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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3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53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1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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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5年1月23日 |
| 判決日期 : 2015年2月12日 |
判 決 書
背景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原審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兩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控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就兩項控罪分別監禁6個月及9個月,但刑期同期執行。
2. 上訴人不服定罪,現提出上訴。
審訊時的爭議
3. 控方於審訊時的案情是指同案另一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身為輝立證劵(香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下,分別於2007年1月及2008年1月,從上訴人處獲得99,688元及265,688元,作為誘因或報酬,以致第一被告人作出與其主事人的業務有關的行為。
4. 控方於審訊時只傳召了輝立的高級經理作供,該經理指出,輝立會不時提醒持牌代表,要遵守相關的法例及「防止賄賂指引」等。輝立亦表明,除非客戶代表得到輝立准許,否則不可向客戶收取額外的表現費。該經理亦在作供時解釋,輝立一直有向上訴人發出月結單及日結單,而有關單據上清楚顯示輝立在每宗交易所收取的佣金。
5. 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不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然而,上訴人於呈堂的警誡錄影會面中確認,她於輝立的股票買賣戶口是由第一被告人全權處理,不須上訴人每次提供指示。上訴人又指第一被告人曾向她表示,從第二年起會抽取佣金20%,上訴人於是分別於2007年及2008年向第一被告人提供了涉案的兩筆款項。
6. 另外,上訴人於錄影會面中聲稱,由於她不懂英語,又不善於處理數據,故她雖然收到戶口的有關單據,但並不明白其內容,而她亦認為輝立應有授權第一被告人收取該些涉案金額,作為佣金。
7. 裁判官於審訊時指出,上訴人於案中的爭議,主要是上訴人能否以「真誠但錯誤地相信」第一被告人已獲得輝立的授權,收取佣金,以作為上訴人的抗辯理由。
上訴理由
8. 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1) 裁判官錯誤地依賴第一被告人於庭上所作的證供,將其定罪;
(2) 第一被告人曾向她作出口頭解釋,指輝立每年會在客戶所賺取的款項中,抽取20% 作為紅利。其中的18% 是第一被告人和輝立分拆,而其餘的2% 則是輝立因應第一被告人的表現而發放予第一被告人的表現費。故此,上訴人指她並沒有主動向第一被告人提供20% 的報酬,而只是誤以為該20% 是輝立規定收取的紅利;及
(3) 2008年的涉案款項是上訴人要求第一被告人將上訴人給予輝立的紅利暫時回借給上訴人的。
第(1)項上訴理由:第一被告人的證供
9.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就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所作的結論如下:
「32. 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並非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拒絕接納她的證供,亦對她於警誡下的辯白不賦任何的比重,但對她承認當時股票市場交投熾熱,而要選擇性地為客戶服務這背景,賦予絕對的比重。」[1]
10. 由以上可見,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依賴第一被告人的證供,將上訴人定罪。相反,裁判官拒絕接納第一被告人的陳述及辯解。無論如何,綜觀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第一被告人所述的情況,根本並不構成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的基礎。
11. 因此,這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2)及第(3)項上訴理由:上訴人對紅利的理解及上訴人聲稱向第一被告人提出的借貸
12. 首先,由於上訴人選擇於審訊時不出庭作供,故她在這次上訴聆訊時就事件所作的補充陳述,實不能作為她的上訴理據。換言之,上訴人於審訊時的案情,只是她於警誡下所作的混合性陳述,而裁判官就此已作出詳細的分析指:
「33. 至於第二被告警誡下的辯白,是未經盤問下的測試。
34. 她聲稱,對開戶時的英文條款不甚了解,這雖然不足為奇,但縱使她不諳英語,她理應關心佣金的計算方法。她於錄影會面中承認,輝立有向她發出月結單,知道輝立於每宗交易收取0.25%作為佣金﹔再者,該兩筆款項並非小數目,如她有任何疑問,大可向第一被告或輝立直接查詢。
35. 退一步說,假設她真的完全相信第一被告的話,佣金只是第一被告和輝立之間的問題,這解釋不了為何她於2008年1月認為第一被告欠了她二十六萬多元而要求歸還。如她一直認為二十六萬多元是佣金的話,那不論股票的交易賺或蝕,她亦須支付的,第一被告根本沒有欠她任何的金錢。
36. 此外,她於錄影會面中亦聲稱,第一被告亦同樣地欠她九萬多元,當被問及原因時,她選擇行使保持緘默的權利。本席明白這是她絕對的權利,不會作出不利的推論。但無論如何,她一方面聲稱是佣金,另一方面卻要求第一被告歸還金錢,這兩個說法是不能同時存在,她的說法根本不合情理,毫不具說服力。
37. 本席裁定,第二被告於警誡下的聲稱和辯白並沒有把真相道出,故不賦予任何的比重。
…
39. …本席認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提供獲利中20% 作為報酬,令第一被告加緊照顧其帳戶交易;…第二被告亦必定知道輝立就每項交易有收取0.25% 作為佣金,她必定知道該兩筆款項是輝立的佣金以外的額外報酬,在正常情況下是無需支付的。
40. …第二被告更是沒有持有任何真誠但錯誤信念的基礎。」[2]
13.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以上分析合情合理,實無任何可詬病之處。
14. 另外,本席亦想指出,雙方在審訊時承認上訴人是自願參與有關的錄影會面,而會面的影碟及謄本亦是在雙方同意下呈堂[3]。以會面的內容考慮,上訴人只曾表示該20多萬的涉案款項是她要求第一被告人退回給她的[4]。顯然,這一說法與她現時所提的借貸,並不吻合。因此,縱使上訴人於審訊時選擇作供,並提出借貸之說,這亦必定會遭到控方的盤問,質疑這借貸之說與其在錄影會面中所述並不一致。
15. 無論如何,正如裁判官所指,若然上訴人一直認定該20多萬元是輝立收取的佣金(或紅利),則不論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如何,上訴人亦沒有基礎要求第一被告人將款項退回或要求第一被告人向她作出相關的借貸。
16. 因此,這兩項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結論
17. 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文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上訴宗卷第44頁A-D。
[2] 上訴宗卷第44頁E至第45頁J。
[3] 上訴宗卷第18及第19頁第9及第10段。
[4] 上訴宗卷第299及第3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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