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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53/2017
及CAMP 54/2017
[2018] HKCA 134
CAMP 5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7年第53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4年第3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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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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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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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WOO TAK Y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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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答辯人 |
LAU CHOI 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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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CAMP 5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雜項案件 2017 年第54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5年第13號)
-------------------------
| 申請人 |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KAI TAK GARDEN
(CHOI HUNG ROAD)
啟德花園(彩虹道)業主立案法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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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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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WOO TAK YAN |
|
| 第二答辯人 |
LAU CHOI L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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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理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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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I. 背景
1.1 申請人是彩虹道啟德花園業主立案法團。兩名答辯人是啟德花園其中一個住宅單位的聯名業主。
1.2 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法官審理兩宗由申請人提出向答辯人申索的案件。申請人在LDBM 330/2014 (‘330號案件’)向答辯人追討由2010年1月開始拖欠的管理費。答辯人在330 號案件提出反申索。
1.3 在LDBM 13/2015 (‘13號案件’)申請人向答辯人追討集資費以支付拖欠承辦商的服務費用,數目為$1,620,相等於兩個月管理費的數額。
1.4 葛法官審理該兩宗案件之後,在2017年6月26日頒發以下命令:
1) 330號案件
(1)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由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管理費,合共$62,652 ,及此數額依據公契條文6.5.3(b)條所訂,由欠款當日起至全數清繳為止的利息,以年息率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不時宣佈之最優惠貸款利率加2% 計算;
(2) 答辯人的反申索被撤銷;
(3)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該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則由法庭依區域法院基準以彌償基準作評定。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2) 13號案件
(1)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集資費合共 $1,620,及此數額依據公契條文6.5.3(b) 條所訂,由欠款當日起至全數清繳為止的利息,以年息率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不時宣佈之最優惠貸款利率加2% 計算;
(2)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該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費用,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則由法庭依區域法院基準以彌償基準作評定。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1.5 答辯人不服判決,向葛法官申請覆核。葛法官在考慮答辯人覆核申請的理據後,作出以下裁斷:
(1) 除了管理費的得直金額不應計算2016年度外,其餘各項均被撤銷。
(2) 就2016年管理費的判決,批准答辯人提出覆核申請,覆核聆訊另行排期。
(3) 就答辯人覆核申請的訟費,鑑於法團一方並未作任何回應,而答辯人只就一個理據成功獲覆核許可,故此不作訟費命令。
1.6 葛法官進行覆核聆訊後,在2017年8月9日裁定將2016 年度管理費的金額,從判決金額中扣除,因而得直數額從判案書內所述的合共$62,652,修改為$51,960 (「該覆核後判決」)。
1.7 答辯人之後向葛法官申請逾期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該覆核後判決。葛法官在2017 年11月10日頒發判決書,裁定答辯人沒有逾期的情況存在,無須要求延展上訴許可期限,但葛法官裁定:
(1) 答辯人未能成功證明,他的上訴理據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撤銷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 鑑於答辯人未能成功獲得上訴許可,答辯人沒有任何理據,支持其暫緩執行該覆核後判決的申請。故此撤銷答辯人要求暫緩執行命令的申請。
(3) 答辯人須付申請人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200,此為暫准訟費命令,除非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暫准判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1.8 第一答辯人現再向本庭申請許可,讓他就葛法官2017 年6 月26日的裁決及2017年8月9日的覆核裁決提出上訴。現本庭以書面處理申請。
II. 法律原則
2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第11條,就土地審裁處的判決,任何一方可以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條第6款規定,除非上訴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III. 案件的爭議點
3.1 案件的爭議點:
3.2 申請人在330號案件向答辯人所追討的管理費,數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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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繳期 |
合共月份 |
每月管理費數額 |
全年總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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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月至12月 |
12 |
$717.00 |
$8,60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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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月至8月 |
8 |
$717.00 |
$5,7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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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至12月 |
12 |
$717.00 |
$8,60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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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月至12月 |
12 |
$717.00 |
$8,60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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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至12月 |
12 |
$810.00 |
$9,7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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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月至12月 |
12 |
$891.00 |
$10,69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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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至6月 |
6 |
$891.00 |
$5,34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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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額 |
$57,306.00 |
3.3 答辯人沒有爭議未有繳付上述管理費,但認為法團無權向他們追討這些欠付的管理費。
3.4 答辯人就這些欠交的管理費提出的抗辯理由是:
1) 申請人的代表未有獲得授權提出訴訟;
2) 在收取管理費過程中沒有擬備預算案,也沒有有效的議決通過預算案;
3) 管理費的計算及分攤出錯;
4) 答辯人曾就管理費向管理委員會 (「管委會」) 作出查詢/投訴,曾建議託付會計師或律師解決,亦曾向法團指出其管理不當之處,唯法團及管委會也不作回應或未有跟進。
3.5 在330號案件中, 答辯人提出反申索如下:
1) 基於各年度在擬備預算案方面的違規情況,應退回答辯人已繳付的$2,868管理費,及由2012年1月30日起計算的利息;
2) 管委會會議的召開程序或會議紀錄的處理違反了公契及《建築物管理條例》(「該條例」)的規定,應宣布無效;
3) 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開程序或會議紀錄的處理違反了公契及該條例的規定,應宣布無效;
4) 解散現屆管委會,及委任答辯人為管理人;
5) 在本案判決後的14天內,現屆管委會成員須將法團財物交管理人指定的律師/會計師作驗證。
3.6 在13號案件中, 答辯人亦不爭議沒有支付$1,620集資費。他提出以下的抗辯理據:
1) 2014年1月19日業主大會並非由管委會議決召開,而是由秘書田女士召開,違反該條例附表3第1(1)段;
2) 2014年1月19日業主大會會議通告並未有在14天前派送予各業戶,違反了該條例附表3第2(1)段;
3) 授權書委任代表的資料未有在會上展示,不符合該條例附表3第4(5)(a)(ii)段;主持會議的法團主席亦未有作出任何決定委任代表文書有效性的舉措,不符合該條例附表 3第4(5)(b)段;
4) 會場只有約2、30人,不足法定人數, 不符合該條例附表3第5(1)(b)段;
5) 會上法律顧問解釋是集資而並非收集管理費,大會通告也是提及集資一百五十多萬元而非兩個月的管理費,議決與議程不同,故此議決無效;及
6) 2014年度管理費的調整,以問卷進行而非在管委會議決通過,也沒有擬備預算案。
3.7 葛法官在2017年6月26日長達55頁的判案書逐一處理雙方的爭議。葛法官另外在其2017年7月26日16頁的覆核判決書亦逐一處理答辯人的覆核申請理由。
IV. 答辯人的上訴理由
4.1 在葛法官席前,答辯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
1) 法團證人可信性的評估(上訴許可理由第3至5段)。
2) 法律原則及法律條文的適用及解釋錯誤(上訴許可理由第6段)。就此理據,答辯人提出11項指控作支持。
3) 審訊不持平、欠公允、未秉行公正(上訴許可理由第36至37段)。
4.2 葛法官在2017年11月10日的判決書已逐一處理這些上訴理據。
V. 本庭意見
5.1 本庭重申有關土地審裁處的裁決,只有存在法律的錯誤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在本申請,第一答辯人基本是重複他在多次聆訊向葛法官提出過的論點,並無任何新意。第一答辯人完全沒有顯示葛法官的判決存有任何錯誤的法律觀點,故此本庭拒絕給予許可及命令第一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
5.2 本庭簡易評核申請人可獲得的訟費是$5,000。另外,由於第一答辯人的申請完全欠缺理據,故此本庭根據《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附屬法例)第59號命令第2A(8) 條規則,命令本案任何一方不能要求本庭舉行口頭聆訊,重新考慮本庭的裁決。
| (張澤祐) |
(朱芬齡)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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