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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214/2026
[2026] HKDC 12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26年第12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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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杜一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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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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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被告人 |
丘錫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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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被告人 |
SOW GLOBAL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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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6年5月28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7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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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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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 原告人於2026年4月23日發出傳票向法庭申請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登錄勝訴判決(“《判決申請傳票》”)。
案情背景
2. 根據本案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原告人申索案情簡要如下:
(1) 原告人於2023年4月就某位於大浦南坑村的村屋物業(“該物業”)與第一被告人簽訂《村屋認購協議》,向第一被告人購買該物業,作價為510萬元。
(2) 根據上述《村屋認購協議》,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支付了該物業總價的百份之三十的保證金,即153萬元(“該保證金”)。
(3) 從2023年6月起,原告人占用並管有該物業。
(4) 後來,原告人發現第一被告人擅自於2025年1月與第二被告人簽訂買賣協議(“第二被告人買賣協議”),僅以200萬元將該物業另行出售給第二被告人,並辦理了相應的土地註冊登記手續。
(5) 故此,原告人聲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擅自售出該物業的業權,侵害了原告人根據衡平法下就該物業所擁有的權益,亦構成了《物業轉移及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219章)第60條所規定的意圖詐騙債權人而作出的財產產權處置。原告人亦聲稱第二被告人並不具備善意購買人的條件,因此就該物業無法取得凌駕原告人權益的業權。
(6) 有見及此,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佈以下濟助:
(i) 撤銷第二被告人就該物業的土地註冊登記,並恢復該物業至第一被告人的名下;及
(ii) 命令第一被告人返還該保證金或支付違約金153萬元並支付利息。
判決申請是否符合要求
3. 根據法庭記錄,本案中附有申索陳述書的傳訊令狀於2026年3月6日由區域法院登記處發出。
4. 原告人於2026年4月23日在法庭存檔兩份誓章(合稱“原告人誓章”),聲稱:
(1) 原告人已於2026年3月19日以 “郵寄方式” 將兩份傳訊令狀分別寄給兩位被告人。
(2) 兩位被告人並沒有就此作出回應。
(3) 原告人亦聲稱在起訴後多次遭到 “非法騷擾、盜竊、襲擊” 並報警無果。
《判決申請傳票》是否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定
5. 法庭首先需要考慮的是判決申請是否符合《區域法院規則》下法庭作出缺席判決的條件。
6. 《判決申請傳票》涉及要求法庭撤銷該物業的土地註冊登記,因此,原告人無法根據《區域法院規則》(香港法例336H章)第13號命令第1至5條規則或第19號命令第2至6條規則自行向被告人登錄判決,而須按照以下規定向法庭申請缺席判決。
7.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 6(1) 條規則:
“凡令狀註有不屬於第1至4條規則所述類別的申索,如任何被告人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則原告人可在訂明的時限過後,並在將一份證明已向被告人妥為送達該令狀的誓章送交存檔(如該被告人未有作送達認收)且經向被告人送達一份申索陳述書(如該份申索書並無在該令狀上註明或並無與該令狀一併送達)後,繼續進行有關訴訟,猶如該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一樣。”
8. 另外,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 7(1) 條規則:
“凡原告人針對一名或多名被告人提出不屬於第2至5條規則所述類別的申索,如該名被告人或所有被告人均(凡屬多於一名者)沒有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則原告人可在本規則或根據本規則所定出的送達抗辯書期限屆滿後,向區域法院申請作出判決,而區域法院在聆訊該申請時,須作出看來是原告人有權就其申索陳述書而取得的判決。”
9. 綜合上述規定,原告人需要向法庭證明原告人已經有效地向被告人送達傳訊令狀,並在被告人沒有於有關限期内向原告人送達擬抗辯通知書及抗辯書後,原告人才可根據第19號命令第7條申請判決。
傳訊令狀送達是否有效?
10. 因此,法庭首先需要處理的議題,是原告人是否已經有效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送達傳訊令狀,及有效送達的日期。
11.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 1(2)(a) 條規則,如果以郵遞方式送達傳訊令狀,必須以掛號郵遞方式將傳訊令狀的文本一份送往被告人的通常或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
12. 在原告人誓章中,原告人僅提到以 “郵寄方式” 向二位被告人送達傳訊令狀,而並沒有提到使用上述規定所要求的掛號郵遞方式。在聆訊中,原告人亦向法庭承認,他僅使用了普通郵遞的方式送達傳訊令狀。
13. 由此可見,本案傳訊令狀的送達方式明顯不符合規定,並不構成有效送達。
14. 在聆訊中,原告人聲稱他多次受到騷擾,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必然得知原告人本案針對他們的申索。法庭並不同意該論點。即使原告人確實受到騷擾,原告人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騷擾行爲與本案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有關。因此,法庭無法就此推論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必定得知原告人發出傳訊令狀的事宜。
15. 除上述以外,原告人誓章亦不符合《區域法院規則》就妥為送達傳訊令狀誓章的規定。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 1(3)(b) 條規則:
“任何證明令狀已妥為送達的誓章,必須載有具以下意思的陳述 ——
(i) 宣誓人認為(或如宣誓人是原告人的律師或該律師的僱員,則為原告人認為)令狀的文本如送往有關地址或投入有關地址的信箱內(視屬何情況而定)便會在其後的7天內為被告人所知;及
(ii) (如屬以郵遞方式送達的情況)令狀的文本並無在未有交付收件人的情況下透過郵遞而退回原告人。”
16. 很明顯地,原告人誓章並沒有載有上述規定要求的内容,因此,亦無法符合上述有關證明令狀已妥為送達的誓章的規定。故此,原告人不可依照《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 6(1) 條規則及第19號命令第 7(1) 條規則申請缺席判決。
原告人是否在有關限期後提出《判決申請傳票》?
17. 即使假設原告人已經有效地送達了傳訊令狀,原告人亦必須在有關限期届滿後才可作出要求缺席判決的申請。有關限期的計算則取決於傳訊令狀的送達日期。
18.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0號命令第 1(3)(a) 條規則,如果原告人選擇使用郵遞方式進行送達,令狀的文本送往有關地址的日期後的第7天(無須理會第3號命令第 2(5) 條規則)須當作為送達日期。
19. 根據原告人誓章所述,原告人於2026年3月19日將傳訊令狀郵寄給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即使撇除上文所述送達方式的問題,送達日期亦應爲7日後,即2026年3月26日。
20. 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2號命令第 5(a) 條規則,被告人須於令狀送達後14天(包括送達當日),即2026年4月8日,向法庭登記處交回送達認收書。該期限亦構成《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 6(1) 條規則中 “訂明的時限”,因爲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6A條規則:
“在本命令的前述規則中,就針對被告人發出的令狀而言,訂明的時限(the prescribed time)指被告人對令狀作送達認收的時限,如被告人已在該時段內,向登記處交回送達認收書,而認收書載有表明他不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的陳述,則指登記處收到認收書的日期。”
21. 根據上述《區域法院規則》第13號命令第 6(1) 條規則,在2026年4月8日過後,原告人可繼續進行有關訴訟,猶如該被告人已發出擬抗辯通知書一樣。
22. 若然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已經與傳訊令狀同時於2026年3月26日送達,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2(1) 條規則,被告人必須在令狀的送達認收時限後28天屆滿前,向原告人送達抗辯書。
23. 根據上述規定,被告人在本案送達抗辯書的期限為2026年4月8日後的28天,即2026年5月6日。
24. 於 Yau Kar Kwai v Shan Jigesh Rajnibhai [1]一案中,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2]明確指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7條規則,原告人無權在抗辯書送達期限前申請要求判決。因此,凡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9號命令第 7(1) 條規則作出的缺席判決申請,必須在該期限届滿後方可提出。
25. 鑒於《判決申請傳票》是於2026年4月23日提出,當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送達抗辯書的期限尚未届滿,故此原告人無權要求法庭作出缺席判決。
結論
26. 基於以上分析,原告人沒有理據申請缺席判決。法庭現命令撤銷《判決申請傳票》並不作訟費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第二被告人:無律師代表,並缺席聆訊
[1] DCCJ 4752/2017(2017年12月22日),參閲判詞第6至18段
[2] 當時官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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