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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8/2024
[2025] HKDC 6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4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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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黎啟陽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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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智君先生,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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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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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盜竊罪。
2. 案情透露,2023年1月14日,控方第一證人王先生墮入騙局,他被看來是由“The Club”發出的偽冒短訊引導到偽冒的“The Club”網站,並誤導他的積分即將到期,王先生於是在該網站提交其渣打銀行信用卡的資料。
3. 在同日大約晚上7時左右,被告人在尖沙咀廣東道Fendi店用儲存在其流動電話電子錢包,屬王先生的信用卡,進行兩筆未經授權的電子錢包交易,購買了一個手袋,價值28,800元,及一件襯衫和一條長褲共值19,000元,貨品總值合共47,800元。同日晚上,王先生從電話應用程式得悉上述未獲他授權的交易,於是向警方舉報。
4. 被告人在2023年2月24日被拘捕,他在警誡之下說,他在Facebook被一名男子招攬賺快錢做代購。在2023年1月14日,被告人在九龍公園獲提供一部手機,對方吩咐他到某名店,用儲存在該電話電子錢包內的信用卡購買一些衣物。被告人於是在妻子陪同下,按要求去購買物品,之後返回九龍公園將物品交給該名男子,被告人收到港幣500元工作報酬。
5. 涉案店鋪裝設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與妻子一同進行上述兩筆未經授權交易。
6. 被告人有三次刑事紀錄,與本案無關,並不涉及不誠實罪行。
7. 代表被告人的溫大律師作出求情。大律師說,被告人今年31歲,中六教育程度,已婚,現在和太太、女兒、外母及太太的妹妹同住。他在被捕一個月之後開始任職貨車司機直至現在。他月入大約13,000元。他亦兼職送外賣,月入大約7,000元。被告人的太太是家庭主婦,他們的女兒現在8歲。
8. 大律師解釋,被告人在案發之前與三個朋友每人合資大約三十萬元創業開串燒店,但失敗結業,被告人已經把全部積蓄虧蝕。在創業失敗之後,他未能找到工作,為了賺取快錢,愚蠢地犯下本案。案發當日,被告人是與太太一同逛街的時候,順道去到涉案商店。
9. 在減刑求情方面,大律師說,被告人被捕之後與警方充分合作,作出詳盡招認。大律師同意被告人在犯本案的時候是違反了緩刑令,但他說該案是管有危險藥物罪,與本案的性質完全不同,希望法庭不執行該緩刑令。
10. 辯方請求法庭接受這宗案件屬於小規模盜竊案件,被告人不是這個組織內的重要人物或者幕後的策劃人。大律師說,被告人只屬於一名層次最低但被捕風險最高的成員。被告人只有500元報酬,相關失物已經在事後在九龍公園交給另一名男子,他現在沒有經濟能力作出任何賠償。
11. 溫大律師接受本案案情與使用他人信用卡取得財產罪行為相似,但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被告。辯方呈交林思聰Stephen[1]案,及邱凱珊[2]案,兩宗案件都是上訴庭處理涉及信用卡詐騙案的判刑上訴。
12. 辯方亦呈交了分別由被告人、他的前僱主,及其外母所撰寫的求情信,本席已經一一考慮。
13. 上訴庭在多宗案例說明信用卡詐騙案是嚴重罪行,在其中一宗案件Chan Sui To[3]案,上訴庭列出一些法庭在考慮判刑時應該考慮的因素。被告人用別人信用卡的資料去詐騙商戶取得貨品,與使用他人實體信用卡詐騙沒有實質分別。更甚的是,本案犯案手法涉及運用高度技術。本案信用卡卡主先被人以虛假短訊誤導到偽冒的網站,然後被騙取信用卡資料。同日,被告人便使用這信用卡資料,冒充卡主身份在商店購物,而且騙去了的物品價值不少,共47,800元。
14. 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人不是犯罪組織的幕後策劃人,他的角色只是走在前線去購物,但是如果沒有他的參與,罪行便不會成事。即使本案沒有直接證據顯示這個行騙團夥組織實質上規模有多大,但這個組織使用騙人入局的短訊和假冒網站的技術,必然是一個有相當組織性的團夥,其目的亦不會是單一的行騙事件,而是會向大量的“The Club”會員騙取信用卡資料去行騙。但是,在被告的層面而言,他只涉及一張信用卡。本席考慮了辯方呈交的案例以及杜壹朗[4]案,用寬大角度去處理,量刑起點也不能低過3年。
15. 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案中並沒有其他可以減刑的理由,所以判處監禁2年。
16. 被告人在2023年1月4日,在WK 7/2023案,因為藏毒罪判監6個星期,緩刑2年,十日之後他便犯本案,所以是違反緩刑令。雖然兩宗案件性質不同,但這並不是不執行緩刑的理由,所以法庭下令執行該案6個星期監禁,全部與本案分期執行。
[1] [2013] 5 HKLRD 242
[2] CACC 209/2006
[3] [1996] 2 HKCLR 128
[4] CACC 464/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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