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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7/2024
[2025] HKCFI 11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267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47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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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3月12日 |
| 判決日期: |
2025年3月12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5年4月7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本席已於上訴聆訊當日駁回本判處上訴,現列出理由。
2. 上訴人於2024年6月26日承認以下控罪並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1) 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4(1)(b)條;
(2) 不小心駕駛,違反同一條例第38(1) 條;
(3) 駕駛未獲發牌的車輛,違反同一條例第52(1)(a) 及 52(10)(a) 條;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 條例》第4(1) 及 4(2)(a) 條;
(6) 沒有提供口腔液樣本以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9O(1)條;
(7) 使用一輛強制性大燈沒有保持有效運作的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A章《道路交通 (車輛構造及保養) 規例》第100(c) 及121(1) 條;
(8) 及 (9) 使用一兩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違反同一規例第5(1)(b)及121(1)條;
(10) 沒有遵從展示登記號碼及字牌的英文字母及數目字的式樣及大小的規定,違反香港法例第370E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8(1) 及60(1) 條;
(11) 使用一輛並非無論何時均可完全看到汽車前面的道路和交通情況的車輛,違反《道路交通(車輛構造及保養)規例》第26(1)(b) 及121(1) 條;
(12) 使用一輛安裝能顯示預錄視像的視像顯示器的車輛,違反同一規例第37(3)(b) 及121(1) 條;
(13) 使用一輛沒有良好及有效的滅聲器、膨脹室或減少聲響的機械裝置的車輛,違反同一規例第30(3) 及121(1) 條;及
(14) 使用一輛排放過量煙霧的車輛,違反同一規例第31(1)(a)及121(1)條。
3. 同日,裁判官判處上訴人以下刑罰:
(a) 控罪 (1) 至控罪 (4):每項控罪判處監禁3個月,全部同期執行;
(b) 控罪 (6):監禁2個月,與控罪 (1) 至控罪 (4) 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5個月;
(c) 控罪 (7) 至控罪 (9) 及控罪 (11) 至控罪 (14):每項控罪判處罰款$1,500;及
(d) 控罪 (10):罰款$1,000;這八項控罪的總罰款金額為$11,500。
此外,就控罪 (1)、控罪 (4) 及控罪 (6),裁判官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分別為期12個月、24個月及5年,全部同期執行,而就控罪 (6),上訴人須於停牌期完結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4. 上訴人於2024年6月28日向法庭遞交通知書,就控罪 (6) 至控罪 (14) 的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5. 上訴人承認的案情顯示,於2023年5月14日凌晨約12時7分,警員在警車上巡邏期間目睹上訴人在荃灣路駕駛一輛車牌號碼為UX 9917的私家車,而根據警方的自動車牌識別系統,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正被取消駕駛資格。警員於是亮起藍色燈號並要求上訴人停車接受查問,但上訴人不但沒有遵從,更不斷突然加速或減速行駛和多次切線,導致其他車輛需要急煞。
6. 追逐期間,上訴人的車速由每小時20公里至120公里不等,警員曾多次和該私家車並排而行,並用擴音器要求上訴人減速和停車,但上訴人均無視警方的指示繼續行駛。最後,上訴人在葵涌道里程碑13.5E停車。當警員要求上訴人出示駕駛執照,他只出示一張已過期的暫准駕駛執照,並表示另一張駕駛執照沒有帶在身上。
7. 同日凌晨約12時25分,警員向上訴人作出拘捕。約20分鐘後,上訴人在被告知若不提供口腔液樣本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後,仍然拒絕提供口腔液樣本以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上訴人再次被拘捕,而他在簽署「快速口腔液測試表格」(Pol. 1137) 時確認拒絕提供口腔液樣本的原因是因為他不想進行測試。
8. 在警誡下,上訴人確認他是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負責車輛的保養和維修。他知道自己在停牌期間駕駛,但沒有注意到警員曾要求他停車,直至駛至葵涌道里程碑13.6E。
9. 事實上,上訴人因另一件法庭案件 (WKCC 663/2022) 由2022年6月28日至2023年6月27日被法庭取消駕駛資格,因此,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亦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下駕駛該私家車,而該私家車的車輛牌照於2021年9月7日已到期。
10. 其後,汽車檢驗主任對該私家車進行檢驗,並發現它有以下的缺陷:
(a) 左側前強制性大燈沒有保持有效運作 (控罪7);
(b) 後左側車輛照明燈不能有效運作 (控罪8);
(c) 兩側倒車燈不能有效運作 (控罪9);
(d) 前後車牌上的字母和數字的式樣及比例並不符合規定 (控罪10);
(e) 懸掛了一個橙色絲帶鏈的吉祥物在倒後鏡,並遮住了前面的道路和交通情況 (控罪11);
(f) 一個視像顯示器被安裝在駕駛人座椅前面 (控罪12);
(g) 排氣滅聲器被改裝及移除 (控罪13);及
(h) 因未經構造及保養而排放過量的煙霧 (控罪14)。
背景及求情
11. 有關上訴人的背景及其求情理由,他在案發時34歲,任職地盤工程人員,月薪約$30,000,根據上訴人的兄長所撰寫的求情信件,案發時上訴人的母親突然暈倒,他通知上訴人前往醫院了解情況,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本案的情況,酌情處理。
12. 上訴人過往有多次與交通或駕駛有關的定罪記錄和定額罰款記錄,包括一項「在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一項「不小心駕駛」、兩項「駕駛未獲發牌的車輛」、兩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車輛」及一項「使用一輛沒有良好及有效的滅聲器、膨脹室或減少聲響的機械裝置的車輛」。
判刑理由
13. 就控罪 (6),裁判官考慮了整體案情,包括上訴人當時的駕駛方式及態度實屬危險,令到後方多部車輛需要急煞以避免發生碰撞,罔顧警員和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沒有發生交通意外,只屬僥倖,上訴人在這情況下拒絕提供口腔液樣本以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裁判官認為案情嚴重,須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至2個月。
14. 裁判官考慮到整體量刑的原則,雖然控罪 (6) 與控罪 (1) 至控罪 (4) 在同一日發生,但其性質並不相同,因此,下令控罪 (6) 的刑期需要分期執行 (而控罪 (1) 至控罪 (4) 的刑期則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5個月。
15. 停牌令方面,裁判官依例下令取消上訴人的駕駛資格5 年,與其他控罪的停牌令同期執行。此外,上訴人亦須於停牌期的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16. 至於其餘的八項控罪,裁判官注意到該些控罪均關乎車輛構造及保養,一般都以罰款處理。上訴人身為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沒有履行應有的責任,確保它在良好的性能之下在道路上行駛,有機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影響。由於上訴人沒有提及在財政上有任何困難,裁判官因此判處上述的罰款,命令上訴人從獄中獲釋後1個月內繳交。
上訴理由
17. 上訴人在「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並無提供實質上訴理由,只是指判處過重。在上訴聆訊當天,上訴人只是在庭上指控罪 (6) 與控罪 (1) 至 (4) 為同一事件,控罪 (6) 的刑期不應全部與控罪 (1) 至 (4) 的刑期分期執行。
答辯人的陳詞
18. 答辯人指本案的判處在裁判官正確考慮了整體案情之後作出,亦已考慮過總量刑原則,命令部分刑期 (即控罪 (1) 至 (4) ) 同期執行,最終總刑期為5個月,在原則上並沒有犯錯,刑期亦非明顯過重。答辯人懇請法庭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
本席的決定
19. 如本席引述裁判官的判處及理由,本席在重新考慮後,認為在原則上並無犯錯,個別或最終刑期亦非明顯過重。上訴人現在投訴控罪 (6) 的刑期與控罪 (1) 至 (4) 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其投訴並無理據,裁判官如上述明顯地在考慮過總量刑原則,同時命令控罪 (1) 至 (4) 各自的刑期同期執行,處理正確,並無可垢病之處。
20. 如本席之前決定,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丘沛曦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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