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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6/2024
[2024] HKDC 4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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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江建嬅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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龔健聰先生,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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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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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他承認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由於被告未滿21歲,本席根㯫《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故押後判刑至今天。
承認案情
2. 陸恒進獨居於九龍觀塘翠屏(南)邨翠樂樓2803室,被告居於2803室隔鄰的2802室。
3. 2803室的入口有一道木門及一道鐵閘。陸先生把木門及鐵閘的兩條鎖匙掛在木門與鐵閘之間。他從來沒有告訴任何人該兩條門匙放在該位置。
4. 2023年9月某日,被告在未經許可而明知的情況下,利用該兩條門匙進入2803室。他發現單位內無人,便在該處偷取現金港幣20,000元,之後離開。
5. 2023年10月20日,被告到警署自首,指自己曾於2023年9月某日在2803室干犯爆竊。
6. 他在警誡下承認在2023年9月某日使用該兩條門匙進入2803室,並在該處偷走一些現金。
被告背景
7. 被告於2005年12月5日香港出生,現年18歲,案發時約17歲9個月,中五程度,曾做侍應及倉務員。父親於2022年逝世,母親53歲,為家庭主婦,有兩個姐姐,分別是23歲的會計文員和21歲的大學學生。
8. 被告過往有四項刑事定罪紀錄,曾於2020年因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24個月感化,於2023年9月11日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罰款500元,最後於2024年1月26日因管有他人身分證被判入更生中心,現仍在服刑中。
求情
9. 龔大律師代表被告呈交了一份求情陳詞,在求情因素上,辯方強調兩點是:—
(a) 被告在受害者並沒有發現被告的入屋盜竊行為,和警方沒有掌握任何關於此案的資料時便已主動投案,承認罪責。
(b) 被告從一開始已承認控罪,並在審訊前已全數賠償事主的金錢損失。以上由控方確認。
10. 辯方亦呈交了幾封來自被告人本人、被告母親、兩位姐姐及一位團契的傳道主任替被告撰寫的求情信。
11. 辯方指,被告在今年1月被判處入更生中心服刑後,在母親和姐姐們的眼中,有著極大的正面轉變。
12. 辯方同意,入屋犯法罪,如涉及住宅,一般是判處3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然而,因前述的特別情況,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判處被告監禁以外的懲罰,辯方懇請法庭給予被告多個機會繼續留在更生中心,好讓他有足夠的時間去糾正他的違法行為和價值觀,並幫助他發展社交和其他技能,準備他在獲釋後融入和回饋社會。
13. 辯方最後亦呈交了兩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能賢 HCMA 524/2014及HKSAR v Chow Chak Man [1999] 3 HKLRD 37供法庭考慮。
判刑
14. 正如辯方同意,就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指引是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如被告適時認罪,應獲三分一刑期扣減。
15. 但正如其他罪行一樣,一般的量刑指引並非緊身衣,一成不變,法庭須要考慮每宗案件的個別案情及有關被告的個人情況而決定最終適合的刑罰。
16. 本席同意辯方求情中提到本案有兩個獨特情況,即被告在事主沒有發現及警方未有掌握本案資料前已主動投案,及已全數賠償事主的金錢損失,兩者均屬有力及有份量的求情因素,如果被告是成年人,亦應除三分一的認罪折扣外,獲得進一步的刑期扣減。如果再假設,如一般情況,在監獄服刑的犯人會獲得如良好行為或假期的扣減,實際服刑的時間會更短。
17. 本席已考慮過感化官的報告,在結論部分指被告因過往癲癇病歷而不適宜被判入勞教中心。另一方面,被告在身心兩方面均適宜被判入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服刑,從所有資料及對被告於現在更生中心接受訓練時期間其行為及態度的綜合評估,報告指被告更適合於更生中心繼續服刑。
18. 本席有見於被告年輕,案發時只有17歲多,現時亦只有18歲,及上述案中的所有特殊情況,包括被告適時認罪,主動投案及已全數賠償事主,本席同意辯方陳詞,並接納感化官建議,判被告繼續在更生中心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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