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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00/2021
[2022] HKCFI 36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60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8723 - 87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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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2年11月28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22年1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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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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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以下傳票控罪:
(一) 控罪一:上訴人在遊樂場地,即九龍公園內餵飼在該公園內發現的禽鳥[1]。
(二) 交替控罪二:上訴人在同一地點棄置扔棄物或廢物[2]。
2. 審訊後,裁判官[3] 裁定他控罪一罪名成立[4]。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 控方指稱,於案發時,上訴人在案發地點,將一包5公斤的白米灑在地上,餵飼野鴿。
4. 原審時,控方證人的證詞有以下要點:
(一) 控方第一證人 (PW1):她是保安員,見到上訴人在案發地點把手上的白米灑在地上餵飼野鴿,便上前勸喻,但不成功。於是她通報保安主管 (控方第二證人) 到現場作出協助。
(二) 控方第二證人 (PW2) 到達,在清走地上白米之際,上訴人阻止他的清理行動。
(三) 控方第三證人 (PW3):她是康文署經理,得知事件下前往案發地點,並指示PW2報警。
(四) 當PW3和其他康文署職員到達案發地點,會合PW1和PW2時,上訴人在公園的木椅上,前方有超過50隻野鴿及一堆白米在地上,野鴿在進食地上的白米。
(五) PW3向上訴人出示委任證,告知上訴人會向他發出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罪行定額罰款通知書,原因是他在案發地點扔棄白米在地上。
(六) 她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拒絕,並不斷解釋所扔的不是垃圾而是白米,用作餵飼白鴿之用。她重複要求,但是上訴人再次拒絕。
(七) 之後,兩名軍裝警員到達,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仍然拒絕,並且不斷自稱所扔的不是垃圾而是白米,用作餵飼白鴿之用。
(八) 之後,PW3向上訴人發出警誡,告訴他根據規例第 11(g) 條,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遊樂場地內餵飼或企圖餵飼在遊樂場地內飼養或在遊樂場地內被發現的任何動物、禽鳥或魚。當時,上訴人承認,現場地上的白米是他所擁有及親自扔在地上的,作餵飼野鴿之用,身旁的塑膠米袋為他所有。
(九) 然而,上訴人再次拒絕向PW3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及個人資料。
(十) 警員記錄了上訴人的個人資料,並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警方將其資料交給康文署職員作跟進,上訴人表示拒絕。最後,警員引領上訴人離開九龍公園。
辯方案情
5. 原審時,上訴人有作證。他不爭議當日的確帶了一包5公斤的白米到九龍公園天台餵飼野鴿。過程中控方第一證人有嘗試勸喻他停止,控方第二證人亦有用掃把去掃走白米,他阻止他 (控方第二證人) 這樣做。後來,康文署職員和警員到場,他被迫離開。他認為,這些雀鳥平時不夠食物吃,亦沒有人照顧,所以有雀鳥死去。他呈遞了以下相片:
(一) 證物D1是他在案發日期那幾個月拍攝的在九龍公園死掉了的白鴿的相片;
(二) 證物D2是他在尖沙咀碼頭所拍攝的一隻被車輛撞死了的白鴿的照片。
他認為白鴿需要受到保護,餵飼野鴿是保護禽鳥的活動,合符控罪一的立法目的。
6. 簡述而言,上訴人的說法是,他的確有在案發地點將白米灑在地上餵飼野鴿,但是他認為控罪一罪行訂立的原意是保護禽鳥,九龍公園的白鴿沒有足夠糧食,他這樣做合乎法律原則。他亦依賴《基本法》第39條提及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8條和《香港人權法案》[5] 第十五條所述的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至於控罪二,上訴人說,雀鳥會吃完他掉下的白米,只是當時在場的人員強迫他離開,他才沒有機會去清理地上剩餘的白米。
裁判官的裁斷
7. 裁判官於考慮了三名控方證人的證詞之後,認為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事實上,上訴人沒有爭議他們的證詞,對他們的說法沒有爭議。裁判官信納三名控方證人的證詞,給予絕對比重。
8. 至於上訴人,裁判官不信納,他於離開前沒有作出清潔,只是因為警員不容許他有機會這樣做的說法[6]。
9. 無論如何,裁判官指出,在上訴人承認及同意他有將5公斤的白米灑在地上,目的是餵飼禽鳥,加上的確有白鴿去吃這些白米,當時地點是在九龍公園,即一個遊樂場地內,認為這已經足夠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一。
10. 裁判官也指出,上訴人沒有答辯理由,他干犯罪行的背後動機,並非法庭要考慮的事情[7]。
11. 裁判官並裁定,相關法律沒有違反《基本法》任何條款[8]。
12. 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 上訴時,上訴人如在原審時一樣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本案罪行關乎規例第11條。第11條的標題是「人工湖、池塘、禽鳥及動物的保護」。顧名思義,條文細則訂立的目的,包括保護禽鳥,故此,第 11(g) 條的條文,在詮釋上須顧及上述立法目的,應被理解為:「禁止餵飼或企圖餵飼在遊樂場地內飼養或在遊樂場地內被發現的任何動物、禽鳥或魚,以免對牠們的福利及安全事宜上受到危害」;
(二) 只要上訴人真誠地相信,餵飼野鴿是對牠們緊急施救的重要手段,便不具有令牠們失去保護的意圖。至於餵飼的成效,應由控方舉證否定;和
(三) 以裁判官就條文的詮釋,有違人權法中思想自由的權利[9] 和基本法中的保障。
答辯人的陳詞
14. 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何卓熙有以下陳詞:
(一) 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10] 第 18(3) 條:「任何條例條文的旁註或標題均無立法效力,亦不得在任何方面更改、限制或擴大任何條例的釋義。」因此,不能以標題所用的字眼斷定第 11(g) 條的立法目的必然只為「保護禽鳥」。
(二) 除了保護禽鳥,相關法例也有「減低公共衛生風險和防止妨擾事故」這目的。
(三) 根據涉案規例的賦權條文,即《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11] 第109條,第 11(g) 條的主要目的實為妥善管理遊樂場地,減低公共衛生風險,保持秩序良好,和防止發生濫用情況及出現妨擾事故。《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09條指:
「主管當局可訂立有關公眾遊樂場地的規例,以就下列各方面訂明或訂定條文 ——
(a) 妥善的管理和管轄(包括關閉或局部關閉);
(b) 保持秩序良好,並防止發生濫用情況及出現妨擾事故;」
(五) 第 11(g) 條的立法目的其中一個目的是「保護禽鳥」,但並不如上訴人所指為緩解饑餓,而是保護牠們的自然生態。
(五) 數據顯示,每年市民在康文署遊樂場地對野鴿或流浪鴿造成滋擾的投訴大約有七十至八十宗,主要投訴原因包括:
(1) 餵飼野鴿、發現雀糞、野鴿聚集影響環境衛生;及
(2) 大量鴿子聚集對公園遊人/附近住所居民造成滋擾。
(六)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國標案[12] 中的以下觀察:
「眾所周知,在街道上以雀粟餵飼野鴿對公共衛生造成一定的風險,因為野生鳥類可以是禽流感等傳染病的媒介,更不消說鳥群聚集所帶來的鳥糞問題。」[13]
(七) 相關條文是合憲的。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據 (一)
15. 這項上訴理據關乎涉案條例的立法原意。
16. 《釋義及通則條例》[14] 第19條有以下規定:
「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
17. 終審法院在HKSAR v Lam Kwong Wai & Another[15] 案中指出,現代的法定條文詮釋方法是以立法目的為基礎的:
「現代的法定條文詮釋方法強調須首先考慮有關條文(尤其是使用籠統的字詞的條文)的文意和目的,而不是到了後期相信出現含糊之處時才作考慮[16]。縱然如此,人們普遍認為,普通法詮釋原則不容許法庭對一項法定條文作出該條文所使用的經按照其文意和法定目的理解的語言所不能承載的解釋[17]。誠然,法庭可以把有關法規理解為隱含某些字眼,條件是法庭在這樣做時是體現有關法規的經正確詮釋程序後妥為確定的立法意圖。法庭不得在理解法定條文時插入字句,藉以造成與妥獲確定的立法意圖不符的結果。」
18. 在HKSAR v Cheung Kwun Yin案[18],終審法院指出,目的釋義不等於忽視文字的普通意思,詮釋法例時,除非上下文或目的指向另一不同的意思,否則應採用自然及通常的意思。
19. 《釋義及通則條例》第 18(3) 條[19] 也須顧及。
20. 涉案規例是規例第11條,條文如下: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遊樂場地內 ——
...
(g) 餵飼或企圖餵飼在遊樂場地內飼養或在遊樂場地內被發現的任何動物、禽鳥或魚;」
21. 相關規例是據條例第109條的授權訂立,第109條的條文可見於上文第 14(三) 段。規例的規定只可據第109條所述而訂立,第109條也述明了規例的立法目的。
22. 綜合上述,規例第11條的訂立,目的並非如上訴人所述,而是為了第109條所列明的。
23. 這上訴理據不成立。
上訴理據 (二)
24. 這上訴理據建基於上訴理據 (一),上訴人所述的只要真誠地相信餵飼野鴿是對牠們緊急施救的重要手段,並不構成對相關罪行的任何辯解,控方也不須舉證否定上訴人所述的信念。
25. 這上訴理據也不成立。
上訴理據 (三)
26. 這上訴理由,看來關乎《香港人權法案》[20] 第十五(一) 及 (三) 條的權利,該條的相關條文如下:
「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
(一) 人人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有或採奉自擇之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以禮拜、戒律、躬行及講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二) …
(三) 人人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限制,此項限制以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衞生或風化或他人之基本權利自由所必要者為限。
(四) ...」
27. 上訴人於陳詞中指出動物福利五大自由,是上訴人的信念,本席以這是人權法賦予的權利之一作為考慮依歸。不過,《香港人權法案》第 十五(三) 條已清楚列明,相關自由並非絕對,是可以因衛生目的有所限制的。
28. 《基本法》第四十二條也列明:香港居民有遵守法律的義務。
29. 相關權利可依法規加以限制,不過,有關限制須符合以下兩項規定[21]:
(一) 有關限制必須是依法規定的;和
(二) 有關限制必須為維護特定合法目的所必要的。
30. 毫無疑問,相關限制是依法規定的。
31. 如果如在本案般,因為公共衛生理由對自由施加限制,控方必須證明其必要性,以及該限制必須符合比例 (相稱性驗證標準),力求取得平衡。
32. 就相稱性驗證標準,終審法院在Hysan Development Co Ltd v Town Planning Board[22] 指出,法庭須透過以下四個步驟的相稱性分析而決定:
(一) 有關限制必須追求合法目的;
(二) 該限制須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
(三) 有關限制不得超越為達致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及
(四) 當某項侵犯權利的舉措通過上述三個步驟後,法庭須額外進行第四個步驟的分析,審視該項舉措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受憲法保護的個人權利之間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特別須審視追求該社會利益會否導致有關個人面對無法接受地嚴苛的負擔。
33. 第一步為有關限制或局限須追求合法目的。第二步是該限制或局限亦須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答辯人的陳詞為,禁止在遊樂場地餵飼雀鳥 (包括野鴿) 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公共衛生及防止妨擾。餵飼雀鳥與公共衛生及防止妨擾的關係於上文第 14(六) 和 (七) 段可見。
34. 本席認同,若相關規定構成對信念自由的限制的話,所涉限制是為了追求合法目的而訂立的,也與該合法目的有合理關連。
35. 第三步是有關限制或局限亦不得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關於這點,何檢控官的陳詞為,由於鴿子在遊樂場地所構成的問題以及人類餵飼對鴿子聚集情況的影響,禁止在遊樂場地餵飼無論在「該侵擾權利的舉措是否未有超越為達到有關合法目的而所需」或「該項侵權舉措是否屬於顯然缺乏合理基礎」這兩個標準均應可達到。理由是由於人類餵飼會令鴿子多在該處聚集,而人類所餵飼的食物並非鴿子唯一可在遊樂場地找到和進食的食物,禁止餵飼以制止鴿子在遊樂場地不自然地密集聚集以致加劇公共衛生風險及妨擾是並沒有超越為達到該合法目的所需的程度的措施。
36. 就著上訴人所提及的動物權利,答辯人亦陳詞指鴿子在沒有人類餵飼的情況下仍會可以在遊樂場地 (及城市中的其他地方) 生存。遊樂場地內有花草樹木,有其他昆蟲鳥獸,鴿子可按其自然習慣和生態選擇其食物。就算鴿子因沒有了人類餵飼而數量減少,亦只不過是眾多因素下 (例如自然老死、天氣、與其他動物的互動、現存遊樂場地和城市建設下能維持多少鴿子生存) 的自然現象。再者,餵飼鴿子令其聚集情況不自然地增多,潛在能與鴿子競爭的物種便會處於劣勢,亦可能不符合該些物種的動物權利或福利。
37. 本席認同,相關限制合符相稱。
38. 第四步是當某項侵犯權利的舉措通過上述三個步驟後,法庭須額外進行第四個步驟的分析,審視該項舉措的社會利益與侵犯受保護的個人權利之間是否已取得合理平衡,特別須審視追求該社會利益會否導致有關個人面對無法接受地嚴苛的負擔。
39. 關於這一點,在上述Hysan案[23] 中,終審庭認為第四個步驟關乎全面考慮某項措施對個人或群體的不良影響的嚴重程度。人們希望和期盼大多數的法律和政府決定在公眾利益與個人或群體權利之間達致合理平衡。在該等情況下,當法律已通過首三個步驟時,其不能通過第四個步驟的可能性不大。但在例外情況下,某項法律的內容可能令到施行該法律將產生極不平衡和不公平的結果,以及具壓迫性地對受影響的個人施加過份的負擔。
40. 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規例第 11(g) 條這措施不會產生極不平衡和不公平的結果,以及具壓迫性地對受影響的個人施加過份的負擔。儘管法例禁止人們在遊樂場地餵飼鴿子 (及其他動物),如果有人希望可以實踐動物福利和權益的自由,亦可進行很多其他不同事情以實踐之。
41. 上訴理由 (三) 不成立。
結論
42. 相關法律條文合憲,既然合憲,便應執行。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即使上訴人餵飼鴿子的用意是為了保護牠們,以本案而言,這背後動機並非相關罪行的抗辯理由。裁判官的定罪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上訴駁回,維持控罪一的定罪裁決。
43. 答辯人也就控罪二提出論點。由於上訴人並沒有就控罪二被定罪,故此毋須處理。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何卓熙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定的《遊樂場地規例》(「規例」) 第 11(g) 及 30(a) 條。
[2] 違反《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制定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 4(1)(a) 及23(1A) 條。
[3] 鍾明新女士。
[4] 因控罪二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控罪一罪名成立這情況下,不用作出裁決。
[5] 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II部。
[6] 裁斷陳述書第13段。
[7] 裁斷陳述書第15段。
[8] 裁斷陳述書第16 - 18段。
[9] 《香港人權法案》(見註腳5) 第十五條。
[10] 香港法例第1章。
[11] 見註腳1。
[12] HCMA 87/2022。
[13] 見判詞第 42(1) 段。
[14] 見註腳10。
[15] (2006) 9 HKCFAR 574,判詞第63段,上文並非官方中譯本。
[16] 「見案例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v. Chow Siu Shek (2000) 3 HKCFAR 144第154頁B至C;K & S Lake City Freighters Pty Ltd v. Gordon & Gotch Ltd (1985) 157 CLR 309第315頁,按Mason法官所言(他在案中持不同意見,但與此點無關);CIC Insurance Ltd v. Bankstown Football Club Ltd (1997) 187 CLR 384。」
[17] 「見案例R v. A (No.2) [2002] 1 AC 45第67頁G至第68頁H,按Steyn勳爵所言。」
[18] (2009) 12 HKCFAR 568,574 G-H。
[19] 條文見上文第 14(一) 段。
[20] 見註腳5。
[21] 見終審法院案例Leung Kwok Hung v HKSAR (梁國雄) (2005) 8 HKCFAR 229,FACC 1/2005,判詞第17段;Kwok Wing Hang & Others v CE in Council and SJ (2020) 23 HKCFAR 518第68及69段。
[22] (2016) 19 HKCFAR 372。
[23] 見註腳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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