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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23/2023
[2024] HKDC 17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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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潘展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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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方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
| 控罪: |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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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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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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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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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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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面對四項控罪,承認三項控罪,所有控罪發生在2022年10月6日,牽涉車輛XN4353:
(1) 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
(2) 第二項控罪: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3) 第三項控罪:駕駛時沒有第三者保險
2. 第一被告否認第四項控罪:
控罪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在2022年10月6日,在香港新界,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a) 5.53克氯胺酮的7.02克固體及
(b) 內含0.06克可卡因的0.29克固體。
3. 第一被告承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案情如下:
(1) 在2022年10月6日,凌晨1:55分,警方在軍裝巡邏車駛至葵涌石排街。看見一輛私家車XN4353亮着壞車燈,第一被告坐在司機座位,四處張望,形跡可疑。第二被告坐在車頭乘客座位。
(2) 當警車駛近的時候,XN4353立即離開,警車尾隨,亮起警號,並以擴音器指示XN4353停車,XN4353反而加速,並且在青山公路橫過連續雙白線。
4. 警車以時速80公里追截XN4353,兩車距離仍遠。該路段的車速限制是70公里。
5. 當私家車駛進入德士古道的時候,正值紅色交通燈,XN4353在XR170後停下,警車趕至,兩名被告突然下車逃走,他們沒有遵從警員命令停下,警方在10米外截停兩名被告。
6. 其後警方發現XN4353溜前,撞向前方的XR170,XN4353撞上一條石柱後停下,
7. 警務人員檢視XN4353,發現引擎仍然開着,沒有入波,沒有拉手掣。
8. 駕駛期間,第一被告並無駕駛執照,也沒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
第四項控罪
9. 控辯雙方各傳召一名證人作供。
10. 控方案情指XN4353停車後,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立即下車,跑離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在大約5米外截停被告,另一名警員截停第二被告。
11. 兩名被告被帶往逃走路線,檢獲本案有關的毒品,在車上的左前方遮陽板一個載有港幣 $14,490 的袋子。
12. 第一被告的主要供詞,因為沒有駕駛執照,早在18歲的時候,已知道一經被捕,將會面對監禁,故此將車輛駛離現場,希望逃離警方的追逐,對於毒品一事,毫不知情。
證據分析
13. 當本席分析案情時,本席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第一被告並無舉證清白的責任。
14. 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實包括:–
(1) 在第二被告下車,逃離現場的路線上,找到本案第四項控罪的毒品。
(2) 化驗所報告P7指出:
(i) 11個膠袋內,合共載有6.47克固體,內含5.52克氯胺酮;
(ii) 1個膠袋,合共載有0.55克固體,內含0.01氯胺酮;及
(iii) 1個膠袋,合共載有0.29克固體,內含0.06克可卡因。
15. 所爭議的事實:–
(1) 第一被告知否車內有毒品?
(2) 第一及第二被告是否共同擁有該批毒品?
(3) $14,490 是否與販毒有關?
16. 控方引用 HKSAR v Tsoi Chung Wang CACC 356/2004 一案的法律原則,該案判詞第14段同時引用英國樞密院(Privy Council)Chan Kwok Keung v The Queen [1989] 2 HKC 9 一案: -
“that in order for flight to be capable of amounting
to such an admission there had to be some evidence
which established a nexus between the conduct and
the offence.”。
引起控方第一證人的注意之原因
17. 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軍裝巡邏車上巡邏,看見停泊在前方的一輛XN4353,亮着壞車燈號。(可見證物D1(7))
18. 當警車駛近XN4353之時,第一被告轉頭望向警車,控方第一證人認為第一被告的行為 “古怪” 及 “神色慌張”,立即通知坐在前方的警長,認為XN4353可疑。
19. 第一被告爭議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停車及打燈車號的位置(即D1(7)),被告強調所停車的位置在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同一行車線的後方,即證物D1(5) 小巴後方的位置,與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位置有一段距離。
20. 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當時警車在迎頭線駛過,第一被告與車長互相有眼神接觸,警車於是掉頭,跟著XN4353。
21. 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他已經沒有記憶在看見XN4353之前的事情。
22. 引起控方第一證人的注意,就是:—
(i) XN4353停車
(ii) 亮著壞車燈
(iii) 第一被告轉頭望向後方。
第一被告駕駛XN4353原因
23. 第一被告自知沒有駕駛執照,亦知道一經被捕,將面對監禁。
24. 事發在2022年10月6日,由10月1日至5日,第一被告聲稱患上新冠病毒,10月6日才康復,為此,第一被告獨自駕車到處遊車河,目的是輕鬆一下,還到過飛鵝山看夜景。
25. 直至被捕時,第一被告已經駕駛了2小時。
26. 當控方第一證人拘捕第一被告時,該2小時的駕駛路程,充滿危機,隨時可以被警方拘捕及截查,駕駛過程一點也不輕鬆。
27. 本席同意控方的說法,第一被告可以選擇到處散步,無需冒險駕車。
28. 被捕前,第一被告已經用了2小時駕駛,倘若沒有被截停,第一被告將會繼續駕車往路德圍。駕駛汽車之方面,可想而知,可以到飛鵝山,那裏了無人煙,幹甚麼事情也沒有人知道,返回葵涌又可以再去路德圍,是否真的去吃宵夜 ? 不得而知。第一被告可以隨口說出一些事情,實際是無從稽考。
29. 第一被告聲稱在凌晨時分,他和第二被告打算到荃灣路德圍吃宵夜,不過,還未成事,已經遇上警方的追捕 。被捕前,根據第一被告的說法:—
(i) 01:30時,第二被告致電給他的時候,第一被告正好返回葵涌方向,
(ii) 01:45時,第二被告再電聯第一被告相約上車地點。
(iii) 01:55時,第二被告上車,坐在司機旁邊的乘客位。
30. 第一被告堅稱不知道第二被告藏有毒品,若然知道,第一被告絕對不會車開載第二被告。
31. 問題是:-
(i) 第二被告只是與第一被告吃宵夜,何需帶著12包毒品,與第一被告見面?
(ii) 吃宵夜頂多用1.5小時(即是凌晨3至3時半)已經有足夠時間吃完。
(iii) 吃完了,凌晨時分,第二被告拿著12包毒品與第一被告幹甚麼?
32. 12包毒品是可以直接分銷出售,收取金錢,過程簡單直接。
33. 凌晨01:55時周邊靜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XN4353停在一邊,亮著壞車燈,當時第二被告已在車上(並非如第一被告所說,01:55時才上車),亮著壞車燈,目的是提醒其他司機可以繞過XN4353繼續向前行駛。
34. 第一被告作為司機,何解停泊該處?
35. XN4353的左旁是行人路,及一部連接行人天橋的升降機,車的前方是行人過路處。行人過路處及升降機到地面,便是XN4353。
36. 一個無可抗拒的推論,第一被告當時在該處等待其他人仕出現。
37. 夜闌人靜,凌晨1:55分,為何要等人?幹甚麼事情?加上第二被告座位前方的左邊太陽遮擋有一筆 $14,490 放在袋子內,當中的有不同面值的紙幣,如 $1,000、$500、$100、$50、$20、$10。是甚麼交易活動已經呼之欲出。
38. 無獨有偶,日式餐廳也在路德圍,第一被告聲稱可以順便帶該筆款項返回工作餐廳。
39. 凌晨時候,有何迫切性要帶著萬多元現金返回餐廳,支付貨款?任何合理人士都會認為大可以在日間處理。
40. 再者,為何第一被告的金錢與公司的金錢混在一起?
41. 第一被告從銀行櫃員機提取該筆款項($13,800)後,便放在褲袋內,上車時,因為司機及乘客之間沒有收納箱,所以放在左邊遮陽擋。
問題 (1): 何必要由褲袋轉移位置?
問題 (2): 轉移位置又何不放在司機的前方太陽擋,凌晨時份沒有太陽,用不著太陽擋。
問題 (3): 轉移位置何必放在左邊 – 第二被告座位的前方,方便第二被告找續收錢?第一被告坐在司機位,必然看得一清二楚。
42. 第一被告高速駕駛逃離現場是鐵一般的事實,他的說法是在悅品酒店左右起超速。控方說法是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第一被告轉頭望向後方的警車時,被控方第一證人發現第一被告神色驚惶的表情,立刻告知警長,並且在D2(8) 照片位置,在第二組及第三組燈位之間以揚聲器指令第一被告停車,第一被告沒有照做。
43. 第一被告一早已知道警車一直尾隨XN4353,到警方指令第一被告停車,明顯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不利。
44. 第一被告解釋因為無牌駕駛,因此心慌要擺脫警方追捕,故此高速駛離現場。
45. 第一被告的說法一點也不可信,縱使第一被告成功擺脫追捕他的警車,警方仍可以根據XN4353車牌追查車主,最終被告仍然會落網。
46. 第一被告要下車逃離現場,是因為前方的XR170已停車,阻了第一被告的去路,第一被告為了第一時間棄車而去,手掣也沒有拉上。第一及第二被告棄車逃跑的舉動是一致的:–
(1) 第二被告從乘客位下車,直接跑向大窩口道方向。
(2) 第一被告下車繞過車頭向第二被告逃跑路線繼續跑,最終在大約5米外被截停。(可見證物P13)
47. 在逃跑的路途中,控方第一證人指沒有看到誰人把毒品拋在地面上。第一被告同意警方找到兩包毒品,位置分別紀錄在P13。
48. 一包的位置接近第一被告逃跑路線的方向,辯方因為控方第一證人說當時沒有足夠人手封鎖現場,仍然有車駛過製做了空氣流量,也有行人經過,令兩包毒品並非在原有的位置上。至少兩包毒品位置並非在行人過路處,而是在馬路上,第一被告在5米外被捕,路程短,當時正值10月初,今天是10月10日,香港天氣在10月初一般都是平穩,不會刮風,辯方所說的位置有變,機會微乎其微。
49. 無論如何,同意案情指兩包毒品都是在第二被告逃跑路線上找到,第一被告也在同一方向路線逃跑,任何合理指引的陪審團都會作出一個無可抗拒的唯一推論,第一被告高速駛離現場和逃跑一事,明顯就是與本案毒品的有關,並非單純無牌駕駛,控方第一證人第一眼看見XN4353時候,毒品已經在車內。
50. 本席裁定控方第一證人證供誠實可靠,第一被告在庭上的證供不被接納,第一被告說謊,無非掩飾事實真相,裁定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共同擁有及販運該批毒品,而車內的 $14,490 全數是與販運毒品有關,故此放在一個袋子內。
51. 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第一被告經審訊後,裁定第四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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