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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83/2022
[2026] HKCFI 13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521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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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2月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6年3月4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被票控,在2020年7月20日,在鑽石山港鐵站已付款區大堂近電梯E2,E6,在港鐵已付車費區域沒有佩戴口罩,違反香港法例第599章附屬法例I《預防及控制疾病 (佩戴口罩) (公共交通) 規例》第4(l)(b)及6條。
2. 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5,000元罰款。上訴人之後申請覆核裁判官的命令但被駁回。上訴人不服,現就其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的案情指,修訂傳票所述的地點是港鐵的已付車費區域。上訴人於2020年7月20日大約1845時,在傳票所指的港鐵已付費區內,開始在該處與港鐵職員發生爭執,期間上訴人的口罩經常跌下,上訴人無視勸喻,數次拉下甚至脫掉口罩。警員之後到場,上訴人的口罩繼續經常跌下,他也無視警員勸喻,亦數次拉下甚至脫掉口罩。上訴人口罩跌下、拉下口罩或脫掉口罩時,口罩均沒有完整覆蓋他的口和鼻。
4. 上訴人原本由當值律師委派法律代表進行審訊,但他在開審時取消當值律師服務,選擇親身行事。
5. 控方共傳召了五名證人,並呈堂一些證物包括一隻光碟P2,當中載有案發地點的相關時段與案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
6. 潘艷華 (PW1) 是港鐵職員,她擔任助理車務安全主任,職責是負責車站的閉路電視系統的功能及操作。她曾應警方要求將2020年7月20日即案發日1840時至1930時鑽石山港鐵站閉路電視中DIH- CONCUE1鏡頭的片段,即案發片段,燒錄於光碟P2上,並交予女警18613。她確認該片段如實反映該鏡頭拍攝的事情,沒有任何更改、干擾及增減。
7. 女警18613 (PW2) 在2020年10月28日1340時,到火炭鐵路大樓1樓,憑手令索取鑽石山港鐵站大堂E1電梯的閉路電視紀錄,她從PW1手中取得閉路電視光碟P2,即日將光碟帶返黃大仙警署,並複製兩隻副本(證物P2a及P3)。她並無干擾、更改或增減當中的片段内容,並確認庭上播放的片段就是她當日看過的片段。
8. 黃子謙 (PW3) 是港鐵的站長, 2020年7月20日即案發日下午3至11時,他當值港鐵鑽石山站的站長。在當日約1723時,他接到一名乘客梁先生的求助,關於梁先生與另一名乘客在車廂内因口罩問題發生爭執。PW3報警,然後出去處理,但在警員到場前,該名乘客已經離開。
9. 同日約1835時,鑽石山站控制室的同事收到九龍塘站控制室同事來電,表示有一名人士因先前的爭執事件,正在前往鑽石山站。約1845時,PW3獲大堂同事通知,疑似看見該名乘客,他於是與上司前往大堂付費區。PW3當時身穿制服。而上司身穿便服。
10. 在約1845時,PW3和上司離遠觀察該名乘客約5分鐘左右。該名乘客發現後便上前質問他。當時他們身處鑽石山站已付費區内,鄰近E2、E6電梯,鑽石山站當時向公眾開放。該名乘客在質問PW3期間及警員到場前,該名乘客的口罩一直向下跌,只覆蓋口部而沒有覆蓋鼻,他提醒該名乘客戴好口罩,該名乘客卻立即將整個口罩除下,口罩完全不在面上。
11. 警員大約在1859時到場,PW3向警員指出該名乘客,他亦認出閉路電視片段中所示,就是他所提及1845時後發生的事。上訴人沒有爭議該名乘客就是他本人。
12. PW3在盤問下回應,就上訴人所指,在較早階段即警察到場前,上訴人曾經向其中一名職員說他呼吸有問題,PW3說他在現場沒有聽到這樣的說話,但他不知道他到場前上訴人有沒有這樣說過。PW3指,如果他見到有乘客沒有配戴口罩,他會先進行勸喻,如果對方有任何毛病而不能配戴口罩,對方應該向他提出。PW3不同意在較後階段,港鐵職員有包圍上訴人,因為只有他和上司二人,而且是上訴人主動上前質問他。他不同意當時現場有十幾人處理,以他記得最終到場警員有6至7人,港鐵職員則只有他和上司。警員曾經詢問他上訴人有沒有表示有什麼特別原因不戴口罩,他回答沒有。在比較後期的時候,上訴人用右手將整個口罩除去,沒有掛在耳朵上。還有,上訴人曾經說過「得,我就同你玩大佢」,然後用右手脫下口罩。PW3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呼吸問題,但憑上訴人的行為和說話聲量,他不認為上訴人有呼吸問題,而上訴人也沒有提及過,上訴人當時聲量很大,呼吸不急促,而且說過「政府派一萬蚊比我,我就係用嚟交罰款嘅」。上訴人向PW3指出,上訴人當時說過戴著口罩呼吸會有困難,雖然是違例即使要罰款也沒有辦法,政府派一萬元,他只好用來交罰款也沒辦法,PW3不同意。
13. 高級警員2348 (PW4) 在案發當天軍裝當值,他曾經兩次因站長即PW3報警而到達鑽石山站。第一次,他是在1729時到場,當時與一名女警一同到場。他到場時,被人投訴的乘客已經離場。第二次,他是在1912時到場,他到場時,已經有兩名警務人員在場,站長是同一人即PW3。PW4查看身份證後,知道涉案的人就是上訴人,他將其身份證號碼及地址記錄在記事冊内。他到場的位置是港鐵的已付費區,當時鑽石山站向公眾開放,附近有閘機,且是鄰近客戶服務中心。他到場時,上訴人並沒有佩戴口罩,而是將口罩拿在其中一隻手中。
14. PW4向上訴人查問有沒有特別原因沒有戴口罩,上訴人說沒有,他於是勸喻上訴人佩戴口罩,並向其解釋有關規例。上訴人嘗試戴好口罩,但一會兒後又再拉低至下巴位置,拉低又戴回的情況,重複了幾次。他於是警告上訴人,如果他不戴口罩,他會發出傳票控告他,上訴人則回應指:「我犯法,你告訴我,政府啱啱俾咗一萬蚊我,我有錢,我要同法官講」,上訴人仍然沒有佩戴口罩。PW4於是告知上訴人,他將會申請傳票控告上訴人違反法例第599I章的規定。在擾攘一番後,上訴人離開現場。PW4確認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就是他當天所見的情況。
15. PW4在被盤問下說他曾經問過上訴人有沒有特殊原因不佩戴口罩,有問及有沒有疾病,但沒有特別指明精神病。他也沒有問上訴人是否聾啞人士,因為他與上訴人能正常溝通。他不同意上訴人當時情緒激動,不同意上訴人語無倫次,也不同意上訴人呼吸困難。他指當時與上訴人對答正常,上訴人沒有提出自己有呼吸困難,他從自己的觀察也看不見上訴人有任何呼吸困難的跡象。
16. 警長52552 (PW5) 被傳召供上訴人盤問。
17. PW5在被盤問時,確認在案發當日在1905時到達鑽石山站大堂,當時現場有兩個警員,其他的警員尚未到達。他到場時看見上訴人在「鬧」港鐵職員,上訴人情緒高漲,向港鐵職員大聲說話,夾雜粗口,而且沒有禮貌,上訴人說話的内容太多,他不記得實際内容。當時上訴人沒有戴口罩,PW5有向上訴人查問為何沒有戴口罩,他不同意上訴人曾經說過有呼吸問題,相反,他曾經問過上訴人是不是呼吸有困難或其他原因導致他不能配戴口罩,上訴人說沒有。PW5同意他沒有要求查看閉路電視片段,因為現場已經看見上訴人沒有佩戴口罩,上訴人當時是手持口罩,口罩沒有掛在耳上,經勸喻後有時有戴口罩,但之後大約兩秒又除下口罩,如此不斷重複。他不同意現場有超過10人包圍上訴人。他有向其他警員交代案件,並將案件交予PW4處理。
18. 對於控方呈堂並依賴的閉路電視片段P2,上訴人曾經表示爭議,但他並沒有指片段内容是虛假或經修改。他指有人選擇性揀取片段。裁判官考慮後認為片段可以呈堂,並對片段有以下觀察:
(a) 在18:58:21開始,上訴人經常伸出手指來指去,看似在指罵他人。
(b) 在18:58:23,上訴人的口罩掉下至口部位置,而在18:58:24,上訴人用手拉高口罩至鼻的位置;在18:58:33-47,上訴人的口罩已經掉下至口部位置;上訴人在18:59:30又拉起口罩;在18:59:42,上訴人口罩又掉下至口部位置。
(c) 在18:59:21,兩名警員到場;在18:59:55,上訴人的口罩又掉下至口部位置,18:59:59又拉起,19:00:35又掉下至口部位置,19:00:49又拉起,19:01:14又掉下至口部位置,19:02:18又見到上訴人的口罩掉下至口部位置。
(d) 在19:05:08及19:05:39,上訴人的口罩掉下至口部位置。
(e) 在19:05:52,上訴人用手將口罩拉低至下巴位置,他在這時開始不斷用手指向PW3,明顯是在指罵他。
(f) 指罵期間,上訴人在19:10:07將口罩再向下的方向拉;在19:11:27,他將整個口罩脫離面部,並在19:11:34將口罩放入自己的右褲袋中;19:12:23,他從口袋中拿出口罩。
(g) 在19:13:32,五名警員到場。
(h) 在19:13:55,上訴人戴回口罩,但在19:14:10,他又脫下;之後他走到附近靠柱的位置,並在19:14:59戴回口罩。
(i) 在19:15:22,上訴人的口罩掉下至口部位置,他在19:15:26拉上,口罩在19:15:37又掉下至口部位置。
(j) 在19:17:00,上訴人將口罩拉下至下巴位置,在19:17:05又拉起口罩;口罩在19:17:11又掉下至口部位置;上訴人在19:17:25將口罩拉低至下巴位置附近,至19:17:32又將其拉起。
(k) 上訴人的口罩在19:17:44又掉下至口部位置,並在19:18:30掉下至接近下巴,上訴人在19:18:33又拉起口罩;口罩在19:18:43又掉下至口部位置,上訴人在19:19:13又將其拉起,但口罩在19:19:39又掉下。
(l) 上訴人在19:20:32將整個口罩脫掉,在19:21:03將它戴回,但沒有覆蓋鼻,直至19:21:38才拉回到鼻的位置;上訴人在19:22:33將口罩拉低至下巴位置,維持1至2秒,在19:22:35拉起;口罩在19:22:43又掉下至口部位置,上訴人在19:22:48又拉起,但19:22:52口罩又掉下,上訴人在19:23:24又拉起;上訴人在19:23:27將口罩向下拉,隨即又戴回,但沒有覆蓋鼻,在19:23:42才拉起;口罩在19:24:10又掉下至口部位置,上訴人在19:24:23又將口罩拉低至下巴,在19:24:27又拉起,在19:24:47又拉低至口部位置,在19:24:49又拉起,口罩在19:25:00又掉下至口部位置;上訴人在19:25:03和19:25:07都分別拉低口罩然後隨即拉起;在19:25:10,他將口罩拉低至下巴位置,直到19:25:18才拉起;在19:25:23,口罩又掉下至口部位置;上訴人在19:25:43離開現場。
中段陳詞
19. 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於中段陳詞時,指事情起因是上訴人在車廂中有戴口罩,但受到一名不知名人士挑釁,激發他哮喘。上訴人指他是一名長期病患者,因為精神病的原因,所以他情緒特別容易激動,特別容易受挑釁,故有時會在盛怒下說出一些說話。關於控方證人指他曾說會用政府派發的金錢來繳付罰款,他聲稱是誤解了他的意思,也是斷章取義。上訴人說他有呼吸問題,因此才會有一時戴起又一時脫下口罩的行為,這些都是因為在大堂追逐時引起的。上訴人認為以上構成法例中的合理辯解。
20.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陳詞所提及的事情,在控方舉證期間完全沒有證據支持。而控方證人的證供,如果法庭相信且給予十足比重的話,足以證明上訴人在案發當時沒有受精神病或哮喘影響。而閉路電視的片段,如果被推到最高的話,也可以顯示上訴人沒有任何呼吸困難。裁判官之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裁判官跟着向上訴人解釋其作供與否的權利,並特別提醒他有關合理辯解的提證責任。
辯方案情
21.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22. 辯方的證人 (DW1) 是梁緯健。他作供指在案發日,即2020年7月20日,他乘坐港鐵到鑽石山站,他留意到車上有一名乘客沒有妥善戴好口罩,口罩沒有覆蓋鼻,於是他便在下車前提醒對方。他下車後,在扶手電梯時,感覺有一道力向後拉他的背囊,並向他說「你唔好走,邊度有唔戴口罩」。DW1掙脫後,感到有危險,於是向港鐵職員求助。當職員到場提供協助時,對方已經離開。港鐵職員問他是否需要報警,有途人表示願意做證人。警察到場後,他們去到警崗,警員將事情紀錄在記事冊內,他便離開車站。
23. DW1指被拉扯的力度大,整個拉扯過程大約半分鐘至一分鐘,他之前要求對方戴好口罩時,對方沒有向他表示有呼吸困難。他認出「對方」就是上訴人。
24. 上訴人作最後陳詞時,指自己69歲,獨居,並非知法犯法,他只是輕輕拉下口罩一點。控方選擇性不提供追逐的閉路電視片段,他聲稱是受到DW1的滋擾,在車站內狂奔,引發呼吸問題。他指實情是,他在車廂內有配戴口罩,他只是拉下口罩一點「撩吓鼻哥」。他強調他有情緒問題,又有哮喘,希望法庭理解,他當時說的話只是因為一時激動,他說要被罰款也是沒有辦法,控方證人的說法是斷章取義。他亦投訴警察報復,他被最少八個人包圍。他情緒容易激動,受刺激下說出不合適的話和做出不合適的行為。
裁判官的裁斷
25. 裁判官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準則,也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任何違反法例第599章或其附屬法例的紀錄,還有他於本案中沒有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會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推論。
26. 裁判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除與閉路電視片段不符的部分外,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裁判官亦接納閉路電視片段為客觀的事實證據。
27. 裁判官指出閉路電視片段中,上訴人的口罩有多次掉下至口甚至下巴的位置,而不是被拉下,而上訴人在大部分情況下,都有將口罩拉回覆蓋口鼻的位置,可見上訴人是自己意識到口罩掉下,並有能力,包括是精神行為能力及實際行為能力,將口罩戴好,他也必然是有意識地這樣做。事實上,過程中上訴人有多次主動將口罩拉下,甚至脫掉,亦有多次拉下然後隨即拉起口罩,這些均屬有意識的行為,明顯是上訴人刻意為之。片段中並沒有顯示任何正當原因上訴人當時需要拉下或脫掉口罩。
28. 裁判官亦指出,控方證人的證供都提及上訴人有拉下甚至脫掉口罩,與裁判官從閉路電視片段的觀察,即上訴人有意識拉下或脫掉口罩相符。
29. 上訴人多次拉下口罩時,他的口罩都沒有覆蓋鼻,甚至沒有覆蓋口,脫掉時,則口鼻都沒有覆蓋。根據涉案規例第2條的釋義,配戴口罩的意思是需要用口罩將口和鼻覆蓋,因此上訴人以上所述的情況在規例的要求下,已屬沒有配戴口罩。PW3指出了閉路電視片段的地點是修訂傳票上的地點,PW3和PW4均指出該處是已付費區,而當時正向公眾開放,閉路電視片段也顯示一樣的情況。
30. 上訴人沒有作供,因此沒有自己的版本,但即使裁判官將其陳詞視為證據,當中也沒有任何一部分指他沒有拉下或脫掉口罩,或是他沒有精神行為能力配戴或配戴好口罩,或是他不是有意識拉下甚至脫掉口罩。
31. 裁判官認為DW1的證供同樣是簡單、清晰、直接,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DW1在較後階段,即本案的關鍵時段,並不在現場,他的證供對於上訴人在傳票中所指的案發時有否在已付費區內配戴口罩這一議題上沒有幫助。
32. 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裁定上訴人案發時在港鐵鑽石山站近扶手電梯E2,E6已付費區沒有一直配戴口罩。
33. 裁判官跟著考慮本案中上訴人有沒有可能有任何合理辯解。
34. PW3、PW4及PW5均作供指沒有在案發時聽到上訴人聲稱自己有呼吸問題,也沒有留意到上訴人有呼吸問題。PW5指上訴人大聲說話,在「鬧」港鐵職員。而從閉路電視片段中,也看到在不少時段中,上訴人嘴部有動作,似是在說話,伴以手部很多動作,明顯是在指罵他人。由片段開始一直持續至他離開,從來沒有任何一個畫面看到上訴人在喘氣。裁判官認為,以上明顯不是一個哮喘病發或有呼吸困難的人的表現。
35. DW1的證供指在當天他曾經與上訴人有糾紛,裁判官不認為當時的糾紛與本案有什麼關係。第一,DW1指在該較早階段時沒有留意到上訴人有呼吸困難。第二,上訴人在該較早階段事件後已經離開鑽石山站,如果他真的有呼吸困難,按常理而言,他應該回家,或尋求醫療協助,但是他選擇回到鑽石山站,這一點顯示他要不就是沒有呼吸困難,要不就是呼吸困難問題已經得到緩解。上訴人在閉路電視片段中顯然沒有任何呼吸問題的跡象。裁判官毫不猶疑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一定沒有任何呼吸困難。
36. 如前述,上訴人是有意識地拉下及脫掉口罩,也曾經有意識地拉高或戴回口罩,顯示他並非因任何精神病或其他疾病導致他沒有辦法配戴口罩。上訴人聲稱他容易激動,閉路電視片段的確顯示上訴人似乎並非很平靜,但無論他是否激動也與配戴口罩沒有關係,也不是任何合理辯解。從閉路電視片段中可見,現場附近其他人都有配戴口罩,沒有任何情況可以構成任何正當理由讓上訴人不配戴口罩。
37. 基於以上原因,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在案發時不配戴口罩。
38. 裁判官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人的求情及裁判官判處
39. 上訴人求情指自己69歲,沒有工作,是一名獨居老人,認為法庭不應判處罰款,因為上訴人沒有能力支付。而且案件經歷近兩年,在精神和時間上都對上訴人帶來壓力。上訴人認為法庭裁定上訴人刻意不戴口罩,是不了解呼吸系統問題隨時會發生。上訴人說他靠綜援維生,每月5,000多元,居住於政府公共房屋中,無需另外繳付租金。上訴人重申是次事件純粹是因受挑釁而發生。
40. 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被挑釁的說法。DW1只是提醒上訴人戴好口罩,是上訴人惱羞成怒,拉扯DW1的背囊。就算上訴人真的受挑釁,那都是較早階段發生的事,距離案發的較後階段有一小時之久,是上訴人主動回到案發地點,並上前質問PW3。如果有任何挑釁的情況,都是上訴人主動挑釁。
41. 裁判官認為本案情節惡劣,整個事件擾攘近半個小時,期間上訴人經不同人士多番勸喻下,仍然刻意多次拉下甚至脫去口罩,明顯是公然並重複地挑戰該涉案規例及執法人員。更甚的是上訴人藉着提出自己的精神問題和健康問題作辯解,試圖脫罪,與本案毫無關連,只是意圖濫用社會對精神病及其他長期病患者的同情。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無需交租,每月有5,000多元綜援金,認為如果給予一段較長時間,上訴人應該有能力支付,因此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罰款5,000元,並須於三個月內繳付。上訴人在申請覆核失敗後,裁判官再准許上訴人多兩個月支付罰款。
上訴理據
42. 上訴人在其上訴通知書中只依賴當中的概括理由,即指證據不足,及判處過重。他之後曾提交多份他覆診的預約便條及紀錄,強調他有呼吸系統毛病,須長期接受治療,加上患有精神病須長期服藥。在上訴聆訊當天,上訴人也是重複以上說法,認為他有合理辯解在案發時不配戴口罩,請求法庭以「法理情」作出判決。
本席的分析及決定
43. 本席已全部考慮上訴人及答辯人的陳詞及論點。
44.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5. 上訴人現在基本上只是重申其一貫在原審時的說法,即簡單來說,他聲稱因為有呼吸及精神問題,所以認為自己有「合理辯解」在案發時不配戴口罩。
46. 對於所有控方證人的關鍵證供,及案中的客觀閉路電視片段P2,還有裁判官的裁斷理由,本席之前已經詳細綜合及引述。本席亦有細心觀看P2片段,同意裁判官的所有觀察及分析,並得出相同的定罪結論。上訴人的所謂「合理辯解」並不成立,特別是如P2片段所示及主要控方證人的描述,案中明顯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聲稱配戴口罩有困難的說法,相反,有充分證據顯示他是刻意並選擇這樣做。
47. 本席以「重審」形式重新並全面考慮過案中所有證據後,確信可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涉案的傳票控罪,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48. 判處方面,本席亦同意裁判官的觀察,認同本案案情惡劣,最後判處罰款5,000元在原則上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現亦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本席亦如裁判官所命令,准許上訴人於本判詞頒令後的三個月內繳付該罰款。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景棻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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