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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9/2023
[2025] HKCFI 4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3年第47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3年第13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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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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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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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上訴人 |
鍾錦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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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 |
駱光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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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上訴人 |
CAO, LEN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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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4年10月2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5年1月28日 |
判案書
1. 本案共有三名上訴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各被控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1條及根據《入境規例》第2條。第三上訴人被控兩項「僱用不可合法受僱的人為僱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l7I(1)(a)條,分別有關的僱員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2. 各人均不認罪並經審訊後,於2023年10月3日被裁判官裁定三位上訴人所有罪名成立,各被判監3個月。
3. 所有上訴人均不服定罪,於2023年10月3日至16日各自遞交通知書,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訪港旅客,他們的逗留條件不容許他們在本港工作,控方指稱他們在案發期間於涉案餐廳工作,因此違反了有關的逗留條件。
5. 至於第三上訴人,控方指稱該涉案餐廳由他開設,而他聘請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在餐廳廚房當廚師工作,僱用了兩名不可合法受僱的人。
6. 根據控辯各方呈交的承認事實P1,各方同意包括第一上訴人於2023年4月21日入境,並被批准以訪客身份逗留直至2023年4月28日,第二上訴人於2023年4月20日入境被批准以訪客身份逗留直至2023年4月27日,兩人均不得接受有薪或無薪的僱傭工作。第三上訴人為一間「新加坡泰源(香港) 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的董事之一。各方亦同意各上訴人被拘捕的情況,而各人在港均無刑事定罪紀錄。涉案餐廳的相片P12亦被呈堂為證物。
7. 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分別是到場警員PC 22135 (控方第一證人) 及涉事餐廳經理陳浩天 (控方第二證人)。
8. 控方第一證人於2023年4月23日連同另外三名警員到涉案餐廳進行調查,控方第一證人到廚房見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正在閒談,第一上訴人在被要求下出示了一張往來港澳通行證,第二上訴人未能立即出示任何證件,其後由他的朋友將證件帶到警署。餐廳老闆即第三上訴人其後到達涉案餐廳。第一控方證人確認當時餐廳正在營業,而且有食客在餐廳内進食。
9. 控方第二證人是涉案餐廳的經理,他作供指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由餐廳老闆即第三上訴人負責聘請的,他作為經理只負責聘請樓面的員工,而第三上訴人則負責聘請廚房的員工。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2023年4月22日和23日兩天都在餐廳廚房内工作,輪流處理食材和烹飪,烹調後供應給顧客食用。
10. 在第一上訴人開始工作前,第三上訴人曾告訴控方第二證人,由於餐廳人手不足,因此第一上訴人會到餐廳做替工。第一上訴人是由第三上訴人於4月22日早上約11:30帶到廚房工作,第三上訴人告訴控方第二證人第一上訴人是當日的替工,控方第二證人亦應第三上訴人的要求,為第一上訴人開立了工作卡P13,並在工作卡上日期22日上班的一欄寫上「11時」,以記錄第一上訴人當天的上班時間。第一上訴人於4月22日下午約21時54分下班,並親自打卡記錄下班時間。控方第二證人亦按照第三上訴人的要求,在2023年4月22日從餐廳的收銀機拿取了$1,000給第一上訴人作為當天的工資。第一上訴人在翌日即4月23日早上11時18分繼續上班,亦有打卡記錄上班時間。
11. 控方第二證人亦作供指出,第二上訴人在2023年4月22日正式在涉案餐廳工作。據他所知,由於沒有人懂得弄餐廳一些煮食配方,所以需要從星加坡帶個師傅來處理。
辯方案情
12.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選擇作供,第三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13. 第一上訴人作供指,案發時首次來港,因内地有一位朋友認識開設涉案餐廳的第三上訴人,所以叫第一上訴人去餐廳參觀一下及看一看菜式,於是,他在2023年4月23日早上11時30分左右到達餐廳,並一直逗留在餐廳内,直至晚上8時被拘捕,他聲稱期間他大部份時間逗留在餐廳,有時逗留在廚房内看兩個女工煮食。
14. 第二上訴人作供指,他是在星加坡的泰源集圑即涉案餐廳的總公司擔任廚師工作,他專程來港參觀分公司,即涉案餐廳,而之後目的地是回四川鄉下。第二上訴人在盤問下改變說法,聲稱他來港目的是旅遊。第二上訴人說他在港的住宿是由第三上訴人安排並住在第三上訴人的家裏。他於被捕之前的4月21和22日沒有和第三上訴人討論過餐廳的事宜。第二上訴人說他於4月21及22日都沒有到過餐廳,只在4月23日晚上七時多才到餐廳吃晚飯,當時還未吃飯前,第二控方證人帶他到廚房參觀一下,入到廚房後見到兩名廚房女工正在做菜,他亦見到第一上訴人,當時並沒有工作,他與第一上訴人閒談起來,期間警察進來廚房把他拘捕。他聲稱第三上訴人從來沒有要求他在餐廳工作,亦沒有叫他來港到該餐廳幫手處理麻辣秘方的事宜。
裁判官的裁斷
15. 裁判官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而不接納兩名上訴人的證供,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餐廳內當廚師是第三上訴人安排及僱用,3人的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 第一上訴人沒有呈交任何上訴理由。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經其大律師呈交並依頼共8個上訴理由如下:
理由一: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只提及第二上訴人及第一上訴人在厨房炒菜及處理食材,沒有任何觀察條件如觀察時間長度或次數的證據。裁判官錯誤地完全忽視該等觀察條件的重要性,也漠視了按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即第二上訴人和第三上訴人是朋友關係,導致定罪不穩妥。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分析證據,為控方證據的嚴重不一致解脫,同時忽略或不處理辯方提出關於控方證據不一致、不合理及不能解決的矛盾地方。
理由三: 裁判官對第二及第二上訴人帶偏見,以雙重標準考慮控方及辯方證據,分析或強調證據時,側重對上訴人不利的分析,加上其雙重標準的做法對第二及第三上訴人不公,在審訊的過程中有表面的偏袒,使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未有獲得公平審訊。
理由四: 裁判官錯誤地假設或錯誤地認為第三上訴人是涉案餐廳的董事,描述為「不爭的事實」,從而認定第三上訴人負責聘請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是合理的。
理由五: 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一些控方沒有向第二上訴人指出過的說法作為定罪基礎。
理由六: 裁判官把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緘默納入了考慮對其可信性及/或可靠性的評估,違反終審法院在Lee Fuk Hing v.HKSAR (2004) 7 HKCFAR 600 訂下的法律原則。
理由七: 裁判官錯誤使用同一舉證標準處理控辯雙方的證供,認為辯方有舉證責任。
理由八: 基於上述及基於本案有潛伏疑點,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
本席的考慮及決定
17. 本席已考慮了所有上訴方及答辯方的書面陳詞,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覆,如有需要會在稍後的段落處理。
18. 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19. 第一上訴人沒有呈交任何上訴理由,上訴聆訊當日亦沒有出席,本席在「重審」的形式下亦認為沒有任何理據可質疑其定罪的穩妥性,確信有足夠證據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其控罪,故駁回第一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20. 本席現依照各上訴理由的次序,逐一處理有關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就其定罪的上訴。
21. 上訴理由一,主要是投訴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在證供上說出他觀察涉案餐廳廚房的時間長度或次數,而裁判官亦漠視控方第二證人說過第二和第三上訴人是朋友關係。
22. 上訴方似乎只是質疑第二控方證人,在主問時沒有說過自己有沒有進入廚房,和有否或如何觀察廚房內的情況,但如答辯人陳詞,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下已清楚指出他作為餐廳經理,他有責任亦會留意餐廳廚房内員工的工作情況,因為廚房都是餐廳一部份,他有工作需要留意亦可看到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如何在廚房内工作。
23. 本席認為,本案重要的是,控方第二證人並非短時間在場的調查人員或普通食客,他是涉案餐廳的經理,他的供詞是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他 (即證人) 工作的餐廳廚房內工作。就著第一上訴人,他第一天的工作超過10小時,第二天的工作亦在被捕前約8小時,因此控方第二證人的身份完全不同於類似案件中例如喬裝顧客的執法人員,該些只有短暫時間觀察而且不知餐廳日常運作的證人,其觀察條件或情況的相關證供便有重要性,但該要求不適用於本身就是涉案餐廳經理的控方第二證人。
24. 至於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漠視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是朋友關係的投訴,其實相關的證供頗為薄弱。控方第二證人只是以他的認知說出第二上訴人是第三上訴人的朋友,但第三上訴人其實沒有向他解釋過兩人的關係,而他這個認知亦是源自第三上訴人聲稱他有朋友會幫手,控方第二證人亦只知道第二上訴人是來自星加坡調製秘方的師傅。
25. 另一方面,根據第二上訴人本身的證供,他卻說他其實是涉案餐廳在新加坡總公司的其中一間分店的廚師,涉案餐廳是他工作集團的分公司,而第三上訴人是他在新加坡總公司的「老總」。
26. 無論如何,就算假設二人真是朋友關係,也不具關鍵性。控方的證供而裁判官亦接納的是,第二上訴人在涉案餐廳的廚房工作了兩天 (4月22及23日),而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在星加坡本來就是工作上的關係,案中有足夠的證供供法庭作出雙方是僱傭關係的唯一合理推論。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27. 上訴理由二主要是圍繞對控方第二證人和其他證人供詞的分歧,和他本身在其書面證供和庭上證供的差異,主要是一些時間性問題的證供分歧 (例如何時知悉第二上訴人會工作,第一及第二上訴人何時開始工作),及警員到場時涉案餐廳的現場環境。
28. 正如答辯人陳詞,該些所謂分歧或差異已於審訊時經盤問帶出,證人亦已回應及解釋,本席認為整體不致令到控方第二證人的基本及重要證供出現合理疑點。歸根究底,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基礎是他作為涉案餐廳的經理,以他認知和兩天的觀察以及其他客觀證據,例如第一上訴人的工作卡,作為指控各上訴人的相關證據,足夠並清楚作為定罪基礎。上訴理由二並不成立。
29. 上訴理由三是投訴裁判官對上訴人有偏見,用雙重標準考慮控辯雙方證據,偏袒不公。
30. 本席在考慮過上訴方引述的謄本段落,認同答辯人的說法,即上訴人聲稱的偏袒其實是投訴裁判官決定接納控方證人和不接納辯方說法的事實裁定。
31. 例如第一上訴人作供指首次到港觀光,選擇在涉案餐廳逗留超過8小時,而他主要的探訪對象早已離開,第一上訴人更聲稱他從未向任何人透露自己的全名,指稱控方第二證人偽造有其中文全名的工作卡等,以上種種均有違常理及不可信,裁判官作出批評而不接受,並無不妥,更是合理。
32. 至於第二上訴人主問作供指他休假的主要行程是回鄉探親,他選擇回鄉前專程來港是參觀他工作的分公司 (即涉案餐廳),但他在盤問下改變說法,說他來港的目的是旅遊,而第三上訴人完全不知道他來港的目的,當控方向他提出質疑,假如第三上訴人並不知道他來港的目的,又如何能夠安排他的住宿飲食,第二上訴人再改變說法聲稱第三上訴人只知道他來港是為了旅遊。更奇怪的是,第二上訴人聲稱他來港是參觀香港的分公司,但他卻指第三上訴人是他在星加坡公司的「老總」,第三上訴人更為他準備在港的住宿,另一方面他又否認在港兩天有和第三上訴人談及任何涉案餐廳的事情,以上種種被裁判官認為不合情理而不予以接納,無可垢病,更不應被批評為帶有偏見、偏袒或不公。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33. 上訴理由四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認為第三上訴人為涉案餐廳的董事,從而認定他聘請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34. 準確來說,根據本席之前引述的承認事實P1,各方只是同意第三上訴人是「新加坡泰源 (香港) 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的董事之一,審訊期間並無證據顯示該新加坡泰源 (香港) 實業發展有限公司和涉案餐廳的關係。
35.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這個錯誤並不是如上訴方所言構成他的定罪基礎,裁判官並不是單單認為第三上訴人是餐廳董事便是聘請第一和第二上訴人這個事實裁斷,這亦不是控方的檢控基礎或說法,控方依頼而裁判官接納的控方是第一證人,特別還有作為該涉案餐廳經理的控方第二證人,均作供指第三上訴人是涉案餐廳的「老闆」,第三上訴人是否董事並非重點。反過來說,就算第三上訴人是餐廳董事,單單如此也不等同於他有負責聘請任何員工,所以本席認為裁判官該錯誤或誤解,不具重要性,因為不是他事實裁斷的基礎,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36. 上訴理由五投訴裁判官錯誤地依賴了一些控方沒有向第二上訴人指出過的說法。
37. 本席認為,上訴方指稱的多項控方沒有向第二上訴人指出的說法,只是枝節或瑣碎內容,本案的控方立場及審訊時的爭議,頗為簡單而且聚焦,控方指稱第二上訴人在涉案餐廳工作,而辯方則指第二上訴人只是到場參觀而並沒有工作過,雙方壁壘分明,不存在誤解的情況。本席認為,如果上訴方是依賴Browne v Dunn的法律原則,其重點是整體公平性,即證人清楚知道其主要證供被挑戰或質疑的重要部分,而有機會回應。本席認為在本案情況下並無上訴方投訴的不公,第二上訴人已有足夠機會帶出其說法,裁判官亦能並曾作出適當考慮,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38. 本席如上訴人及答辯方將上訴理由六及七一併處理。前者投訴裁判官將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緘默納入其可信性及/或可靠性的考慮,而後者投訴裁判官錯誤地以同一標準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
39. 上訴人主要的投訴內容,就第二上訴人而言,是有關他呈堂的稅單和銀行月結單,投訴裁判官指欠缺了最關鍵的和能反映案發時段的那部分。
40. 本席認為,首先,該些第二上訴人的稅單和銀行月結單,無論有否涉及案發時段,與本案的爭議點並無直接關係,第二上訴人是否新加坡總公司的員工,本身不是他的辯護理由,他的辯護理由是他只是參觀涉案餐廳而沒有在其工作,即使他是新加坡員工並獲支薪,不等於他不能或沒有在案發的二天在涉案餐廳工作,爭議點仍然是控方能否舉證至裁判官能接納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上述指控各上訴人的說法,和裁判官能否根據如本席之前引述的理由排除上訴人說法的可能性。
41. 至於第三上訴人方面,雖然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沒有特別列明他不會因第三上訴人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而對他有任何不利之揣測的指引,但他作為專業裁判官,不等同如上訴人認為必須如對陪審團般對自己作出明確指引,在案中沒有相反的證明顯示下,不能亦不應假設裁判官有在此犯錯。
42. 其實上訴人在這方面,即有關第三上訴人方面,是投訴裁判官處理涉案餐廳的閉路電視的事實裁斷,裁判官當時是列舉一些警方沒有撿取閉路電視的可能性,認為沒有閉路電視影像不會對控方案情構成任何合理疑點,並沒有觸及對第三上訴人罪責的評估,更不是要求第三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自己的清白。無論如何,案中沒有閉路電視錄影呈堂為證物不會自然構成疑點,只是沒有該方面的證據而已。
43. 綜觀所有情況,本席不認同上訴方投訴所指,裁判官有因第二或第三上訴人的緘默或未能提供某些證供而以此作為考慮其可信性及/或可靠性或相關的辯方說法,此兩項上訴理由六及七均不成立。
44. 上訴理由八只是整體概括性地指案中有疑點和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因本席之前處理各上訴理由的考慮和分析,該上訴理由八並不成立。
45. 無論如何,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審視案中所有來自控辯雙方的證供,特別是控方第二證人,即涉案餐廳經理的證供,確信案中有足夠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各自面對的控罪,本席駁回他們就所有相關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樂同代表
第一上訴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由陳佩玉律師行延聘方林海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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