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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1/2023,[2023] HKCA 1318
原案件:[2023] HKDC 100 及 [2023] HKDC 2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23年第1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90, 193-4,
196, 198, 200-1號及2022年第632號(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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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律政司司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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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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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答辯人 |
LEUNG TSZ YEUNG BRIAN (梁子揚) |
(D1) |
| 第二答辯人 |
KWOK CHI FAN (郭志帆) |
(D3) |
| 第三答辯人 |
HUI NING HIN (許寧軒) |
(D4) |
| 第四答辯人 |
MA KA WAI JOYCE (馬嘉惠) |
(D6) |
| 第五答辯人 |
YIM KA LONG (嚴家朗) |
(D7) |
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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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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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
| 聆訊日期: |
2023年9月29日 |
| 判案日期: |
2023年9月29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3年12月1日 |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本案原有八名被告,五名答辯人是當中的D1、D3、D4、D6和D7。有關八人被共同控以一項日期為2019年11月18日的‘暴動’(控罪1[1])。此外八名被告又各自被控一項日期為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的‘暴動’(關乎五名答辯人的是控罪2、4、5、7和8)。最後D1被控‘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控罪9[2])而D3則被控‘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控罪11[3])。
2. 五名答辯人分別在開審前(D1、D4)和審訊第五天(D3、D6、D7)承認控罪1(和較次要的控罪9和11)及在這基礎上獲得原審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法官)批准將其餘的暴動指控(控罪2、4、5、7和8)存檔於法庭。各答辯人的控罪和最終判刑可由圖表顯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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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
罪行 |
被告、日期和其他詳情 |
認罪和判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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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暴動 |
各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 |
開審前認罪
D1:監禁18個月
D4:監禁15個月
審訊第5天認罪
D3:監禁19個月
D6:監禁16個月
D7:監禁19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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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
D1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管有一把扳手 |
開審前認罪
監禁2.25個月
與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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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
D3於2019年11月17日至18日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機 |
審訊第5天認罪
罰款2,500元 |
3. 申請人不滿控罪1的刑期,認為是原則犯錯及/或明顯不足,遂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請上訴法庭對此刑期作出覆核。經過正式聆訊之後,本庭認為原有判刑確實有錯,但因應其他考慮認為把各答辯人改判將不符合公眾利益,因此駁回有關的申請。以下是本庭的書面理由。
承認案情
(案發背景)
4. 自2019年11月11日,有人在網上呼籲進行所謂的「三罷」開始,理工大學和附近的範圍便發生暴動,直至11月28日警方在現場展開控制為止。期間大量的示威者在有關範圍內集結,有組織地佔據理大,破壞裡面的閉路電視、校園設施和財產。他們在出入通道架設路障和檢查站,限制他人進入,並且從連接理大的天橋上投擲物件以堵塞橋下的行車道和海底隧道等。身穿裝備的示威者也使用汽油彈、弓箭和其他物件與警方進行對峙和發生衝突。此外網上亦有人呼籲以不同方式協助示威者,包括提供物資和人手,而實際上亦有人運送各種物品至理大周邊範圍。因應上述的情況,政府新聞處曾多次發佈公告,而警方亦透過各公眾媒體平台呼籲示威者停止其違法行為和着人們立即離開及/或不要進入理大範圍。警方表明任何留守在理大一帶的人都可能干犯暴動罪。
5. 2019年11月17日,暴動仍然持續,示威者向警方防線射箭、照射鐳射光和投擲大量汽油彈和磚塊等硬物。他們在校園各處放置汽油彈和不同的化學品,有人負責搬運,有人手持各種自製的武器支援。同日晚上7 時,警方對現場一帶進行全面封鎖,禁止任何人士進入,圍堵留守理大的人士,暴動跟著變得更為激烈。大量示威者集結於暢運道天橋、南橋和北橋一帶,以雜物製作路障並築起傘陣與警方對峙。警方在暢運道以銳武裝甲車推進,卻被示威者以雜物和汽油彈攻擊,以致裝甲車着火焚燒。示威者在理大Y座焚燒雜物,又在暢運道與科學館道交界築路障。警方用水炮車向示威者發射藍水,示威者都未有散去,而是向警方投擲雜物和汽油彈。時至18日清晨,示威者仍在理大正門縱火和投擲汽油彈及雜物。
(控罪1)
6. 2019年11月18日早上8時,警方封鎖加連威老道與科學館道交界的理大一帶。包括五名答辯人在內的共十七人,則置身於大批示威者當中,由理大正門經暢運道離開及進入科學館道。在科學館道,該批示威者遇上在那裡駐守的警察並與之對峙。他們當中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的汽油彈和硬物。警方向該批示威者發警告和施放催淚煙,都未能把他們驅散。約6分鐘後,有關十七人離開該批示威者的主體,逃向在旁邊的科學館停車場,從後門進入當時並不對外開放的科學館,其餘的示威者則繼續集結與警方對峙。在科學館內,十七人中有部分開始更換衣服和丟棄原本管有的例如汽油彈、噴壼、防護裝備和衣物,其後則悉數被進入科學館的警員發現和拘捕。警方同時在館內檢獲四個汽油彈,即內含有機混合物的玻璃瓶。
(影像證據)
7. 相關的影像證據包括科學館內的閉路電視(顯示十七人進入科學館)和各種新聞媒體所拍到的片段(顯示五名答辯人和其他示威者從理大正門經暢運道進入科學館道)。相關的擷圖顯示[4],當時D1手持一白色噴壼和一根白色的棍而D4則戴着粉紅色的防毒面具和手持一瓶裝物品。擷圖亦顯示兩人於警方發射催淚煙後和其他十多名示威者爬過停車場石壆從後門進入科學館。
(搜獲物品)
8. D1被捕時管有兩支黑色鐳射筆、一把扳手(控罪9的標的)和三隻手套等。
9. D3被捕時管有一對手袖、一件黑色帶紅十字背心、一件背部印有FA和十字圖樣的黃色反光衣(胸口配急救證)、一把剪刀和一部對講機(控罪11的標的)等。
10. D4被捕時管有一支鎚子、一對手套和一個防毒面具等。另外他的手腳和衣服均染有藍色,和上述水炮車所用的藍色水劑吻合。
11. D6被捕時管有一個頭盔、一個防毒面具、一件黑色保護背心、一件印有FA字樣的黃色螢光背心、一個頭燈、一對手套、若干數量的急救用品和一張聖約翰救傷隊的會員證等。此外她亦持有兩部對講機,是根據《電訊條例》獲得豁免而無需牌照的型號。
12. D7被捕時管有一支黑色筆電筒、一個頭盔、一個防毒面具、一件印有FA字樣的黃色螢光背心、兩個護目鏡和包括繃帶、十二瓶生理鹽水、哮喘噴劑、洗鼻水和消毒火酒在內的急救用品。
輕判請求
13. 案發時五名答辯人均介乎19(D4)與26歲之間,沒有前科。他們的職業一般,家庭背景一般。除了D3和D7,其餘三人都具大學或專上學歷。D6一直在私家醫院受訓,在2021年和D7結婚,在2022年成為登記護士,D6和D7也是五人當中唯一的已婚人士。D3確實持有急救證書,其餘的人則沒有。D7曾因熱心參與義務工作而獲頒嘉許狀和服務獎。
14. D1指自己參與犯案是個不智的決定,但同時又表示希望令香港成為一個偉大(great)的地方和強調自由的可貴。他承諾會銘記親友的支持、感傷和繼續進修以貢獻香港。
15. D3指自己不懂政治,以義務急救員的身份進入理大只是因為留意到當時的情況,認為校內的示威者受傷不會得到救援。他強調自己過往亦曾以急救員身份在其他場合治理傷者,例如是2019年8月5日在荃灣混戰中受傷的「白衣人」。
16. D4指自己入世未深,愚昧地認為到場見證事件是自己的責任,現在深感懊悔,承諾不會再犯。D4的家人亦指他是單純的關心社會,缺乏成熟思考,受當時的不良資訊和言論影響。
17. D6指她進入理大是要當義務急救員幫助校內任何受傷或需要接受治療的人,但也接受她在暴動中充當急救員並不一定是有效的抗辯理由。
18. D7指自己沒有專業急救資格,到場是要協助和保護自己當時的女友D6,但也承認犯案是受當時的社會氣氛影響。
19. 另外五人又陳詞指:控罪1 只涉及理大、暢運道和科學館道一帶,為時只約八分鐘,此外案中也沒有人員和財物的損失;涉案五人都不是暴動的策劃和領導者,他們只是走出理大的人群中的普通一員;他們既沒有攜帶武器,也沒有參與具體的暴力行為;五人希望法庭能因應他們的認罪時間給予20%和20-25%的刑期扣減。
20. D1特別強調,控罪9針對的扳手只用作「非法進入」而不是攻擊性武器,希望法庭能下令此罪的刑期和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
原審判刑
(D1和D4)
21. 2023年1月18日,在審前認罪的D1和D4被判刑。以下是原審法官的核心判詞。
22. 原審法官劈頭表示[5]:
「 50. 每個人都要對他的行為負責;每個人都要管理自己的前路。D1現年26歲,D4現年22歲 …。全部沒有案底,全部以往都是性格良好,土生土長的年青人,但本席認為他們 … 都不知就裡,受人唆擺,成為一場風暴的受害人。」
23. 就D1,他說[6]:
「 53. 這是一封有感染力的自我求情信,表達D1的決心及願境,但卻沒有反省為何他身陷囹圄?…
……
55. 辯方說第一項控罪只涉及11月18日那短暫的暴動情況,嚴重性遠較早數天在理大發生的暴動為低。但本席認為第一項控罪的案情絕不能抽離從2019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發生的暴動。事實上本案的社會背景及政治氛圍亦不能脫離2019年整個下旬所發生的事件。這絕不是2016年所發生的梁天琦一案可相比,二者可說是大巫見小巫。
56. D1是和其他在理大範圍逃走出來的一群人士。D1、D4 … 並不是在11月18日8時許「空降」到科學館的人士。本席有理由相信他們是在11月18日之前發生暴動當中的一份子。本席不能亦不應把D1在被捕前的大環境割離。問題是他們的角色。控方沒有證據指D1是安排策動暴動人士。辯方亦自然刻意地減輕D1的角色。於此本席自然公允地會給予D1和其他被告相關疑點的利益。
57. 但看看D1被捕時的衣着和裝備是甚麼 …。D1有3隻3M手套、一支2.5吋扳手/士巴拿、2支鐳射筆(並非攻擊性武器,而一支不能運作)。D1的外套染有血跡,而相片冊第一張相片亦見D1口部有血跡。法庭並不知道D1為何受傷。
58. 在考慮控辯雙方同意D1只涉及11月18日早上的暴動(縱然本席推論D1在11月18日之前已經身在理大範圍,雖然角色不明,但D1肯定是參與者),本席相信D1重犯機會很低,亦打算從輕發落。
59. 就第一項控罪,本席決定以2年為量刑起點。本席給予D1遲來的認罪有25%的扣減,因此判刑18個月。就第九項管有扳手的控罪,本席以3個月為起點,扣減25%減至2.25個月。由於這扳手的攻擊性甚低,本席亦寬大處理,把這判刑與第一項判刑同期執行,即是說本席判D1總共入獄18個月。」
24. 就D4,他說[7]:
「 67. D4的同學、高中老師、非牟利機構的主任都對D4有正面的評價,認為D4已經深感悔意,希望法庭從輕發落。
……
69. 但看看D4在2019年11月18日被捕的情況。他和其他示威或暴動者逃離理大範圍,從後門進入科學館 …。他身穿白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一對白色布鞋、背着背囊。他有一件深色連帽長袖外套 …、一個粉紅豬咀防毒面具以及2個過濾器 …、有一對黑色手套,另外2隻不同顏色的手套 …、一支2.5 cm長的鎚子、一對甚骯髒深色染有藍色染料的鞋子。
70. D4雙手和雙腳都染有藍色染料 …。明顯地D4把他的上衣及鞋替換,改變衣着,以便他逃離現場。他所管有的手套並不是束新的,曾經使用過。他有沒有使用過鎚子則不得而知。控方亦沒有記錄D4其他個人物品,例如銀包、信用卡、個人證明文件、錢幣、或其他咭片。本席亦以常理推論D4在11月18日之前已經身在理大範圍,而理大內的佔據者從手機、從網絡或電視都知道理大周遭所發生的情況,以及警方的圍城舉動。本席相信這促使D4跟從其他人逃離理大的行動。
……
72. 雖然理大暴動的大環境是由2019年11月11日開始,但本席同意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判刑應以11月18日的情況及各被告的角色作為基礎,而本席相信D4在11月18日被捕之前亦有一定程度的參與,因而有那藍色染料在其雙手雙腳出現。
73. 在考慮所有求情因素以及案情,本席同樣地以2年為起點。本席給予D4遲來的認罪最多的25%扣減,減至18個月。但本席考慮D4只面對一項控罪,在父母和女友的強大支持下,加上D4的承諾,決定酌情再減刑3個月,判D4入獄15個月。」
(D3、D6和D7)
25. 2023年2月9日,即較前述兩人遲約三個星期,開審後第五天才認罪的D3、D6和D7亦被判刑。
26. 原審法官首先指出[8]:
「 58. D3、D6和D7在案發時已經互相相識。D3和D6自稱,亦自以為是「義務急救人員」,去幫助在理大的人士。
59. 問題是在理大及附近的動亂及暴動,在11月11日已經開始爆發。而這場史無前例的暴動理應廣泛被傳媒包括網媒報導,3名被告不可能不知佔據理大的人士正在進行什麼行動。警方已經在11月17日叫人離開理大,亦不要進入理大,亦警告那些人有可能干犯暴動罪。因此3名被告在11月17日下午時分進入理大,不論有沒有護士守則都是助紂為虐,可視為支援及鼓勵那些犯案者 …」
27. 接著是有關D3個人[9]:
「 66. D3和控方得到認罪協議而承認第一項涉及在11月18日較短時間的暴動罪是幸運的,否則他大有可能經審訊後面對更長的監禁刑期。
67. 從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D3身穿反光背衣,背後有「FA」及紅十字圖案。他有一部對講機,急救用剪刀 …。
68. 本席重申第一項控罪只涉及11月18日早上一段短時間。這是控方所接納的事實基礎。沒有證據指D3參與暴力行為。他亦不是策劃及鼓動者。
69. D3並不是在11月18日空降到科學館附近。畢竟法庭不能抽離11月17日甚或之前所發生的理大暴動境況。但為了公正起見以及對本案各名被告判刑的一致性,本席同樣地以2年為起點。D3遲來的認罪不能得到全數1/3刑期扣減,但本席打算寬大處理D3,給予約略多於20% 的扣減。理論上刑期是減至19.2個月,但本席會把刑期減至19個月。本席不會因D3自動請纓作為所謂急救員而作出進一步刑期扣減,以免發出不適當的信息。D3可以是醫療支援者,亦可以是暴動參與者的一份子。就第十一項無牌管有通訊儀器罪,本席判罰款$2,500,從保釋金扣除。」
28. 然後是D6[10]:
「 73. … 在2019年時她並沒有全面專業護理資格。她和D7進入理大,聲稱幫助受傷人士,變相成為支持和參與暴動的一員。… 控方接受D6承認第一項控罪亦是在一定程度上「放生」D6。但這些自稱急救員的參與是不請自來,自動獻身,有沒有幕後黑手從中推波助瀾叫人進入理大扶傷救人,變相增加聲勢,則不得而知,但明顯地D6的愚昧和魯莽都使她和家人付出沉重代價。滿腔熱情,滿腦子的政治氛圍卻換來一場空,令自己及丈夫面對牢獄之苦。
……
77. 在綜觀各項因素,本席同樣以2年為起點。D6遲來的認罪只能得到20% 的刑期扣減,和D3一樣減至19個月。但本席欣賞D6能在自己亦身陷困難的情況下為丈夫撰寫求情信,亦相信D6從事護理行業的鬥志和決心,會痛定思痛,重新做人,決定酌情再減3個月,判D6入獄16個月。」
29. 最後是D7[11]:
「 78. … 干犯本案使他賭上自己的一切。他感到「做了事件上的炮灰」…
……
80. 本席認為不少人被這自封的「義務急救員」的名牌所迷惑。
81. 看看D7在被捕時所管有及穿著的服飾 …。辯方曾說部份裝備是D7幫他當時女友D6所帶備。D7備有1支電筒、黑色頭盔、防毒面具、2個護目鏡、繃帶、哮喘噴劑、洗鼻水、消毒火酒、3個冰包、2條頸巾、2對手袖、12支生理鹽水。D7穿上一件反光FA及紅十字背心。D7並沒有護理資歷但卻混水摸魚,穿上反光衣來表示他是救援人員。D7的裝備不輕,而其裝備不是純粹普通「急救」救援重傷垂危的人。他的對象反而是那些可能受催淚彈所影響的人。
……
83. 在當時,D7不應穿上狀似救援人員的衣着,這可說是誤導他人,大有機會錯誤治理他人使傷者更傷。當然辯方可說D6可以在旁處理而不會任由D7獨自救治。作為D6的男友,D7亦不應順從或同意D6的想法而進入理大,反而是應該理性分析,作出勸戒,不要衝動行事。
84. 無論如何,本席只能以第一項暴動罪及其案情作為判刑基礎。同樣地,對各被告公平起見,以及維持判刑基準的一致性,本席同樣地以2年爲起點,給予約高於20%的刑期扣減,判D7入獄19個月。」
是次申請
30. 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為申請人提出的覆核理由和相關陳詞可撮要如下。
(理由1:兩年的量刑基準是原則犯錯及/或明顯過輕)
31. 張專員指出暴動罪的刑期最高可達十年。
32. 他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2020] 4 HKLRD 428指出(判詞第G2部):為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損,法庭對暴動罪的判罰必須反映它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此外他又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指出(判詞第60段):判罰暴動罪,須予當頭棒喝,處以阻嚇性刑罰,否則難以防止同類事件再次發生而社會則要付出沉重代價。
33. 張專員援引HKSAR v Tang Ho-yin [2019] 3 HKLRD 502強調(判詞第29段):判斷一宗暴動是否嚴重,不能只憑個別參與者的作為和不作為,法庭必須考慮整個暴動人群的所作所為;把整個案發時段所發生的暴動分拆為多個個別的事件來判刑,並不足以反映某個相關事件的嚴重性。
34. 事實上,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龔逸勤 [2021] 2 HKLRD 843(判詞第41至42段)、律政司司長 訴 鐘嘉豪 [2021] 2 HKLRD 1338(判詞第H5部)和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 [2022] 4 HKLRD 990(判詞第38段)等案:一宗案件的案發背景(context),跟案件的整體嚴重性和犯案者的個人罪責,是不可分割及息息相關的,這是由來已久的一般量刑原則。
35. 把上述的法律適用到本案,以2年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實在是原則有錯和明顯不足:控罪1明顯是理大暴動的延續,亦即本案的案發背景,而理大暴動又是當時的公共秩序嚴重失序的部分;理大暴動的規模、持續時間和暴力程度都是前所未有的,對附近區域甚至整個香港造成巨大的影響;由於警方早已作出呼籲,五名答辯人都清楚知道他們不應進入理大,但卻拒不聽從;即使他們及其他示威者最終都選擇離開,但當中部份人卻仍然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其他硬物;以上各點都已包括在五名答辯人的承認案情,是不爭的事實。
(理由2:不相關的因素被納入判刑考慮)
36. 張專員批評原審法官:過度強調控罪1的認罪答辯是認罪協商的結果,認為是控方「放生」各答辯人,以致不當地把控罪1從理大暴動的背景分割出來;過度強調各答辯人的品格、背景及/或較低的重犯風險,以致錯誤地認為應該對他們從輕發落,忽略了判罰嚴重罪行須以懲罰和阻嚇為主要考慮;過度強調各答辯人並非暴動的策劃者,又或猜測暴動有「幕後黑手」而答辯人則為「受害人」,影響了他對各答辯人個人罪責的判斷;在沒有任何特殊情況下酌情把D4和D6的刑期進一步下調。
答辯方回應
37. 五名答辯人由關文渭(D1)、羅達雄(D3)、馮振華(D4)和黃宇逸(D6和D7)等大律師代表陳詞。他們反對律政司司長的申請,內容大致可匯總如下。
38. 案例顯示,法庭在判刑時只能考慮與控罪相關的事實背景而不能考慮證據顯示被告可能干犯卻未被檢控的罪行,例子見R v De Simoni (1981) 147 CLR 383第335頁、R v O’Prey [1999] 2 Cr App R (S) 83第86至87頁、R v Kentsch [2006] 1 Cr App R (S) 126第11至12段。即使在梁天琦案(第103段),上訴法庭亦表明法庭不應考慮控方案情和檢控基礎以外的事項。
39. 答辯商討和協議是刑事司法制度裡的重要一環(見Santobello v New York 404 US 257 (1971) 第261段)。律政司的《檢控守則》也清楚列明在達致答辯協議前所需考慮的因素,例如是相關控罪的嚴重性和不繼續起訴是否符合公眾利益等。因此,控方和法庭都不應隨便偏離所得出的結果。相反,申請人要求法庭考慮整個理大暴動本身來量刑,這無異於把已存檔的控罪翻出來再判刑。
40. 事實上,原審法官有把整個理大暴動作為本案的案發背景加以考慮,只不過在具體判刑上堅守了上述原則。無論如何,上訴法庭並沒有為暴動罪定下最低的量刑基準,原審法官有權根據梁天琦案所辨識的量刑因素給五名答辯人判刑。至於申請人批評原審法官過度強調答辯人的被動角色、認為他們是受害者,那也是不對的,他只是把相關的疑點利益歸於答辯人。由於控罪1涉及的時間短、範圍細、人數少、沒有造成財物或人身損害,及有關十七人並非尋求和警方正面衝突等因素,2年的量刑基準實非原則有錯或明顯不足。
41. 即使有關的刑期實在原則有錯或明顯過輕,但考慮到是次申請是逾期作出(2023年3月28日),及各答辯人原本均可在短期內刑滿出獄(D1:2023年12月13日;D3:2024年2月22日;D4:2023年10月12日;D6:2023年12月1日;D7:2024年2月1日),上訴法庭大可行使酌情權不給各答辯人加刑。
42. 馮大律師特別指出,案發時D4只有19歲,可盡可能輕判。
討論與分析
43. 本案涉及兩個關鍵問題。
44. 第一個關鍵問題是,法庭在判刑時是否可以甚至應該考慮整個理大暴動。對於這個問題,本庭認為答案是肯定的,但只是作為案發背景(context)來考慮。這和翻出已被存檔的控罪再判刑是兩回事。舉個例,多名被告持械參與大型毆鬥,在開始撕殺前一刻被趕到的警員捕獲,經認罪協商後承認‘管有攻擊性武器’以換取‘毆鬥’罪的存檔,在這情況下法庭是否還可以甚至應該考慮各人手持利刀木棒究竟是作什麼用途?由於純粹是要虛張聲勢,抑或獨自在暗處傷人,抑或在鬧市中肆意互相追殺,以案件的整體嚴重性和個人罪責而言都是有分別的,所以法庭實有需要去釐清,但結果卻肯定會比兩罪都要判刑的情況為輕。相關的原則,本庭在近年處理的多宗暴動案已表明適用,本庭不認為有爭辯的空間。作為牽動全港,令整個尖東和紅磡區域陷入多天混亂的暴動的一環,本案對公共秩序的破壞,以及各答辯人的個人罪責,都是單一和偶發的同類事件無法相比的,這幾乎是常識問題。
45. 本案的第二個關鍵問題是,原審法官究竟有沒有把上述的原則納入判刑考慮及其答案所導致的結果。本庭認為,原審法官對有關問題的處理是瞻前顧後,模稜兩可的。例如:一邊說「不能抽離」整個理大暴動,另一邊又說「只能以控罪1及其案情作為判刑基礎」[12],究竟是什麼意思?正確的表述不是應該說:根據控罪1的案情,再顧及到它是整個理大暴動的一環,控罪1的量刑基準是什麼?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把整個理大暴動切割掉,構成原則犯錯,是不無道理的。不過即使如部份答辯方大律師所言,原審法官有把整個理大暴動作為背景納入考慮,但他把量刑基準定於2年,那也實在太低,是明顯不足。不能忘記的是,當相關的那一批示威者魚貫走出理大時,其中不少人是滿身裝備和手持塞有布條的玻璃瓶的,五名答辯人不可能沒看見。及至遇上警察,承認案情更指他們當中有人向警方投擲「大量」的汽油彈和硬物。由於暴動罪的要旨是參與,五名答辯人是絕對不能因為本身沒有施行暴力而減輕罪責的,辯方、原審法官,甚至答辯方如有類似的陳詞和看法,因此也屬不對。至於其他例如是沒有前科和受某些社會輿論所誤導等因素,申請人的陳詞是正確的,不應該在涉及嚴重罪行的案件中有任何具意義的比重。
46. 經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答辯人和其他示威者只是在逃離理大而不是主動出來攻擊警方,本庭認為可以較低的年期作為控罪1的量刑基準,但無論如何也不應少於3年。D1和D4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一的扣減,就下調至2年。D3、D6和D7遲認罪,只得20%的扣減,則下調至2年4個月。此後五人就再沒有下調的空間。不過由於這是一次刑期覆核申請,答辯人依慣例可獲得一定程度的刑期減免,再加上他們原本會很快刑滿出獄,一般會給他們酌情再減,所以在權衡取捨下,本庭不認為把他們改判會符合公眾利益。
命令
47. 本庭駁回律政司司長的申請。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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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寶琴)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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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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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答辯人: 由謝延豐律師行轉聘關文渭大律師、黃思希大律師及李峰琦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戴鄧莊李律師行轉聘羅達雄大律師代表
第三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轉聘馮振華大律師代表
第四及第五答辯人: 由吳歐陽律師事務所轉聘黃宇逸大律師代表
申請人: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及署理高級檢控官沈嘉琪女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
[4] MFI-9、MFI-10及MFI-11。
[5] 第一份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6] 第一份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7] 第一份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8] 第二份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9] 第二份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10] 第二份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11] 第二份原審《判刑理由書》的相關段落。
[12] 類似的說法氾見第一份《判刑理由書》第56、58和72段及第二份《判刑理由書》的第69和8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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