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51/2025
[2026] HKDC 3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1號
------------------------------
------------------------------
| 出席人士: |
楊翰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張鵬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林家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處理贓物罪」[1],並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 2024年7月29日,重慶百世威半導體有限公司(“百世威”)僱用南冠全球貨運(香港)有限公司(“南冠全球”)把 202,978件電腦記憶體(“被盜財物”)由屯門運送到重慶。南冠全球其後把香港段的行程分判予物流公司天寶貨運有限公司(“天寶貨運”)。被盜財物由百世威擁有,價值美金 215,819.6元(約港幣1,976,783.86元)。
3. 為便利天寶貨運的運作,天寶貨運的東主(“控方第一證人”)在新界青衣葵和街悅海停車場(“停車場”)租用一個泊車位,在該處停泊了登記號碼RV8210貨車(“貨車1”)以暫時儲存付運貨物。天寶貨運的做法是,貨車1停泊在涉案停車場時不會鎖上,以方便裝卸貨物。
4. 2024年7月30日約1645時,天寶貨運司機(“控方第二證人”)在涉案停車場把載有被盜財物的13個箱裝上貨車1,預定當日稍後時間運送到香港國際機場。控方第二證人沒有鎖上貨車1便離開。
5. 同日1930時,另一名天寶貨運司機(“控方第三證人”)駕駛貨車1由涉案停車場前往香港機場送貨,到達後發現被盜財物不見了。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6. 警方調查顯示控方第二證人離開涉案停車場後不久(即同日較早時間:1748時),兩名身份不詳男子把被盜財物裝上由控方第四證人駕駛的租用客貨車(“GoGoVan 1”)。租用客貨車的訂單是以被告使用的電話號碼6595 7028(“涉案電話號碼”)作出。控方第四證人隨後載該兩名身份不詳男子及被盜財物到大圍。
7. 約1805時,三名身份不詳男子在大圍把被盜財物從GoGoVan 1裝上由控方第五證人駕駛的另一輛租用客貨車(“GoGoVan 2”)。租用客貨車的訂單亦是以涉案電話號碼作出,控方第五證人致電該號碼確認。1845時,控方第五證人在元朗攸壆路讓其中一名身份不詳男子下車並卸下被盜財物。
8. 1849時,另一輛貨車(“貨車2”)到達元朗攸壆路,並於1901時離開。
9. 經調查,涉案電話號碼由被告使用。控方第六證人自2023年起與被告相識。2024年7月 30日2020時,控方第六證人致電給被告,要求償還貸款。
10. 2024年8月8日,被告被控方第八證人拘捕,其後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以下事情:
(i) 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在電話中叫被告安排交通,從涉案停車場收取被盜財物;
(ii) 被告透過涉案電話號碼租用GoGoVan 1 及GoGoVan 2;
(iii) 在GoGoVan 2前往元朗途中,被告經涉案電話號碼安排貨車2的司機到元朗接收被盜財物,報酬港幣450元;
(iv) 2024年7月30日1815時,被告在貨車2上當跟車工人;
(v) 被告及一名身份不詳男子在元朗接收被盜財物並裝上貨車2;
(vi) 2024年7月30日至2024年8月5日,被盜財物存放在貨車2上;
(vii) 2024年8月5日,被告經涉案電話號碼接到來電,叫他丟棄被盜財物,原因是找不到買家。被告及貨車2的司機在某回收場丟棄被盜財物;及
(viii) 被告知道貨物是偷來的。
11. 基於被告提供的資料,調查顯示2024年8月5日1455時,被盜財物被丟棄在荃灣城門道一個由冠科環保回收有限公司營運的回收場。被盜財物從未尋回。
12. 被告於所有關鍵時刻在香港,知道或相信某些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他人財產的被盜財物是贓物,而不誠實地從事或協助另一人或為另一人的利益而將該等贓物保留、搬遷或處置。
刑事定罪紀錄
13. 被告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1項與不誠實案件有關。
求情
被告的背景及個人狀況
14. 被告現年36 歲,香港出生,目前單身,與年過六十、體弱多病的父親及年邁的祖母同住於公共屋邨。被告中五畢業後,曾於摩利臣山工業學院修讀為期6個月的測量課程,並努力維持穩定工作。他曾在建築地盤擔任測量員約6至7年,其後於紅磡體育館、亞洲國際博覽館等大型場館負責安裝屏幕約1至2年。
15. 案發時,他任職運輸送貨散工約8個月,月入約港幣20,000 元。這份不穩定且微薄的收入是他維生及幫補家庭的主要經濟來源。
16. 被告的家庭狀況非常困難。其父為的士司機,是家庭主要經濟支柱,但患有慢性肺炎及視力疾患,需長期覆診。被告是其多病的父親及孱弱的祖母的重要生活及精神支柱。若判處被告監禁,將對這兩位年邁且依賴被告的親人造成極大困境。
被告在案件中的角色
17. 被告參與程度有限且被動,有別於主犯或職業處理者。他並非計劃的始作俑者,只是接獲不明來電者指示安排運輸。他的角色僅限於打電話僱用兩輛貨車。他並無招募實際搬運貨物的人員,與他們亦無任何關係。
18. 他因此項物流安排獲承諾港幣5,000 元報酬,但從未實際收取,這顯示他只是一個受僱的中間人,而非主要受益者。
19. 他對涉案記憶體晶片的極高價值(約港幣200 萬元)毫不知情。他所獲的指示僅是安排運輸及處理該些貨物。其後續行為(儲存及最終按指示丟棄貨物)雖然是錯誤,但與其有限的認知一致。
求情因素
20. 被告在最早機會認罪,顯示其悔意及承擔責任的態度。
21. 被告在警誡下作出全面招認,並提供了詳盡的錄影會面記錄。他所提供的資料對追查贓物流向及最終處置方式至關重要。此等合作對司法工作有實際協助。
22. 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懊悔。他明白自己未經思考便接受任務的愚昧,不僅觸犯法律,更令受害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他已決心不再重犯。
23. 雖然被告有案底,但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其上一次定罪已距今一段時間。他過往的罪行(盜竊、藏毒及刑事毀壞)均不涉及「處理贓物」,顯示本次非一貫行為模式,而是在經濟壓力下一次單獨性的判斷錯誤。
量刑起點及原則
24. 辯方呈上The Queen vs Hui Kam-ming[2]、HKSAR v Lau Hei Choi[3]、HKSARv Chiu Kwok Wai Caesar(趙國偉)[4]、HKSAR v Wong Kam Tat[5]、HKSAR v Cheng Chi Wai(鄭志偉)[6]及 R v Webbe and Ors[7]等案。
25. 在Webbe一案,英國上訴庭列出判刑考慮元素。
關於刑期的陳詞
26. 辯方承認本案罪行嚴重,法庭有責任施加具阻嚇性的刑罰,尤其是涉案貨物價值高昂。但辯方希望法庭留意Hui Kam-ming 一案中的金額超過兩百萬,但它的主要罪行是非常嚴重的搶劫案,並將受害人綁起和封口,與本案中的盜竊行為不可同日而語。
27. 另外涉案的貨物的價值在處理贓物罪的量刑考量中並非如在洗黑錢罪中那麼起決定性作用,而只是眾多考慮因素中的一個比較重要的因素。
28. 在處理被盜竊車輛的幾個案件中,可以見到一些二手車商和舊車廠在處理贓物的過程中牽涉多種複雜的處理行為,以及團伙作案的情況。這比本案中被告只是在電話中被要求安排車輛運輸贓物以及根據指示最終處理掉贓物的相對簡單的處理行為也是更為嚴重的考慮因素。
29. 然而,辯方懇請法庭在適用範圍內,考慮被告角色次要、不知貨物價值、未獲實際利益及其個人與家庭困境,將量刑起點定於較低水平。
30. 在此起點上,應因其認罪及與警方充分合作而給予顯著刑期扣減。
判刑考慮
31. 「處理贓物罪」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32. 本席細心考慮辯方呈上的所有案例。
33. 在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i) 本案被盜財物是電腦記憶體,價值港幣197萬多元;
(ii) 被告的角色是負責安排交通。兩名盜賊先在停車場盜竊貨物,然後放上由被告安排的GoGoVan 1。貨物之後再被轉載到GoGoVan 2,然後再由被告和另一名人士轉載至貨車2上;
(iii) 辯方稱被告的角色次要,只是負責運輸。可是,從案情看出,被告是負責運輸這重要的一環,沒有被告的參與,這盜竊不能這麼容易成功。而且,被告並非只在一天內處理贓物,而是在7月30日至8月5日期間,負責管有被盜財物,之後再棄掉那些被盜財物。被告是這盜竊計劃中重要的一環。不過,本席同意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始作俑者或專業處理者;
(iv) 本席接受在安排運輸時,被告不知道盜竊物品的價值;
(v) 被告沒有同類紀錄,是單一次行為;
(vi) 被告在警誡下告知警方棄置被盜財物地點;及
(vii) 本席亦有考慮Webbe一案的加刑因素:
a) 被告與本案盜竊有緊密關係,在盜竊後即時安排GoGoVan 1接獲贓物;
b) 本案盜竊是有預謀及有計劃的,目標是貨車上的貨物,而且有人負責搬貨,亦有人負責運輸;
c) 本案的盜竊物品價值高;及
d) 被告精心安排處理被盜財物,除了安排GoGoVan 1接貨,亦安排GoGoVan 2作逃避警方追查之用。
34. 考慮以上各點,尤其是被盜物品的價值及被告的參與,本席認為本案的罪行嚴重。本席亦有考慮本案被盜物品價值與Hui Kam Ming 及Lau Hei Choi兩案相若。本席同意辯方所述,相比起以上兩案,本案並不涉及搶劫罪。
35. 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6個月即時監禁。被告只得一項不誠實的紀錄,而且是8年前,本席不另作加刑。
36. 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的量刑扣減。本席細心考慮其他求情陳詞,看不到其他減刑因素。因此,被告的判刑是2年4個月即時監禁。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
[2] [1994] 2 HKCLR 247
[3] CACC 14/2000
[4] [2008] 1 HKLRD 284
[5] [2002] 2 HKC 677
[6] [2012] 4 HKC 590
[7] [2001] EWCA Crim 12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