳內側已「揩到」PW1的椅子,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完全沒有必要將右腳打開,以致右腳內側這個部位露出或轉出,以這個部位觸碰到PW1的椅腳,這是一個極之不自然及不尋常的轉身方法。而就DW2的證供,裁判官認為DW2完全沒有看見案件的關鍵情況。
16. 裁判官肯定相關時間當PW1站起來說話及打算坐下時,上訴人在她後方用穿著波鞋的右腳內側掃往PW1的椅腳,令致PW1的椅子移動,引致她坐下時不能坐穩在原位,因此跌倒在地上。其後上訴人沒有向PW1致歉或扶起他。PW1說要報警後,上訴人便走往後面的藤椅坐下,被其他住戶追問及包圍後,跑到5樓保安室及最終2樓。而PW1的證供亦指,由於跌到地上,包括P2至P6的醫療報告亦已指出其受傷的情況。
17.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當時用腳掃PW1的椅子的行為是故意令到對方憂慮當場會遭受即時非法武力,而考慮到身體傷害(bodily harm)的定義,PW1的傷勢可被視為身體傷害,亦與她所指當天跌到地上「撴」到臀部及尾龍骨一致。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 上訴人申請上訴,但並無提交任何上訴理由。
19. 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主要質疑:
(一) 上訴人誇大其傷勢,但裁判官已考慮了其醫生報告與其傷勢吻合;
(二) 就PW4的觀察亦有所質疑,但裁判官認為他在近距離親眼目擊事件,能判斷上述行為是否故意,這並非偏頗的情況。而就PW4指出,椅子被上訴人掃低,PW2則只說移動了1呎,但因事情久遠,PW4更能示範當時上訴人用右腳掃到椅子的情況,與PW2的形容動作亦一致。
20. 而在庭上,上訴人亦特別質疑她的傷勢是否構成實際傷害,亦補充說PW2及PW4的證人口供只在一個月之內作出,並非事隔久遠。
答辯人的回應
21. 答辯人指出,就裁判官拒絕將四名證人的證供間的細微分歧不必要地放大,實乃合乎情理的做法。事發突然,目擊證人即使遺漏了某些細節,不足為奇。而就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證詞解釋她只是不小心實在無可厚非。顯然易見,上訴人提出的兩個說法有違常理,包括以當時狹窄的環境,上訴人沒有可能沒有想過要打橫行出去,而只是說出沒有這樣行路的習慣。此外,上訴人轉左時,右腳內側「揩到」PW1的椅子,裁判官認為這個動作是極之不自然及不尋常的轉身方法,這亦只是運用常識作出判斷,並非吹毛求疵。
本席的考慮
22. 根據新近終審法院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許麗琪 [2024] HKCFA 7當中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聆訊所依賴的證據,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賭證人作供的優勢,他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23. 首先,明顯地,裁判官具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的優勢,經過詳盡分析及考慮,繼而採納他們的證供,當中亦已處理證人被質疑的地方及所指稱分歧之處,裁判官的分析確實沒有不妥之處。再者,其實就上訴人當時是否故此踢開PW1的椅子,不單PW1跌低時看見上訴人笑了一下,上訴人竟亦沒說過抱歉或嘗試攙扶她,而PW2同樣觀察到上訴人用右腳內側向左掃了椅子1呎,PW4更說在近距離看見上訴人用右腳內側掃到該椅子。被問及為何如此時,上訴人沒有任何回應。PW4憑他所見,認為上訴人當時是故意而為的。
24. 反觀上訴人解說當時只是不小心的行為,但按她所述,既然當時位置狹窄,既沒想過要打橫行出去,而上訴人聲稱轉左,但右腳內側竟已「揩到」椅子,上訴人這樣打開右腳內側轉出,正如裁判官所述,並不尋常。
25. 因此,就上述所有綜合的證供來看,在考慮及分析下,上訴人確實是故意而為,把椅子掃開,以致PW1想坐下時落空跌倒地上而受傷。事實上,上訴人聲稱只是不小心移動了椅子只一至兩吋,若這是真實的情況,只移動了那麼少,PW1又怎會直接跌倒在地上呢?因此,裁判官的裁斷正確。
26.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其行為確實致使證人遭受非法暴力,其顯然的意圖亦是如此。因此,此上訴應予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顯燊先生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