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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8/2025
[2026] HKDC 9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2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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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人士: |
毛國萍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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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國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偉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
| 控罪: |
[1]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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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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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承認3項俗稱"洗黑錢"罪(控罪1 - 3),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SCO")第25(1) 及 (3) 條。
案情
2. 19名網上投資騙案/感情騙案受害人在騙徒誘騙下滙款至多個不同銀行帳戶,其中3個是第一被告人的帳戶。上述受害人嘗試取回投資款項不果後,向警方舉報受騙。
第一被告人渣打帳戶(控罪一)
3. 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1月17日於渣打銀行開立此帳戶,開戶時報稱自己從事餐飲業工作,月入10,000元。
4. 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1月9日期間,這帳戶錄得90項總額為4,209,237.69元的存款(包括來自8名上述騙案受害人的款項),及80項總額為4,209,278.44元的提款。
5. 第一被告人就此帳戶被捕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聲稱自己被一名叫“楊心"的朋友誘騙開立這帳戶用以投資加密貨幣,並已將自動櫃員機卡及密碼交給“楊心”,而她在開戶時報稱的流動電話號碼和電郵地址都是“楊心"提供的。
第一被告人滙豐帳戶(控罪二)
6. 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1月17日於滙豐銀行開立此帳戶,開戶時報稱自己是家庭主婦,所報稱的流動電話號碼及電郵地址均有異於她開立渣打帳戶時所報的。
7. 2021年12月15日至2022年1月26日期間,這帳戶錄得864項總額為4,676,286.68元的存款(包括來自4名上述騙案受害人的款項),及431項總額為4,769,533.20元的提款。
第一被告人南商帳戶(控罪三)
8. 第一被告人於2021年11月17日於南洋商業銀行開立此帳戶,開戶時報稱自己是建築工人,月入25,001至50,000元,要求將所有月結單寄往報稱的屯門地址。她所報稱的流動電話號碼有異於她開立滙豐帳戶時所報的號碼。
9. 2022年1月10日至20日期間,這帳戶錄得167項總額為2,583,619.72元的存款(包括來自一名上述騙案受害人的款項),全數款項分372次提走。
總結
10. 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所有款項一經存入上述帳戶,同日或短時間內被提走,每日只剩低額結餘。交易模式呈洗錢特徵,帳戶看似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11. 第一被告人承認案情所指,作為上述帳戶唯一持有人,一直控制帳戶,因此,於案發期間,她單獨或連同“楊心",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帳戶的款項,部分或全部、直接或間接代表嚴重罪行得益而仍然處理該些財產。
被告人背景
12. 第一被告人沒有定罪紀錄。
13. 她現年51歲,小四教育程度,是一名地盤工人,月入17,000元。她的丈夫於2025年6月過身,剩下一名17歲女兒。
求情
第一被告人
14.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蕭國辰大律師指出,儘管被告人只受過小學教育,但她一直勤奮工作,於被捕前是地盤工人,月入約17,000元。她過去一直奉公守法,對自己的過錯已作出深切反省,明白事態嚴重,承認錯誤和承擔後果,於最早階段認罪,顯示其悔意,希望法庭輕判。辯方呈上4封分別來自第一被告人、她的奶奶、她的朋友及一名區議員的求情信。
15. 案例方面,蕭大律師列舉了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案判案書第40段所提及的量刑考慮因素,與及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判案書第15段所指,當涉案黑錢是100萬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可能超過5年。
16. 根據Boma案所指的判刑考慮因素,蕭大律師就控罪一至三指出:a)前置罪行為網絡詐騙;b)無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c)無證據顯示黑錢來自海外;d)犯罪手法並不複雜;e)無證據顯示犯罪集團;f)所涉行為發生在10天內(控罪一及三)或一個半月內(控罪二);g)無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知悉資金為不當所得;及h)除將帳戶借出外,第一被告人未扮演其他角色。
17. 有見於上述因素,雖然控罪一至三共涉款額超過1,000萬元,鑑於犯案時間較短及有所重疊,希望法庭不會大幅偏離雲國強案所建議的,涉及300萬至600萬元金額可判處4年監禁,同期執行,但倘若法庭認為全部同期執行不合適,仍望法庭下令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18. 最後,第一被告人對法庭採納控方根據OSCO第27(2)條提供的資料而加刑並無異議,但希望指出,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此類案件無論是猖獗程度或是引致的損害近年都有下行趨勢,希望法庭在決定加刑幅度時予以考慮。
判刑考慮
19.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500萬元及監禁14年。
20. 法庭屢次指出,這罪行沒有判刑指引,因為不同案件所涉的案情及罪行的嚴重性都不同,但判刑須具阻嚇性。
21.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2010] 5 HKLRD 545案列出以下的量刑參考因素:1)涉案金額是一個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之受益;2)被告人的參與程度;3)如相關的公訴罪行可被確認,可考慮該公訴罪行之刑期;4)若案件涉國際跨境成分,刑期可以較嚴峻;5)涉案的時間。
22. Boma案所列舉的因素包括:1)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2)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3)有否國際元素;4)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5)有否犯罪集團存在;6)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7)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8)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初犯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角色,是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是典型的洗錢傀儡。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犯案者的罪責會因其角色而異,並指出一名為獲取少許報酬而開立帳戶並將其操作權交出、只知道帳戶將用以犯法、但對其操作完全沒有參與的人的罪責屬較低層次。
24.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廖麗婷CACC 334/2015案判案書第24段指出,雲國強案所提及的量刑範圍/基準(即蕭大律師在求情陳詞所援引的基準),雖然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25. 亦需注意的是,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謝志建 CAAR 4/2024案指出,法庭在拒絕為這罪行設下量刑指引時,除了因犯案情況可千變萬化外,亦認為定下指引會帶來進一步風險,即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須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1]。
26. 考慮到蕭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本案案情,本席認為這名被告人是一名洗錢傀儡,屬Boma案所指的低層次罪責的角色。控罪一及二均分別涉及4,209,237.69元及4,676,286.68元黑錢,這兩項控罪各自的量刑起點均為4年監禁。控罪三涉及2,583,619.72元黑錢,本席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這三項控罪共涉及約40天內清洗11,469,144.09元,本席會以4 ½ 年監禁為整體量刑起點,以反映這名被告人的整體罪責。
27. 被告人的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經三分之一扣減後,第一被告人被控的各項控罪之刑期及所有控罪之整體刑期分別是:1)控罪一:32個月;2)控罪二:32個月;3)控罪三:24個月;及4)整體刑期:36個月。
加刑申請
28. 控方根據OSCO第27(2)(c) 及 (d) 條向法庭提供有關涉案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因最近發生的涉案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的資料。
29. 首先,涉案罪行無疑是OSCO中的“指明的罪行"。
30. 控方所提供的資料是一份日期為2026年4月28日、由隸屬警方財富情報及調查科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風險評估小組的李耀南總督察撰寫的報告(“報告")。
31. 根據報告,“洗錢傀儡"是曾經協助洗錢但對上游罪行只有輕微甚至沒有參與,或是對上游罪行略知一二甚至一無所知。調查發現有大量洗錢傀儡曾向犯罪分子“出售"或“借出"其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作洗錢用途。大多數傀儡都會容許犯罪分子全權取用和控制他們的帳戶。
32. 正如上文所指,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正是報告所指的“洗錢傀儡"。
33. 報告顯示,2024年的被捕傀儡人數是7,883人,是2020年以來的最高峰,而這7,883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5.1%。2026年1-3月的被捕傀儡人數是1,480人,佔了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的被捕人士總數的71.36%。
34. 洗錢案件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金額最高峰為2022年的355.4921億元,之後這個金額有所回落。2026年1-3月的金額為8.7108億元。
35. 雖然被捕傀儡人數及洗錢案所涉金額均自最高峰有所回落,但被捕人數及洗錢案的損失/清洗金額依然十分可觀,此類罪行依然甚為普遍,對社區仍然造成嚴重損害。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其加刑申請的理由。
36. 加刑幅度方面,本席認為25%的加幅是為恰當。
37. 各項控罪及整體刑期經四分之一加刑後的監禁刑期分別是:1)控罪一:40個月;2)控罪二:40個月;3)控罪三:30個月;4)整體刑期:45個月。
38. 為達至這個總刑期,本席下令控罪二中的5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即40個月)分期執行,控罪三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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