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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87/2021
[2022] HKDC 8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0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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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吳伯乾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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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大有 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恩洪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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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inhalation or injec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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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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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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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36(1)及(2)條,和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同一條例的第35(1)(a)及(2)條。
案情
2. 2020年7月7日約1614時,警方在尖沙咀金域假日酒店(該酒店)大堂截停形跡可疑的被告人。被告人表示在該酒店701室住宿。
3. 警方對701室進行搜查,發現:(i) 在床頭旁邊的一個小櫃,有3個可再封口膠袋,共載有內含1.62克可卡因的1.67克固體,4個各自均插有一枝膠管及一支玻璃管的玻璃瓶,每個瓶內均載有含可卡因的液體,乾涸該些液體後得出內含可卡因的共0.15克固體,及2個電子磅;(ii) 在窗邊長枱上,有125個可再封口空膠袋;及 (iii) 在原本鎖上但被警方以酒店提供的後備匙開啟的夾萬內,有一個白色器皿,載有內含3.65克可卡因的3.89克固體。
4. 該酒店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21年7月6日登記入住701室,並預訂了該房間兩晚。房間內的夾萬在客人入住前是打開的。
5. 政府化驗師證實,上述4個玻璃瓶均可用作吸服裝置。
6. 涉案的可卡因的估計市值約為7,488元(港幣,下同)。
7. 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說:「我都係打份工,每日收500蚊去幫人派毒品俾啲客。」又說:「啲冰壺係啲客食完留低。」
8.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i) 她的朋友「嘉嘉」叫她去該酒店做打理房間的工作,即是執拾房間及購買飲食物品,日薪500元;
(ii) 她於2021年7月6日登記入住701室;她住在701室期間,有客人入來聊天抽煙,有客人在室內作毒品交易;客人離開後她便打掃房間;
(iii) 2021年7月7日,一名叫「標哥」的男子叫她把一包白色固體交給客人「張先生」,她在床頭櫃拿取該包物品時,看見還有數包她相信是可卡因的物品;她按「標哥」吩咐將一包可卡因交給「張先生」;
(iv) 於她在7月6日入住至7月7日被捕時,連「張先生」在內,共有兩名客人進入701室。
被告人的背景
9. 被告人有4項定罪紀錄,全部與毒品無關。
10. 她現年57歲,已離婚,在澳洲與正在求學的女兒同住,案發時無業,之前在澳洲任職侍應。
求情
11. 代表被告人的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原本打算返內地從商,但與客人失去聯絡,在港停留期間盤川用盡,為應付生活開支,在朋友誘使下犯下本案。
12. 被告人被捕後一直表現合作,向警方坦白招認,又盡早在法庭認罪,為此她應可獲取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她也沒有同類前科,希望法庭輕判。
13. 辯方大律師亦援引了數個案例[1],以協助法庭對各項控罪及整體刑期的判刑考慮,並希望法庭考慮下令全部罪行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考慮
販運毒品(第一項控罪)
14. 本案只涉販運可卡因。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適用於販運可卡因[2];根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達至10克海洛英的量刑基準是2至5年監禁[3]。
15. 就這項控罪所涉的5.27克可卡因,以數學方法計算,販運這個數量的刑期是43個月監禁。
16. 本案販運毒品罪行發生在煙窟內,這些毒品明顯是以生意形式售予光顧煙窟的客人使用。
17. 正如上訴法庭法官麥機智在HKSAR v Lau Siu Fung(劉紹豐)CACC 56/2017一案說:—
「經營一個其他人可以前來購買及服用毒品的煙窟這一事明確地加重販運毒品罪行的刑責,顯而易見的原因是經營者在此情況下不單止提供所涉毒品,他還為毒品的服用提供了途徑,設施和機會。正如一個常用的措詞所說,本案申請人當時正在提供"一站式服務"。」[4]
18. 因應這個加重刑責的因素,本席將此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定為45個月。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第二項控罪)
19. 根據R v Law Sing HCMA 890/1996[5],就這罪行而言,3個月監禁作為認罪後的判刑是一個廣被接受的量刑基準。
20. 本席跟從並採納這個基準。
經營煙窟(第三項控罪)
21. 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從過往案件的判刑可見,一般刑期由一年至兩年監禁不等[6]。
22. 本案所涉的煙窟是一間約290平方呎的酒店房間,內裏的傢俬包括兩張床,一個床頭櫃,一張小圓枱,兩張椅,室內空間不多。按被告人的招認,在她入住的兩日中,只有兩名客人到來。
23. 本席認為12個月監禁作為經營這個規模不大的煙窟是合適的量刑起點。
減刑因素
24. 本案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她因而可獲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30個月,第三項控罪的刑期是8個月。
總刑期
25. 本席認為,第二項控罪與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是合適的,並就此下令。
26. 第一項和第三項控罪本屬不同性質的罪行,兩罪之刑罰理應可以全部分期執行[7],但有鑑於整體量刑原則,本席會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考慮到被告人的紀錄,涉案事件是被告人初次犯上與毒品有關的罪行,本席亦希望這是她的最後一次,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中的3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3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7. 被告人就三項控罪被判監禁一共33個月。
[1]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R v Law Sing HCMA 890/1996,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 及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
[2] 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
[3] R v Lau Tak Ming and Ors [1990] 2 HKLR 370
[4] 判案書第16段
[5] 判案書第12段
[6] 見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 CACC 56/2003, 判案書第8段
[7] 見HKSAR v Ho Sai Chak HCMA 780/99; HKSAR v Ng Ka Wing, Kevin CACC 563/1999; 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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