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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9/2018
[2019] HKCA 4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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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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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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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申請人 |
唐國浩(TONG KWOK H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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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申請人 |
鍾思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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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UNG SZE WING KATHLEE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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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9年4月9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4月9日 |
判案書
1. 2017年2月3日晚上約凌晨時分,受害人陳先生醉酒,並在梨木樹邨榕樹樓外休憩處休息時被一男一女襲擊。一名男子有多次用腳踢向陳先生的頭部及身體,另一攜帶著一個大白色紙袋在肩膊上的女子亦有用腳踢向陳先生的身體。
2. 兩名襲擊者事後離開現場。攜帶著大白色紙袋的女性襲擊者行至榕樹樓大堂門口時,拿起另一個較小的白色紙袋,並和男性襲擊者會合及朝同一方向離開。
3. 控方指兩名申請人唐國浩及鍾思穎就是兩名行兇者,並以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檢控他們。結果,他們都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分別被判處入獄3年3個月和3年。
4. 兩名申請人都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5. 受害人被襲擊的過程被人用手提電話拍攝到,而有一名目擊事件的證人認出第二申請人是兩名襲擊者之一。
6. 該名目擊證人指襲擊陳先生的女子和他同住榕樹樓。他指案發時能清楚看見襲擊者的容貌,但原審法官認為他有機會錯誤辨認襲擊者,故沒有依賴他的證供。
7. 原審法官是根據有人拍攝到襲擊過程的片段和兩名申請人在襲擊後不久在現場附近出現、他們的外型、衣著,特別是第二申請人攜帶的一大一小的白色紙袋、兩名襲擊者襲擊受害人後離開現場的路線等等因素,推論兩名申請人就是襲擊受害人的兇徒。
8. 本席已考慮過事件的背景及控方的證據。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推論兩名申請人就是襲擊者的裁決是合理和正確的,特別是在他們都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來解釋、推翻及反駁控方的證據下。兩名申請人向本席陳述時的說法不構成疑點足以推翻定罪裁決。
9. 本席認為裁定兩名申請人有罪是穩妥的裁決。因此,本席不批准兩名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0. 但本席認為以事件不涉及使用任何兇器,第一申請人是用腳踢醉酒的受害人的頭部及身體,而第二申請人更只是踢受害人的身體。受害人傷勢不嚴重,亦已完全康服。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3個月及3年的判刑可被視為明顯過重。
11. 因此,本席批准他們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
| 第一申請人: |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 第二申請人: |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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