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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52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528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1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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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阮雲道
聆訊日期:2008年7月23日
裁決日期:200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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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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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以下兩項控罪:
(1) 控罪(一)
「普通襲擊」,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 條;及
(2) 控罪(二)
「作出傾向並意圖妨害司法公正的作為」,違反普通法。
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就控罪(一),上訴人被判處罰款$1,500;就控罪(二),上訴人被判處即時監禁9 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的裁決,提出上訴。
案情
2. 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控方案情如下:
「2. 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物業投資公司的東主,他在2005 年12 月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並委托被告替他投資的一個單位進行裝修工程,工程價值為$8,000,其後因有其他增加的工程令工程總值增加至$27,000,控方第一證人在工程開始時先付$7,000支票予被告,另外所有購買材料的費用均由控方第一證人即場繳付。期間被告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墊支$20,000工程費用作購買物業。約於2006 年2 月,被告在工程未完成便回鄉過年,令控方第一證人要花錢委托其他人完成工程。之後兩人一直就工程費用有所爭拗。
3. 於2007年10月15日早上7:45,控方第一證人獨自運動完畢正準備回家,在家附近遇見被告,當時被告突然衝向他並用左手大力推他胸口,令他感到痛楚,並大罵他曾報警投訴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即時報警,被告即時再用手掌打控方第一證人胸口左邊位置,力度更大,其後警方到場拘捕被告,控方第一證人亦被送往醫院驗傷,他的傷勢紀錄在控方證物P2內。
4. 於2007年11月5日,控方第一證人與一名朋友(即控方第二證人)下午茶後準備離開時,被告突然出現並衝向控方第一證人,他對控方第一證人說:『你唔好告我呀,唔係我搞門你屋企人呀!你個仔儍,我搞門佢好容易呀。』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不要搔擾他並繼續離開,被告一直尾隨控方第一證人並一直在叫罵,直至被告再想衝前接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由於擔心被告會對他使用武力,於是便報警求助,被告曾嘗試離開但被控方第一證人喝止,其後警方到場將被告拘捕。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有一名入讀特殊學校的兒子。
5. 盤問中控方第一證人表示控方第二證人是他數年前的同事,大家共事了約八個月,之後大家偶會相約食飯,由於雙方均仍在地產行業工作,大家偶然會互相介紹樓盤。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他曾於2007年8月報警投訴被告向他自稱三合會成員,但他不知道後來警方決定不再跟進事件。有關辯方提出的證物D1,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D1是報價單,他堅持D1是被告收了$7,000而簽署的收據,文件上亦清楚寫明是收據。聽過辯方播出被告的手提電話錄音後,控方第一證人同意錄音內部份說話似是被告當天對他說過的話,但他不能肯定。有關工程尾數一點,控方第一證人表示被告從未向他追討八千多元的工程欠款,被告反而曾向他要求繳付$20,000,但控方第一證人不同意他有欠被告任何工程費用。
6. 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地產代理員,於2007 年11 月5 日下午5時多他與控方第一證人下午茶後準備離開,當二人途經深水埗南昌街街口時,被告突然出現並上前向控方第一證人說:『甄國楚,你唔好告我喎,我唔會放過你,你個仔痴線,我要對付佢好容易。』控方第二證人說他們兩人均沒有理會被告並繼續前行,被告則一直尾隨兩人並不停辱罵控方第一證人,當行至桂林街時被告再次接近控方第一證人,於是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報警,後來警方到場拘捕被告。控方第二證人說他沒有涉及控方第一證人與被告的糾紛,他是事後才大約知道二人的糾紛涉及裝修費,但他並不知道詳情,他之前並不認識被告。
7. 盤問中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他有清楚聽到被告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告他的說話,但之後被告尾隨時辱罵控方第一證人的說話他則聽得不太清楚,聽過辯方播出的錄音後,控方第二證人表示被告在桂林街時有說過類似的說話,但肯定並非被告最初上前時的說話。被問到與控方第一證人關係,控方第二證人說二人以往曾在地產公司共事一兩年,控方第一證人離職後二人一直有保持聯絡,偶爾會相約飲茶敍舊,他說兩人並沒有商業上的利益關係,被問到會否互相推介樓盤,控方第二證人回答是很少。控方第二證人說事後從沒有與控方第一證人商討應如何作供,他亦沒有追問控方第一證人事件詳情。
8. 控方第三證人是在控罪(一)事件發生當日奉召到場的警員,他是應辯方要求傳召被盤問。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被告在現場聲稱他是向控方第一證人追討$8,500的裝修費及當時是控方第一證人用手指着他令他後退,至於控方第一證人則聲稱被被告用右手推了鎖骨位置一次,但有關調查並非控方第三證人親自向控方第一證人詢問,他只是透過同僚口中得知。此外,控方第三證人同意他曾向附近店鋪的在場人士查詢,他們的回應是只見到有人爭執但看不到有推撞。」
3. 根據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辯方案情如下:
「9. 法庭裁定兩項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及傳召一名證人。被告作供說他是一名裝修判頭,於2005年11月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後,控方第一證人委托他替一個物業進行裝修,被告說有關單位本身已完成了大部份裝修,控方第一證人只邀請被告進行埋尾的工程,雙方議定的費用是$7,000人工費,至於材料則另外由被告代為墊支購買,整項工程最後在農曆新年後完成。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只曾在12月時給了他一張$6,000的支票,之後從沒繳付任何款項,被告表示連同人工費及購買材料的墊支,控方第一證人尚欠他約$8,000,事後他一直向控方第一證人追討,但控方第一證人一直避開他,直至現在控方第一證人仍未清還欠款。
10. 被告說控方第一證人曾在2007年8月向警方投訴他曾向控方第一證人自稱三合會成員,警方亦有向他作調查,而最後他亦沒有被檢控。有關控罪(一)的事件,被告說他當日早上和太太正在前往工作,在街上遇見控方第一證人,被告於是上前質問控方第一證人為何拖欠裝修費,不付款還報警投訴他,控方第一證人回應說被告收了他$27,000沒有完成工程反倒向他追收費用,說的時候並不斷用手指指向被告,被告一直後退至牆邊,在沒有退路下被告便用手撥開控方第一證人指着他的手並越過控方第一證人走回街中,被告說他在事件中從沒有推過控方第一證人身體。
11. 被告說就工程費用他從來只收過控方第一證人的$6,000支票,而他亦在2005年12月22日存入他中國銀行的戶口,而他的銀行存摺亦紀錄了當日他的戶口有一張$6,000的支票存入。至於證物D1,被告說它本是一張報價單,是由一位介紹人李先生撰寫,由被告簽署,被告說D1並非一張收據,他亦不知道為何D1上會寫着收據兩字,他在D1上簽名的原因只是為了確認工程人工費為$7,000,並非確認他收了$7,000。
12. 有關控罪(二)的事件,被告說當日他與辯方第二證人正前往視察將進行工程的單位,辯方第二證人正是分判工程給他的公司的職員,當他在街上看見控方第一證人時,他便立即上前大駡控方第一證人,他的目的是洩憤和希望控方第一證人的朋友也知道他的惡行,被告說他為了保護自己不被控方第一證人誣告,他在事前已學懂使用他的手提電話作錄音,於是當日上前罵控方第一證人的時候他同時按了手提電話的錄音鍵,把電話放在胸前的衣袋才開始罵控方第一證人,因此他罵控方第一證人的內容已完全紀錄在手提電話之中,他亦把錄音內容寫成謄本,即辯方證物D2(A)。被告說警方因為之前的事情已警告他不要再接近控方第一證人,因此他當然不會去恐嚇控方第一證人。被問到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因控罪(一)的事件曾告他襲擊,被告說他並不知道,亦不曾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前往驗傷。被告說當時他一直大罵控方第一證人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會他,於是他便一直尾隨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直至行到桂林街,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轉身行向被告,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說他必定會『玩殘』被告,叫被告準備坐監,之後很快便有警員到場。
13. 盤問時被告同意在控罪(一)事件當天他的妻子一直在場目擊事件,他同意警方到場後他沒有叫警方向他妻子調查,反而他叫妻子先行前往工作。被告說他並不認識控方第二證人,被問到為何要在控方第二證人面前大數控方第一證人的惡行,被告說他希望提醒控方第二證人不要好像他一樣被控方第一證人欺騙。
14. 辯方第二證人是一間物業公司的職員,他的公司會委托被告為名下物業進行裝修工程,控罪(二)事件當天他便正與被告前往其中一個物業視察以供被告進行報價。事發時他正和被告行往深水埗地鐵站,突然被告說了一句『果個衰人』便向前跑,期間他見被告拿出手提電話,按掣後又放回身前的袋內,跟着他便聽到被告大罵對方欠他錢,喪盡天良等,當時前面有兩人,他們均沒有理會被告繼續前行,而被告則一直追着兩人大鬧,後來他見事件仍未平息,他便自行乘地鐵先回公司,辯方第二證人說他聽不到被告有提過誰不要告誰等說話,他只聽到被告用粗口罵對方喪盡天良等說話,他只聽了幾句便離開。聽過被告手提電話的錄音後,辯方第二證人表示他當時聽到的是差不多的內容。」
4. 經審訊後,裁判官有以下的判詞:
「15. 我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被告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我提醒自己,他犯罪傾向性較低,而證供可信性較高。
16. 法庭有非常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我認為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清晰直接,對事件細節描述詳盡,在盤問下完全沒有動搖,證供本身亦沒有不合理的地方。有關工程費的說法,與證物D1吻合。有關被襲擊證供亦有醫生報告,即證物P2支持。有關控罪二的證供與控方第二證人非常吻合。法庭沒有忽略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曾投訴被告曾向他自稱是三合會成員,但警方沒有跟進。法庭認為警方是否就一些投訴作檢控,是警方基於很多不同考慮作出的結論,沒有證據解釋警方就上述投訴不作檢控的原因,法庭無從猜測。考慮後,法庭不認為這一事件對控方第一證人誠信有任何影響。至於辯方指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就雙方是否有商業利益有不同說法,控方第一證人沒有隱瞞兩人有互相介紹樓盤,至於這是否涉及商業利益,辯方並沒有深究,重要是控方第一證人已如實作答。至於控方第二證人雖說二人沒有商業利益,但他被問到會否與控方第一證人互相推介樓盤時,控方第二證人的答案是很少,而並非沒有。法庭同樣不知道這是否涉及商業利益,重點是兩人在這議題上均沒有任何隱瞞,我不認為兩人在這點上說法有少許不同顯示二人不可信。無論如何,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後,我認為他說的必定是事實,我裁定他為誠實可靠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17. 小心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後,我認為他作供清楚直接,態度率直肯定,從沒試圖誇張渲染證供;相反,他只是就自己所見如實交代,他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證供沒有不合理之處,與控方第一證人說法亦非常吻合。控方第二證人當天只是碰巧出現在現場,事前與被告互不認識,我不相信控方第二證人會無故陷害被告。小心考慮後,我確信控方第二證人說的都是事實,我裁定他為誠實可靠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18. 控方第三證人證供不受爭議,小心考慮他的證供後,我認為他已把事實說出,我裁定他為誠實可靠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19. 被告選擇作供,小心考慮他的證供後,我認為他沒有說出事實,我的理由如下:
(一) 被告作供說,他只曾收過控方第一證人6,000元作為材料費,這說法與辯方證物D1完全不同,D1註明是收據,亦清楚寫明材料由業主提供,與被告說他收取6,000元為控方第一證人代買材料的說法截然不同,我認為被告沒有說出事實;
(二) 在控罪一發生的那天來說,被告稱他已被控方第一證人誣告過一次,亦因此曾被警方拘捕,當控方第一證人在當天再報警時,被告必定知道控方第一證人又準備再次誣告他,事實警方到場後,控方第一證人的確投訴被被告毆打,而被告亦因此被拘捕。被告聲稱他妻子一直在場目擊全部過程,但他卻在警方到場後叫妻子先行前往工作,被告明知自己又將再被誣告,卻沒有要求妻子作證人以證明他的清白,被告的舉動完全違反常理,我認為他說謊;
(三) 被告在主問時被問到在控罪二發生那天有沒有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告他,被告回答他根本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會告他,被告解釋他甚至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有去驗傷。此外,被告在會面紀錄內亦曾說,在控罪二發生當天,根本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之前有控告他。我認為被告說法荒謬,解釋牽強。不爭議的事實是被告在控罪一發生後被警員拘捕及進行警誡,被告亦有自願作答,解釋只是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指著他罵,因此他便推開他,在這情況下,被告怎可能不知道控方第一證人有告他毆打,若他不知道,他又怎會在警誡下向警員作出上述解釋。被告證供前後矛盾,完全不可信;
(四) 被告三番四次指就控罪一的事件而言,他只曾撥開控方第一證人指著他鼻尖的手,但這說法與被告警誡下說他推開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完全不同。被告警誡下的說法反而非常接近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指被告是用手推他心口。我認為被告證供與他警誡下說法矛盾,我認為被告沒有把事實說出;
(五) 在控罪二發生的那天來說,根據被告說法他已兩番被控方第一證人誣告而被捕,他正面臨被檢控,他亦說警方曾告誡他不要再招惹控方第一證人,我不相信被告在這情況下仍會單純因為想洩憤而再冒險招惹控方第一證人。被告說他為了保障自己而用電話錄音,我認為這更不合理,被告之前才聲稱被控方第一證人誣告毆打而被捕,使用錄音設備根本無法防止控方第一證人再誣告被被告襲擊。我認為被告當日遇上控方第一證人的目的,必定不只是為了大罵洩憤或提醒別人不要被控方第一證人欺騙,相反,我認為他的目的正是要恐嚇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再控告他;
(六) 被告三番四次聲稱控方第一證人欠他八千多元工程費,根據他證供及他在會面紀錄解釋,雙方同意的人工費為 7,000 元,而後來被告代買材料共八千六百多元,被告沒有清楚說明該八千六百多元是否包括人工費,若是包括,那控方第一證人已付了6,000 元 ,控方第一證人最多只尚欠被告二千六百多元,若不包括,那控方第一證人便一共欠被告九千六百多元才對。無論哪個情況,控方第一證人也不會是欠被告一直聲稱的八千六百多元,我認為被告在這點上必定說謊;
(七) 被告在會面紀錄有關控罪一方面,被告說撥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與口頭回應説推開控方第一證人說法不同,有關控方第一證人欠被告多少裝修費的說法亦不合理,我認為被告在會面紀錄也沒有說出真話。
20. 至於辯方第二證人方面,我同樣認為他沒有說出事實,而他的證供亦不可靠。辯方第二證人事發當天原本正與被告前往視察一些物業,以供被告作工程報價,若被告突然行前罵人,辯方第二證人在不知因由的情況下,沒有理由只聽被告罵了幾句便自行離開。辯方第二證人沒有理由認為被告會花很長時間罵人,而兩人亦有工作在身要做,辯方第二證人怎會就此離開,為何不稍作停留,或許被告很快便會罵完,他們便可繼續前往工作,或至少可詢問被告是否要取消工作另作安排,辯方第二證人自行離開的反應不合常理。此外,辯方第二證人多番重複聽到被告罵控方第一證人欠他錢,喪盡天良,但根據被告提供錄音,他從沒有罵過控方第一證人喪盡天良,即使有類似字眼,它們只出現在錄音最後部分,例如人皮獸心,狼心狗肺,但辯方第二證人聲稱他只聽了數句便離開,我認為兩人說法矛盾,我認為辯方第二證人說的不是事實,因此我不接納他的證供。
21. 我不接納被告及辯方第二證人證供不等於被告有罪,控方舉證責任及標準不變。
22. 辯方陳詞指,即使法庭完全接納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證供,控方依然未能證明控罪二,原因是被告的說話並沒有指明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就甚麼控罪不要控告他。法庭認為,根據證供作出推論,被告的意思必定是要求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就控罪一的襲擊事件控告他,因為早在8月,警方已決定不會就控方第一證人指控被告自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的事件再跟進,因此我認為毫無疑問,被告所指的必定是控罪一的襲擊事件。
23. 根據以上分析,我滿意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一及控罪二所有控罪元素,因此我裁定被告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1) 就控罪(一):
(i) 裁判官在沒有足夠證據便作出定罪的裁決;
(ii) 裁判官沒有全面地考慮所有的證供及證據;
(iii) 裁判官錯誤地把上訴人的警誡供詞接納為證供;及
(iv) 裁判官祇倚賴表面證供便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是不安全和不公平的。
(2) 就控罪(二):
(i) 裁判官沒有根據聆訊中任何有力的證據便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ii) 某些證據在不妥當的法律程序下被接納或駁回;及
(iii) 裁判官在沒有足夠證據支持下便作出定罪的裁決。
裁決
6. 就控罪(一)的第 (i)、(ii) 及 (iv) 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審訊時已清楚考慮了整體證供,他接納三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他們既沒有捏造證供,亦沒有誇大其詞。裁判官對證供的分析是合情合理的。
7. 裁判官是事實的裁決者,同時亦有權行使陪審團的角色。綜觀來說,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審訊時所持的態度是公正的,他的言論和行為,沒予人一個失卻了中立或持平的印象;他沒有偏幫控辯任何一方,亦沒有對上訴人或其答辯理由有任何偏見。本席認為裁判官並無犯錯。
8. 至於第 (iii) 項上訴理由,上訴人在審訊時是有律師代表的,況且,其警誡供詞與庭上作供的內容亦屬一致,故本席認為這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9. 就控罪(二)的上訴理由,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足夠證據便裁定他罪名成立,對上訴人不公平。本席認為即使裁判官懷疑上訴人證供的可信性或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並不等同裁判官一定會判上訴人有罪。裁判官是在考慮過整體證供和證據後,接納控方三名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們的證供,因而裁定控方在毫無何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有關罪行。
10. 本席考慮到上訴人曾有嘗試說服受害人撤銷控罪但失敗,受害人亦即時作出起訴,令上訴人被加控一項「妨礙司法公正」罪。本席認為如須反映該罪行的嚴重性,4 個星期監禁實已足夠。
11.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定罪上訴駁回,判刑上訴得直,刑期減為4 個星期,但仍須繳付$1,500罰款。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梁寶琦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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