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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2025
[2025] HKCFI 104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25年第3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23年第8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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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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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於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25年3月11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5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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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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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羅女士指控香港警察(由律政司代表)一連串的侵權行為,包括毆打羅女士、非法禁錮、剪爛羅女士的裙及導致羅女士遺失電話,羅女士申索港幣$7,656的賠償。審訊後,審裁處撤銷羅女士的申索,並命令她支付被告人的訟費港幣$14,664.73。羅女士不服,現就着訟費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她擬上訴的理由是:
(1) 她是提出「行政訴訟」,原本是起訴「尖沙咀警署」的,但審裁處卻改了被告人為「律政司司長」。
(2) 被告人的訟費與本案無關,因案件已被撤銷。原審法官沒有足夠證據來證明需支付訟費港幣$14,664.73給被告人。審裁處的程序有錯、認定事實不清,沒有按事實來判決。
2.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條例》」)第 28(1) 條,申請人須提出足供爭辯的擬上訴理由,即是審裁處犯上法律觀點的錯誤,或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3. 一般而言,訟費是隨訴訟結果而定的,誰敗誰付。訟費屬於審裁處的酌情權,除非在行使酌情權中,審裁處沒有考慮相關的事實、或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實、或者其行使的酌情權超越一般上合理的範疇,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干預的。
4. 就着第一個擬上訴理由,即被告人的身份而言,香港法例第300章根據《官方法律程序條例》:
「4. 官方的侵權法律責任
(1) 在符合本條例條文的規定下,官方假若為一名成年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私人時本會 ——
(a) 就其受僱人或代理人所犯的侵權行為;
(b) 就某些責任的違反,而按照普通法該等責任是任何人因作為僱主而對其受僱人或代理人負有的;及
(c) 就某些責任的違反,而按照普通法該等責任是依存於財產的擁有、佔用、管有或控制的,
而須承擔某些侵權法律責任,則官方須承擔所有該等責任:
但不得就官方的受僱人或代理人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憑藉(a)段針對官方進行法律程序,除非該作為或不作為若非有本條例的條文本會產生一項針對該受僱人或代理人或其遺產的侵權訴訟因由。
……
13. 法律程序的各方
(1) 根據本條例的條文由官方提出或針對官方提出的民事法律程序,須由律政司司長提起或針對律政司司長提起。」
5. 由於官方原則上須承擔尖沙咀警署的人員的侵權法律責任,因此審裁處把被告人的名稱改為律政司司長並無錯誤,也沒有影響羅女士的訴訟權利。
6. 就第二個擬上訴的理由,即訟費而言,羅女士指出,她個人只是支付了訟費五十元,沒理由需要她支付萬多元給被告人。
7. 審訊時羅女士沒有作供,但被告人有權傳召證人。審訊後裁判處撤銷了申索,所給的理由充份,羅女士沒有提出符合上文第 2 段的理由。本席認為,由於申索被撤銷,自然是由敗訴的羅女士負責支付訟費。
8. 「訟費」一詞不獨包括支付給審裁處的費用,還根據《條例》第24條:
「(1) 在符合第 (2) 款的規定下,審裁處可裁斷任何一方獲償訟費及開支,而該等訟費及開支可包括 (a) 該一方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合理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及 (b) 已付給證人的合理款項,以補償證人為出席聆訊而須招致的開支及所損失的薪金或工資。」
9. 判決理由書的第 34 段清楚地列出審裁處曾考慮的因素,包括羅女士方面的說法、代被告人出席的代表及證人的人數、聆訊日數、及他們的月薪。審裁處還計算了交通費及影印費。被告人就着訟費的申索也有文件支持。本席看不出訟費的判決犯上上文第 3 段的原則上的錯誤。
10. 由於本申請毫無具爭議的論點或合理勝訴的可能,因此本席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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