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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480/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0年第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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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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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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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錦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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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Mr Andy Che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s Lily Yew,由法律援助委派的李氏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
| 控罪: |
[1] 至 [2]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3] 至 [6]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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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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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控罪一和二)及4項「猥褻侵犯」罪(控罪三至六),經審訊後被定罪。
2. 控罪一和二的受害人是Y女士;控罪三至六的是女童X。案發時,Y女士是被告人的妻子;女童X是被告人和Y女士的親生女兒。基於控罪的性質、受害人的年紀及她們與被告人的關係,本席押後判刑,索閱一系列報告。
3. 被告人的背景大致上已在「裁決理由」中交代了,不在此贅述。被告人的背景報告、臨床心理學家報告、精神科醫生報告,本席已逐一閱覽。
4. 精神科醫生表示,被告人沒有精神病。臨床心理學家則表示,被告人會面時,表現自我保護和存有戒心(guarded and defensive)[1],處理情緒及人際關係的技巧(mood management and relationship skills)並不理想。被告人也可能在性心理(psychosexual)方面出現問題[2]。
5. 另一方面,女童X的「受害人評估報告」顯示,她對這次創傷經歷已逐漸適應,各種機能亦逐漸回復正常。唯女童X較關注現時及將來的人身安全;她認為,與被告人保持距離,跟母親一起,才有安全感[3]。
6. 姚大律師求情時指,雖然自女兒出生後,被告人便沒有正職,但他並非閒賦在家中,不事生產。除了照顧女兒外,多年來積極參與各種義務工作和公益活動,紀錄和成績有目共睹。姚大律師亦呈上7份求情信件,本席已細心閱覽。姚大律師強調,臨床心理學家報告顯示,被告人沒有暴力傾向,重犯的機會亦不高[4]。
7. 被告人身為女童X的父親,卻多番趁睡覺時侵犯她,如此惡行,實在令人厭惡。在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CAAR 5/2008一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佑表示:
"法庭就成年人猥褻侵犯年幼兒童案件所制訂的量刑原則,應要反映以下3個重要因素:
(1)阻嚇其他人士干犯這類案件;
(2)表達社會對這些罪行的不恥或痛恨;
(3)替受害人及其親友承受的痛苦作出申冤。
由於這類案件每宗都有各自的案情,特別是猥褻侵犯行為各異,所以上訴法庭沒有就這類案件的刑期作出指引,但法庭必須以上述量刑原則,來作為刑罰的基礎。此外,還有另外3點重要因素是法庭需要考慮的:
(1)就算法庭沒有受害人被侵犯後的心理狀態報告,也不能忽視受害人有可能因被性侵犯而蒙受心理創傷;
(2)偵查這類案件是相當困難的,因為被性侵犯的兒童,通常在事後都會不知所措,因難於啟齒而沒有向家長或老師,作出遭到性侵犯的投訴;及
(3) 處理這類案件時,法庭會以保護幼童為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見判詞第5頁,第13至14段)
8. 雖然上級法院沒有對類同本案的非禮罪行,頒下判刑指引,但就本案而言,即時監禁的刑罰是必須的。判處監禁,除了是懲罰和阻嚇被告人外,亦要把他與社會隔離,以保護女童X和Y女士。
9. 就控罪三至六,每項控罪本席採用的量刑基準是1年監禁;控罪一和二則是1星期監禁。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不能獲得「認罪」的刑期扣減。同時,本案情節嚴重,即使被告人初犯,也不能給予任何刑期扣減。其實,根本沒有任何求情理由,令本席可以在刑期方面作出任何扣減。因此,控罪三至六的判刑是每項控罪1年監禁;控罪一和二則是每項1星期監禁。
10. 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
(i) 控罪四和五的刑期,同期執行,但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ii) 其餘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換句話說,6項控罪的總刑期是,3年兩星期監禁。
[1] 見「臨床心理學家報告」第19段。
[2] 見「臨床心理學家報告」第18段。
[3] 見「受害人評估報告」第10段。
[4] 見「臨床心理學家報告」第19段。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472/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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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C472/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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