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CACC 20/2019
[2019] HKCA 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36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及
|
| 申請人 |
NGUYEN VAN QUANG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聆訊日期 : |
2019年8月28日 |
| 判案日期 : |
2019年8月28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
2019年9月4日 |
判案理由書
1. 申請人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1],他於區域法院暫委法官何俊堯 (「原審法官」) 席前應訊[2],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33個月。他不服定罪和判處,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2. 申請聆訊日,聽畢陳詞後,本席拒絕批准就定罪上訴的許可,但批准了就判處的上訴許可,現交待理由。
控方案情
3. 涉案地點本為一棟樓高12層的建築物,事發時正進行清拆工程。
4. 案發日晚上,保安員聽到樓上傳來沙石下墜、鐵板碰撞的聲響,感到可疑,於是報案。
5. 警員到達6樓,聽到61室傳出搬動物件的聲響,發現申請人蹲在房間內,戴著一雙手套[3],正以右手拿起一件物件放到一個紅白藍膠袋[4] 中,於是喝止他。警員在紅白藍膠袋內發現6件金屬喉碼[5],而房間地上共有20多件同類喉碼。(地盤工程管工則說6樓地上約有共200多件)。
6. 上述金屬喉碼為現場工程所使用的配件,工人拆除後放在地上,等待移離。
辯方案情
7. 原審時,申請人有出庭作證,他的證詞要點如下。
8. 他飼養的母狗誕下了小狗,他常常四出找尋剩餘飯菜以餵飼狗隻。一個叫「阿雄」的人告訴他,涉案地盤存放有狗糧,便跟隨「阿雄」到地盤去。到達後,已是下班時間,大門關上,於是「阿雄」約定他翌日再到地盤。
9. 翌日中午,申請人帶同母狗到達,等候多時仍未見「阿雄」出現。母狗因追逐另一狗隻而進入了地盤,出來後失去了本來穿在身上的衣服。他先驅趕母狗回家,窺准機會,待泥頭車出入地盤、閘門打開時,跟隨工人進入,找尋母狗的衣服。
10. 突然從暗處出現了一條狗,咬傷了他。他包紥好傷口走到6樓時,感到頭暈、眼花、發熱,在一個隱蔽的地方躺下休息。當時沒有工人在場。
11. 睡夢期間突然被手電筒的光線照射,原來是警員來到,他壓低他的頭,以手扣反鎖他。
12. 他沒有意圖在地盤內偷取任何物品,而警方在現場所檢獲的證物,全部均不屬他所有。
上訴理由
13. 在上訴時,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分別見於他的原審辯護大律師[6] 向法律援助署提交的報告書、和申請人親自撰寫的多封信件之中,現歸納簡述如下:
關於定罪裁決
(一) 申請人的證詞並非不可能是真的,也沒有相反的證據反證,加上地盤方面的控方證人都不能說沒有員工可以邀請友人進入地盤;[7] 原審法官不應裁斷他為侵入者[8];
(二) 警員的證詞反而存在固有不可能之處[9],或無論如何不應被信納,尤其是因為:
(1) 警員就觀察和行為與及搜出的證物,都缺乏完整記錄,也有程序失誤;[10]
(2) 原審法官信納警員的證詞,沒有充份考慮現場環境,尤其是光線不足;[11]
(3) 原審法官拒絕了讓他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反映控方證人有問題;[12]
(4) 警員沒有在現場拍照,只繪畫了草圖;[13]
(三) 他左手殘缺,右手被狗咬,視力和聽力都不好,沒可能如控方指稱般干犯本案;[14]
(四) 他的犯人財物包中有一些物品,例如一隻錶、一個流動電源盒、一個背包,都並非是他的,而且也和證人警員的紀錄不符,反映相關警員可能出錯、甚至錯誤地向他指控;[15]
(五) 他進入了那樓宇那麼多小時,沒可能只偷了那麼少東西,況且,地上已有很多喉碼,他為何要如控方證人指稱般要拆除喉碼;[16]
(六) 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辯護大律師在陳詞時列舉的事項;
(七) 警員可能因為他曾對他惡言相向而誣告他;和
(八) 警員沒有容許他就受傷求醫。
他在各封信件,尤其是2019年4月12日和在聆訊日呈交的那兩封,都有重複交待他自己的案情。
關於判刑
(一) 涉案地點不是非住宅處所,是一座清拆中的住宅樓宇,應視作一個地盤;[17]
(二) 在另一宗區域法院案件[18] 案情相若,但該案被告人只被判監禁20個月;[19]
(三) 原審法官指出他沒有認罪;
(四) 原審法官沒有充份考慮他的不良健康狀況。
討論和考慮
14. 申請人提出關乎定罪上訴的理據,主要都和原審法官就證人的誠信評估和事實裁斷有關。
15. 在原審時,申請人有律師代表[20],原審法官指出他在結案陳詞中從不同角度批評警員23756 (控方第三證人) 的證供,[21] 申請人的批評是原審法官的評估和考慮是有誤或不足的。
16. 就申請人提出的第一項事情,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張民焜的陳詞,即使以申請人的證詞為考慮依歸,他並非地盤工人,在沒有登記下,乘貨車進入閘門時進入,他也是一名入侵者。此外,即使控方證人真的沒有說員工不可以邀請友人進入地盤,他們的明確證詞是入內須登記。而且,重要的是,當天「阿雄」沒出現,申請人是受邀進入這說法,不能成立。此外,不能忽視原審法官根本拒絕信納申請人的說法。
17. 原審法官在不信納申請人的證詞,並交待了理由[22],申請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評估分析有誤,理應干預或推翻。
18. 就第二項事情,申請人指警員證詞存在固有不可能之處,他依賴的事項都不足令本席認為原審法官就誠信評估的裁斷是理應被干預或推翻的。其中一點本席想提及,原審法官拒絕讓申請人的錄影會面紀錄呈堂,主因是最終控方接受傳譯可能有誤。而且,拘捕申請人的警員並沒有參與錄影會面,所以錄影會面的事故不會影響拘捕警員的誠信。
19. 就第三事項,申請人的身體狀況,不致令他不能干犯本案。
20. 就第四事項,即使所述的屬實,是審訊後發生的事,對本上訴沒有關鍵作用。
21. 就第五項事情,原審法官開宗明義作出了分析和考慮,本席認為,他的判斷是合情合理的。
22. 其餘3個事項,都不足以動搖定罪裁決的穩妥性。
23. 雖然,如果原審法官就他的考慮和分析作出較詳盡的交待,會較為可取,不過,原審法官對證人有耳聞目睹的優勢,申請人所述的未能令本席認為他就證人的誠信評估有誤。
24. 申請人詳盡地道出他的案情。案情中如在原審時已舉證提出,原審法官必已考慮了。如當時沒有舉證提出的話,對定罪裁決沒有影響,也不能於上訴時加以提出。
25. 原審法官就事實作出的裁斷,是合理有據的。本席認為,申請人的定罪上訴沒有合理的成功機會,因此拒絕批准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
判處上訴
26. 原審法官在判處時作出了以下的判斷[23]:
(一) 涉案地點雖然是一棟正進行清拆的建築物,但並非空置,內有具價值未被棄置的東西;
(二) 進入該地方須遵守一些程序和手續;和
(三) 申請人雖不用「撬鎖」或「爆門」,但並非事先全無計劃,或只是機會主義者。
他顧及了申請人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盜竊罪[24]。他採用了30個月作為基本量刑基準,並因為申請人的免遣返聲請者身份將量刑基準調高3個月,最終判處申請人監禁33個月。
27. 顧及了案例如HKSAR v Lee Chiu Yui (李釗銳)[25]、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小昌[2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健強[27]、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佘伯池[28],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採用的量刑基準是否恰當有商榷餘地,因此就判處上訴批准上訴許可。
備註
28. 本席於聆訊時提醒了申請人,他有權再次向上訴法庭提出就定罪上訴的許可申請,不過,如果他這樣做,而上訴法庭認為申請沒有理據的話,上訴法庭有權命令申請人損失時間,意思是他在聽候上訴作裁定時的全部或部份扣押時間,不作為他所受刑罰的部份刑期計算。[29]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民焜代表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 在原審時,申請人由楊若全大律師代表。
[3] 證物P10。
[4] 證物P5。
[5] 證物P4。
[6] 楊若全大律師。
[7] 見上訴人日期為2019年6月26日的信件。
[8] 見大律師報告。
[9] 見大律師報告。
[10] 見上訴人日期為2019年2月2日、5月26日和6月12日的信件。
[11] 見上訴人日期為2019年2月2日和6月12日的信件。
[12] 見上訴人日期為2019年2月2日和6月26日的信件。
[13] 見上訴人日期為2019年6月12日和6月26日的信件。
[14] 見上訴人日期為2019年2月2日和6月12日的信件。
[15] 見上訴人日期為2019年5月26日的信件。
[16] 見上訴人日期為2019年6月26日的信件。
[17] 見大律師報告。
[18] DCCC 445/2018。
[19] 見上訴人日期為2019年2月2日的信件。
[20] 見註腳2。
[21] 裁決理由書第21段,上訴宗卷第14頁。
[22] 裁決理由書第30 - 39段,上訴宗卷第16 - 18頁。
[23] 判刑理由書第8和9段,上訴宗卷第23頁。
[24] 判刑理由書第4段,上訴宗卷第22頁,刑事定罪紀錄於上訴宗卷第36頁。
[25] CACC 24/2014。
[26] CACC 355/2012。
[27] CACC 439/2012。
[28] CACC 196/2012。
[29] 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 83W(1) 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