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希雯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26] HKCFI 2964
HCMA 438/202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申請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438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1780號)
_________________
訟 費 申 請 判 決 理 由 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她在否認控罪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十四天監禁但緩刑十二個月。
2. 上訴人不服,針對該定罪提出上訴,本席於處理後裁定有關的定罪上訴得直,撤銷定罪,擱置刑罰。
3. 簡單來說,控罪的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23年5月4日至7日期間,在香港某處盜竊了她同事PW1的一個耳機(價值$3,000)。控方的案情(基本上來自PW1)是, PW1在醫院工作期間,放在更衣室儲物櫃內的財物(包括控罪中的耳機,還有放在同一手袋內的其他財物,但不包含在控罪內),於2023年5月4日約上午9時(最後見到涉案財物)至下午2時15分(發現失去涉案財物)期間,在該涉案的更衣室內被盜竊。最後,於5月7日,警方在上訴人的儲物櫃內檢取了控罪中的耳機並將她拘捕。上訴人在原審時作供,聲稱她在5月6日下班時在醫院的後樓梯拾得該涉案耳機,誤認為是自己的。
4. 上訴方在上訴時共依賴三個上訴理由(理由三為綜合理由指定罪不安全及/或不穩妥)。上訴人最主要依賴上訴理由一,投訴控方在控罪詳情中及舉證過程期間立場不定及不清(究竟是從PW1的儲物櫃內的「一般盜竊」還是從梯間「拾遺不報」),而裁判官在沒有釐清及預告辯方的情況下以其中一個控方可依賴的基礎將上訴人定罪,對辯方不公。上訴理由二則是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原審時的證供。
5. 在上訴得直後,上訴方申請上訴的訟費連同兩名大律師證書。答辯方不反對上訴人獲得部分上訴的訟費,但認為不應獲批兩名大律師的證書,亦認為只應就上訴理由一批准訟費。雙方各自遞交書面陳詞並同意本訟費申請可以書面處理。
6. 本席經考慮後最終認為上訴理由一應該成立,因此綜合理由三亦應該成立。雖則如此,本席在認為無需要繼續處理上訴理由二(即針對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事實裁定)的情況下,仍在判詞中表明認同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事實裁斷,認為沒有可批評之處,裁定上訴理由二不成立,亦指出上訴人的行為及案中情況相當可疑,詳情見本席的上訴判案書第56及57段(還有裁判官的相關理由經本席綜合後可見於判案書的第22至25段)。
7. 至於應否批准全部或部分訟費,應視乎個別案件的獨有情況而定,本席在考慮本上訴所有情況及雙方的書面陳詞後,認為上訴期間大部分時間需要處理及考慮的是上訴理由一,上訴理由二相對而言屬次要,因此本席經衡量後認為上訴人應得上訴訟費的三分之二。另外,本席在考慮過案中爭議及所有情況後,就有關上訴理由一的爭議而言,上訴人經律師行延聘一位資深大律師處理,在本案並不尋常的情況下,無可厚非,本席認為應批准一位資深大律師處理本上訴的訟費,但認為無需要再有另一位大律師協助,故只批出一張大律師證書。如最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顯祖代表
上訴人:由侯亦凌律師行延聘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范彥璋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