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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C 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刑事上訴2014年第8號
(原上訴法庭刑事上訴2011年第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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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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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鄧國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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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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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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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范理申勳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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訟費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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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1. 此乃本庭就訟費方面的判決。
2. 本院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撤銷其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的定罪。[1] 作出此決定的理由是,雖然控方力陳串謀之計在香港謀劃和實行,故從證據上可推論上訴人有份串謀將毒品運出境外,或後來成為串謀的一份子,但其證據不足以支持該推論。本院進一步裁定,上訴人涉及毒打和折磨一名15歲運毒者的行為,雖應受到譴責,但有關行為僅在澳洲作出,因此不可在香港公訴。有關行為因此不能支持串謀的控罪,最終本院表示表面證供不成立。
3. 上訴人現請求法院頒令,將以下各項訟費判給他:(i)在原訟法庭審訊的訟費;(ii)在上訴法庭進行上訴的訟費;(iii)向上訴法庭申請證明書以上訴至本院的訟費;(iv)向上訴委員會申請許可上訴至本院的訟費;(v)在本院進行上訴的訟費。
4. 對於第(iii)至(v)項法律程序,答辯人不反對法庭頒發訟費命令,但爭議關於第(i)和(ii)項的訟費。
刑事法律程序中有關訟費的原則
5. 訟費命令,包括下級法院的訟費,固然屬本院酌情權的範圍。[2] 行使此酌情權的指導原則由本院一系列的決定發展而來。
6. 因此,在Tong Cun Lin v HKSAR[3]一案中,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裁定,審訊後脫罪的被告人一般應可獲公帑補償因抗辯而產生的訟費。法庭有酌情權不批准此訟費,但由於行使酌情權時必然是脫罪的情況,因此不批准訟費的理據絕對不能與陪審團的裁決相牴觸,也絕對不能損害被告人仍然享有的無罪推定。
7. 又如在Tsang Wai Ping v HKSAR [4] 一案中,法庭指出如打算拒絕將訟費判給基於「技術原因」而脫罪的被告人,法庭必須格外謹慎。直白地說,法庭絕不能以被告人本應罪成為理由而拒絕給予訟費。[5]
8. 故此,控方反對將訟費判給脫罪的被告人時,往往不會從(以合理方式解讀的)陪審團的裁決着手(陪審團裁決的原因通常是不公開的),而是着眼於被告人在調查期間的行為或在審訊中的抗辯方式是否「自招嫌疑」。[6]
9. 但必須注意,上述案件全是被告人在審訊中脫罪的個案,與被告人起初被定罪,後因法律觀點而獲撤銷定罪的情況略有不同。在後一種情況[7],拒絕訟費的理由可涉及(在完全不削弱陪審團裁斷的情況下)被告人被檢控的行為以及該等行為的整體背景。因此,在丁謂對香港特別行政區(2)[8] 一案中,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在參考 Tong Cun Lin 一案定下的一般規則後説道:
「……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烈顯倫接着表明,該一般規則並不意味被告人不能因其整體行為而被剝奪全部或部分訟費,『……只要該行為與其面對的控罪有關』(見第535頁)。」[9]
10.他接着説道:
「很多時,被告人在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可自招嫌疑,從而構成拒絕訟費的理由。這行為被視為與行使酌情權『最相關』的理由。但若認為被告人只可就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自招嫌疑而無他,這是錯誤的(案例中亦無理據支持)。酌情權不受這類硬性規則所約束。調查及審訊前的行為,包括構成部分控罪背景的行為完全可以令被告人自招嫌疑。法庭在無罪判決後行使訟費酌情權時沒理由忽視此等行為,但酌情權的行使絕不能削弱無罪推定,特別是法庭在決定時不能採取與事實裁斷者的無罪判決有差異的立場。」[10]
11. 法庭撤銷被告人的定罪,但正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指出:
「……正如上訴法庭亦表明,陪審團清楚裁定上訴人在與控罪有關的事情上有不誠實的行為。上訴法庭推翻定罪的決定和陪審團的裁決沒有任何不符之處。上訴法庭認為是因為引導有誤才撤銷定罪,該有誤的引導與不誠實的裁定沒有不一致。這不是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布仁立爵士所説的那種案件,即上訴法庭對涉案事實採取一個『與陪審團的看法顯然不同的看法』」。相反,上訴法庭的論證過程中,法庭與陪審團對事實持相同的看法。我們也不認為上訴法庭的決定與無罪推定或《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一條有任何抵觸。雖然陪審團如此裁定,但他最後的確是無罪,也有權被視為無罪。控方賴以將他定罪的依據是他不誠實,他雖然最後脫罪,但這不代表他沒有不誠實。誠實與否的問題,顯然交給了陪審團決定,但上訴法庭決定撤銷定罪的基礎是引導有誤,與誠實與否是兩個分開獨立的問題。我等與上訴法庭看法一致,認為上訴人在審訊中被證明不誠實的行為,可作為不判給他審訊訟費的理據。」[11]
12. 此決定與本案尤其相關。控方針對上訴人的案情的關鍵,是他曾毒打和折磨年僅十多歲的運毒者彭,藉此試圖取回走私到澳洲的毒品。控方以此證據為基礎,希望透過推斷得出上訴人是在香港進行串謀的一份子的結論,以及一個交替結論,即證明存在一個足夠寬闊的串謀,當中包含由上訴人對彭施加酷刑。有關證據與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直接相關。他的辯護理由是被冤枉,他去澳洲只是為了幫助彭。正如控方所指出,陪審團裁定他罪名成立,必然否定了辯方案情,且必然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信納他已干犯所指稱的行為。後來有關定罪被撤銷,原因是他一開始就是串謀的一份子不是唯一合理推論,以及因為法律上串謀在境外犯罪不可以在香港進行公訴,但這兩個理由與陪審團的裁定都沒有任何不一致之處。
13. 在此等情況下,本院在行使酌情權拒絕判給上訴人訟費時,有權考慮他毒打和折磨他人這項不容置疑的裁斷。
14. 鑑於他的此等行為,我等認為倘若判給上訴人審訊的訟費,將有失公義。本院近期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對陳宥羲[12]一案頒佈的決定,也持類似的看法。在該案代表本院撰寫判案書的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認為,鑑於上訴人的行為包含在網上張貼煽動性的訊息,本院亦認為其行為應予以譴責[13],故行使酌情權不判給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審訊的訟費,是適當的做法。他的定罪經上訴後撤銷,原因是作出有違公德行為罪需要在實質、實際存在的地方干犯,但此理據與法庭對他應予譴責的行為所作的裁斷毫無抵觸。
15. 然而,上述考慮因素不足以支持剝奪上訴人在上訴法庭招致的訟費。當時被告人曾提出多項獲本院接納、但被上訴法庭錯誤地拒納的辯據。不過,我們將判給的訟費限於上訴人支付的法律援助分擔費(如有的話)。
16. 鑑於控方作出上文第4段的讓步,我們判給被告人:在上訴法庭的經評定訟費,但只限於上文所説的部分;向上訴法庭申請證明書的訟費;向上訴委員會申請上訴許可的訟費;以及向本院提出上訴的訟費。我等拒絕判給審訊的訟費。
| (李義) |
(鄧國楨) |
(霍兆剛) |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
| (司徒敬) |
(范理申勳爵) |
|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
大律師吳靄儀(由何伯華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
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許紹鼎及檢控官張卓勤(由律政司委派)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翻譯,並經由李日華律師核定。]
[1]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鄧國楨和霍兆剛,及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司徒敬和范理申勳爵(FACC 8/2014,判決日期:2015年1月9日,判決理由書:2015年2月16日)。
[2]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43(1)條。
[3] (1999) 2 HKCFAR 531。
[4] (2005) 8 HKCFAR 80。
[5] Qamar Shera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696。
[6] 例如見Tong Cun Lin v HKSAR (1999) 2 HKCFAR 531; Hui Yui Sang v HKSAR (2006) 9 HKCFAR 308。
[7] 例如見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彭洪輝 ,FACC 8/2013 (2015年1月16日)。
[8] (2007) 10 HKCFAR 730。
[9] 第10段。
[10] 第16段。
[11] 第17段。
[12] FACC 3/2013,2014年5月20日。
[13] 他張貼了訊息:「我哋要學猶太人炸咗中聯辦 # fir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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