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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3/2025
[2025] HKCFI 58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9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2024年第11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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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5年10月2日 |
| 判案日期: |
2025年10月2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24年9月21日下午5時38分於屯門青山公路大欖段近燈柱FC4859,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LN448的私家車。
3. 上訴人被罰款2,000元及須於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辯雙方案情
4. 如答辯人扼要地指出,PW1在案發時駕駛著私家車UU5572在迴旋處外圈行駛,沿迴旋處掉頭返回屯門方向,當時證人亮起向右的指揮燈提示其他駕駛者自己不會從第一出口離開,並繼續沿迴旋處慢駛。當他駛近迴旋處第一出口時,他留意到右後方上訴人的私家車正從青山公路高速駛入迴旋處內圈行駛,並且看似沒有沿迴旋處內圈繼續行駛的意圖,繼而以高速直駛往第一出口往荃灣方向。
5. 證人意會到此情況便立即緊急剎車,但已經避免不了與上訴人私家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的私家車左後車身擦過證人私家車的右前車頭,導致兩車分別如P2(3)、P2(4)的相片所示的損毀。證人在盤問下否認自己當時沒有亮起向右指揮燈,亦不同意當時他在外圈行車線是不可以轉右沿迴旋處繼續行駛。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作供,他於案發時駕駛著私家車沿有關路段前往荃灣方向,在進入涉案迴旋處前的讓線停下,他觀察了他的右方交通情況後安全地進入迴旋處,目標方向是直駛往荃灣方向出口。當時上訴人在內圈行駛,並亮起向左指揮燈,上訴人指他一直看見證人的私家車,對方並沒有亮起任何指揮燈以及車速很慢,上訴人表示他當時「都唔知道對方想點」,直到上訴人駕駛至與證人的私家車平排,證人的私家車突然靠向右邊接近上訴人的行車路徑,上訴人認為證人亦意識到上訴人的存在,因為證人當時有收慢車速,上訴人繼而繼續直駛,豈料此時證人再次加速,上訴人表示自己當時不可能扭右避開,亦不可以沿迴旋處內線繼續行駛。
7. 就D1相片所示的交通指示牌,上訴人指當時他沒有留意到該指示牌,只是事後才發現該指示牌,該指示牌指示迴旋處外圈車輛應直駛,而迴旋處內圈車輛應轉右。上訴人指自己沒有跟從該指示牌,認為迴旋處設計有問題。辯方證人陳小姐是案發時車上的乘客,她的證供與上訴人所述的事發經過大致相同。
裁判官的裁定
8. 裁判官認為證人及上訴人就事件經過並沒有關鍵性差異,尤其是案中有行車記錄儀片段及兩車碰撞位置相片等客觀證據協助法庭裁定事發經過。裁判官表明,即使接納上訴人所述的事發經過為實,即證人沒有亮起指揮燈,而甚至沿迴旋處外圈掉頭,這亦不代表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正確,關鍵議題是即使對方司機不小心,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
9. 裁判官援引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成,HCMA 752/2006一案。而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在駛往迴旋處往荃灣方向出口時需要切線先經過外圈,繼而離開迴旋處,證人有優先權在其行駛中的外圈線上行駛,上訴人作為切線的駕駛者,對於要切入的行車線的交通情況必須加倍留神,若然上訴人判斷錯誤,等如他沒有專注和認真判斷對方的行車動態,在未有確保安全情況下切線亦屬不小心。
10. 裁判官指出若然證人要沿迴旋處掉頭,較安全及理想做法是沿著迴旋處內圈行駛,但無論如何,在本案情節中上訴人作為切線的駕駛者,必須嚴謹留意左方交通情況。考慮到上訴人作供下表示他一直留意到證人的車輛,甚至察覺對方慢駛,不能確認對方行駛動向,以及他後方近距離並沒有其他車輛,裁判官認為作為合理謹慎駕駛者,上訴人理應謹慎減速,並先觀察清楚左方車輛動向才繼續行駛,有需要的話,上訴人車輛可繼續沿內圈行駛,即「兜多個圈先」。
11. 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一直留意到證人車輛、未能確定對方行車路向、兩車距離已經非常接近,以及在減速或選擇沿內圈繼續行駛兜圈為安全可行的情況下,上訴人仍然選擇強行繼續切入證人的行車路線,而直駛往迴旋處出口,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當時沒有適當的專注和嚴謹,沒有認真判斷左方交通情況,沒有確保在安全情況下切線,繼而影響到原本在迴旋處外圈行駛的證人,導致證人即使作出即時反應剎車也未能避開碰撞,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 答辯方歸納上訴人上訴理由如下:
第一:在沒有上訴人車輛車速證據下,PW1就上訴人車輛高速行駛的證供誤導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不小心駕駛;
第二: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在迴旋處內圈繼續兜圈的實際可行性,上訴人認為證人越線時候正正是上訴人切線離開迴旋處時候,因此當時情況不容許上訴人在迴旋處內繼續兜圈;及
第三:證人有多項交通意外紀錄,而上訴人交通紀錄良好,證人沿外線掉頭違規行為而上訴人只是受牽連,裁判官沒有考慮到證人的鹵莽及疏忽導致本次意外。
答辯人的陳詞
13. 就第一項上訴理由,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有否不小心駕駛時並沒有倚賴證人就上訴人車輛高速行駛的證供。裁判官清楚表明,他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考量,包括上訴人一直留意到證人的車輛、未能確定對方的行車路向、兩者距離已非常接近,以及再減速選擇沿內圈繼續行駛兜圈為安全可行情況下,上訴人依然選擇強行繼續切入證人行車線而直駛往迴旋處出口,因此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4. 第二項上訴理由,答辯方指出裁判官在提出上訴人可以在迴旋處內圈繼續兜圈時已充份考慮到上訴人一直留意到證人車輛及未能確定對方行車路向的證供,在此情況下,上訴人若選擇繼續強行切線而直駛往迴旋處出口已屬不小心駕駛情況。
15. 就第三項上訴理由,裁判官已明確表示,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他的證供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較低。裁判官亦清晰表明,若然證人要沿迴旋處掉頭,較安全及理想做法是沿著迴旋處內圈行駛。不過本案關鍵議題不在於導致本次事故的原因,而是上訴人在切線時的駕駛態度,因此即使證人也有不小心,控方是否能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但就這關鍵議題,裁判官已正確考慮到上訴人作為切線的駕駛者,必須謹慎留意左方交通情況。上訴人未有適當專注謹慎,沒有認真判斷左方交通情況,沒有確保安全情況下切線導致意外發生,裁判官的分析並無任何不妥之處,因此上訴人的定罪穩妥,法院應駁回上訴人之定罪上訴。
本席的考慮
16. 根據終審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許麗琪 [2024] HKCFA7,該案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以此方式進行重審時,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而因為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它進行重審時是有限制的,因此上訴法院在考慮基於口頭證供而作出的事實裁斷時必須謹慎。然而,儘管有這些限制,上訴法院仍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7. 首先本席亦有機會詳細及反覆觀看行車片段,顯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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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時間 |
描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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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 |
證人沿左線前行,右線一直並無任何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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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2 |
證人沿左線前行駛至迴旋處讓路線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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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6 |
證人沿迴旋處外圈向右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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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7 |
證人右方突然出現上訴人之車輛直駛向前,其右後車尾非常接近證人右前車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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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8 |
上訴人直接駛出迴旋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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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2 |
上訴人在前方右線停定 |
18. 就上訴理由一指,在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高速行駛,可是綜觀整份裁斷陳述書的所有內容,裁判官根本沒有認為上訴人因高速而不小心駕駛的情況,此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19. 至於上訴理由二,上訴人特別強調證人不應在外圈掉頭,這更有違路牌的標示,反而以當時的實際情況而言,證人的車輛已十分靠近,上訴人不可能繼續兜圈而避開碰撞,證人更應讓路予右方,即上訴人駛來的方向。可是,誠如裁判官首先已指出及援引陳錦成一案,即或證人不應沿外圈掉頭,但這並不會減低上訴人的罪責。
20. 而裁判官亦考慮了《道路使用者守則》的須知,也表明在實際執行時仍須視乎現場的實際交通情況,如上訴人要駛出迴旋處時也要注意及留神,可能有車輛在左後方越過其路線。況且明顯地從片段所見,上訴人根本亦有所觀察到證人在其左前方,證人是更早已進入了迴旋處,因此當上訴人需要從內圈駛過外圈,而直駛出迴旋處時,上訴人必須要注意已在外圈的證人,更不可預判其必然也會駛出同一路口的迴旋處。明顯地,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確實缺乏適當的謹慎和專注而駛出外圈離開迴旋處,因而與證人的車輛發生碰撞,因此,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1. 最後就上訴理由三有關雙方的駕駛紀錄,裁判官已全然知悉及有所考慮,上訴人不單毋須證明任何事情,上訴人亦沒有任何交通紀錄以給予上訴人有利的法律指引,裁判官的裁斷並無不妥之處,此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2. 本席以重審方式考慮席前所有證供、證據,亦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上訴人干犯此控罪。因此,上訴予以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黃燕儀女士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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