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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0/2019
[2019] HKDC 13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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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詹俊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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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 Lui Pui Wah, Becky,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Tsangs律師事務所的律師,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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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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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黃逢秋承認了兩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的入屋犯法罪,即控罪一及控罪二。
2. 控罪一的案發時間為2019年1月16日約凌晨1時48分;而地點為一間位於葵涌的麵店(下稱「麵店」)。麵店的東主在2019年1月15日晚把麵店的所有出入口妥善鎖上後便離開麵店。翌日,當他回到麵店時發現後門被撬開,店內亦有遭搜略過的痕跡;且收銀機內的港幣$3,800不見了。麵店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到被告人於案發時間在麵店之內四處尋覓。被告人其後於警誡錄影會面中向警方表示:他沿水渠爬上麵店,用鐵筆撬開麵店的後門及在內偷竊。
3. 控罪二的案發時間為2019年3月7日約凌晨2時15分;而地點則為一間位於長沙灣的茶餐廳(下稱「茶餐廳」)。
4. 茶餐廳的東主在2019年3月6日晚上9時30分把茶餐廳的全部出入口鎖上。於翌日約凌晨2時15分,警方看見被告人在茶餐廳後門外面沿着水渠向上爬。約13分鐘後,警方看見被告人從茶餐廳後門衝出來。警方遂對被告人展開追捕並於不遠處把他截停並捕。經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曾爬入茶餐廳的後門入面爆竊但不成功。警方亦從被告人所攜帶的一個膠袋內發現有鐵筆、頭套、勞工手套及手術口罩。其後的調查顯示茶餐廳的後門有被撬過,但店內卻沒有被搜掠的痕跡。
5. 代表被告人的雷律師告知法庭被告人現時已達54歲之齡。他在中國大陸出生並於1980年移居香港。他有小五的教育程度。來港後他便以點心學徒之職展開他的工作生涯。
6. 被告人為一位已婚人士。他與太太育有三名女兒,年齡介乎15至18歲。於被捕前,被告人與他的家人同住在天水圍的居所。
7. 雷律師亦告知法庭於2017年至2019年2月期間被告人的職業為一所酒樓的點心師傅,其時的月入約為港幣19,000元。在2019年3月1日他辭任此職,故於被捕時被告人乃無業。
8. 被告人過往有八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於1995年及2015年的定罪均為入屋犯法罪。
9. 雷律師於求情陳詞中冀法庭考慮:控罪一的被竊金額不算太高,而控罪二的東主則沒有任何損失。此外,兩項控罪均涉及商業店舖並發生於沒人在店舖內的凌晨時分。被告人干犯兩項控罪時均是單獨犯案。
10. 再者,雷律師亦向法庭陳述:被告人因為欠下約10萬元的賭債才鋌而走險,犯下本案的兩宗控罪。被告人亦親書了求情信以展示其悔意。
11. 本案的兩項控罪均涉及商舖,而非住宅。本庭接納雷律師就着被盜竊金額、犯案形式方面的陳詞。法庭會以30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作為每項控罪的判刑起點。
12. 然而,法庭並不能夠忽略今次乃被告人第三度因入屋犯法罪而被定罪。經考慮HKSAR v Chan Pui Chi [1992] 2 HKLRD 380 一案中所定立的原則,法庭認為應把每項控罪的起刑點調高3個月至33個月監禁以反映被告人為一名重犯此原素。
13. 法庭必須明言,法庭調高兩項控罪的起刑點此決定並非旨在對被告人的前科再次向他施予懲罰。引用Chan Pui Chi(已述)一案上訴庭判詞中所言:「法庭有責任提高對慣犯一意孤行重犯的刑罰,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他重蹈覆轍,使公眾得到適當的保護」。
14. 因應被告人的認罪,他可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至22個月。
15. 法庭考慮到兩項控罪發生在不同的地點;且犯案日期亦不同。原則上法庭可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16. 然而,經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後,法庭認為:控罪二之刑期其中的4個月監禁應與控罪一之刑期分期執行。
17. 故此,法庭現就被告人於本案兩項控罪的判刑頒令:
控罪一判處22個月監禁。
控罪二判處22個月監禁。
控罪二當中的4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2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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