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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9/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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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吳穎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紹欣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律師行轉聘,代表被告 |
| 控罪: |
(1),(3)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保管或控制偽製流通紙幣(Having custody or control of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
判刑理由書
1.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
(a) 販運8.57克可卡因(cocaine)及0.4克硝甲西泮(nimetazepam)的危險藥物;
(b) 管有3張港幣$1,000及4張港幣$500的偽鈔;及
(c) 販運5.29克氯胺酮(Ketamine)、0.25克大麻(herbal cannabis)及0.22克硝甲西泮(nimetazepam)的危險藥物。
2. 警方在2009年4月3日在九龍油麻地聖地牙哥酒店的157號房發現被告與兩名女子。警員並在房內搜到2個盒子。其中一個盒子放存着一包固體物質(後化驗師証實重9.65克內含7.35克可卡因)。
3. 另外的一個盒子放存着6個鍚紙包,一個電子磅,一把剪刀及一包固體物質(後化驗師証實重1.67克內含1.24克可卡因)。盒內的6個鍚紙包裝載共55片藥片(後化驗師証實重該55片藥片內含0.4克硝甲西泮)。
4. 警員並在該157號房內的夾萬中搜出7張偽鈔,分別是:
(a) 3張印着香港上海滙豐銀行面值1000元港幣的紙幣。其中兩張紙幣的編號相同。
(b) 4張印着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發行面值500元港幣的紙幣。其中兩張編號相同。
5. 同日稍後警員在被告葵涌住所的睡房內搜到:-
(a) 一包粉末(後証實重6.71克內含5.29克氯胺酮);
(b) 一手卷煙(後証實重內含0.25克大麻);
(c) 5個錫紙包內載有31藥片(後証實重內含0.25克硝甲西泮);及
(d) 一個沾有微量可卡因的電子磅。
6. 於警誡下被告承認警方於聖地牙哥酒店157號房內搜出的毒品是他的個人物品,他打算將可卡因及片劑轉賣他人獲利。夾萬內的偽鈔是他的客人向他支付的貨款,他在回家點算金錢時發現該紙幣是偽鈔。他沒有即時棄置該些偽鈔。他把偽鈔放存於酒店房間的夾萬內。
7. 被告對警員承認葵涌住所內的藥物是他的物品。在法院內被告承認他管有上述藥物以供販運用途。
8. 被告父親在2003年因癌病去世。母親在將軍澳公屋居住。被告現年38歲,與妻子在2003年分居。被告獨居於大角咀。在2003年被告因販運41克可卡因,在DCCC 807/03案件中被判4年2個月監禁。在2008年被告因管有毒品與第一類危險藥物被送往戒毒所戒毒。
9. 管有8.57克可卡因以供販運用途一般判罸應為4½年(可參考Pedro New Rojas [1994] 2 HKCLR 69 及 Lau Tak Ming[1990] 2 HKLR 370案)。被告律師向法院求情指被告管有的8.57克可卡因中有2克是被告的自用物品。案中無其他証供指被告自用的指稱不可信,本席因此調低管有可卡因以供販運的量刑起點為4年。
10. 被告在聖地牙哥酒店的157號房內還管有55片的0.4克硝甲西泮以販運。由於被告販運兩類危險藥物,量刑起點應相應提高,因此對第一項控罪,本席採納4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11. 被告在家內管有的販運藥物包括5.29克氯胺酮,0.25克大麻及31片的0.22克硝甲西泮。單以管有5.29克氯胺酮以供販運,恰當的量到起點約為3年(可參考許守城[2009] 1 HKLR 1案)。被告同時管有31片的0.22克硝甲西泮及0.25克大麻,被告指上述物品的2克氯胺酮,大麻及硝甲西泮均為他個人自用的物品。對於被告在家中管有的藥物中有約3.29克氯胺酮是用以販運餘下自用藥物,本席採納2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
12. 被告管有的7張偽鈔,其中2張 $1000元及2張$500因編號相同,被告能認知編號相同的紙幣是為偽鈔不難,但被告為何能確知其餘的3張紙幣是偽鈔,被告並無解說。再者,常人在點算鈔票過程中多不會關注紙幣的編號,至於被告為何關注紙幣的編號,被告亦未有解釋,因此本席對被告指上述偽鈔是貨款的指稱,略有保留。
13. 姑勿論被告如何得知7張紙幣是偽鈔,本案確無實質資料顯示被告與偽鈔來源有關連,再者被告管有的數量與金額不大,本席採納12個月為管有偽鈔罪行的量刑起點。
14. 被告認罪有悔意,可獲1/3寬免,本席判被告於第一、二、三控罪的刑期為:(i) 3年,(ii)8個月及(iii)20個月。
15. 因應全案量刑的總體關注,本席指令被告
(i) 第一項控罪,監禁3年。
(ii) 第二項控罪,監禁8個月;其中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同期執行,餘下的4個月分期。
(iii) 第三項控罪,監禁20個月;其中1年第一、二項控罪同期執行,餘下的8個月分期。
總刑期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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