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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1/2020
[2021] HKDC 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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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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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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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英傑 |
(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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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金波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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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李國輔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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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淑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 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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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嫣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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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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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案情
2. 案發地點位於香港九龍觀塘海濱道80號觀塘海濱花園小食亭(“小食亭”)。小食亭每日營業時間是星期一至五上午10時至下午6時,星期六、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小食亭的唯一出入口裝有玻璃門,玻璃門底部有鎖,鎖匙只有小食亭唯一職員施秋妹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及小食亭東主姚金顯先生(“控方第二證人”)持有。小食亭裝有閉路電視。
3. 2020年3月27日下午6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鎖好小食亭玻璃門後離開。翌日上午9時左右,她返回小食亭,發現數排飲品放在小食亭外面。小食亭的門關上但沒有鎖上,內有搜掠痕跡。案件報警處理。
4. 小食亭內以下物品證實不見了:
(a) 5箱啤酒及15箱汽水,價值港幣約2,000元;
(b) 食物及零食,價值港幣約2,000元;
(c) 現金港幣約2,000元;
(d) 兩部流動電話,價值港幣約3,000元。
5. 小食亭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3月28日凌晨4時34分左右在小食亭內搜掠。第二被告人戴口罩,於凌晨4時43分至4時57分從小食亭搬走多箱飲品。凌晨4時57分左右,第二被告人在小食亭外面跟第一被告人說話。約一分鐘後,第一被告人進入小食亭,從內裡搬走多箱飲品及紙箱。凌晨5時03分左右,第二被告人關上小食亭的門,騎上小食亭外面的停泊單車離開。
6. 觀塘海濱廣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3月28日凌晨4時32分左右踏單車前往小食亭方向。從片段可見,第一被告人於凌晨4時47分左右在觀塘海濱廣場內推着手推車,並於凌晨4時56分左右到達小食亭。凌晨5時04分左右,第一被告人推着載有多個紙箱的手推車從小食亭出來。凌晨5時05分左右,第二被告人踏單車離開小食亭。約兩分鐘後,第一被告人推着載有物品的手推車離開小食亭。然後,他們帶同手推車行出觀塘海濱廣場外面等候,直至凌晨5時17分左右的士來到,他們把貨物搬上的士,凌晨5時23分左右離開。
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人
7. 2020年4月2日晚上11時24分左右,警方於觀塘駿業里6號富利工業大廈外面看見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與閉路電視中人相似,所以被截停拘捕,罪名是“爆竊罪”。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係我同金波(第二被告人)偷入去小食亭入面偷嘢嘅,偷果啲嘢食同汽水已經賣哂,而啲錢我已經使哂”。
8. 翌日,第一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他與第二被告人一同干犯本案罪行。他在遊戲機中心認識第二被告人。案發當晚,第二被告人提議從小食亭偷東西;
(b) 他從駿業里拿走一部手推車,行去觀塘海濱廣場。他到達時,小食亭的門已打開。他負責用手推車搬走汽水;及
(c) 他坐的士離開,返回駿業里。他把手推車放回原處,以數百元把汽水賣給第二被告人的朋友。他與第二被告人分錢,得到數百元,所有錢已在遊戲機中心花掉。
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人
9. 2020年4月6日下午4時25分左右,警方在第二被告人的秀茂坪安達邨正達樓住所找到他,以“爆竊罪”把他拘捕。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我等錢用先同陳英傑(第一被告人)去(海濱道間)小食亭偷啲食物同野飲黎賣”。
10. 警方在第二被告人家中檢獲一部單車、一些衣物(與閉路電視中拍攝到第二被告人所穿衣物相似)及一部小米流動電話。
11. 同日,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一些事情,其中包括以下各項:
(a) 他在遊戲機中心外面認識第一被告人;
(b) 案發當晚凌晨3時30分左右,他在駿業街碰到一個叫呀新的男子,對方表示想要些啤酒及汽水,並給他一部手推車。他記得小食亭的門可以輕易打開,所以決定拿走小食亭的啤酒及汽水。他去找第一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前往小食亭。他踏單車前往小食亭,而第一被告人則推着手推車前往該處;
(c) 他推開小食亭的門,拿走小食亭10多箱啤酒及汽水、一箱即食麵、現金港幣2,00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他在小食亭的沒有上鎖膠盤內發現該筆現金,並在膠盤旁邊發現兩部流動電話。流動電話壞了不能開啟,故已丟棄;
(d) 他接着踏單車返回駿業街,第一被告人則坐的士。他們在駿業街公園以港幣1,000元把貨物賣給呀新。他與第一被告人瓜分偷來的款項及呀新所給的款項,各得港幣1,500元,所有錢已在遊戲機中心花掉;
(e) 他是小食亭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當晚凌晨5時02分左右出現的男子;及
(f) 警方從他家中檢獲的衣物是他犯案當晚所穿衣物。本案檢獲的單車屬於他所有,這是犯案當晚所踏單車。警方檢獲的流動電話是屬於他的。
12. 案發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小食亭後,在該處偷竊。
定罪紀錄
13. 第一被告人有36次犯罪記錄,共涉及47項罪名,當中16項與盜竊罪有關。被告人最近的一次被判刑在2017年5月17日,是涉及危險藥物罪行,被判監33個月。
14. 第二被告人有33次犯罪記錄,共涉及49項罪名,當中5項與盜竊罪有關,另外在2010年3月31日因為干犯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被判監20個月。被告人最近的一次被判刑在2019年6月14日,涉及營辦賭場罪,被判監禁3星期緩刑18個月,但本席獲控方確認該項緩刑令已被執行,因此本席不會作出處理考慮。
輕判求情
第一被告人
15. 第一被告人現年49歲,單身。父母已經過身,親人有姑姐,姑丈及兩位姊姊。
16. 代表他的黎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因疫情的關係,案發前失業,加上右腳有腫瘤需要接受手術而未能工作,在一時貪心下干犯本案。此外,案發時第一被告人並不知道第二被告人有偷取二千元現金及手提電話,但他明白及同意共同犯罪的案情,並願意承擔責任。同時,被告人亦撰寫求情信講述犯案的背景和希望法庭輕判。
17. 黎大律師提供了兩宗案例供法庭參考,分別是HKSAR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 & 339/2007 及 HKSAR v Wong Kam-kwai and Au Chung-wing DCCC 502/2020,並指出上訴庭就涉及非住宅的入屋犯法罪有清晰的量刑指引,刑期基準是2年半(或30個月)的監禁,亦確認如果案件涉及加重刑罰的因素,量刑基準可以上調。
18. 最後,黎大律師陳述本案雖然涉及兩名被告人,但他們的犯案手法簡單,只是趁着凌晨時份遊人稀疏才犯案,過程沒用使用重型爆破工具,被盜的物品也非貴重財物,被告人於被捕時坦白認罪,故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能寛大處理。此外,第一被告人適時認罪,希望法庭給予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第二被告人
19. 第二被告人現年53歲。他只有小學教育程度,父母已經過身。被告人已離婚多年,他的家人有姊姊及一對兒女,子女已經成年人,但沒有供養被告人,故他是依靠綜緩及傷殘金為生。
20. 代表他的梅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在被捕之前已經失業多時,原因是他的腳部傷殘,不良如行。第二被告人由於向朋友借錢作生活費,所以欠下港幣$15,000的債項,今次亦是希望還債給朋友才犯案。
21. 第二被告人呈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表示他的姊姊和女友都支持他重新做人,他亦就自己所犯下的錯感到悔意,同時他的一名教會朋友馮先生亦為他寫信求情,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22. 梅大律師亦提供了幾宗案例供法庭參考,包括HKSAR v Sim Ka-wing (unrep) CACC 450/2000,該案的判詞指出,就着一些機會主義者的犯案人士,法庭可以將一般量刑基準降低。
判刑考量
23. 上訴庭在The Queen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一案早已指出,涉及非住宅處所的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起點為2年半的即時監禁。
24. 本案的入屋犯法罪雖然涉及兩名被告人,但犯案情節相對一般入屋犯法罪行較為輕微,過程中兩名被告人並沒有帶備任何爆竊工具,亦沒有什麼暴力闖入處所的行為。但本席亦不能忽視受害小食亭的實際金錢損失,同時從本案的犯罪情節可見,兩名被告人始終有某程度的共識而犯案,所以不算是機會主義者。
25. 兩名的被告人均案底纍纍,特別是第二被告人過往曾經干犯入企圖屋犯法罪,但該記錄已經是10年前的事,本席不打算在今次的量刑加以考慮。另外,兩名被告人都各有傷患,在疫情嚴重的影響下生活確實加倍困難。不過本席必須強調,任何經濟理由下犯案, 都不是有效的求情理由。
26. 經考慮本案相關情節、大律師的輕判陳詞及相關案例,本席認為以一般的2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恰當的,由於兩名被告人適時認罪獲扣減至20個月的監禁。
判刑
27. 第一被告人:被判監20個月;
第二被告人:被判監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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