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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87/2023
[2024] HKDC 12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9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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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潘展平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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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暐晴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隆安律師事務所 (香港)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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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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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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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條例」)第35(1)(a)及(2)條的經營煙窟罪(控罪一)及一項違反條例第4(1)(a)及(3)條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2.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103-109號五寶大廈3樓C室(下稱「涉案單位」),經營煙窟,即在該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即可卡因、海洛英鹽酸鹽及咪達唑侖)以供人在其內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
3. 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5月10日在涉案單位,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0.56克可卡因的0.70克固體、內含3.63克海洛英鹽酸鹽的4.40克混合劑及12片內含0.14克咪達唑侖的片劑(下稱「涉案毒品」)。
案情
4. 從被告人所承認的案情所示,警方在2023年5月10日突擊搜查涉案單位。警方使用工具撬門入內,後發現單位內客廳有共15人,包括被告人。涉案單位面積約350平方呎,有一個客廳、一個廁所及兩個房間。被告人經查問後承認是涉案單位負責人。警方在涉案單位內檢獲涉案毒品;多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及錫紙包,載有涉案毒品;錫紙;電子磅;計算機;打火機;透明玻璃容器;現金港幣7,060元及價目表。
5. 警方以經營毒窟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承認負責開門和賣毒品給客人。
6. 警方其後再以販毒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承認涉案毒品是用作賣給客人的。被告人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在涉案單位提供毒品,即可卡因、冰毒及海洛英給客人;他已上班3天,薪金港幣800元;檢獲的現金港幣7,060元是販毒得益;電子磅用作秤量毒品;錫紙及打火機是提供給客人吸食海洛英的;計算機用作計算賣出毒品數量;透明玻璃容器是提供給客人吸食可卡因。
7. 政府化驗師證實涉案毒品的成分正如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所示。
8. 涉案毒品的估計市值港幣5,049.70元。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9. 被告人現年60歲,未婚。他接受教育至中二。案發前,他與姊姊和哥哥同住。另外,被告人的99歲的媽媽住老人院,每月住院費用$7,000-$8,000元,由三姊弟平均繳付。
10. 被告人曾經在水吧工作直至自2019年被勸喻轉為兼職,日薪港幣$800元,繼而在涉案單位工作了3天。
11. 辯方確認被告人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5項與毒品有關。辯方接納被告人是在獲保䆁期間干犯控罪一及二(即WKCC 2236/2023;其犯案日期為2023年2月25日)。
12. 就控罪一的「經營煙窟」罪,代表被告人的黎大律師援引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CACC 56/2003)並陳述:本案的情況跟Lam Lai Chu Patsy一案煙窟的規模大致相同。本案的被告人在涉案單位工作了3天,賺取港幣800元。涉案毒品的估計市值約為港幣5,049.70元,程度上不屬高價值的類別。辯方冀法庭考慮18個月監禁作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
13. 就控罪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辯方接納被告人於同時間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及他過往與毒品有關的刑事定罪紀錄及擔保期間犯事均為加刑因素。
14. 辯方援引在HKSAR v Yeung Kam Chun(CACC 427/2004),上訴法院就着販運極少份量的冰毒(該案是1.59克),判刑法官有酌情權採納低於量刑指引的3年起點以反映實則的販運份量。
15. 辯方作引申,並陳述道:冰毒的毒性比可卡因更高,適用於冰毒的法律原則也適用於可卡因。辯方建議法庭考慮被告人的角色、定罪紀錄、販運多於一種不同的毒品但是販運極少份量的可卡因及咪達唑侖後,調高刑期不多於4個月。
16. 辯方並陳述:本案最大的減刑因素為被告人適時認罪,辯方冀法庭給予充分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17. 辯方並陳述:雖然經營煙窟與販毒是不同的罪行,但是在本案中,控罪一涵括的毒品與控罪二指涉的毒品,乃屬同一案情衍生,辯方冀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把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判刑考量
18. 就控罪一的「經營煙窟」罪,法庭沒有定下判刑指引。上訴法院於Lam Lai Chu Patsy一案指經營煙窟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至24個月監禁。
19. 經考慮本案犯案情節,包括涉案單位內的人數,吸食毒品工具的類別及涉案毒品的性質及份量,本席以15個月監禁為控罪一 的量刑基準。
20. 有鑑於被告人過往有多項與毒品相關的定罪紀錄及在保䆁期間干犯控罪一,本席把控罪一的量刑基準上調至18個月監禁,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為12個月監禁。
21. 控罪二涉及販運三種危險藥物分別為:0.56克的可卡因、3.63克的海洛英鹽酸鹽及0.14克的咪達唑侖。
22. 據相關的判刑指引,販運不超過500克咪達唑侖的刑期則由法庭酌情判處,但不應多過6個月的監禁。販運至10克海洛英或可卡因的刑期是2至5年監禁。
23. 本案的咪達唑侖的份量少,毒性較低,本席認為這些屬微不足道而毒性較低的毒品,故於量刑時不予考慮。
24. 涉案毒品的可卡因及海洛英的毒品總量為4.19克。根據案例,販運此等份量毒品的刑期約為39個月監禁。
25. 鑑於本案涉及販運多於一種毒品,及被告人過往有數項與毒品相關的定罪紀錄及在保䆁期間干犯控罪二,本席把控罪二的量刑基準由39個月上調至45個月,經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二的刑期為30個月監禁。
26. 本席沒有忽視上訴庭在 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 (CACC 173/2005)案所訂立的原則,即販運危險藥物和管理煙窟的判刑可以完全分期執行。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罪責有重疊但亦有不相同之處。經小心考慮兩項控罪的罪責不同之處,同時顧及到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後,控罪一的刑期其中的6個月應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結
27. 本席下令:
控罪一 監禁12個月;
控罪二 監禁30個月。
控罪一的刑期其中的6個月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是監禁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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