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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2/2017
[2018] HKCFI 3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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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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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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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7年12月8日所作出之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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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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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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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翁頴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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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NG WING Y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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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1月12及2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2月26日 |
判案書
背景
1. 申請人被票控作出虛假陳述,隱瞞她一項分權共有的房產和忽略提供申報房產及房產淨值。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判有罪, 總共判罰 $12,000 [1],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2017年12月8日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申請人不服本席的裁斷,在2017年12月22日填寫動議通知書,打算把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 案件排期2018年1月12日聆訊。但在聆訊當日申請人所填寫的動議通知書定只是涉及「申請接納額外證據」,本席提議申請人重新填寫動議通知書以糾正原先的錯誤。申請人在2018年1月15日的動議通知書才返回正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申請上訴許可。案件再排期至2018年1月25日聆訊。答辯人早前已經不反對申請人逾時申請,而本席亦批准申請人逾時申請證明書。
申請證明書的理據
2. 申請人在其2018年1月15日的動議通知書附上5頁中文打印的「精要法律論點」。這包括:
(1) 申請人的犯罪意圖―申請人指出判案對房屋署的制度和法律精神並不吻合而相違背。申請人指出她自婚後一直居住在嘉亨灣住所,並沒有把嘉亨灣住所租出或產生任何額外經濟得益,申請人說她從來沒有佔用公屋而獲益,干犯控罪的誘因是零。
(2) 原審裁判官和上訴法官並沒有考慮「癌症病人的特殊情況」,並沒有「直接考慮本人涉案『當時的』處境和身理上和心理上的狀況」,亦沒有考慮並肯定癌症病人和一般健康的人的先後次序的分別。申請人說在法、理、情三方面考慮下,有關判案對癌症病人的處境的處理,有不安全、不穩妥之嫌。
(3) 房屋署在制度上容許家人「代填表格」的做法。申請人說信任家人代填的做法自然不構成疏忽。法律需要考慮申請人的個人特殊情況及處境,否則有關法律制度便是形同虛設。
(4) 法庭並沒有考慮「口頭協議」的「潛在法律效力」。法庭亦犯了「嚴重的信念偏誤」。
(5) 法庭犯了「後見之明偏誤 (hindsight bias)」和「信念偏誤 (belief bias)」。
(6) 法庭判案顯示「聚焦點的錯誤放置」,致使上述5項的法律論點「沒有被充分考慮,甚至完全被忽略」。
議題的討論
3. 在聆訊期間,本席不厭其煩亦開宗明義說本聆訊的性質有別於早前的上訴聆訊。本證明書申請聆訊並不是重審,亦不是討論和評論,或反駁本席在2017年12月8日的上訴判案書的內容。本聆訊的重點在申請人需要說服法庭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4. 申請人說她明白本聆訊的性質,亦把其論點簡述一次,認為法律不外乎人情,法庭判案時不應有任何偏誤。申請人重申法庭審訊患癌的被告應該酌情處理,亦要顧及被告在涉案時的身理上和心理上的狀況。
5. 答辯人的立場是法庭的裁斷是屬事實裁定,而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並不是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6. 本席同意申請人提出的各項論點都是圍繞著申請人的案情和法庭就事實的裁斷。本席雖然批准申請人就證明書的逾時申請,但看不見申請人的論點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因此本席駁回申請,拒絕簽發證明書。
訟費
7. 在考慮本案案情及申請人的個人背景,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的頒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天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17847及17848宗,違反《房屋條例》第 26(1)(a)及27(a)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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