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CCC 1075/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75號
-------------------
|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
訴 |
|
| |
陳子良 |
(第一被告人) |
| |
武玉修(又名胡玉修) |
(第二被告人) |
| ------------------- |
| 出席人士: |
律政司檢控官Ms Phenix Tse,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Mr Charles Chu Chia Chin,代表第一被告人 |
| |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律師Mr Kelvin Ng Kin Wah,代表第二被告人 |
| 控罪: |
企圖入屋犯法罪(Attempted burglary) |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 兩名被告人(即D1及D2)都承認一項共同的企圖入屋犯法罪。
案情
2. 案中被入侵的物業是太子道一座大廈的鋪位,那是一間診所(見相片集11號相)。
3. 2014年8月8日晚上,姓陳的西醫鎖好診所的玻璃門及捲閘,然後離開,捲閘是由閘外一個鑲在牆上的掣箱內的開關控制的,該掣箱有鎖管住(見1號相片集3至5號相)。
4. 當晚11時10分左右,警員見到D1嘗試撬開那個掣箱,D2亦協助D1,警員監視著兩名被告人,到了凌晨,即2014年8月9日凌晨0時12分左右,第一被告人成功撬開那個掣箱,並弄出鎖膽(見2號相片集19號相),第一被告人將捲閘稍為升起,但迅即那捲閘再降下來。
5. 警員上前將兩名被告人截停,在警誡下,D1承認他用手上的六角匙去撬開那個電閘掣箱,打算進入診所,進行爆竊,他說自己沒有錢。D2亦對警員承認爆竊的指控。
6. 警員從D1的手中撿獲那支六角匙(見2號相片集9號相),並在D1身上找到另一支六角匙(2號相片集8號相)、一對黑色手套(2號相片集2號相)、一把螺絲批(2號相片集3號相)、一個電筒(2號相片集4號相)、一個口罩(2號相片集5號相)、一頂cap帽(2號相片集6號相)、一張紙巾(2號相片集10號相)。
7. 警員在D2那處則找到一支鐵筆(2號相片集15號相)、兩把螺絲批(2號相片集16號相)、一支電筒(2號相片集17號相)及四隻手套(2號相片集18號相)。
8. 回到警署,D1對警員說,他在2014年8月8日晚上經過那間診所,認為可以容易弄開那度捲閘,所以他找D2一起去進行爆竊。D1說,他用手上的六角匙去弄開那個電閘掣箱,D2則當把風,不過當D1弄起了捲閘後,見到內裡的玻璃門還有一把鎖(見1號相片集7、8號相),D1便叫D2帶來鐵筆,去打算弄開玻璃門那把鎖。D1說,他打算和D2平分偷來的財物。
9. D2對警方說,2014年8月8日,D1找他去一起爆竊,他照D1的吩咐,帶來那些鐵筆及螺絲批,D1動手去撬那電閘掣箱,D2則當把風。打開捲閘後,他們見到玻璃門被鎖著,於是把捲閘放下,打算待少些途人的時候,再回來弄開那玻璃門。D2說,他是負責進入診所後拿走值錢的財物。
案底
10. D1現年45歲,1992年至2013年有十次定罪紀錄,涉及多項罪行,多和不誠實犯罪有關。2007年、2011年及2013年犯的更是企圖入屋犯法或入屋犯法罪,D1在2013年5月16日因入屋犯法罪,在區域法院被判入獄二十四個月,他在2014年6月5日離開監獄,即大約兩個月後便犯下本案。
11. D2現年28歲,2004年至2014年有十三次被定罪的紀錄,他沒有入屋犯法的紀錄,但有多次盜竊的案底。2014年2月21日,他因兩項盜竊罪,在屯門裁判法院合共被判入獄六個月,他在2014年6月20日離開監獄,即離開監獄不夠兩個月便犯下本案。
求情
D1
12. 代表D1的律師呈上D1寫的求情信,D1在信中表示悔意,請求法庭對他輕判。
13. 律師說,D1和近70歲的母親及一名弟弟同住,母親患有高血壓病,要靠綜援維生。D1在餐廳工作,只賺得4,000元,但要給家用1,000元。
14. 律師說,D1是因為經濟拮据而犯本案,他犯案時不是一個機會主義者,但也不是一個專業的爆竊匪徒,他的計劃並不慎密,用的設備亦非精良。
15. 律師指,案中的事主沒有甚麼損失,他只須花大約600元去修復那個被撬毀的電閘掣箱,D1願意賠償事主,但他不能即時賠款。
16. 律師呈上兩宗涉及入屋犯法罪的案例,分別是CACC 62/2009范傑雄案,及CACC 115/2013年奚松波案。兩宗案件都有談及入屋犯法罪的判刑及加刑的因素。
17. 辯方律師同意,D1過往有三次相同的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紀錄,今次D1和D2一起犯案,法庭可以因這兩個因素對D1加刑,但整體加刑不應超過6個月監禁。
D2
18. 代表D2的律師亦替D2呈上一封求情信,D2在信中說自己已感悔意,打算重新做人,請求法庭對他輕判。
19. 律師寫下求情陳詞,他指D2是越南人,但在香港出生,他要照顧14歲及21歲的妹妹。D2當地盤工入,月入$8,000,但要付五千多元租金,D2因經濟拮据而犯下本案。
20. 律師指,D2被捕後和警方十分合作,坦白招認,律師亦指案中的事主沒有甚麼損失。
21. 律師指,D2是受到D1唆使而犯本案,律師說,D2的罪責應比D1的為輕。
22. 律師說,今次的案件並非是經過精密策劃,亦不涉及甚麼高檔爆竊器材。律師又指,D2並非專業爆竊匪徒。
23. 律師指,他從控方那裡知道,涉案的診所裡面只存有五千多元現金。律師想說,就算D1及D2成功進入診所去盜竊,事主損失也不會太大。
24. 律師指,D2雖有多次案底,但無入屋犯法罪行的紀錄,法庭不應因此對他加刑。
25. 不過律師同意,D2是和D1一起犯案,法庭可以因為這個因素對D2加刑,但加幅不應超過三個月監禁。
26. 律師提及CACC 388/2013賴富興案,該案也是談及入屋犯法的判刑,包括加刑的考慮。
判刑
27. 案中兩名被告人一起在深夜時分,企圖入侵一商業處所去盜竊,該處所為一間診所,內裡已經無人。
28. 兩名被告人帶備一些可作爆竊的工具,有六角匙、鐵筆、螺絲批,這些當然並非甚麼高檔爆竊器材。
29. 不過兩名被告人顯然是有計劃而犯案,雖然他們的計劃不算慎密,亦幸得在附近的警員察覺而制止了此宗罪案。
30. 根據上訴庭頒下的指引,在沒有加刑因素的考慮下,入侵非民居處所去犯法或企圖如此做,判刑起點應為兩年半監禁,即30個月。
31. 在Cheng Wai Kai案(CACC 338/2007),上訴庭指出,在此類罪行中,以下的考慮可作加刑因素:-
(一)罪行是經過精心策劃,並技巧地以重型工具或器材來執行;
(二)犯案者有兩人或以上;
(三)罪行針對富有的地點或貴重的財物;
(四)犯案者是專業竊賊,而非機會主義者;
(五)犯案者有前科,特別是性質相似的罪行;及
(六)犯案者干犯多項罪行。
32. 本席認為本案中有以下的加刑因素,D1及D2兩人一起犯案,為此本席對兩名被告採取的判刑起點都調升3個月。
33. D1過往有十次定罪紀錄,其中三次涉及企圖入屋犯法或實質入屋犯法。D1無疑是一名慣犯,他在離開監獄後大約兩個月便犯下此案,本席為此對D1再度加刑,將判刑起點再提高3個月。
34. D2過往有十三次定罪紀錄,他雖然沒有入屋犯法或企圖入屋犯法的案底,但他過往有多次盜竊紀錄。盜竊罪和入屋犯法罪屬相類罪行,事實上,本案的入屋犯法罪行就是指兩名被告打算入侵該診所進內盜竊。D2上次因盜竊罪而要服刑,離開監獄後不夠兩個月便犯下此案,本席亦視D1是一名慣犯,決定對他加刑。本席不同意代表D2的律師說D2的刑責比D1的為輕,雖然是D1叫D2一起去犯案,本席認為兩名被告的罪責相同。本席為此項因素,即D2也是一名慣犯,而對他採取的基本判刑再調升3個月。
35. 經過上述的考慮後,本席對D1及D2都採取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兩名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
36. D1雖然表示願意賠償事主大約600元的修復電閘掣箱費用,但他不能實際奉上。事實上,這賠償金額就算D1能夠奉上,亦對判案無甚幫助,因為這項賠償沒有甚麼實質意義,不值得作任何刑期扣減。
37. 本席判D1及D2各入獄兩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