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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7/2025
[2026] HKDC 67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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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許名瀚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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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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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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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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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於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下,被裁定一項「經營煙窟」,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 及 (2) 條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 (3) 條罪名成立。
同意䅁情
2. 2024年10月29日,警務人員針對九龍旺角通菜街104-116號利民大廈6樓(5/F)B室(「6B室」)展開反毒品行動。
3. 6B室位於一幢10層高住宅大廈內,面積約500平方呎,由一個客廳、兩間睡房、一個廚房及一個廁所組成,其中一間睡房內有一張木枱(「負責人枱」)。
搜查6B室
4. 2024年10月29日上午約10時20分,警員60464(「控方第一證人」)按6B室門口門鐘,被告人應門。
5. 被告人開門後,警務人員憑藉搜查令進入6B室,當時除被告人外,6B室內還有一男兩女坐在不同枱旁。警務人員懷疑有人經營6B室作煙窟。
6. 警方其後在被告人面前搜查6B室:在負責人枱的抽屜發現一個透明膠盒(證物D3),內有:11個可再封膠袋,共載有2.2克固體,內含1.58克可卡因(證物D1);及9個可再封膠袋,共載有0.88克固體,內含0.63克可卡因(證物D2)。在負責人枱的抽屜亦發現: 現金港幣600元(證物D4);及一個電子磅(證物D5)。在負責人枱上發現與經營煙窟有的物品,包括:兩袋可再封空膠袋(證物D6及D7);一部計算機(證物D8);4張錫紙(證物D9);一個膠筒(證物D10);一把剪刀(證物D11);一支鐵匙羮(證物D12);兩個打火機(證物D13);一包鋼絲球(證物D14);一包膠飲管(證物D15);兩支打火機氣體(證物D16);一個膠樽連膠飲管(證物D17);及一個玻璃樽連膠飲管(證物D18)。在負責人枱後的牆上發現一張價目表(證物D19),價目表中載有以下內容:「大水$450」;「中水$230」;「細水$120」;「金150」;「藥50」;及「煙旦250」。
拘捕及警誡
7. 同日上午10時30分,控方第一證人拘捕被告人,罪名為「經營毒窟」。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我係呢度負責人,今日第一日開工咋。」
8. 同日上午11時36分,控方第一證人再次拘捕被告人,罪名為「販運危險藥物」。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你地搜出嚟啲毒品,我係用嚟賣俾啲客嫁。」
9. 在同日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被告人之前在九龍旺角某公園結識一個叫「阿陳」的身分不詳男子,對方介紹他在6B室當負責人;被告人每更工作時間為12小時,由午夜至中午,每更薪金為港幣750元;被告人會以現金收取薪金;被告人負責把毒品(包括可卡因及海洛英鹽酸鹽)賣給6B室客人;6B室有不同大小包裝(即大包裝、中包裝及細包裝)的可卡因供出售;大包裝、中包裝及細包裝可卡因以不同價錢出售。
10. 牆上的價目表(證物D19)列出賣給6B室客人的毒品價錢:「大水$450」意指大包裝可卡因售價為港幣450元;「中水$230」意指中包裝可卡因售價為港幣230元;「細水$120」意指細包裝可卡因售價為港幣120元;「金150」意指海洛英售價為港幣150元;及「藥50」意指藍精靈售價為港幣50元一粒。
11. 在6B室發現的證物D9至D18用作供客人在6B室吸食毒品;在6B室發現的電子磅(證物D5)及計算機(證物D8)用作計算賣給6B室客人的毒品份量及價錢;在6B室發現的可再封空膠袋(證物D6及D7)用作包裝毒品;及在6B室發現的現金港幤600元(證物D4)是出售毒品的得益。
12. 2024年11月19日發出的政府化驗師證明書,證實了證物D1及D2的毒品成分。該等毒品在2024年10月估計總市值為港幣約2,633.4元。
被告人的背景、刑事紀錄及減刑陳詞
13. 被告人現年43歲,單身,受教育程度至中二。被告人自1996年至2022年有22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3項紀錄和毒品相關。代表被告人的蕭大律師擬備了一份詳細的減刑陳詞,當中引述案例和論述充足。他的陳詞重點有3項:第一,經引述案例,就第一項控罪建議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第二,就第二項控罪而言,量刑基準約為30個月監禁。第三,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及早認罪,有悔意,總刑期不至於過長。
量刑
14. 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參考了上訴庭案例Lam Lai Chu Patsy CACC56/2003,經考慮本案犯案情節,包括警方進入單位後,發現有兩名人士和一些吸食毒品工具,即該處所屬小規模毒窟。單位內亦發現控罪二的毒品,包括可卡因。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可惜,被告人是慣犯,本席按案例把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上調至21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一項控罪的刑期為14個月監禁。
15. 就第二項控罪而言,控罪涉及可卡因,純度有2.21克。本案的可卡因判刑指引和海洛英一樣,因此以2.21克計算,刑期約為32個月監禁。慣犯因素加刑至35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三分一,第二項控罪的刑期為23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
16. 經考慮總刑期的原則,避免總刑期過長,本席把控罪一的14個月監禁和控罪二的23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為2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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