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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218/2023及38/2024 (合併)
[2025] HKDC 12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218號及2024年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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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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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治瑋先生,由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第二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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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第二被告人(第五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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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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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兩位被告人(下稱D1及D2),二人分別被控共6項控罪,其中D1面對兩項「串謀詐騙」[1](控罪一及三)及兩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2](控罪二及四,下稱“洗黑錢”罪);D2則面對一項「串謀詐騙」(控罪五)及一項“洗黑錢”罪(控罪六)。
2. D1承認控罪一及三,判刑被押後處理,D2則否認兩項控罪,故此法庭就上述控罪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3. 控方案情基本上不受爭議,故此大部分案情均以承認事實 [3]的方式被法庭接納為證供,控方只傳召了案中受害人吳女士(PW1)為控方證人。
4. 控方案情可綜合如下。於2023年7月2日及3日期間,事發時85歲的PW1接到自稱是她孫子的身分不詳男子來電,虛假地聲稱自己因襲擊他人而被扣留於警署,要求PW1向他提供50,000港元作保釋金之用。PW1誤信對方所說,結果於2023年7月3日將50,000港元現金交予一名來到她住所,聲稱是PW1孫子同事的男子。
5. PW1於同日較後時間發現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6. 於2023年7月4日早上,PW1再次接到多通自稱是她孫子的身分不詳男子來電,表示急需金錢,最初要求50,000港元,後來再要求額外20,000港元。PW1假意答應支付金錢,由警方安排受監控會面,並給予PW1一個載有報紙作偽鈔的白色信封(下稱“該信封”)。
7. 於同日約中午12時,PW1應來電者指示到住所樓下大堂,來電者表示取款的人已抵達。到達大堂後,PW1看見大樓外站着一名男子(即D2),於是要求大樓保安人員讓D2進入。二人接觸後,PW1將該信封交給D2,D2接過該信封後,警員立即上前將他截停及拘捕,同時在被告人身上檢回該信封。
辯方案情
8. 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D2選擇作供及傳召了一位證人。另外,他的一位品格證人的書面供詞則在雙方同意下被法庭接納為證供。D2的證供可簡述如下。
9. D2現年28歲,未婚,沒有刑事紀錄,在文憑試中以優異成績獲大學取錄修讀新聞系,畢業後曾從事物業管理工作,後轉往教育中心任職補習導師,月入約3多萬元。除了正職外,D2有擔任婚禮司儀工作,亦是一位作家,曾出版一部愛情小說。
10. 有關涉及本案的事件,D2解釋事發當天他是受到一位朋友要求前往PW1住所接收一筆金錢,事情的起因如下。約於2019年中,D2在一間位於銅鑼灣名叫“The Seven”的酒吧(下稱“該酒吧”)光顧,期間認識了一位叫彭喜安(下稱“彭”)的顧客。由於雙方經常在該酒吧碰面,漸漸相熟而成為好朋友,互相亦交換了通訊應用程式「Telegram」的聯絡,偶爾雙方也會通過Telegram交談。
11. D2知道彭經營了一間派對房間,亦曾受彭邀請到該派對房間參觀。約於2020年間,D2得悉彭的派對房間生意不佳,因此飽受經濟壓力。於2020年12月5日,二人在一次見面時彭說起他的經濟狀況,D2表示可以借他一些金錢,於是彭向D2借了港幣5,000元,D2即時將現金港幣5,000元交給彭。
12. 事後二人如常繼續在該酒吧見面,但彭沒有向D2提及該筆借款,D2亦沒有向彭要求還款。
13. 直至事發當日早上,D2接到彭的來電,彭首先表示對遲遲未向D2還款感到抱歉,之後他說有一位欠他金錢的朋友當天將會向他還款,他可以將該筆款項的部份用作向D2還款,但由於他身處海外,不能親身收取該筆款項,所以希望D2代他收取該筆款項,並保留其中部份作還款。
14. D2說當時他正身處女朋友位於新界屯門區的住所在家工作,而彭說他的朋友居住屯門,兩地距離並不遠,D2考慮後決定幫助彭。
15. 於同日中午約12時,D2按指示乘的士往彭提供的地址,彭說他朋友的婆婆會到住所大樓的地下大堂等候D2。D2得知是由一位婆婆負責交收,開始感覺有些奇怪,亦擔心自己是否墮入騙局,於是質問彭交收是否有問題。彭再三向D2保證沒有問題,並說若D2有甚麼疑問可以直接問他朋友的婆婆。
16. D2在與彭通話期間已到達目的地,他在大樓外看見大堂內有位婆婆(即PW1)。D2心想既然已來到並見到該婆婆,有甚麼疑問也可以直接向她澄清,若真的有問題他甚至可以幫助婆婆,於是他便進入大樓大堂準備接觸PW1。
17. 當D2行至PW1身旁,正準備詢問PW1是否彭的朋友的婆婆,PW1突然將一個信封交給被告人,當D2尚未清楚PW1交給他的是甚麼時,警務人員已突然衝出來圍着他,之後他便被拘捕。
18. D2說他完全沒有意圖欺騙任何人,更不知道PW1被人詐騙。被告人在獲警方保釋後立即聯絡彭,但一直未能成功聯絡到對方。事後D2將彭的電話號碼及銀行帳戶號碼提供給警方作調查。根據承認事實,警方調查後確認該銀行帳戶的持有人的確是彭,而帳戶登記的電話號碼與D2向警方提供屬於彭的電話號碼相同。
19. 辯方傳召的證人張先生是該酒吧的東主,他認識D2,亦認識被告人口中的彭,二人都是光顧該酒吧的顧客,他與D2沒有私交。張先生作供說,他約於5至6年前認識D2和彭,曾經見過二人一同飲酒。另外,張先生亦確認,D2向警方提供聲稱是彭的電話號碼,與彭致電該酒吧訂枱時所使用的號碼相同。
相關法律原則
20. 本案沒有證據證明D2對涉及PW1的電話詐騙是知情的,因此本案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相關的法律原則可見於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4],終審法院列出須要考慮的步驟為:
(a) 被告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b)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所知道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c) 如上文 (b)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罪名成立。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21. 另外,在另一宗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Pang Hung Fai[5],其中判詞第84及85段指出:
“84. … ‘facts’ is a narrower concept than ‘grounds’. It may be that a ‘belief, perception or prejudice’ is not a ‘fact’. However, such matters fit quite readily within the concept of a ‘ground’, which a particular person can be said to have ‘had’
85. When assessing the whole of the evidence, the judge or jury can give such weight to an accused’s belief, perception or prejudice as s/he believes is warranted. No doubt, in many cases, that decision maker will entirely discount such evidence of the accused. Nevertheless, they are ‘grounds’ which stand or fall by the test of reasonableness.”
22. 簡單來說,法庭在考慮被告有否「理由」相信涉案的款項為「黑錢」時,可顧及被告的個人信念、觀感或成見(“belief, perception or prejudice”),給予應得的舉證份量,它們均輕易地融入某人可說是「有」的「理由」這一概念;當然這可視乎情況被完全無視,那些「理由」成立與否取決於合理性的測試。
證供分析及評估
23. 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D2沒有刑事紀錄,法庭提醒自己,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24. 控方案情基本上不受爭議,唯一可能較有爭議的是有關PW1將該信封交給D2的詳細情況,究竟是否如D2所說,他未及向PW1查問,PW1已立即將該信封推給他,而瞬即警員已現將他拘捕。小心考慮PW1的證供後,法庭只能說PW1在這方面的證供極為混亂,法庭認為她的證供不足以排除D2上述說法有可能是真的。除此之外,法庭接納控方整個案情,並給予全面證據比重。
25. 辯方案情方面,法庭有非常小心考慮D2的證供。法庭認為整體來說他的證供並不令人信服。以D2的背景,他應不難看出自己已參與了詐騙勾當,彭不能親身取款而要D2代勞,交款者更是一位他素未謀面的長者,處境可疑至極。而D2聲稱他看見PW1時打算親自澄清事件,幫助PW1,這說法亦天真得令人難以入信。
26. 不過,法庭認為雖然D2的證供難以令人盡信,但他證供中的一些部分,的確令法庭未能完全百分百確定他說謊。D2在被捕後向警方提供了彭的資料,警方證實了這位人士的存在,這至少證明D2的說法並非完全沒有事實基礎,而辯方證人的證供亦支持了D2部分說法。至少D2並非虛構一個不存在的人來推卸他的責任,法庭無法排除D2的證供有部分有可能是事實。
27. 當然,PW1與D2如何交收的證供本來有着關鍵的作用,若PW1的證供指出D2曾說過自己是來取保釋金,而證供又獲法庭接納的話,法庭可能對D2的證供有不同看法。不過,由於PW1在作供時未能清楚講述與D2交收的詳細情況,控方沒有任何證供反駁D2的說法。D2的說法本身雖然不特別具說服力,但現實世界的確存在過份自信或自作聰明的人,法庭只能說D2的說法不至於令法庭確信必定是謊話。
28. D2在疑點重重的情況下決定到PW1住所收取金錢,若這是真的,當然是自招嫌疑的行為,甚至可以說是極為愚蠢的行為,結果被檢控完全是咎由自取。不過,若法庭認為D2有可能真的是誤信他人,採用Harjani 的測試,法庭認為一個合理的人,知道D2所知的事實的情況,可能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但並非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因為合理的人不一定是聰明的或明智的人,也有可能是自作聰明或容易相信別人的人。
29. 基於以上理由,即使法庭認為D2行為如何可疑,他如何將嫌疑帶到自己身上,證供中出現的疑點的利益還是要給予被告人。證供既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2對詐騙是知情的,亦不足夠證明他知道自己正在處理黑錢。
結論
30. 基於以上分析,雖然法庭認為D2在案中行為毫無疑問屬自招嫌疑,但由於控方未能將所有罪行元素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在疑點利益歸被告的原則下,法庭裁定D2就控罪五及六均罪名不成立。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2]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 證物P4
[4] (2019) 22 HKCFAR 446
[5] (2014) 17 HKCFAR 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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