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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L 1386/2025
[2026] HKCFI 55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2025年第13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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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書面處理) |
判 案 書
引言
1. 申請人於2025年6月17日存檔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通知書
(「該表格86」),其建議答辯人及建議有利害關係方均寫上「香港房屋署上訴委員會」。在關乎的判決一項中,申請人填寫了「香港房屋署收我屋」;而在所尋求的濟助一項中,申請人則填寫了「香港法律援署」。
2.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20號命令第8條規則,本席命令該表格86作出更改,將上訴委員會 (房屋) 列爲建議答辯人而房屋委員會 (「房委會」) 則爲本案的有利害關係方。
3. 在本案中,申請人連最基本的聆訊文件也沒有準備。本席從申請人2025年6月17日的誓章及其附件推斷,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乃針對上訴委員會根據《房屋條例》第20(3)(b)條確認房委會向其發出遷出通知書的決定。
4. 本席認為本案可以並適宜以書面處理,毋需舉行口頭聆訊。
討論
5. 首先,申請人在該表格86中將「法律援署」[1]列為所尋求的濟助,在法律上屬概念錯誤。法律援助署作為一個政府機構,根本不可能構成一項濟助。即使將其解讀為「法律援助」亦無補於事:因為法律援助純屬申請人向法援署尋求資助訴訟的一項公共服務,並非法庭可於司法覆核中判給的濟助。
6.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6(1)條規則,除在陳述書中列出的濟助之外,不得尋求其他濟助。基於申請人沒有提出任何法庭可判給的有效濟助,這已足以令本席拒絕他的司法覆核申請。
7. 其次,申請人在其誓詞的覆核理由中僅表示他有在其公屋單位內居住。明顯地,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只是針對房委會/上訴委員會指他沒有持續居住在其公屋單位內的事實裁定。
8. 就著挑戰房委會或上訴委員會所作出的事實裁定,通常並不能構成司法覆核的理據。過去已有多個案例強調,法庭在司法覆核申請的角色不是重審。法庭並不會輕易改變或推翻相關機構所作的事實裁定,除非在作出有關的事實裁決時,該機構犯了法律上的錯誤,例如考慮了一些不應考慮的東西;或沒有考慮一些法律上需要考慮的東西;或有關的決定是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或有關的決定是極度或非常不合理,是任何合理的行政機構都不會作出的。見:胡小莉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HCAL
98/2011 (無彙報的案例,判決書日期為2012年5月9日) 第16段 及 黎國輝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及另一人 [2025] HKCFI 5208 第22段。
9. 本案中,申請人純粹不同意有關他沒有持續居住在其公屋單位內的事實裁定。他並沒有指出上訴委員會就維持房委會發出遷出通知書之決定中犯了甚麼法律上的錯誤,亦沒有解釋有關決定如何極度或非常不合理。本席看不到有足夠的理由去覆核上訴委員會所作的決定。
處置
10. 基於上述,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並無可合理爭辯的理由,也沒有任何勝算機會。是故,本席駁回申請人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並不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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