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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9/2024
[2025] HKDC 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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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何眉語女士、檢控官黎欣穎女士及高琛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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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紹鼎資深大律師,帶領王詠文女士,由侯頴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4]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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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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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被告面對四項「猥褻侵犯」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被告對四項控罪皆不認罪。四項控罪的受害人皆為同一人,即被告的女兒(下稱「X」),於案發時約為10歲。
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2. 控方指控大要是謂於2022年7至8月某日,當被告自內地回港,留宿在其荃灣家中期間,進入了X及其雙生姊姊的睡房,伸手入她的內衣,撫弄其胸部及將其睡褲及內褲褪下,手指插入後者的陰部及抵其胸及左耳。
第三控罪
3. 於2023年某日,其時X已滿11歲,被告在接X回家期間,在停車場的升降機內,抱著X並觸及其臀部。
第四項控罪
4. 於2024年1月16日(其時X已有12歲),被告在X的房間內緊抱X及捏其左臀部及摸其大腿。
5. 控方指控的行為以及干犯的情況,以及被告與受害人的關係及年紀,在一併考慮之下,如果屬實,足以構成法律上的猥褻侵犯定義,這點辯方並無爭議。本案的主要議題是被告是否有作出指控的行為,以及其干犯的情況是否一如X所描述。
6. 這是一項刑事起訴,指控的責任盡在控方,證實的標準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所有事實,這一原則並無爭議的餘地。本席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裁定有表面證供,案件得以繼續審理。
7.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任何辯方證人,這只是他行使其保持緘默權力,法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想。此外,被告是一名沒有刑事紀錄的人,法庭接納一個從未犯事的人干犯刑事罪行的機會比較低,本席在考慮案情時,會特別以此為念。
8. 本案的主要證人是X,而指控是否成功繫於其可信性是否足以令本席認為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有關指控。此等控罪並不需要佐證。
9. 法庭就事實的裁定,在於證據是否令事實的裁判員(即法官)能在毫無疑點之下,認為事實確如證人所描述發生。而本席的關鍵,在於控方能否提供足夠之證供,以及其證據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若否,本席只能把控罪撤銷,但此等決定並非等同裁定指控的事實沒有發生。每個人都享有無罪的推定,而控方如未能在合理疑點之下證實被告者有干犯此等事實的話,該等裁定依然有效。法庭裁定往往與持份者和社會大眾的期望有所落差。
證供
10. 本案的主要證人是X,其主問的部分,以錄影形式經《刑事程序條例》第79B條引入。X亦受到辯方律師的盤問,該錄影會面於2024年1月18日在社會福利署社工的引導之下進行。被告是一位在內地工作的商人,其三名子女,包括X及其雙生姊姊,及一名兒子,均住在香港,故有保姆照顧,他們的母親則長居內地,鮮有來港。
11. 於2022年7月至8月期間,X正在放暑假,被告乘新冠疫情解封回港與三名兒女共聚。於某天晚上,X在床上休息時,被告進入房內,躺在X身邊,用手伸入其上衣內,大力捏其兩邊胸部,並把內外睡褲褪下,用手插入其陰部,維時約有數分鐘。之後,亦有抵其耳及胸部,之後才把X的衣履、衣服整理好,並著其不得告訴他人。期間,X不予理會,之後就睡去。X表示此事令她「好嬲及好傷心」。事發之時,X的雙生姊姊睡在「飄窗」,即改裝為睡床的窗台,亦在X所睡的床旁邊。
12. 第二控罪發生於上述事件幾天後的某個早上。X已經醒來,惟仍躺在床上。被告自廁所出來,用雙手隔著衣服摸其胸部,亦大力捏兩邊,之後離開。此事令X十分憤怒,但仍繼續躺在床上睡覺。X表示,上述的第二件事發生了幾天之後,X向其保姆(即第二證人)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同睡,後者向被告說及此事之後不久,過了數天,該保姆就被解僱。
13. 第三控罪發生於2023年某日,當被告自補習社接X回家期間,在停車場指責X把被告的不當行為告訴其保姆時,抱著X及捏其臀部。
14. 第四控罪則發生在2024年1月16日,亦即會面前兩天,當日X補習完畢回家時,發覺其姊姊並不在家。被告抱著X,用手捏其臀部及大腿;X將之推開及匿藏在廁所內。
15. 於第一控罪發生之前,被告因為疫情關係,多年未能回港,X表示當被告終於能來港與兒女團聚時,她感到十分興奮,連覺也睡不著,但之後X就表示,被告因為其不當觸摸她,人又囉嗦,事事都要控制,所以不喜歡被告。
投訴
16. X表示在第一及第二控罪後的幾天,她已告訴其保姆(第二證人)被告摸她,所以不願與被告睡在其床上。保姆似乎有對被告提過此事,幾天後被解僱。
17. 但X在接受會面期間又有第二個說法:她在2022年9月才告訴保姆;而保姆則在八個月後,即2023年5月才被解僱。解僱的原因,除了是因為保姆向勸告被告不要對X作出不當之行為後,被告因為三個兒女似乎喜歡保姆更甚於父親,被告在妒忌之下,將之解僱。
盤問
18. X同意對被告的處事有不滿之處,包括其對兄長的偏頗、解僱第二證人、強逼X與姊同一學校就讀。她亦認為被告管教過嚴,態度苛刻及令人煩擾,更會訴諸暴力,令她感到煩擾及憎惡。X亦常常對被告反唇相稽。
19. X更坦言不希望被告留在香港。X亦承認,自小五以後開始無心向學而令成績倒退,被告因此常常責備。她又指出,因為自己的背景(即其母在內地,其父長期在內地工作),令她對被告心生怨懟。
20. 於盤問之下,X又同意其實在2022年6至8月,第二證人正在放假,身處內地,所以不可能在被被告侵犯後數天向第二證人投訴。當被告不當地觸摸她時,X亦同意她沒有求救、反抗,而繼續佯裝睡覺,她同意這等反應並非自然反應。
第二證人的證供
21. 於2022年9月某日,X向第二證人投訴為「爸爸摸我」以及「瞓覺時摸大腿」。之後,第二證人告訴被告X對她說過的內容,並向被告勸說為X已經成長,不宜再與X睡同一房間;被告的回應謂該等安排是親情的表現,X是誤會了。此事之後,X亦沒有作其他投訴。
22. 於2023年5月,第二證人因家庭問題,無瑕照顧三兄妹而請辭;也就是說,第二證人是因為私人原因離職而非被被告解僱。
23. 第三證人是2022年在X就讀的學校工作的社工。於2024年1月18日,他主動約見X,後者不願以語言作出投訴,只在紙上寫下「侵犯」字樣,並謂這與其父親有關,更寫上「大腿」、「屁股」等字樣,以示被摸之處。
24. 第四證人林女士自2021年11月開始一直是被告的老師之一,她於2024年1月17日,就X的學習問題去電被告,從後者的口中得知,X手臂似乎有傷痕及行為異常(自己反鎖在房內),於是第四證人再向其查詢,及見到X左手臂有傷痕,但X並無透露原因,於是通知學校社工(即第三證人)跟進。
25. 李子超醫生(第五證人)是精神科醫生。於2024年1月21日收到通知,約見受害人,後者告訴第五證人,自小五下學期出現自我傷害問題,出現自殘行為,用𠝹刀割左前臂宣洩,但她沒有自殺意圖,亦無特別誘因;X更表示有幻聽。第五證人最後認為X沒有任何類型的精神病,但可能有情緒問題。換句話說,第五證人的證供並無顯示X的情況與其受其父侵犯有可見的關係。
X可信性的討論
26. 這是整個審訊的關鍵所在。她在事件的細節雖有模糊,但在社工的引導之下,卻能清楚的把四次猥褻侵犯的最重要部分講出。在盤問當中,當X對辯方律師最後把案情提出的重點,即第一控罪所指的指控從未發生過時,X居然同意,也就是說,X在自己的證供中,把自己就第一控罪所提出的證供推翻。
27. 辯方的問題其實極為清楚,並無可誤解之處;控方一度企圖再作澄清,但為本席所阻止;因為控方不可引導或盤問其傳召的證人。當然,本席在考慮X的供詞之時,會一併考慮全部情況,本席亦有權可只接納證人的部分證供,而把其他部分不併於應考慮範圍。
28. 本席與其他參與聆訊的持份者一樣,並不在場,只可以根據證人所言的內容是否合乎事件的自然發展軌跡、其作供時的神態、言行舉止;以及其證供是否前後相符之下,裁定能否接納其證供。
29. X聲稱被猥褻侵犯之時,只有10歲,而她在兩年之後才就事件作出詳細描述。再者其經歷是一個普通兒童不會有的;她當時的表現亦可能是在受驚之下不知所措之下的反應;但另外一方面,本席亦有責任就其證供作出冷靜分析,然後作出持平的裁斷。
30. 正如辯方指出,X的證供本身亦有很多不能調和之處,以下的是最明顯的幾點:
(1) X提及的第一、第二次侵犯是在主人睡房,其時其雙生姊姊睡在床邊窗台改建的床上,如果有任何異聲,X的姊姊都會被驚動;
(2) X在第一及第二次被侵犯時,她都沒有出聲或者反抗,這當然是她可能是年少,在受驚之下,不知如何反應;但這只解釋她沒有作出抗拒的動作,但她連一時受驚作出退縮的反應亦沒有作出,更在被侵犯之後隨即睡去,這點難以置信;
(3) X向其保姆投訴的時刻,亦出現了多次不同的說法。她先聲稱在事後的數天之後就作出投訴,即2022年7月至8月期間,接著就是說在第三控罪所指的時段,即23年5月前作出投訴,在會面期間,她就投訴的日期又改為2022年9月前。事實上當第一、第二控罪發生之後,被告多次回到內地,再在2022年12月再回港時,X表示不願再與被告同睡一床之下,才對第二證人提及被告的不當行為;
(4) 保姆離職的時段亦有不符之處。X在其主問中,多於一次提及,因為第二證人為其說項,勸其不再睡到X的房間內,所以在數天之後被解僱。但X不但就投訴的時段前後更改之餘,就其對第二證人提及被侵犯的事,內容亦與第二證人所言不同,X首先說是她不想被告再睡到其床上,而向第二證人投訴,但第二證人的證供卻是因為目睹X不願與被告在街上有所接觸,查問之下,受害人才告知,被告摸她的大腿,第二證人於是勸戒被告;
(5) 此外,第二證人離職的原因,X的說法亦與第二證人所說的不同,雖然X並非僱主,亦沒有能力僱用或解僱保姆,但兩種離職的理由根本不能相容:X提及的是因為第二證人向被告說項而被解僱,根本是與第二證人所說的不同,本席在這點接納第二證人的說法,而為甚麼X要提及因為第二證人向被告說項才離職,似乎令本席懷疑X在這點有所隱瞞。
(6) 最令本席難以釋懷的,是X在盤問中同意第一控罪所指事情沒有發生。此外,X對第二證人的投訴亦難以令人說服,雖然在其證供中並無清楚描述她指稱被告對其作出的行為,但根據其說法,她對第二證人投訴,導致後者被解僱;常理來說,她應該是有提及不當的行為中最嚴重的部分;比如撫摸其胸部或用手插入其陰部等等,但第二證人卻作證謂X對其投訴說被告在X睡覺時摸她的腿。
31. 上述的只是信手拈來,最明顯的不合理之處,雖然如果各點個別的因素,可能會有合理解釋:例如受害人年輕或她不懂處理,但這些因素重重相疊之下,令本席不能在毫無疑點之下,裁定X的證供中,哪一部分是真實、哪一部分是年紀或者記憶問題所作之無心之失。
32. 辯方律師在其陳詞中亦指出,X有動機而陷害其父之不義。但辯方在這點指控的支持,只是舉出X對父親的怨懟,但這種不滿可以所有父母子女關係中出現,不足以裁定有造假的因素。
新近投訴
33. 控方以X向第二證人的投訴及對社工的言詞作為X可信性的支持,但受害人對社工的言詞是在2024年1月17日發生,X亦是在其引導之下,寫下「侵犯」兩個字,亦回答這事為「關爸爸事」,更寫下被摸的部分。本席認為作出此等投訴,並非在事發之後最接近的合理機會作出,此外,該等投訴亦是在社工引導之下作出,所以並沒有對X的可信性加強。本席不認為第三證人的證供可以令X的指控更有說服力(見孔慶聯一案,[2025] HKCA 832的判詞)。
34. 第二證人的證供就有關X的投訴,內容與X的說法不同,再加上第二證人證供中與X的說法不同,不能符合之處,本席亦認為第二證人未能加強X的可信性。
35. 正如本席在此之前說過,本席的裁定只能是按照控罪及控方提供的證供作出裁定;而如本席認為控方未能一盡舉證的責任或及X的證供有不如人意之處,並非等同被告沒有作出不當行為的裁定。無論如何,本席亦深知無論本席的判決如何,這件審訊本身及受言人作出有關指控這事實,都會對X與兩父女關係造成無可彌補的傷害。本席只能希望在此事之後,兩人能忘懷此次經驗,盡力重過正常的生活。
有關困擾的證供
36. X指稱她在被被告侵犯之後,才開始自殘,這亦是唯一理由。X的可信性已在上文提及。X亦指稱開始𠝹手是2022年7、8月之後,即被被告兩次猥褻侵犯之後。但根據第五證人的證供,X開始自殘卻是一年之後,即2023年。第五證人的證供亦無就X的情緒低落作出任何診斷,控辯雙方亦沒有要求第五證人出庭作進一步的解釋。
37. 綜觀控方證供之下,本席認為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完全接納X的說法,亦認為控方所提供的支持證供並無加深X的可信性,所以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有關四項控罪確有發生及其發生的情況(如果有的話)就一如控方的指控,控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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