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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569/2024
[2026] HKCA 9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24年第569號
(原高院民事訴訟2024年第12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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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覃錫鴻 (CHUM SEK HUNG CARM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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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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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 |
一田有限公司 (YATA LIMITE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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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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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 |
| 書面陳詞日期: |
2025年8月21日及2025年9月4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6年5月11日 |
判 決 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家雄頒布上訴法庭判決書:
前言
1. 原告人於2025年5月23日存檔傳票(「進一步證據傳票」),申請准許以在本上訴聆訊時提交和引用進一步證據。
HCA 1271/2024(「原案件」)
2. 於2024年6月28日,原告人存檔傳訊令狀,開展原案件,向被告人提出申索。
3.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指稱,於2023年2月8日被告人與她訂立書面合約,聘用她為收銀員,在被告人的荃灣分店工作;但自2023年3月8日起,被告人在沒有任何合理合法的理由下,拒絕按合約為她安排工作,因而「違反合約」。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賠償港幣500萬元。
4. 2024年9月27日,被告人存檔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5. 剔除申請於2024年10月9日在何展鵬聆案官席前審理。在聽取陳詞後,何聆案官批准原告人終止原案件訴訟,但需即時支付被告人因案件招致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3,000元(「何聆案官命令」)。
6. 2024年10月23日,原告人就何聆案官命令提出上訴。
7. 上訴於2024年12月2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譚耀豪席前審理。在聽取陳詞後,譚法官維持何聆案官命令,主因是原告人的申索屬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內,而無論如何,她的申索亦無理據支持;譚法官同時命令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上訴所涉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31,833元(「譚法官命令」)。
8. 2024年12月27日,原告人存檔上訴通知書,就譚法官命令提出本上訴。
進一步證據傳票
9. 2025年5月23日,原告人存檔上述進一步證據傳票及支持誓詞(「原告人誓詞/1」),申請准許以在本上訴聆訊時提交和引用兩份文件:(1) 原告人於2023年3月7日發給被告人人力資源部的一封電子郵件(「該電子郵件」),以及(2) 2023年2月的員工更期表(「該2月更期表」)。
10. 2025年6月17日,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作出包括以下的指示:
6. 原告人存檔的支持誓詞並沒有說明如何符合法庭接納新證據的準則。上訴法庭在Top Catering Development Limited 訴 Chan Sze Nga Fiona trading as Tasty [2019] HKCA 806一案中指出:申請人必須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案中訂立的三項條件,法庭才會批准在上訴時提交和引用新證據,這三項條件[1]是:
a. 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的證據在原審時引用;
b. 如果採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
c. 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7. 如被告人反對該等新證據,原告人須於2025年7月2日前存檔支持誓詞 ……
11. 2025年6月30日,原告人存檔第二份支持誓詞(「原告人誓詞/2」)。
12. 經審閱有關文件及雙方書面陳詞後[2],本庭認為案件無需進行口頭聆訊,可以書面方式處理[3]。本庭現就本申請頒下判案書。
法律原則
13. 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條規則規定:
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訊問、誓章或在訊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14. 至於法庭如何具體考慮是否於上訴接納新證據或進一步證據,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已準確地向原告人解釋(見上文),在此不作重複。
討論
15. 該電子郵件及該2月更期表,在剔除聆訊前均已存在。前者是原告人自己發出的。就後者,原告人亦在原告人誓詞/2中說,「[該2月更期表]一直都有的及本人是2023年2月8日入職的」。是故申請人不能證明,即使她盡了合理努力,她仍不能取得該兩份文件在早前聆訊時引用。
16. 值得注意的是,在原告人存檔原告人誓詞/1後,雖然民事上訴案司法常務官已向原告人解釋相關原則,原告人仍無在原告人誓詞/2中解釋她為何沒有在早前聆訊中提交該兩份文件;在該誓詞中,她只是說「證物都是被告有的和知道的,只是被告及其證人刻意掩飾這兩份證據」。
17. 因爲申請人不能滿足條件1,其申請亦必然失敗,所以本庭不用討論條件2和條件3。
結論
18. 基於以上原因,本庭拒絕並撤銷原告人的進一步證據傳票。
訟費
19. 本庭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是次申請之相關訟費。經考慮整體情況,本庭不接納被告人要求訟費以彌償基準評估。經簡易程序評估後,本庭認為合理的訟費為港幣8,000元。
命令
20.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頒令如下:
(1) 撤銷原告人2025年5月23日的進一步證據傳票;
(2) 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之相關訟費,金額簡易評定為港幣8,000元。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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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家雄)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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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呈交書面陳詞
被告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代表呈交書面陳詞
[1] 下稱「條件1、2及3」。
[2] 特別是上述的兩份原告人的誓詞,亦包括原告人2025年9月1日的誓詞。
[3] 見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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