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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85/2023
[2024] HKDC 14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8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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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黎洛榆女士,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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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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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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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2. 本案控罪的受害人是被告人的妹妹。
案情
3. 吳雪蓮女士(「控方第一證人」)及吳慰琼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是被告人的妹妹。被告人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其母親(「梁女士」)、被告人的兒子及家庭傭工同住在香港新界元朗朗屏邨玉屏樓一單位(「涉案單位」)。涉案單位內有3個睡房。梁女士臥病在床,通常留在其睡房內。
4. 2023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因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要錢,二人在涉案單位客廳發生爭執。同日10時34分,在兩人激烈爭吵期間,被告人走進自己的睡房,將一瓶水扔向坐在客廳的控方第一證人的方向。被告人隨後衝入廚房,控方第一證人尾隨。被告人右手拿起廚房的菜刀(「該菜刀」),斬向控方第一證人的前額。控方第一證人立刻捉被告人的手,搶去被告人右手上的菜刀,再返回自己的睡房報警。涉案單位客廳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有關過程。其後,控方第二證人接到控方第一證人來電說被告人「斬」她,請控方第二證人馬上回家。
5. 控方第一證人被送往博愛醫院急診室治療,並於同日出院。據醫療報告所述,醫療檢驗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前額有4厘米裂傷,並已在博愛醫院進行縫合。
6. 控方第二證人指,被告人經常向家人要錢,所以有時會與家人發生爭執。
7. 2023年4月9日上午11時20分,被告人在新界元朗朗屏邨玉屏樓外被截停及被拘捕。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8. 被告人有25項定罪紀錄,分別是3項搶劫、5項盜竊、1項企圖盜竊、10項管有危險藥物、1項販運危險藥物、2項管有疑作吸食毒品的器具、1項非法管有應課稅貨品、1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及1項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9. 被告人案發時47歲,在國內出生,於2歲來港,教育程度至中一。被告人未婚,有一名16歲兒子。他與72歲母親、兒子及一妹同住。
10. 辯方求情指,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報案錄取口供時亦說她當時相信她哥哥(被告人)因為情緒失控,而這次亦是第一次。另一妹妹向警方提供的口供亦指,案發前幾日,被告人開始有精神異常,因為他眼神彷彿、緊張地周圍觀看,亦聽到他問有沒有見已過世的表哥。辯方呈遞了被告人及被告人的妹妹的求情信。
11. 辯方指,被告人患有精神病,現已好轉。現時被告人拘留在小欖精神科接受藥物治療。綜合於2023年的2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及被告人家人的觀察,被告人是因為吸食毒品而引致精神錯亂而導致今次不幸事件,但醫生指被告人因被拘留,現已戒除毒癮。根據2位醫生報告,被告人於小欖精神科已拘留16個月,接受藥物治療,現情況好轉。被告人和家人的關係亦有重大改善,重犯機會不大。他坦白認罪,希望可以重新投入工作養活兒子及母親。
12. 法庭索取了兩份新近的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位精神科醫生建議3至4個月醫院令。辯方指,考慮到被告人的精神健康情況會嚴重地影響他自己,母親及兒子的將來生活質素,因此被告人希望住院能醫治他的病情。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入院建議,被告人是贊同的。而其毒癮因在拘留期間已戒掉了。辯方希望法庭接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判處醫院令。
13. 辯方援引HKSAR v Wong Luk Sau CACC 2/2012, 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CACC 287/200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浩賢DCCC 1305/2023案。
判刑
14. 本案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15. 本案,事發地點為被告人及其家人居住的處所內,受害人為被告人的妹妹。被告人因向妹妹討錢而互相發生激烈爭吵。期間,被告人走進自己的睡房,將一瓶水扔向坐在客廳的控方第一證人的方向。被告人隨後衝入廚房拿起廚房的菜刀,斬向尾隨的控方第一證人的前額。控方呈遞了有關菜刀及控方第一證人傷勢的照片。被告人使用的菜刀總長30厘米,刀鋒長15厘米。法庭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為前額有4厘米裂傷,並已縫合。
16. 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屬暴力性質,是嚴重罪行,監禁式的刑罰是一般判刑考慮。一般而言,有意圖而傷人罪判刑的刑期是由3年至12年,但刑期的上下限仍可調節,有關的刑期還要考慮個別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194)。
17. 根據HKSAR v Chan Chun Tat(陳駿達) [2013] 6 HKC 225案,判刑須具阻嚇性,而考慮的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襲擊的背後動機;襲擊者的精神狀態;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使用的武器性質;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第49段)。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羅列出有關的加刑因素(第41段)[1] 。每件案件情節不同,考慮亦不盡相同。
18. 若本案以監禁的判刑考慮,法庭以3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三分一刑期扣減後20個月監禁。
19. 辯方指,被告人案發時受精神困的影響而犯案。被告人的妹妹觀察到被告人於案發前不久有不正常的行為包括眼神彷彿、緊張地周圍觀看,亦聽到他問有沒有見已過世表哥。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判刑時予以考慮(HKSAR v Chiu Peng Richard CACC 287/2001)。
20. 法庭留意到被告人正在拘留於小欖精神科,但對上一次有關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已有約10個月的時間。法庭考慮了辯方所披露被告人的精神病病情及正在小欖精神科醫院接受治療的背景下,為了了解被告人最新近的精神狀況,索取了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指,因被告人濫藥,出現幻聽的情況及其後確認患有精神病性障礙。被告人自覺有關問題,亦願意接受進一步治療。兩名精神科醫生認為住院式治療對被告人就藥物處方、更新及排毒有一定的幫助。兩名精神科醫生均建議法庭判處為期3至4個月的醫院令[2]。
21. 依R v Lam Yuet Siu [1993] 2 HKC 272案,法庭如認為精神科醫生建議的醫院令期限不足以反映被告人的刑責,可判處被告人一個監禁式的刑罰,同時可以向懲教署署長建議被告人接受精神病治療。
22. 於本案,被告人為施襲者,受害人是被告人的親人,即被告人的親妹。就被告人家人的觀察,被告人是因為吸食毒品而引致精神錯亂而導致發生本案事件。案發前幾日,被告人開始有精神異常。
23. 本案被告人受精神病患困擾。當法庭需要處理一名精神病患者的判刑時,不論犯案人的精神問題是否他犯案的主因,法庭盡量讓犯案人有機會在醫院接受治療,見HKSAR v Chiu Yu To [2001] 3 HKC 186 [3]。法庭亦考慮到被告人於被拘捕時被羈押至今有16個月多。若被告人被判處為期3個月的醫院令,被告人共被還押19個月。
24. 法庭考慮了罪行性質、被告人的年紀背景、被告人的犯案手法、被告人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關係及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法庭顧及全部情況以及可處置被告人的情況考慮後,認為本案最合適的判刑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作出命令。這對被告人而言,被告人的家人及對社會來說是最適當的考慮及處理方式。因此,法庭接納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建議,判處被告人一個3個月的醫院令。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第41段):「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 在公眾地方作案;(五)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2014年3月27日的判案理由書第13段。」
[2] 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日期分別為2024年8月15日及8月20日。
[3] HKSAR v Chiu Yu To [2001] 3 HKC 186 (第24段) “Essentially, mentally disordered offenders, whether or not the disorder has been the root cause of the offence, are approached on the basis that the law, where possible, should facilitate treatment in hospit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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